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013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很多考生开始了2014年司法考试的复习。
在司法考试复习初期,主要复习刑法和民法部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总则部分的名师讲义,本文主要讲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司法考试刑法常见罪名区分司考刑法导学:主要罪名解读司考刑法导学:阻碍军事行动罪1.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一般要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犯罪方法、作案时的气候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2.行为人在一个放火故意下实施一个放火行为,造成多种结果,只能认定为一个放火罪。
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并且骗取了保险金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3.投放微生物或放射性物质进行了破坏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4.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
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储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能构成本罪。
破坏没有投入使用的交通工具造成财产损失的,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5.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后果的,则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损毁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6.不仅窃取、破坏交通工具会产生想象竞合犯的情形,窃取、破坏交通设施、电力设施、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都会产生想象竞合犯的情形,处理原则也一样。
一般情况下,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等的法定刑要高于盗窃罪,因此,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定罪处罚。
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产生想象竞合时,存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
法律敎育网7.正在使用的油田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2021法考主观题讲解分析刑法案例(9)——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1法考主观题讲解分析刑法案例(9)——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期案例为刑法专题中古某驾驶⼩轿车危害公共安全案。
本题考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罪名,对于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点罪名有重要的参考作⽤。
难度:偏难答题模式:问答模式考点:放⽕罪、失⽕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案情:2013年2⽉,古某因拆迁事宜报复刘某,在刘某办公室内的暗室安装铱射线⼯业探伤机,使⽤铱源对刘某的⾝体进⾏照射,致使刘某及其他70位⼯作⼈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
经鉴定,刘某为重伤 ,有13⼈为轻伤。
2013年4⽉,执法⼈员开始拆除古某家的违章建筑,古某看到房⼦被拆越想越⽓。
于是,古某加速驾驶⼩轿车直冲下去,撞到了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作⼈员,其中,李某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被甩在地上。
古某继续右转向⾏驶,并朝⼯作⼈员密集的地⽅冲撞⽽去,直⾄撞上房屋南侧⼩门,在此过程中,⼜撞到多名⼯作⼈员和其母亲。
后古某驾车逃跑。
经鉴定,其中5⼈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为轻微伤,4⼈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4年7⽉2⽇21时许,古某驾驶⼩轿车,碰撞到在马路上正常⾏⾛的被害⼈徐某,致徐某⾝体局部受伤倒地。
古某驾车离开现场。
22时许,张某开车⾏⾄该路段,碰撞躺在马路上的徐某,造成徐某当场死亡。
经交通警察⼤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次碰撞中,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责任;第⼆次碰撞中,古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责任。
2014年7⽉5⽇,古某在逃跑过程中,穿过⼀⼩镇时,冲撞⼈群后被愤怒的村民拦截,扭送⾄公安机关。
经查,古某在此前的数⼩时,在限速40公⾥/⼩时的路段以时速50公⾥⾏驶,曾在限速110公⾥/⼩时的路段以时速130公⾥的⾼速⾏驶。
问题:1 .古某在刘某办公室安装铱射线⼯业探伤机的⾏为应当如何处理?造成刘某等多⼈⾝体伤害的⾏为⼜当如何定性?为什么?古某的⾏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
浅析刑法视野下公共安全的内涵界定

浅析刑法视野下公共安全的内涵界定[摘要]理论界对公共安全的内涵界定存在很大争议,根据通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不特定”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个人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受害对象不特定);其二,行为有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之现实可能性(侵害结果不确定)。
[关键词]公共安全;不特定;重大财产安全;公共危险一、理论界对“公共安全”的内涵界定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有学者认为,此种界定意味着“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不当地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
根据刑法分则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确定的罪名,部分犯罪可能既不侵犯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也不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例如,在明知有10人的房间里放置爆炸物,是否构成爆炸罪?按照该种观点,由于10人是一个特定的数,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同时该房间只是一个密闭的空间,危及的最多是这10个人的生命,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爆炸罪。
(二)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该观点涵盖了特定多数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将“不特定少数”排除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外,这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例如,交通肇事侵犯的是某个人的生命健康,而这个受害者通常也是不特定的,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我国刑法分论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个罪。
