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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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

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

因被害人特异体质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定性作者:王昭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3期一、基本案情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原审被告人赵某的陋习,2008年9月18日19时许,陆某酒后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赵某为摆脱陆的纠缠,用陆某的皮鞋击打陆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致陆某在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

案发后,因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救治,被害人陆某于同年9月20日死亡。

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分歧意见对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争执中用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身体,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且该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系为摆脱被害人的扭打、纠缠而还击,其行为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加害被害人致伤的故意。

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用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身体部位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纠纷产生争执、扭打并造成死亡结果的案件,一般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为多,在伤害程度较轻、被害人又具有特异体质的情况下,两罪容易混淆,引发争议。

案例的情况亦与之类似,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理由如下:(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故意不同。

差异主要体现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是明知的,并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则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仅仅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5⽉15⽇,“⽼⼈与海南⾼铁检票员冲突后死亡”引发热议。

据红星新闻报道,⽼⼈邓某楣因送客进站与检票员产⽣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争执过程中,邓某楣被检票员打伤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点是:①因琐事引发;②⾏为⼈实施的轻微暴⼒诱发被害⼈特殊疾病发作;③⾏为⼈对被害⼈特殊体质不知情。

通常来讲,轻微暴⼒⾏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为,不会损害⼈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重伤、死亡。

但是,“特异体质”⼈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如患有⼼脏病、⼼肌梗、冠⼼病、脑⾎栓、⾎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系“特异体质”⼈群,轻微暴⼒作⽤于被害⼈的⾝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为;轻微暴⼒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民法院、《⼈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常具有代表性。

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过失致⼈死亡罪或者⽆罪(意外事件)。

指导案例第389号洪某故意伤害案【1】洪的⼥友与陈某发⽣争执,洪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亡。

经鉴定,陈系在原有冠⼼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跳骤停⽽猝死。

⼆审法院认为:洪故意伤害他⼈⾝体,致被害⼈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的死亡系多因⼀果,直接原因是冠⼼病,经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李某 、周 某 的行 为不 构成 犯罪 。理 由是 :李 某 、 周 某主观 上为 了制止 正在 实施 的不 法侵 害 ,对赵 某进 行 了轻微 的殴打 行为 ,二人 行为 并无 明显不 当。李 某 、周 某对 赵某 患有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 、 冠 心病 等疾 病 的情况 无法预 知 ,也不 可 能预 知 。
亡 )罪 追 究二人 的刑事 责 任 ,则 应 当在 十年 以上 处 刑 ,明 显不符合 罪刑 相适 应 的原则 。李某 、周 某对 赵 某 的死亡 ,既 不希望 也不放 任 ,而是 由于 未 尽到 应有 的注 意义 务 ,构 成疏 忽大 意的过 失。 故本 案应 当按 照过 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 析
仍 昏迷不 醒 ,随 即拨 打1 O 2 ,赵某经 急救 中 1 、1 O
心 医护人 员现 场施救 无效 死亡 。 法 医尸检 检 见赵
某 头 皮 、 前 额及 鼻 部 有 轻微 外 伤 。 鉴定 结论 认
为 :赵某 系在 生前患 有脑 动静脉 血 管畸形 的病 理 基础 上 , 因头部 受 外力作 用 、饮 酒 、情 绪激 动等 因素 ,诱发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破 裂 ,大 面积蛛 网
2 1年 第4 ̄ 湖北 警官 学 院学报 ・ 营夜话 00 -/ I , 警
殴 打 并 致 特 异体 质 者 死 亡 案件 如何 定 性
王 会 甫 , 史 玉平
案情简介
综上 ,本 案李 、周 二人在 主观 上无 过错 ,客观 上
2 0 年6 日晚1 时许,被害人赵某 酒后言行 0 9 月5 0 失常 ,在 某市 一住 宅楼 附近 以修 路 影响 其 回家为 由,踢打该 住宅楼 租 户钱某 的木 门,致木 门被 踢 破。 房东孙 某 出来查 看时 ,赵某 打 了孙某 胳膊 一 拳。 之后 ,赵某 捡起 砖石 、土块 朝该楼 出租房处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涉及对一种特殊体质的个体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该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

