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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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完善作者:王欣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2期摘要:我国国家行政追偿制度的设立,是对有行政侵权行为的公务员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究责任的依据,是权责统一原则的体现。

但是,对于行政追偿制度,我国立法盲点很多,虽有基本框架,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步骤,可操作性不强。

由此导致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低下,腐败滋生。

本文谈及行政追偿的基本理论,以分析行政追偿制度的立法空白为切入点,具体涉及行政追偿的时效、主体、公开原则、具体的追偿程序等方面内容,提出完善行政追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追偿;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行政追偿的基本理论1.行政追偿的概念及目的行政追偿又称为行政求偿,指国家行政机关向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行政追偿制度的设立,使得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促使公务员能够依法行政,约束其行为。

2.行政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行政迫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

具体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一方支付了赔偿金。

第二:公务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立法缺陷1.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界定不明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原则,而行政追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即公务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害人损失时,国家才可先赔偿再追偿。

所谓故意,我们可以理解,是指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却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

对于过失,是指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2.行政追偿公开程序缺失我国行政机关实行先赔偿后追偿的原则,但是对于国家赔偿的赔偿金,是由国家财政机关支付的,说到底,还是用纳税人的钱赔偿纳税人,纳税人有权知道自己所纳的这笔税费的最终去向。

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困境与对策分析

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困境与对策分析

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困境与对策分析国家追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督促公务人员正确、合法地行使国家权力。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现行的国家追偿制度几乎成为一种制度摆设。

该制度本身的模糊性严重制约着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

因此,要使国家追偿制度回到正轨,就必须对其重构,在追偿条件、追偿范围、追偿标准、追偿主体、追偿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

当然,这有赖于理论界、立法者以及实践部门的三方联动。

自从国家追偿制度被正式确立以来,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不但如此,一些完全符合追偿条件的案件并没有启动追偿程序,赔偿费用也未能得到及时的“偿还”。

2010年新闻媒体曝光了两起冤案,将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公安机关推上了风口浪尖,同时也对国家追偿问题提出了挑战:1999年5月,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因故与同村村民赵作海打架后失踪。

当地司法机关将赵作海带走调查。

经过刑讯逼供后,赵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0年5月,被赵作海“杀死”10多年的赵振晌突然回到村庄。

经审核,“罪犯”赵作海被无罪释放。

赵获国家赔偿共计65万元。

2007年6月,河南柘城村民张振风等因涉嫌入室抢劫、强奸被柘城警方抓获,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隐匿了重要证据。

2008年11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振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0年8月,由于该案的真凶王银光被抓获,张振风等“罪犯”被无罪释放并获国家赔偿11万元。

对于上述案件,我们关注的重点不在于冤案是如何形成的,因为这属于刑事法律研究的范围;同样我们关注的重点也不是对这些冤案如何救济,因为国家赔偿法已经为此设立了具体的计算标准。

我们要关注的是两起案件在国家赔偿之后的追偿问题,即涉案的公务人员会被追偿吗?如果会被追偿,相关部门又会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追偿?从国家追偿制度运行的情况看,提出这些问题并非杞人忧天。

事实上,在我国,国家追偿制度已经涉入了一种举步维艰的境地。

本文试图对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现状、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希冀对国家追偿制度的正常运作有所裨益。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

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第一,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

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第二,内部追偿制度不够具体也不明确。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

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

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的意见建议

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的意见建议

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的意见建议:
1.明确追偿追责的主体和范围。

建议明确规定国家赔偿的追偿追
责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

同时,扩大追责范围,将行政追责和刑事追责纳入其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追偿责任。

2.建立追偿追责的程序和方式。

建议建立追偿追责的程序和方
式,明确追偿追责的启动、调查、决定、执行等程序,以及追偿追责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批评教育、解除职
务、给予处分等。

3.完善追偿追责的监督机制。

建议建立监督机制,对追偿追责的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追偿追责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建立追偿追责的救济机制。

建议建立救济机制,对追偿追责的
异议和申诉进行救济,确保追偿追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5.加强对追偿追责的宣传教育。