(三)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按照此种观点,公共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观点也将“特定的多数”排除在了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显然也有缩小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嫌,正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举的关于爆炸罪的例子一样,易导致此种行为被认定为不构成爆炸罪。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之理解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之理解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指一种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对社会、他人或自己造成伤害或危害的行为。
不少犯罪行为都属于危害行为的范畴,例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
危害行为不仅是刑法所关注的焦点,更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首先,危害行为的本质是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重要来源,它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而危害行为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违反,这种行为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威信和社会正常秩序,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不安全。
其次,危害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每个人都应该为社会作出自己的贡献,维护社会的安宁和和谐。
而危害行为则会对社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其严重性不仅仅是单纯的造成物质财富损失,更是造成了人的生命和健康等无法挽回的损失。
因此,对于危害行为必须给予应有的制裁,而不能被容忍和纵容。
第三,危害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同等重要。
在法律层面,个人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障,而公共利益则是法律所关注的范畴之一。
危害行为则是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会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和财产等法定权利,同时也会损害公共安全和秩序。
最后,危害行为是违背外在和内在道德规范的行为。
在人类社会中,道德规范的约束是人的自律性重要的体现之一。
而危害行为则是偏离了道德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和公共秩序,更是与人文社会的基本价值观背道而驰,这种行为必须被制止和惩罚。
综合来说,危害行为是违背法律、破坏社会和侵犯他人权益的不道德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对社会、他人、自己造成严重的伤害和危害,更是不利于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危害行为的法律制裁和社会约束,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和道德谴责,让人类社会更加安全、公正和和谐。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危害行为的本质和特点,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其分类和刑罚的具体例子。
危害行为的分类:1.故意危害行为故意危害行为是指作为犯罪人的故意行为,其目的是对他人、社会或自身造成危害或伤害。
第三讲、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 ..\资料库\今日说法-杭州保时捷撞人 案.f4v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1
、概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 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公私财 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犯罪构成 (1)客体:交通运输安全.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 因此,本罪主要适用于公路和水上交通肇事,但 也不排除铁路和空中交通肇事. (2)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 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本罪的司法认定
1 、罪与非罪 本章大多数是危险犯,只要实施
了法律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构 成犯罪,并不要求实际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2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的区分 2)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 的区分.
第二节 本章的重点罪名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1 、概念: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 、本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交通肇事与一般交通事故的区
分;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交通肇事 罪必须是致人死亡、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 交通肇事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的区分 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 必要分清造成事故的原因,以正确定罪量刑. ..\资料库\[今日说法]郑州奥迪车碾轧事件解 密(2010-10-31)路一鸣主持.f4v
财产的安全→与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 2)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无论是 否造成严重后果) →作为、不作为
刑法分论课件(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5.
[案情]1998年4月25日晚,韩某酒后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去 王某家,路经本市中山大道与建设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韩 某因神智不太清醒,且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时,将对面散步的 张某撞倒,韩某吓呆了,没有下车即匆忙逃离现场.事有凑巧, 几分钟后,孙某骑摩托车路经此处.孙某晚上也喝了不少酒, 且光线较暗,车速较快,孙某未发现躺在路边的张某,从张某 身上辗过.孙某觉察到有些不对劲,下车察看,发现地上躺着 一个人,用手一摸,张某已气绝身亡.孙某惊恐万分,将张某的 尸体拖入路边草丛后骑车回家.但孙某思前想后,最终投案 自首.交警队经勘验鉴定,发现在孙某之前,张某已被撞过,但 由于间隔时间短等原因,不能辨认究竟是谁将张某撞死. [问题] 韩某和孙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四、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1、概念 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1、概念 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Hale Waihona Puke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7.