轻微暴力指的是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可能包括例如拳打脚踢、推搡、扇耳光等。

特殊体质指的是指被害人有与常人不同的身体素质或身体状况,这种特殊体质可能是由先天因素引起,也可能是由后天因素导致。

在法律上,轻微暴力致死行为通常被视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种,即属于无意犯罪中最重的犯罪形态之一。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侵犯,并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要求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被害人不会死亡。

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行为定性,需要进一步考虑以下因素。

需要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在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并且在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对其造成了直接影响。

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是否有能力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且能够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那么行为人有可能负有更重的法律责任。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预见特殊体质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来具体界定。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权益的重视,暴力行为已成为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

其中一种犯罪形态是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对于轻微暴力,我们可以理解为没有明确的恶意或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却造成了严重后果。

特殊体质指的是那些身体状况不健全或存在某种生理或心理问题的人群,比如患有心脏病、呼吸系统疾病、脆弱的老年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等。

若轻微暴力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那么我们需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行为的主体责任和行为的后果。

行为的主体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作为肇事者,与死者发生了直接冲突。

他们在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行为的过失或过于粗心导致了事态的发生。

根据中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轻微暴力行为致人死亡,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可根据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来进行酌情判决。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那么就可能根据法律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通常都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和证据调查。

这需要相关部门、法官和律师进行充分的审理和判断,以确定行为的主体责任和后果。

在社会公共安全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对于暴力行为的警惕和打击力度。

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醒人们不论在任何环境下,都应随时保持友好、平和的态度。

对于施暴者,要进行相应的法律教育和严厉处罚,以减少再次发生类似事件的概率。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一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行为。

我们应该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严厉打击这类行为,并通过完善的司法程序和证据调查来准确定性的对行为人进行定性和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的权益。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一、引言在当代社会,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一种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类型是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

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运用刑法解读的视角,全面深入地分析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概念与特征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是指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因被害人具备某种特殊的体质或健康状态而导致其死亡。

这类案件的特征在于造成身体伤害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以预见和控制的因素,致死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在刑法解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

针对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研究和判断:1. 主观故意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具备明确的故意成为判断的关键。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明知被害人特异体质并坚持实施殴打行为的故意,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 学识能力原则:如果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或专业背景,应对其在案发前是否具备了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行为人可以通过专业知识或常识来推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死亡的相关性,应加以刑事责任。

3. 正当防卫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具备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行为人因防卫而实施殴打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防卫的合理性,以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在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可预见性问题: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以及应该如何评估其过程中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一般人而言,是否应该具备对特异体质的预见,争议颇多。

2. 医学鉴定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何鉴定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进行关联,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难题。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近年来,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对于这类案件的行为定性,法律界和社会舆论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性,并就如何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提出建议。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轻微暴力并非一种单一的行为,而是一系列可能涉及到正当防卫、过失致人死亡、意图伤人等多种法律形态的行为。

而特殊体质被害人在此类行为中因自身特殊情况导致死亡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对于这类案件,首先需要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实质来做出定性。

特别是对于加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医学证据等因素。

只有在明确加害人存在明显过失,并且该过失直接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相应的犯罪定性。

针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还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舆论和对加害人的惩罚程度。

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由于身体健康状况的特殊性,更容易受到外界暴力行为的严重影响。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加害人,维护特殊体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加害人进行法律教育和心理辅导。

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需充分尊重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定性判断。

