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刑事指导案例: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刑事指导案例: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润博,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
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北京市检察二分院以被告人张润博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公诉。
张润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张润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二中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
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
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润博的近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害人家属对张润博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张润博从宽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于张润博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张润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张润博犯罪行为的性质。
据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润博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北京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具有预见自身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认识因素,且具有预见的能力;二是张润博基于该认识因素实施了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体现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志因素,其对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心态;三是张润博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害人被打后头部触地,其死亡的后果系被告人拳打后触地直接造成,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张润博的拳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涉及对一种特殊体质的个体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该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
轻微暴力指的是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可能包括例如拳打脚踢、推搡、扇耳光等。
特殊体质指的是指被害人有与常人不同的身体素质或身体状况,这种特殊体质可能是由先天因素引起,也可能是由后天因素导致。
在法律上,轻微暴力致死行为通常被视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种,即属于无意犯罪中最重的犯罪形态之一。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侵犯,并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要求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被害人不会死亡。
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行为定性,需要进一步考虑以下因素。
需要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在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并且在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对其造成了直接影响。
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是否有能力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且能够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那么行为人有可能负有更重的法律责任。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预见特殊体质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来具体界定。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权益的重视,暴力行为已成为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
其中一种犯罪形态是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
对于轻微暴力,我们可以理解为没有明确的恶意或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却造成了严重后果。
特殊体质指的是那些身体状况不健全或存在某种生理或心理问题的人群,比如患有心脏病、呼吸系统疾病、脆弱的老年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等。
若轻微暴力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那么我们需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行为的主体责任和行为的后果。
行为的主体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作为肇事者,与死者发生了直接冲突。
他们在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行为的过失或过于粗心导致了事态的发生。
根据中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轻微暴力行为致人死亡,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可根据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来进行酌情判决。
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那么就可能根据法律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通常都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和证据调查。
这需要相关部门、法官和律师进行充分的审理和判断,以确定行为的主体责任和后果。
在社会公共安全方面,我们应该加强对于暴力行为的警惕和打击力度。
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醒人们不论在任何环境下,都应随时保持友好、平和的态度。
对于施暴者,要进行相应的法律教育和严厉处罚,以减少再次发生类似事件的概率。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一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行为。
我们应该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严厉打击这类行为,并通过完善的司法程序和证据调查来准确定性的对行为人进行定性和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的权益。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思路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思路作者:何心何伟通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7期关键词: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7 — 0104 — 03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吴某系亲戚、朋友,不存在矛盾或积怨。
2015 年6 月12 日凌晨1 时,徐某与吴某等人一起到潮州市庵埠镇“V 吧”KTV 喝酒。
其间,吴某醉酒后无故拿酒泼徐某,徐某遂走到“V 吧”外。
凌晨2 时许,吴某等人酒后离开“V 吧”走到停车场时,因吴某挑衅,吴某与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
其间,徐某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一下,致吴某倒地且头部后枕部碰撞到地面。
徐某见状即停手并蹲下去问吴某要不要回去,吴某称睡一下再走,徐某遂离开。
后吴某被人送到庵埠镇安南路某出租屋睡觉。
当日下午6时左右,吴某被发现死于自己的出租屋内。
经鉴定,吴某系运动中的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单一的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
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客观的加重条件,并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可能有认识以及是否有认识。
首先,单一形态论在加重结果的理解上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结合一致的原则,事实性认识作为刑事归责的要素之一,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
例如当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必要而反击时,就不应当简单根据双方打斗的客观事实,武断地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互相斗殴。