[案情]1999年7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刘某为逃避交纳过桥费, 驾驶解放牌卡车绕道而行,遇见交通局路政大队执勤人员示 意其停车,刘驾车强行冲过,执勤人员陈某等三人遂乘一辆 三轮摩托车追赶.刘某沿路曲线行驶,占道逼车,致使摩托车 翻下路基熄火,刘某驾车逃跑.后面有一辆张某驾驶的路政 大队的面包车赶到,继续追赶,追至前方十米路口时,张某继 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面包车与大卡车车厢前 部齐平时,刘某又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致张某驾驶的面包 车与路旁树木相撞,张某当场死亡,车上二人受轻伤,面包车 严重损坏. [问题] 刘某驾车故意挤占车道阻止追赶车辆,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 定性?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下编 刑法各论 第二十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圣才出品】

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概念题1.危害公共安全罪答: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分为: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五种。
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和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是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一类犯罪。
2.投放危险物质罪(武大2006年研)答: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简答题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南师大2010年研)相关试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题,南开大学2011年研)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包括:(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服用致幻药品(毒品、精神药品)驾驶车船、扩散致病微生物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以构成本罪。
由于实践中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手段很多,刑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手段都列举出来,因而以“其他危险方法”作概括性的规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那些犯罪的主体。
202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与”安全“的问题解读范文3

油制板工艺油制板是一种常见的建筑材料,主要由木材或其他纤维素材料制成,经过涂覆防水油漆处理而成。
油制板具有防潮、防霉、耐水性好、抗氧化等优秀性能,被广泛应用于建筑、家具、包装等领域。
本文将介绍油制板的制造工艺,主要包括原材料采购、板材制造、漆面涂覆等方面。
一、原材料采购1. 木材的选择油制板的主要原材料是木材,因此对于木材的选择至关重要。
选择质量好的木材可以使制造出来的油制板质量更好。
一般来说,选择优质、密度大、杂质少、竹节少、划痕少的木材作为原材料。
优质木材一般来自于生长缓慢的老树,树轮较小,纹理清晰。
杂质较少的木材可以减少油制板的质量缺陷,竹节和划痕也会影响板材的强度和美观度。
油漆是油制板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油漆有不同的性能。
一般来说,用于油制板的油漆有两种类型:溶剂型漆和水性漆,溶剂型漆耐水性较好,但裂纹容易形成;水性漆耐水性差,但不易裂纹。
根据不同的需求,选择适合的油漆。
二、板材制造首先需要把选购好的木材切割成适合制造油制板的纤维素片,这一步需要用到木工机器。
切割好的纤维素片依据长宽厚度分级,制定相应的生产工艺和工序。
2. 熟化处理将分档好的纤维素片进行熟化处理的工序,熟化是通过对纤维素片进行熏蒸、高温蒸汽处理等去酸、去寡糖、增白等工艺,提高油制板材的强度、防火、防腐等性能。
3. 面板烘干将经过熟化处理的纤维素片放到烘干窑里烘干,保证板材各项性能达到最佳状态。
4. 粘合处理先将面板中间加入装饰纸或者其他材料,然后将面板通过传统压制工艺,采用胶粉、胶液进行加压处理,将纸面和木材粘合在一起。
通过加热压制将面板压实,达到强度和稳定性的提升。
三、漆面涂覆1. 喷漆处理将制好的油制板进行喷漆处理,先将表面清洁干净,然后进行上底漆、按比例配制好的面漆的工序。
喷漆处理完后在烘干室里进行高温烘干,保证油漆的完全干燥,增强油制板的稳定性和耐用性。
3. 涂蜡处理经过喷漆和烘干处理后,还需要给油制板表面涂上一层蜡,提升表面光泽度和耐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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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案情介绍
甲县乙乡丙村,由于地势海拔较高,部分农田靠天然雨水灌溉。
甲县把丙村这部分农田的灌溉列为本县重点扶贫工程,2003年在该村浑水洞(地名)修建一个用于每年六、七月份灌溉的排灌站。
200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徐某某、邹某某(均在逃)窜至丙村浑水洞,将每年能正常使用的用于排灌站的四根低压铝线盗走,以58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根低压铝线价值为4920元。
后因他事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于2010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二、分歧意见
对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合议庭人员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定性意见不相统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四根低压铝线,虽然平时不使用,但每年的6、7月份都能正常使用,其仍然属于正在使用的线路。
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之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四根用于排灌的低压铝线,不足于危害公共安全,但鉴于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放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节,即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之中。
在这一章节所有类罪的最核心内容就是,各类罪的构成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它们所保护的法益均是“公共安全”。
那么什么叫“公共安全呢”?其外延到底涵盖那些内容呢?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何理解?