也需要加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以维护社会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相关部门的努力,能够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保障每一个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随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一一一一文◎周玉琴一一一一.一一一着物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健意识尚有不足,患心,脑血管等潜在疾病的人不断增多:加之社会存在较大利益差距,人们性情浮躁,遇事不能冷静.在某种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大动干戈,吵架, 谩骂,推搡,厮打,殴打等行为时有发生,这就会导致患有潜在疾病的人死亡.此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 就被称做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中的致死因素是多元的.存在自身疾病,用力,他人外力等因素.这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特异体质"这一医学范畴的名词.在刑法上就具有其特定内涵.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特异体质"概念,是指与健康人不同,体内患有潜在疾病,在外因作用下易发病死亡的体质.特异体质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有别于身体健康人:二是体内潜藏某种致命疾病, 如高血压,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肿大,脾肿大等;三是潜在疾病不易被感知.不通过医学检测很难发现;四是由于外界因素诱发疾病,如气愤,用力,奔跑,击打等;五是死亡原因由于疾病发作.疾病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诱发原因与死亡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已类型化."特异体质"一词在此类案件中被广泛关注.成为专有名词.而且影响着定罪量刑.但在实务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为统一认识.便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应对"特异体质"一词在刑法中给出具体,明确的涵义.一,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行为方式(一)只实施了语言谩骂.导致疾病发作死亡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口角,谩骂, 在语言刺激下.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导致心,脑血管等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1:甲与乙是邻居,经常去社区活动站打麻将.二人在一次打牌过程中.甲不满乙打错牌, 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对骂.甲为泄愤.在漫骂过程中揭露乙的隐私.乙随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心肌梗死.在这种形式中.只有语言刺激,没有肢体行为, 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自身机能发生改化.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语言刺激引发的情绪激动是死亡的外界因素.自身疾病的发作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028000] 定罪量刑(二)实施了肢体行为.导致疾病发作死亡1.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等行为,被害人在情绪激动,受外力作用下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例如2:甲,乙,丙三人在饭店吃饭,酒后甲与乙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丙劝开, 甲越想越生气.起身揪住乙衣领向门外拽.甲用力推搡并踢打乙几下.双方撕扯后再次被丙拉开.三人进屋. 乙刚坐下就口吐白沫.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行为类型与例l相比.双方增加了肢体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因素不再单一,情绪激动及双方推搡,撕扯,击拍过程中的动力因素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2.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 为了发泄心中气愤.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例如 3:甲,乙,丙三人在工厂上班,三人同住一宿舍,丙一向老实厚道,经常遭到甲欺负.一天,甲又无理欺负丙,乙实在看不过去.用脚踢甲腹部一下.第二天一早,发现甲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甲患先天脾肿大.因外力作用导至脾破裂死亡由于被害人患有某种先天或后天隐性疾病.只实施一下的打击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病患处. 导致身体器官或功能的损伤而死亡这种行为的力度不足以使健康人丧命.但是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击打行为对潜在疾病直接诱发.导致死亡. 3.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矛盾产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推搡,撕扯,厮打双方发展到互殴,导致被害人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4: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与乙发生口角.甲揪乙衣领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乙离开饭店后,甲又追上乙,从身后用手杵乙肩,颈,背部并揪乙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法医鉴定为乙因情绪激动及外力引起颅压增高,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一行为方式包含以上几种行为特征.性质比较严重.持续时间较长,致死因素存在情绪激动,自身用力,奔跑,身体受外力击打等二,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分析f一)对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只实施了语言刺激.导致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语言刺激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采用不同学说.坚持条件说同时也就坚持了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学说均认为,语言刺激是死亡结果的一个条件,是一种偶然现象.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定罪的客观基础.而采用原因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分析者们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潜在疾病的发作,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定性上的分歧.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被害人存在潜在疾病.结果的出现属于不可预见.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这一行为致死亡规律(语言刺激一情绪变化一疾病发作一死亡)可以看出.疾病发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情绪变化是间接原因.语言刺激产生情绪激动不是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诱发死亡的一个因素.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在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中,笔者同意适用条件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定罪的客观基础.是否评价为犯罪. 还得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应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被害人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严重病人是不能受到刺激,一旦受到刺激就会疾病复发;对于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多少都会存在某种疾病.一但受到外界强烈刺激,极易导致老人疾病复发.如果行为人为发泄气愤.对这两种人实施语言刺激,对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性.如在案例 1中.甲明知乙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明知乙身体不好,因高血压住过医院等,甲依然用语言刺激乙.这种情况下.甲能够预测到乙在语言刺激下.会情绪激动导致疾病发作,但甲对乙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对这种应当预见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的,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相反,如果被害人比较年轻.或平时看起来非常健康,就不能苛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疾病或疾病发作可能死亡有预见性.