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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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的路政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乡级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

路管理处及各区、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公路路政

管理工作,组织教育群众保护公路,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

路的行为。

第四条公路用地管理范围,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公路两侧边沟外一米为界,无边沟的,自路基坡脚起向外一米为界;不足一米危及公路安

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保护措施。

公路用地管理范围与铁路、水利工程等用地管理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

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交叉道口、标志、号志、通信设施、安全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树木、苗圃、专用房屋、工程设备、材料及公

路用地均属公路路政保护范围。

第六条保护公路,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公路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

(二)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堆物、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搭棚、盖房、烧窑、烧荒、放牧牲畜;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

(四)在隧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开山采石;

(五)从事危害公路安全的爆破、采矿及深挖沙土的作业。

第八条非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栏;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距公路路基二十米以内蓄水养鱼。

第九条干线公路、县级公路行道树(含灌木)的栽植、保护、林木权属和收益,按《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采伐公路管理部门经营的行道树(含灌木),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采伐许可证,并报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掘动公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掘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掘动公路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预交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并在限期内恢复路

基和路容。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的,须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交纳临时占用公路费。临时占用公路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不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开辟路口。因特殊情况需要开辟路口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履带式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性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的,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面修复补偿费。

第十四条超过桥梁限载重量标准的车辆不得过桥。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桥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按批准

的时间过桥。使用者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埋设管线、电杆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都

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使公路改线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线前,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建设单位按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改建的费用。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公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毁坏或擅自移动指路标志、路牌、

测量标志和交通标志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在公路用地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积肥、制坯、挖沙、取土、烧窑、烧荒、放牧牲畜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

第八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路管理

部门应当制止,追缴占用公路费、补偿费,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违章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移送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区、县公路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路管理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

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和一九七九年七月一

日颁发的《北京市远郊公路路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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