(一)“公共”的含义
传统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传统观点有可能存在不能周延的弊端。
第一、“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的。
依照传统观点,把公共安全框定在“不特定多数人”之上,这就意味着“特定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个人”安全将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但司法实践中对这样事例无疑认为是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甲为发泄对社会不满,向每次只容纳一个人经过的索道投掷砖块,实际侵害的只是不特定个人而不是多人的生命安全,但司法实践中人们毫不怀疑地认为此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因此,要想“公共安全”涵盖上述司法实例,其含义中的“公共”应该
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二)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传统理论均将“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内容,这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
其一,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的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处罚毁坏财物的过失犯。
如果“公共安全包含单纯财产安全”这一命题成立的话,有可能不受刑罚规制的行为(即过失毁坏财物行为)反而构成重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令人难于理解。
其二,倘若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那么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同样令人难于接受。
其三,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中,也没有把单纯财产安全列入“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
虽然,刑法分则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条文字面上来,好似只要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其实并不然。
这一条所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实施了类似“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种本身具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可能性的方法或者手段而导致的另一结果(主要结果是公共安全法益被侵害)。
由此可见,第115条所规定的危害财产安全是以有可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而不是指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不论其是否具有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只要其导致了财产安全的危害,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者,根据刑法分则的构成体系所体现,立法者同时把第124条所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罪及对应的过失犯罪也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之中。
虽然,就破坏上述设备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抑或威胁,但其结果有可能导致“公共安全”的侵害抑或威胁。
因为当今是信息时代,人们的生活绝对依赖广播、电视、电信,一旦这些设备被破坏,人们的生活将会陷入瘫痪,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
特别是一旦进入战备状态或者是在应备自然灾害多发时期,如果这些设备被破坏,人们的生命、身体安全乃至整个国家的安全将受到严重的威胁。
由此可见,公共安全除了包涵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之外,其外延还应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因为上述客体一旦被侵害,人们的生活平稳与安定将受到实际的破坏或威胁。
综上所述,要想“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能完整地规制社会现实,更能合理解释司法实例,其所保护的法益,就应该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据此,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
四、本案的定性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键是要看其行为是否能引发公共安全的危害,这
是其所归属类罪的必然要求。
在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所盗割的四根低压铝线,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其属于正在使用的线路,系刑法所规制的电力设备。
生活常态中,正在使用的输电线路一旦被盗割,常常会引起公共安全处于危险或者是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但不是绝对的。
换言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线路,不一定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如盗割一个小型个体木材加工厂的输电线路,或者盗割影响一两家照明用户的输电线路,是很难认为此行为会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之规定字面上来看,好像只要实施盗割正在使用的线路就会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并不然。
笔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均暗含一个潜在的前提,即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即按照盗窃罪来处理。
司法实践中,机械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不站在立法精神的角度上来周延考虑此罪所暗含的前提,必然导致人为扩展了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外延范围,罪刑不相适应,最终严重侵害被告人的权利。
为此,我们今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该从类罪的涵义精神着手,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考量,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准确的定性。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割丙村能正常使用的用于排灌的四根低压铝线,根据这四根低压线所处的地理位置(即平时很少人去的地方——现场勘查)以及被盗割后的状态(即没有余留断裂的电线倒挂电杆上——现场勘查),笔者认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顶多危害的只有单纯的财产安全,即有可能因为无法排灌而使部分农田减产或绝收(但也不一定,因为盗割行为是发生一月份,完全可以在六、七月份之前通过重新拉线而恢复排灌,到时所损失的仅仅是电线本身的价值和安装电线的价值)。
然而从上述公共安全的概念厘定中得知,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所包涵的内容。
为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而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这样才能保持罪与刑的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