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文号】国办发〔2017〕5号【发布日期】2017-01-15【生效日期】2017-01-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预防接种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接种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完善疫苗管理工作机制(一)健全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调整机制。
国家卫生计生委要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疫苗针对疾病监测,综合评估相关疾病负担和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卫生经济学评价、生产供应能力等因素,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通过后,会同财政部提出将有关疫苗纳入或退出国家免疫规划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逐步推动将安全、有效、财政可负担的第二类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使群众享受到更加优质的接种服务。
(二)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
各地区要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提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及鉴定水平。
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基础保险、补充保险在内的多层次保险补偿体系,提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效率。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机制建立前,应当按现有规定开展补偿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在总结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的指导意见。
(三)建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政策协调与衔接,及时通报工作进展与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同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形成工作合力。
疫苗流通新版条例解读以及国务院文件2017

2005版《条例》实施的意义
有效落实预防接种工作保障政策,投入力度加大 有力促进免疫规划职责全面落实,保障措施到位
全面加强预防接种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基础夯实
及时处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矛盾纠纷得到缓解 依法规范疫苗流通管理体制,疫苗产业快速发展 规范扎实实施免疫规划工作,使发病率得到烤制。
开展修订《条例》系列调研活动
《条例》主要修订内容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 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 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 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 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 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主要修订内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 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 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 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 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 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 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条例》主要修订内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预防接种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接种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完善疫苗管理工作机制(一)健全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调整机制。
国家卫生计生委要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疫苗针对疾病监测,综合评估相关疾病负担和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卫生经济学评价、生产供应能力等因素,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通过后,会同财政部提出将有关疫苗纳入或退出国家免疫规划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逐步推动将安全、有效、财政可负担的第二类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使群众享受到更加优质的接种服务。
(二)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
各地区要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提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及鉴定水平。
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基础保险、补充保险在内的多层次保险补偿体系,提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效率。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机制建立前,应当按现有规定开展补偿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在总结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的指导意见。
(三)建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政策协调与衔接,及时通报工作进展与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同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形成工作合力。
各省(区、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健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协调机制。
二、促进疫苗自主研发和质量提升支持新型疫苗特别是多联多价疫苗的研发和产业化,加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机制建设,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重大专项等科研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疫苗研发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
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8]1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8.02.07
【实施日期】2018.0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18〕1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确保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疫苗管理工作机制
(一)健全省级免疫规划疫苗调整机制。
省卫生计生委成立省级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开展疫苗针对疾病监测、免疫规划政策调整论证等工作,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我省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疫苗调整的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完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协调机制。
各地要结合实际完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政策协调与衔接,及时通报工作进展与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协同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形成工作合力。
(三)健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
各地要进一步强化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提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及鉴定水平。
探索建立多层次补偿体系,进一步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规范补偿原则,依法实施补偿,提高补偿效率。
二、强化疫苗流通全过程管理
(一)规范疫苗集中采购工作。
根据《。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13•【文号】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国务院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4月23日公布实施。
为贯彻落实《条例》,规范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疫苗销售和采购行为疫苗生产企业对其生产、配送的疫苗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应当在我国境内指定一家代理机构,统一销售该厂商进口的全部疫苗,代表该厂商履行《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的全部责任。
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备案信息在其政务网站公开。
疫苗生产企业只能将用于预防接种的第二类疫苗销售给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含承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销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药品GSP),切实加强疫苗的有效期管理,防止过期疫苗进入使用环节。
生产血液制品和进行临床研究所用疫苗,使用者可直接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生产企业应严格审核,并做好销售记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
第一类疫苗的疫苗计划、分发供应管理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类疫苗采购计划由接种单位提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后逐级提交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全省集中采购,确定中标的生产企业、品种、规格、价格。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管促进疫苗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管促进疫苗供应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30•【文号】食药监药化监〔2017〕76号•【施行日期】2017.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管促进疫苗供应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7〕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范第二类疫苗(以下称疫苗)冷链储存运输管理,解决疫苗配送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保证疫苗供应的可及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疫苗储运管理,提高疫苗配送效率(一)疫苗生产企业、疫苗配送企业、疫苗区域仓储企业储存和运输疫苗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应当严格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
(二)疫苗生产企业可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疫苗,也可委托具备药品冷链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
疫苗配送可采取干线运输+区域仓储+区域配送的分段接力方式。
干线运输是指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运输至区域仓储或直接运输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运输过程;区域仓储是指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配送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过程中,发生的冷链储存活动;区域配送是指疫苗从区域仓储直接配送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过程。
(三)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对疫苗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进行评估,严控配送企业数量。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家疫苗生产企业选取疫苗配送企业不得超过2家。
接受委托配送的企业不得再次委托。
(四)疫苗的区域仓储可使用其他疫苗生产企业的冷库、配送企业的冷库、区域仓储企业的冷库。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鲁政办发[2017]7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鲁政办发[2017]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25cd638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6122681.png)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76号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政报》