对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对第二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在对被害人实施了肢体行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肢体行为是受大脑支配.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但这种主观意识是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还要区分不同情况.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使他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受到损伤.出现轻伤或重伤结果的行为.从行为后果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对于被害人只实施轻微肢体行为,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不足以使正常人受到损伤的行为.虽然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如例2中.甲与乙相互撕扯,甲又踢乙几下.这种肢体行为是在甲主观意识支配下行使的.只是对乙产生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并不足以造成乙身体健康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定性.排除故意伤害以外,主要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如果在主观上明知是这两种类型的人.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明知就认定为意外事件.定性分析与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分析是相同的.在这里就不赘述.对于双方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为发泄心中气愤,行为人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及双方因矛盾口角,相互谩骂, 推搡,撕扯,厮打.进而发展到互殴,而导致被害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对被害人产生的肢体行为.远远大于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的力度.对身体健康损伤后果存在放任性的态度.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对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定性.除应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外.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疾病状态及诱发疾病死亡等多种因素对两种行为具体分析后会得出不同结论第一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病态器官损坏——产生死亡结果.如例3中.乙踢打行为造成甲病态脾破裂:第二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奔跑,用力等因素——导致疾病发作——产生死亡结,如例4中.乙因情绪激动,外力的作用,血压升高,导致脑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干出血.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毕竟使被害人病态器官受到损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是在量刑时再考虑特异体质这一客观因素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死) 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符合伤害行为一重伤结果一死亡这一客观规律.死亡只存在重伤这一种原因.而第二种情形.不存在直接伤害结果.死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 法医也无法给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切因果关系.如例4中,甲对乙的揪,杵,摁压行为,导致乙死亡,是由于乙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外力等综合因素造成等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把第二种伤害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应当预见到他所实施的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健康损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某种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但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按照想象竞合犯理论.这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出于一个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产生了死亡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没有明确伤害结果.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过失致人死亡当然属于重罪.所以.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并不影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三,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量刑分析"特异体质"是量被害人死亡呈现一果多因.其中刑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不考虑造成死亡的多种因素.把故意或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的量刑.与我国《刑法》中对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等同起来,就有失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仅如此.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救,民事赔偿,主动报案等法定与酌定情节(一)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是两个量刑档次的分界线.法律并没有规定…隋节较轻"的具体内涵.法官在量刑时.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情节较轻"的具体内容.这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现象笔者认为.…隋节较轻"的具体涵义应当被确定下来.把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作为"情节较轻"中最重要的内容规定为:被害人为特异体质,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侵害行为力度轻微等.确定了"情节较轻" 的具体内容后.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量刑档次一致.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然后,再根据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如.行为人有无自首.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等,综合考虑量刑幅度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判处缓刑,管制,拘役都是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使审判收到较好的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效果.(二)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一种,定罪处罚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就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即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那也只是从轻处罚的一个条件.也不会减轻处罚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判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对行为人家庭的一种破坏.不利于改造.这就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量刑压力如确有必要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时. 就必须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报请,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报请核准的太少,一般量刑较重.笔者认为,应当把"特异体质"做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中确定下来.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量刑幅度一致.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法定,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最为恰当这样,既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也省去了核准程序.同时,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节约了司法资源.