建议加强对追偿追责的宣传教
育,提高公众对追偿追责的认识和了解,促进追偿追责的实
施。

综上所述,建立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有利于保障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论我国国家追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国家追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08法治时空论我国国家追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国家追偿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后,有关机关向符合法定追偿情形的工作人员追回国家支付的部分赔偿费用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国家追偿制度目的在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务人员进行经济惩罚,追回国家部分损失、 倒逼公务人员规范履行职权。

然而囿于制度与现实等各方面的原因,追偿制度启动的情况及少。

为了强化对违法用权者依法追究责任,实现权利保护与权利制约的平衡,对国家追偿制度进行完善必不可少。

国家追偿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现状实践中,我国国家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逐年上升,但追偿的案件却非常的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等19个省的调研统计,2015-2017年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共审理司法赔偿案件8261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案件1146 件,刑事赔偿案件964件,赔偿额33095.29万;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182件,赔偿金额5290.31 万元。

最高法另一统计,2011-2013 年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赔偿决定中,决定赔偿的案件共 792 件,决定赔偿金额12344.90万元。

在国家赔偿后的追偿追责中,已经追偿追责的14件,占决定赔偿案件的 1.78%。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到2015年以来,浙江法院已审结赔偿案件717件,决定赔偿金额达2611.3192万元,但追偿案件为0。

从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费用支出数额很大,而进入追偿程序进行追偿的案件却极少,这显然是不符合追偿制度追回国家部分损失、倒逼公务人员规范履行职权的目的。

我国国家追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对国家追偿制度作出了规定,《国家赔偿法》第16条对行政赔偿的追偿追责做出规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是解决弱势群体生活困难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以下是几个主要问题及对应的对策建议。

一、救助标准低,不足以满足贫困群众实际需要社会救助标准低是个普遍问题,造成的结果就是救助效果有限,不能真正解决贫困群体的生活困难。

此问题解决的对策如下:1. 积极参照当地的物价水平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当调整救助标准,从而提高救助金额。

2. 针对基本救助和特殊救助两种不同救助情形,采用不同的救助标准,以保障救助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3. 加强区域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不同的救助标准,从根本上保障各地区群众的救助权益。

二、救助范围狭窄,已有资产的人被排除社会救助范围狭窄,经常排除一些符合救助标准的已有资产的人,看起来有一些不公正。

此问题解决的对策如下:1. 逐步完善现有的社会救助规定,扩大救助范围,包括家庭贫困、单亲家庭、失能老年人和残疾人等。

2. 根据资产情况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救助方式。

对于无资产的人,可以直接给予现金救助和物资发放,而对有资产的人,则可以给予贷款和优惠政策。

3. 加强对救助范围的监督和检查,避免救助中出现腐败和浪费现象。

三、救助渠道不畅通,导致救助效果不佳救助渠道不畅通,导致许多符合救助条件的人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进一步加剧了他们的困难。

此问题解决的对策如下:1. 加强对社会救助政策的宣传,提高贫困群体的知晓率,同时普及申请救助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2. 完善救助服务体系,通过设立服务中心等方式,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救助站点,为贫困群众提供一站式的服务,避免流于奇琐。

3. 加强对救助队伍的培养和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为贫困群众提供更加及时和有效的救助。

以上几点,是对于当前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应的对策建议。

对于我国贫困群众的生存状态,目前已经达到相对有些难以置信的程度,解决这些问题,迫在眉睫,大家都需要一起行动起来,努力打造更加完善和公正的社会救助制度,为每一个贫困群众创造幸福生活的机会。

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实现及完善分析

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实现及完善分析【摘要】保证人追偿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从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该制度的实施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并探讨了实现该制度的路径。

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促进了信用关系的健康发展。

未来发展趋势将更加重视保证人的权益保护,加强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实施。

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意味着法治社会的进步,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分析、问题、建议、实现路径、重要性、发展趋势、结语、保证人、追偿权、完善、实现、路径、结论、背景介绍、问题意义。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当今社会,在经济发展的信用和风险共存是必然的。

在金融交易中,往往需要借款方提供担保,以确保债务的履行。

而担保责任的出现,也同样带来了担保人的风险。

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保证人追偿权制度。

保证人追偿权制度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在实践中,保证人追偿权制度并不完善,存在着一些问题。

保证人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执行困难、程序繁琐等情况普遍存在。

需要对保证人追偿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以提高其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探讨保证人追偿权制度,本文将对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的方向以及实现路径进行分析和讨论,希望能为相关法律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1.2 问题意义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保证人的追偿困难,降低了其参与借贷活动的积极性。