【年(卷),期】2017(0)32
【摘要】为深入贯彻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5号),进一步加强全省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接种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全省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总页数】8页(P7-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
【相关文献】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J], ;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J], ;
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J], ;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J], ;
5.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J],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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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重新修订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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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确保疫苗质量和接种安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疫苗管理工作机制
(一)强化预防接种规范管理。
预防接种是预防控制传染病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16版)》《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有关要求,明确职责,依法履职,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
要强化部门间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提高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各环节监管能力,健全规范透明、公平有序、监督到位、处罚严明的疫苗流通机制和依法、科学、有序、规范的预防接种管理制度,确保接种安全。
鼓励各地结合财政、医保负担能力,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将安全的部分第二类疫苗逐步纳入当地免费接种范围。
(二)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
各地要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进一步充实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与鉴定专家组,定期培训,提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及鉴定水平。
建立健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机制,2017年起,由省财政为全省第一类疫苗受种者统一购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基础保险,鼓励疫苗受种者或受种者监护人为受种者购买补充保险,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由“财政补偿”转为“保险补偿”。
(三)健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协调机制。
省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州、市要根据本地实际健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协调机制。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和信息,共同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合力,协同应对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服务中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二、促进疫苗自主研发和质量提升
鼓励和支持省内疫苗生产企业新型疫苗,特别是多联多价疫苗的研发和产业化,通过国家、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重大专项等科研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疫苗研发工作。
在政策、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加大对省内疫苗生产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疫苗规模化生产,按照国家要求,确保重点疫苗的产能储备能够满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需要。
促进疫苗生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和规范生产能力,持续提升疫苗产品质量。
三、加强疫苗流通全过程管理
(一)规范疫苗集中采购工作。
第一类疫苗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政府招标采购程序采购并逐级分发至各合格接种单位使用。
第二类疫苗全部纳入云南省第二类疫苗集中采购系统,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表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预防接种单位作为采购方通过网上集中采购,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并供应给本行政区域内的接种单位,接种单位不得直接向疫苗生产企业购买第二类疫苗。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对出入境预防接种工作的管
理,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做好出入境人员接种所需疫苗的采购、储存、使用等各项工作。
(二)加强疫苗冷链配送管理。
各级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要求,指导建立健全疫苗冷链配送管理体系,加强冷链储运过程的规范化管理。
第一类疫苗采取省—州市—县—乡—接种单位逐级进行冷链配送,各级政府要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冷链系统设备的补充更新、维护维修经费,确保冷链正常运转。
第二类疫苗采取由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委托具备冷链储运条件的配送企业进行冷链配送。
各级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食药监化监〔2016〕74号)有关要求,各司其职,密切协同配合,做好预防接种与疫苗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加强疫苗全程追溯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部门,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与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安排部署,加快推进疫苗追溯信息系统建设,采取信息化手段,加强疫苗生产、流通和使用全过程追溯管理。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安排部署,加快推进全国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逐步实现不同地区预防接种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四)加强疫苗监管能力建设。
各地要加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检验工作力量,推进建立职业化、专业化疫苗检查员队伍,加强规范化培训,提高检查专业化水平。
逐步提高药品检验机构的疫苗检验能力。
四、规范预防接种管理
(一)加强第二类疫苗接种统筹管理。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根据我省疾病监测信息和疾病预防控制需要,结合各地需求,组织开展第二类疫苗的评价、遴选,提出第二类疫苗使用品目等。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范围等因素,进一步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接种单位及其服务半径,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主要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的第二类疫苗集中接种模式。
要加强社区、乡镇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信息化建设,严格规范村级接种单位服务行为,不得违规开展预防接种。
对偏远、交通不便地区,要通过加强乡镇卫生院流动服务,提高预防接种的可及性,保证预防接种质量。
(二)加强接种单位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法推进接种单位规范化建设,规范接种单位设置、人员资质、预防接种设施条件、冷链管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处理以及预防接种告知、记录、报告和宣传工作等,按照要求及时完成接种单位评审考核工作。
各接种单位要在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疫苗品种、禁忌、接种方法、一般反应和异常反应,以及第二类疫苗的价格和接种服务收费标准。
(三)强化预防接种能力建设。
加强公共卫生医师培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加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预防保健科室(公共卫生科室)建设,充实技术力量,落实预防接种等公共卫生职责。
承担预防接种职责与任务的医务人员须通过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加强技术指导和考核评估。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预防接种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划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各级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组织开展本地预防接种工作人员培训。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编制。
省编办、财政厅、卫生计生委要根据《中央编办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2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出台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各地在编制总量范围内,落实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编制。
采取公开招聘、培训等措施提高疾病预防控制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建立稳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投入机制。
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支出责任,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发展需要,足额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特别是冷链系统和信息化建设等发展建设支出。
服务性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统筹考虑第二类疫苗管理模式变化等因素,科学合理核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纳入预算管理。
(三)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绩效工资制度。
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风险高等特点,科学核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绩效工资总量。
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形成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相联系的考核分配机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各项津贴补贴政策。
(四)完善预防接种有关价格政策。
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障疫苗正常流通、合理使用和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合理制定第二类疫苗接种服务费和储存、运输费。
在暂不具备开展成本监审(调查审核)制定正式标准前,可参考现行价格水平,制定试行价格。
(五)加强宣传引导。
要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的平台作用,强化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知识的普及宣传,重点宣传预防接种的重要性、安全性、有效性,引导群众参与预防接种工作,提高疫苗接种率。
健全预防接种信息发布机制,强化舆情监测,积极回应社会和公众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六、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落实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将预防接种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情况、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财政政策落实情况等纳入政府考核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有序做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各项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督查,重要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