固 2Ol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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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随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一一一一文◎周玉琴一一一一.一一一着物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健意识尚有不足,患心,脑血管等潜在疾病的人不断增多:加之社会存在较大利益差距,人们性情浮躁,遇事不能冷静.在某种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大动干戈,吵架, 谩骂,推搡,厮打,殴打等行为时有发生,这就会导致患有潜在疾病的人死亡.此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 就被称做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中的致死因素是多元的.存在自身疾病,用力,他人外力等因素.这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特异体质"这一医学范畴的名词.在刑法上就具有其特定内涵.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特异体质"概念,是指与健康人不同,体内患有潜在疾病,在外因作用下易发病死亡的体质.特异体质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有别于身体健康人:二是体内潜藏某种致命疾病, 如高血压,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肿大,脾肿大等;三是潜在疾病不易被感知.不通过医学检测很难发现;四是由于外界因素诱发疾病,如气愤,用力,奔跑,击打等;五是死亡原因由于疾病发作.疾病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诱发原因与死亡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已类型化."特异体质"一词在此类案件中被广泛关注.成为专有名词.而且影响着定罪量刑.但在实务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为统一认识.便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应对"特异体质"一词在刑法中给出具体,明确的涵义.一,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行为方式(一)只实施了语言谩骂.导致疾病发作死亡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口角,谩骂, 在语言刺激下.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导致心,脑血管等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1:甲与乙是邻居,经常去社区活动站打麻将.二人在一次打牌过程中.甲不满乙打错牌, 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对骂.甲为泄愤.在漫骂过程中揭露乙的隐私.乙随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心肌梗死.在这种形式中.只有语言刺激,没有肢体行为, 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自身机能发生改化.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语言刺激引发的情绪激动是死亡的外界因素.自身疾病的发作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028000] 定罪量刑(二)实施了肢体行为.导致疾病发作死亡1.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等行为,被害人在情绪激动,受外力作用下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例如2:甲,乙,丙三人在饭店吃饭,酒后甲与乙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丙劝开, 甲越想越生气.起身揪住乙衣领向门外拽.甲用力推搡并踢打乙几下.双方撕扯后再次被丙拉开.三人进屋. 乙刚坐下就口吐白沫.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行为类型与例l相比.双方增加了肢体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因素不再单一,情绪激动及双方推搡,撕扯,击拍过程中的动力因素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2.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 为了发泄心中气愤.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例如 3:甲,乙,丙三人在工厂上班,三人同住一宿舍,丙一向老实厚道,经常遭到甲欺负.一天,甲又无理欺负丙,乙实在看不过去.用脚踢甲腹部一下.第二天一早,发现甲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甲患先天脾肿大.因外力作用导至脾破裂死亡由于被害人患有某种先天或后天隐性疾病.只实施一下的打击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病患处. 导致身体器官或功能的损伤而死亡这种行为的力度不足以使健康人丧命.但是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击打行为对潜在疾病直接诱发.导致死亡. 3.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矛盾产生口角.进而相互谩骂,推搡,撕扯,厮打双方发展到互殴,导致被害人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4: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与乙发生口角.甲揪乙衣领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乙离开饭店后,甲又追上乙,从身后用手杵乙肩,颈,背部并揪乙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法医鉴定为乙因情绪激动及外力引起颅压增高,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一行为方式包含以上几种行为特征.性质比较严重.持续时间较长,致死因素存在情绪激动,自身用力,奔跑,身体受外力击打等二,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分析f一)对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只实施了语言刺激.导致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中.语言刺激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采用不同学说.坚持条件说同时也就坚持了偶然因果关系说.两种学说均认为,语言刺激是死亡结果的一个条件,是一种偶然现象.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作为定罪的客观基础.而采用原因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分析者们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要是潜在疾病的发作,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定性上的分歧.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由于被害人存在潜在疾病.结果的出现属于不可预见.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这一行为致死亡规律(语言刺激一情绪变化一疾病发作一死亡)可以看出.疾病发作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情绪变化是间接原因.语言刺激产生情绪激动不是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诱发死亡的一个因素.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在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中,笔者同意适用条件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语言刺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定罪的客观基础.是否评价为犯罪. 还得分析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应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被害人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严重病人是不能受到刺激,一旦受到刺激就会疾病复发;对于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的退化.多少都会存在某种疾病.一但受到外界强烈刺激,极易导致老人疾病复发.如果行为人为发泄气愤.对这两种人实施语言刺激,对产生的后果,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性.如在案例 1中.甲明知乙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明知乙身体不好,因高血压住过医院等,甲依然用语言刺激乙.这种情况下.甲能够预测到乙在语言刺激下.会情绪激动导致疾病发作,但甲对乙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对这种应当预见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轻信能够避免的,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相反,如果被害人比较年轻.或平时看起来非常健康,就不能苛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存在疾病或疾病发作可能死亡有预见性.对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对第二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在对被害人实施了肢体行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的肢体行为是受大脑支配.