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看守所执法细则-范文word版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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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_相关法律规定(3篇)

看守所_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看守所,又称拘留所、拘留中心,是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看管、教育、改造的专门场所。

看守所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

以下将从看守所的设立、职责、管理、人权保障等方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看守所的设立与职责1. 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看守所由公安机关设置,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的监管管理部门。

看守所分为中央看守所和地方看守所。

中央看守所负责羁押全国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方看守所负责羁押本地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 职责(1)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保其人身安全;(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劳动改造;(3)依法办理收押、释放、提讯、押解、看管、警戒等事项;(4)协助公安机关办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5)维护看守所秩序,保障看守所安全稳定。

三、看守所的管理1. 管理原则(1)依法管理:看守所的管理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2)文明管理:看守所的管理应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尊重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3)安全稳定: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防止越狱、自杀、行凶等事件发生。

2. 管理措施(1)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看守所应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如收押、释放、提讯、押解、看管、警戒等制度,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2)加强内部管理:看守所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素质,确保各项工作高效、有序进行;(3)严格执法:看守所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4)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看守所应依法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如通信、会见、申诉等。

四、看守所的人权保障1. 通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一条,被羁押人有权与亲友通信。

看守所应提供通信便利,保障被羁押人的通信权。

看守所执法细则(3)

看守所执法细则(3)

看守所执法细则(3)3-10.会见、通信、探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1.会见(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

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

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

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

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2.通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探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

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

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

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

看守所嫌疑人规章制度范本

看守所嫌疑人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看守所嫌疑人(以下简称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人身安全,维护看守所的正常秩序,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

第三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确保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生活、学习和权益得到保障。

第二章嫌疑人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嫌疑人享有以下权利:1. 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2. 接受合法的侦查、起诉和审判;3. 邮电、通信自由;4. 接受法律援助和辩护;5. 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赔偿;6.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嫌疑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看守所规章制度,服从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管理;2. 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3. 不得扰乱看守所秩序;4. 不得拒绝配合侦查、起诉和审判;5. 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6.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看守所管理第六条看守所应设立专门的嫌疑人生活区、学习区、医疗区等,确保嫌疑人生活、学习和医疗需求得到满足。

第七条看守所工作人员应按照以下要求对嫌疑人进行管理:1. 严格执行羁押期限,不得超期羁押;2. 确保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防止自杀、自伤、逃跑等事件发生;3. 保障嫌疑人的饮食、住宿、卫生等基本生活条件;4. 严格执行会见、通信等规定,确保嫌疑人合法权益;5. 对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帮助其回归社会;6. 定期对嫌疑人进行体检,确保其身体健康。

第四章会见与通信第八条嫌疑人可以申请会见家属、律师等,看守所应依法保障其会见、通信自由。

第九条会见、通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会见时间、地点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安排;2. 会见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3. 会见过程中,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在场监督;4. 会见、通信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5. 会见、通信结束后,看守所工作人员应清点物品,确保安全。

第五章教育与感化第十条看守所应加强对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019-201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word范文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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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
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
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
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正文:----------------------------------------------------------------------------------------------------------------------------------------------------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1987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一节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第四条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一)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看守所执法细则(2)

看守所执法细则(2)

看守所执法细则(2)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6-21条、第36条、第38-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号)第4-6条、第9条、第11-12条、第14-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2-24条、第47-48条、第52-5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83号)《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高检会[1998]1号)《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第11项《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械具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1]38号)《关于看守所使用警用约束带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监管[2010]107号)《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公监管[2010]214号)第三章管理教育3-01.过渡管理(一)建立过渡管理制度看守所应当建立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和教育。

2019看守所执法目标责任制-范文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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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执法目标责任制第一条为落实看守所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健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公安部“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八项承诺,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一章安全管理第二条确保在本所劳动改造的罪犯不发生脱逃、行凶、暴狱、非正常死亡等事故。

第三条严格执行24小时双人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认真履行《公安机关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暂行规定》。

第四条对罪犯实行分级管理、量化管理,实行民警分区包号管理制度。

第五条每月二次狱情分析,对危重罪犯实行跟踪管理,责任到人。

第六条及时准确填报各种报表,不发生差错,不弄虚作假。

第二章罪犯教育第七条罪犯投劳前,须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入监教育,并予以考核。

第八条每月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教育,个别施教每名罪犯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每年请“四长”来所对服刑人员进行法律、人生观、时事政治及形势教育。

第三章罪犯奖惩第十条罪犯表扬、记功、评定改造积极分子、减刑、假释必须遵照罪犯“双百分”考核的实际成绩,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罪犯因违监违纪,应该受到警告、训戒、责令具结悔过、禁闭、加戴械具或加刑惩处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依法惩处。

第四章财务财物管理第十二条罪犯给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拆借。

第十三条统一管理罪犯财物,防止私人财物被其他人侵占。

第五章罪犯基本保障第十四条保障罪犯的基本生活条件。

按规定标准调剂和改善罪犯生活;保障罪犯的热、冷水供应;切实做好罪犯的防暑抗寒工作;保障罪犯人均铺位面积达1.5平方米。

第十五条保障罪犯的辩护、申诉、上诉、控告检举和揭发权,保障有选举权的罪犯的政治权利。

第六章执法工作第十六条严禁以任何名义,任何理由收取罪犯的投劳保证金、罚款、减刑假释费、保外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依法审批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依法申报减刑、假释及留所执行。

第十八条依据规定审批罪犯临时出监手续,严禁利用政策漏洞私放罪犯。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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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future, you only need to be better than one person, and that person is who you are now.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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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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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执法细则
篇一: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01. 制定目的和依据
1-02. 适用范围
1-03. 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1-04. 修订
1-05. 施行时间
第二章羁押
2-01. 收押
2-02. 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2-03. 提讯、提审、提解
2-04. 出所
2-05. 警戒、看守
第三章管理教育
3-01. 过渡管理
3-02. 分押分管
3-03. 管教岗位
3-04. 谈话教育
3-05. 集体教育
- 1 -
3-06. 安全大检查
3-07. 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
3-08. 深挖犯罪
3-09. 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3-10. 会见、通信、探视
3-11. 医疗、卫生
3-12. 财物接收、保管、使用
3-13. 在押人员劳动管理
3-14. 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
3-15. 处理在押人员死亡
3-16. 在押人员档案管理
第四章执行刑罚
4-01. 暂予监外执行
4-02. 减刑、假释
- 2 -
第一章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
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
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违反细则
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
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3 -
第二章羁押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
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
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
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
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
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 4 -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
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9.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
收押;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异地开庭,需要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罪犯,异地看守所凭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案件的手续收押。

10.判决前已经羁押的罪犯留所服刑的,凭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收押;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
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已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需要解回看守所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因其他案件需要解回配合侦查的,凭办案机关的公函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印章不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二)核对身份
收押民警应当对被收押人员进行询问,核实身份,身份不符的,不予收押。

(三)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
1.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

2.健康检查的项目为: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问诊的项目为: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 - 5 -
篇二: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3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羁押
第三章管理教育
第四章执行刑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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