缺乏有效的追偿机制也会使得金融市场的风险积聚,影响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加强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实践意义十分重大。

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促进信贷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的稳定增长。

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的意见建议

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的意见建议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而在国家赔偿中,追偿追责制度是指对造成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依法追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制度。

追偿追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强化国家机关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首先,追偿追责制度的建立应该加强国家机关的法治教育和培训。

通过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增强其对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减少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费用。

其次,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追偿追责的管理体系。

确定专门的责任部门,负责追究追偿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提高追偿追责工作的效率。

同时,国家机关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相关制度,防止追偿追责过程中的腐败问题,确保公平公正的处理赔偿事宜。

第三,加强对国家机关行为的监督和评估。

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对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减少追偿追责的需求。

同时,权威媒体和社会公众也可以发挥监督作用,对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曝光,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避免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第四,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

加强立法对涉及赔偿事项的界定和规范,明确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和追偿追责的程序和方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一套完整的赔偿标准体系,确保赔偿费用的公正合理,减少因赔偿标准不明确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最后,应加强社会各界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公民和法人应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合规行事。

同时,社会各界应当关注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总之,建立和完善追偿追责制度是加强国家赔偿体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和培训、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监督评估、完善法律法规以及提高社会各界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可以进一步强化国家机关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赔偿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浅议我国行政追偿制度实施的困境

浅议我国行政追偿制度实施的困境【摘要】:应该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已经实施有些年了,其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的建设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伴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我国当前行政追偿制度的缺憾却未能得到有效的弥补。

《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追偿制度的实效、程序、标准、性质以及被追偿人的权利保障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这些问题已经在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当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

因此,寻求破解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的实施困境已经被提升到了重要的理论高度,同时,这样为行政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研究领域。

(全文共6030字)【关键字】:行政追偿、追偿实效、追偿程序、行政追偿标准一、我国行政追偿制度略述行政追偿制度是我国当前行政赔偿制度的必要补充,是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而不断成长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的建立、发展与完善对于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与自我约束意识,促使行政公务人员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

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纳入法治轨道之后,国家在对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公务员进行追偿已成为世界各国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追偿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等相关立法当中。

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行政追偿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现实操作性和规制效果。

(一)行政追偿的概念与法律依据对于行政追偿的概念,行政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追偿是指国家赔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负有履行义务的组织或个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其中也包括人民政府对下级行政机构的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追偿是指国家赔偿机关在向行政相对人支付了赔偿费用以后,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以及国家赔偿机关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人员及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支付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论我国行政追偿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iye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0年第6期(总第147期)No. 6 2020(Sum No. 147)论我国行政追偿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陈异慧,聂晓芳(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摘要:我国行政追偿制度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以来鲜有适用,不少人将之称为“休眠条款”,造成 这种情况的原因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规定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了先赔偿后追偿的原则,但 关于追偿主体、追偿条件、追偿标准、追偿条件等问题缺乏进一步的规范与细化,致使行政追偿变成了 一个制 度摆设,有必要对行政追偿进一步调查研究,激活休眠条款,从健全追偿程序、明确追偿条件与标准等方面完 善追偿制度。

关键词:行政追偿;追偿救济;追偿程序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 -7966(2020 )06 -0022 -04一、行政追偿的概念、意义及其与国家赔偿的关系追偿,又叫求偿,是指国家在对行政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 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制度[1] &因此,行政追偿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有助于公务人员依法 行政,防止其不负责任的恣意妄为,避免国家财政为公务人员的个人过错过度“买单”,同时行之有效的追偿 制度反过来也可以提升公务人员的积极性和行政执法水平,免除其行使职权的顾虑&行政追偿制度作为国 家赔偿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都对其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行政追偿先天不 足,立法简单含糊使行政追偿的实施缺乏规范的指导无法推进,难以发挥追偿制度的作用&不论是从各级人民政府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①,国家赔偿的金额数量巨大且持续增长, 而之后的追偿比率却很低,与国家赔偿的支出完全不成正比&伴随着个人与国家地位的转变、国家角色从警收稿日期:2020 -07 -31基金项目:中共河南省高校纪工委2019年度廉政专题研究项目“领导干部行为失准失规校准矫正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9-LZYB08)作者简介:陈异慧(1968 -),女,河南辉县人,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聂晓芳(1998 -),女,河南安阳人,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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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JXSHKX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困境与对策分析■陈亚军谢祥为陈小凤国家追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督促公务人员正确、合法地行使国家权力。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现行的国家追偿制度几乎成为一种制度摆设。

