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九号《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已由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7日通过,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2023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灾害防治第三章水生态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第五章水文化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域治水,保障水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全面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灾害防治、水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水文化建设等治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全域治水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空间均衡、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治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将全域治水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进行监督和考评。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文〔2018〕17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文〔2018〕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泉州市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2013〕17号)同时废止。
泉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25日泉州市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水质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企业或住宅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生活用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最终用水户的供水形式。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其具体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加压设备(水泵、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计量器具等)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二、市、县两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关于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试点的意见》的政策解读

《关于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试点的意见》的政策解读3月1日,省水利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联合出台《关于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试点的意见》(闽水〔2019〕12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对《意见》的起草背景、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等作以下解读说明。
一、起草背景为加快推进我省城乡供水一体化试点建设,去年以来,省水利厅积极开展现场调研、外出取经、专题研究、方案制定等工作,并与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进行沟通协调。
省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同意按照先行先试、逐步推进的办法,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试点,以提高我省农村供水保障水平,促进城乡供水公共服务均等化,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坚持高质量发展落实赶超。
为进一步规范、指导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试点,省水利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联合出台《意见》。
二、关于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总体要求《意见》提出:以“目标导向、因地制宜、建管并重、两手发力”等四个坚持为抓手,以满足农村居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要为目标,着力构建从“水源头”到“水龙头”安全可靠、保质保量的农村供水工程和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同服务。
三、关于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意见》明确: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工程体系、供水水质、供水水量、供水保证率、自来水普及率等方面具体目标。
试点市、县通过3-5年时间,构建以规模化供水工程为主、简易自来水设施为辅的农村供水体系。
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量满足要求,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率100%。
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保证率达到97%以上,农村简易自来水设施供水保证率达到95%以上,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5%以上。
四、关于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的重点任务《意见》要求:一是合理制定工作方案。
由地方政府组织水利、住建、发改、财政等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工作内容。
二是因地制宜选择建设模式。
根据不同区域条件因地制宜选择不同建设模式,推进有条件的城市或乡镇供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延伸,因地制宜新建农村水厂或对原有农村水厂进行提升改造。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公布日期】1999.05.24•【字号】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施行日期】199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各地(市)、县(区)物委(物价局)、水利水电局:省物委、省水利水电厅1996年联合下发的《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管理办法》,对于完善水利工程水费的管理,发挥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贯彻执行国家《水利产业政策》,省物委、省水利水电厅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委、省水利水电厅。
本办法发布的同时,原省物委、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1996〕公字362号、闽水电〔1996〕管880号)宣布废止。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供水工程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维护水利工程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推进水利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颁发的《水利产业政策》及《福建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境内按《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规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将地表水和地下水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设施向用户提供的生产、生活及其它用水。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榜山镇等30个乡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榜山镇等30个乡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9•【字号】闽政文[2007]447号•【施行日期】2007.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榜山镇等30个乡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7〕447号)漳州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请求审批龙海市等8个县(市、区)乡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请示》(漳政〔2007〕117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龙海市榜山镇等30个乡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批复如下:一、龙海市乡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一)榜山镇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1.一级保护区范围:莲池水库和三门水库库区水域及其沿岸外延至一重山脊范围陆域。
2.二级保护区范围:莲池水库和三门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二)白水镇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1.一级保护区范围:赤兰溪水库和郊边水库库区水域及其沿岸外延至一重山脊范围陆域。
2.二级保护区范围:赤兰溪水库和郊边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三)隆教乡前线水库水源保护区1.一级保护区范围:前线水库库区水域及其沿岸外延至一重山脊范围陆域。
2.二级保护区范围:前线水库的整个汇水流域(一级保护区范围除外)。
二、芗城区乡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一)天宝镇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天宝镇自来水厂取水口下游100米至上游1000米水域及其两岸防洪堤(含防洪堤)以内陆域。
(二)浦南镇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浦南镇自来水厂取水口下游100米至上游1000米水域及其两侧外延100米范围陆域。
三、漳浦县乡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一)赤湖镇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1.一级保护区范围:赤湖镇自来水厂取水口下游赤湖溪桥闸至上游下黄桥断面水域及其两侧外延50米范围陆域。
福建省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也是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福建省制定了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但下列情形除外: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二、征收标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根据不同的取水用途和取水水源制定。
例如,对于工业取水,按照取水量和相应的单价计算征收;对于农业取水,在保障农业生产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征收水资源费。
具体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三、征收程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并安装符合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等相关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数据或者其他核定方法核定取水量,并下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四、水资源费的使用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和管理。
2、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
3、水利工程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
4、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水资源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安排和相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资源费征收台账和统计制度,定期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202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解读:保证小区供水供电安全

202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解读:保证小区供水供电安全引言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于2024年正式颁布实施,旨在规范小区物业管理,保障小区居民的生活安全和舒适度。
本文将重点解读该条例中关于保证小区供水供电安全的相关规定,以帮助业主、物业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这些规定。
供水安全1. 水质监测:物业公司应定期对小区自来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监测结果应及时向居民公示,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如存在水质问题,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通知居民。
2. 检修维护: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供水系统维护机制,定期检修和维护水源、水管、水泵等设施设备,确保供水系统正常运行。
3. 应急预案:物业公司应制定供水系统的应急预案,在供水中断或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并及时通知居民。
供电安全供电是小区居民生活和工作的基础设施,保障供电安全对于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Y条规定了物业公司在保证小区供电安全方面应采取的措施:1. 电力设备检测:物业公司应定期对小区的电力设备进行检测,确保正常运行,避免因设备故障或老化造成的电源中断和电压波动等问题。
2. 线路管理:物业公司应负责管理小区的电力线路,确保线路安全可靠。
定期检查线路的绝缘情况和接触器的状态,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
3. 安全用电宣传:物业公司应定期向居民宣传安全用电知识,提醒居民合理使用电器设备,防止电器事故发生。
通过上述措施的全面执行,可以有效保障小区供电的安全和稳定性。
监督与维权1. 投诉举报:居民可以向物业公司或相关政府部门投诉供水供电安全问题,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2. 维权申诉:如果居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比如供水供电问题导致生活不便或经济损失,他们可以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监督参与: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业主可以通过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公司的运营和管理,确保供水供电安全等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7.25
【实施日期】201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的公告《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5日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
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
第四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预防和有效处置突发供水安全事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乡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第九条城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城乡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行政、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建设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备用水源。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
现有自备水源。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海水等非传统水源,解决本地区的供水需求。
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调度,保障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保证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分散供水的农村地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指导,逐步减少分散供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原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
染物排放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有关饮用水水源监测数据应当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供水单位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供水单位提供供水水源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水量稳定、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减少供水量或者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供水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牵头协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水行政、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向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农村饮水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从
业人员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测覆盖面。
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计划组织实施,减少漏损与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