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但这种主观意识是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还要区分不同情况.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使他人的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受到损伤.出现轻伤或重伤结果的行为.从行为后果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对于被害人只实施轻微肢体行为,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不足以使正常人受到损伤的行为.虽然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的行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如例2中.甲与乙相互撕扯,甲又踢乙几下.这种肢体行为是在甲主观意识支配下行使的.只是对乙产生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并不足以造成乙身体健康的损害.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定性.排除故意伤害以外,主要是区分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生有疾病.或是否为老年人这一主观因素如果在主观上明知是这两种类型的人.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明知就认定为意外事件.定性分析与第一种行为方式的定性分析是相同的.在这里就不赘述.对于双方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为发泄心中气愤,行为人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及双方因矛盾口角,相互谩骂, 推搡,撕扯,厮打.进而发展到互殴,而导致被害人诱发疾病死亡的这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对被害人产生的肢体行为.远远大于造成皮肤青紫或暂时疼痛的力度.对身体健康损伤后果存在放任性的态度.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对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定性.除应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外.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疾病状态及诱发疾病死亡等多种因素对两种行为具体分析后会得出不同结论第一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病态器官损坏——产生死亡结果.如例3中.乙踢打行为造成甲病态脾破裂:第二种是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奔跑,用力等因素——导致疾病发作——产生死亡结,如例4中.乙因情绪激动,外力的作用,血压升高,导致脑201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干出血.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毕竟使被害人病态器官受到损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是在量刑时再考虑特异体质这一客观因素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死) 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符合伤害行为一重伤结果一死亡这一客观规律.死亡只存在重伤这一种原因.而第二种情形.不存在直接伤害结果.死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 法医也无法给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确切因果关系.如例4中,甲对乙的揪,杵,摁压行为,导致乙死亡,是由于乙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外力等综合因素造成等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把第二种伤害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应当预见到他所实施的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健康损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某种疾病的发作导致死亡.但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按照想象竞合犯理论.这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出于一个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产生了死亡后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没有明确伤害结果.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过失致人死亡当然属于重罪.所以.应当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并不影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三,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量刑分析"特异体质"是量被害人死亡呈现一果多因.其中刑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不考虑造成死亡的多种因素.把故意或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的量刑.与我国《刑法》中对故意伤害(致死)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等同起来,就有失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仅如此.量刑时还要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救,民事赔偿,主动报案等法定与酌定情节(一)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是两个量刑档次的分界线.法律并没有规定…隋节较轻"的具体内涵.法官在量刑时.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情节较轻"的具体内容.这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现象笔者认为.…隋节较轻"的具体涵义应当被确定下来.把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作为"情节较轻"中最重要的内容规定为:被害人为特异体质,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侵害行为力度轻微等.确定了"情节较轻" 的具体内容后.过失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量刑档次一致.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然后,再根据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如.行为人有无自首.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等,综合考虑量刑幅度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判处缓刑,管制,拘役都是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达到案件处理的客观公正.使审判收到较好的法律与社会的双重效果.(二)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量刑分析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一种,定罪处罚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故意伤害(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罪就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即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那也只是从轻处罚的一个条件.也不会减轻处罚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判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另一方面讲.也是对行为人家庭的一种破坏.不利于改造.这就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量刑压力如确有必要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时. 就必须依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报请,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报请核准的太少,一般量刑较重.笔者认为,应当把"特异体质"做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中确定下来.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应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量刑幅度一致.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法定,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最为恰当这样,既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也省去了核准程序.同时,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节约了司法资源.固 2Ol2年第1期(司法实务}/总第13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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