该制度本身的模糊性严重制约着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

因此,要使国家追偿制度回到正轨,就必须对其重构,在追偿条件、追偿范围、追偿标准、追偿主体、追偿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

当然,这有赖于理论界、立法者以及实践部门的三方联动。

[关键词]国家追偿;国家赔偿;追偿责任;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1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 (2011)04-0181-06陈亚军(1971—),女,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诉讼法;谢祥为(1968—),男,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诉讼法;(江西南昌330013)陈小凤(1967—),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诉讼法。

(江西南昌330006)自从国家追偿制度被正式确立以来,其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不但如此,一些完全符合追偿条件的案件并没有启动追偿程序,赔偿费用也未能得到及时的“偿还”。

2010年新闻媒体曝光了两起冤案,将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公安机关推上了风口浪尖,同时也对国家追偿问题提出了挑战:1999年5月,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因故与同村村民赵作海打架后失踪。

当地司法机关将赵作海带走调查。

经过刑讯逼供后,赵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0年5月,被赵作海“杀死”10多年的赵振晌突然回到村庄。

经审核,“罪犯”赵作海被无罪释放。

赵获国家赔偿共计65万元。

2007年6月,河南柘城村民张振风等因涉嫌入室抢劫、强奸被柘城警方抓获,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隐匿了重要证据。

2008年11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振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0年8月,由于该案的真凶王银光被抓获,张振风等“罪犯”被无罪释放并获国家赔偿11万元。

对于上述案件,我们关注的重点不在于冤案是如何形成的,因为这属于刑事法律研究的范围;同样我们关注的重点也不是对这些冤案如何救济,因为国家赔偿法已经为此设立了具体的计算标准。

我们要关注的是两起案件在国家赔偿之后的追偿问题,即涉案的公务人员会被追偿吗?如果会被追偿,相关部门又会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追偿?从国家追偿制度运行的情况看,提出这些问题并非杞人忧天。

事实上,在我国,国家追偿制度已经涉入了一种举步维艰的境地。

本文试图对我国国家追偿制度的现状、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希冀对国家追偿制度的正常运作有所裨益。

一、现状:国家追偿制度之异化国家之所以设立追偿制度,一方面是督促公务人员积极、合法、及时行使国家权力,抑制公务人员的个人因素在公务活动中的副作用;另一方面是通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对违法的公务人员进行惩戒。

但自从国家追偿制度“入法”以来,其运行情况就一直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与立法机关的良好愿望相距甚远,表现在:第一,赔偿数额与追偿数额的巨大反差使国家赔偿JIANGXI 江西社会科学江西社会科学2011.4法中的追偿条款几乎成为“休眠条款”。

自国家赔偿法确立追偿制度以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向其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的案件屈指可数,追偿制度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

据财政部官员对26个省(市、区)各级财政部门的调查,2002年至2004年,我国向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合计约217万元,仅占财政核拨的赔偿费用总额的3%。

湖南省2002-2004年核拨赔偿费用1109万多元,追偿仅29万多元,追偿率2.64%。

黑龙江省发生61起国家赔偿案件中,只有1起得到追偿,核拨的447.9万元赔偿费中,只追偿了9.4万元,占核拨赔偿费用总额的2.1%。

[1]江苏省在《国家赔偿法》最初实施的10年间,各级法院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565起,其中依法决定赔偿的130起,赔偿金额346万元已向赔偿请求人全额兑付。

然而,在已经赔偿的案件中,启动了追偿程序的案件只有1起,占0.7%。

重庆市的追偿制度落实情况也不是令人乐观。

据重庆市财政局副局长介绍,自2001年以来,市财政局与市政府法制办根据42个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统计,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司法局等4个单位发生行政赔偿案件32起,赔偿金额90万元。

在2001年至2005年,由市财政局审核的6起行政赔偿案中,拨付的赔偿费用16.05万元已全部到位。

然而,在这6起案件中,没有一起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有些地方,追偿赔偿费用数额甚至为零。

法律条款基本上衍变成“休眠条款”。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以其他责任代替追偿责任使追偿责任失去了其独立性。

“追偿责任依赖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存在,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2](P153)因此,追偿权的行使,“并不妨碍国家对于公务员以其违反职务为由,追究其他责任。

”[3](P253)也就是说,追偿责任是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之外独立存在的一种责任形式。

事实上,无论是在责任主体、责任成因抑或归责原则等方面,追偿责任都不同于其他责任。

《国家赔偿法》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同时,“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代替追偿责任。

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国家机关一般都对其实行追偿责任的豁免。

这种做法实际上湮没了追偿责任与其他责任的界限,使追偿责任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使国家赔偿费用无法追回。

无论是早些时候发生的湖北佘祥林案还是2010年的赵振海案,国家赔偿费用已经全部拨付到位,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偿却始终未能进行。

虽然我们不能武断地认为这些案件最终不会启动追偿程序,但同样也无法完全排除相关机关以其他责任代替追偿责任的可能性,至少从目前的情况看,国家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可能性不大。

第三,刑事审判领域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追偿责任被合法转嫁。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进行讨论。

但是,无论是相关法律抑或法院系统设立的错案追究制度,都没有规定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发生错误时该追究何人的责任,从而导致追究审委会集体责任或者个人责任在实践中都无法操作。

实际上,当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出现错误时的责任追究往往是不了了之。

基于这些漏洞的存在,不管案件是否属于疑难案件,承办法官都将其推向审判委员会,积极“理智”地转嫁错案风险。

然而,有些错案的源头却是承办法官,他(她)们对案件作出的倾向性介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误导审委会成员,使审委会的决定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

也就是说,承办法官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就等于审委会的决定。

由于穿上了审委会决定的合法外衣,承办法官即使作出了错误决定,我们也很难对其进行问责。

然而,现实的问题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错误,并造成了当事人权益损害,国家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违法原则和结果原则,只要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违法,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必区分侵权主体是合议制主体还是独庭制主体。

但是国家赔偿之后的追偿却成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们既不能追究审委会成员的责任,同时也无法向承办法官追究责任。

因此,审委会决定案件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官逃避错案追究风险的“制度保护伞”。

[4]国家追偿制度在刑事审判领域基本上成为一种制度摆设。

二、原因:国家追偿制度之缺漏从十几年的运行情况来看,我国目前的国家追偿制度已经陷入了非常尴尬的境地。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182JXSHKX2010年4月29日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国务院也于2011年1月17日公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但是在国家追偿的问题上,两部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什么作为,国家追偿制度的运行环境也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

那么造成国家追偿制度陷入困局的原因有哪些?我们认为,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模糊的追偿条件。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公务人员对权力损害的发生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①换言之,国家只有对故意造成公民权利损害或者对公民权利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才能行使追偿权。

因此,公务人员对权力损害结果是否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成为国家能否行使追偿权的关键条件。

如果仅仅是对“故意”进行解释,其标准应当是比较容易操作的,因为它完全可以移植刑法学的有关阐释。

但对“重大过失”的理解则并不那么简单。

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对“重大过失”作出界定,没有一个较权威的解释,而包括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在内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同样留下了解释上的空白,因而实践中对“重大过失”的厘定主要是由学术界来完成。

专家学者对“重大过失”的解释主要是:公务人员不但没有达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殊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人均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即没有达到法律对一个公民的起码要求。

[5](P178)由此观之,对“重大过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比对公务人员与普通公民的注意标准进行的。

但现实的问题是,普通公民的注意标准是什么?即哪些事项是普通公民应当注意的?普通公民又对哪些事项不负注意义务?这些问题在法律上也属于模糊的东西,如果将“重大过失”的认定建立在此基础上,则更增添了其中的不确定性,而以一种不确定的东西作为追偿责任的标准,这显然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

第二,有限的追偿范围。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方面,行政赔偿范围与行政追偿范围是一致的,即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行政机关都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但是,在刑事赔偿领域则不一样,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与刑事追偿范围并没有达到一致。

《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然而,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包括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三种情形,而这三种情形却没有纳入追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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