其次,在单一形态论的架构下,忽略了加重结果部分的主观罪过,使得结果加重犯只存在一种罪过形式,这在具体罪名当中分析就会发现矛盾之处。
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例,此罪基本犯为故意伤害,加重结果为致人死亡。
在本罪中,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将罪过形式认为是单一的故意,那么其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在主客观判定方面,与故意杀人罪混淆。
最后,单一形态论对客观方面的畸形偏重,将导致刑法成为受害者发泄不满工具,将加重结果带来的极重刑罚,加诸于不具有主观恶性而无可罚性的行为,是不具有正义性的。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性(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性(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来源:刑事实务转自:刑事参阅最高法关于修改盗窃解释第4条的答复意见导语:近日作为评委,观摩了政法大学模拟法庭辩论赛。
学生们表现都不错,体现了很好的功底与专业水平。
甚至连被告、鉴定人、证人等配角的表演都非常好。
期间发现一个小问题,即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有的学生还是论证逻辑有一些问题。
下面这篇文章,即是对这类问题的一个分类解答。
包括上海法院的研讨会记录,都是对实务办案有一些指引。
刑事实务按:轻微暴力是指实施较小力度的一般殴打或者对被害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巴掌、拍打等冲突行为,轻微暴力作用于正常体质或者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定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一般该类案件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大。
下面结合最新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等相关案例作一个分类指引。
后附上海法院关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研讨会记录。
一、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
一、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
【案例】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近年来,轻微暴力引发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对于这类案件的行为定性,法律界和社会舆论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性,并就如何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提出建议。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轻微暴力并非一种单一的行为,而是一系列可能涉及到正当防卫、过失致人死亡、意图伤人等多种法律形态的行为。
而特殊体质被害人在此类行为中因自身特殊情况导致死亡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
对于这类案件,首先需要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实质来做出定性。
特别是对于加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医学证据等因素。
只有在明确加害人存在明显过失,并且该过失直接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相应的犯罪定性。
针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还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舆论和对加害人的惩罚程度。
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由于身体健康状况的特殊性,更容易受到外界暴力行为的严重影响。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加害人,维护特殊体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加害人进行法律教育和心理辅导。
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需充分尊重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定性判断。
也需要加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以维护社会公正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相关部门的努力,能够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保障每一个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摘要:在办理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应重点考察轻微暴力的行为性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有无预见可能性,以及轻微暴力、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成立必要条件的逻辑关系等方面。
如果行为人以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实施暴力行为,该暴力行为和特殊体质均须同时具备才能导致死亡结果出现,同时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又具有预见可能性,则可以确认暴力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键词:轻微暴力特殊体质故意伤害死亡【裁判文书摘录】(一)基本案情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區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为苏州市吴中区嘉宝花园的住户。
被告人王某某与该小区物业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该小区地下车位用于停放车辆。
截至案发,租金已支付,租期未到。
2017年1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徐某某开车回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轿车停放在被告人王某某承租的车位上,遂联系小区保安移车。
保安去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找人未果,徐某某便先自行回家。
至当晚8时30分左右,徐某某再次至地下车库,遇保安正在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朱某某移车,徐某某也要求对方移车。
当时保安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其所占车位确系徐某某家租赁,但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仍不愿移车。
徐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下楼处理。
在等待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中,徐某某继续和对方理论。
被告人王某某下楼后,出于激愤,径直冲向被害人李某某,挥拳击打其头部。
后朱某某上前与被告人王某某相互拉扯、推搡,待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双方停手。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主动开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医院。
在医院,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最终,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0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脑底动脉粥样硬化伴瘤样病变并破裂,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摘要】这篇文章将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进行定性研究。
在我们将介绍研究背景并提出相关问题。
在我们将分别介绍法律规定、案例分析、医学证据、致命因素以及特殊体质对死亡影响的内容。
最后在我们将对行为进行定性评价,提出预防建议并掴社会责任。
通过对以上内容的系统分析,我们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轻微暴力行为对特殊体质人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时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和社会责任建议,以减少类似悲剧的发生。
【关键词】轻微暴力、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行为定性、法律规定、案例分析、医学证据、致命因素、特殊体质影响、行为定性评价、预防建议、社会责任。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社会生活中,轻微暴力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这些暴力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轻微的冲突,但在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身上,却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指的是那些由于身体结构、健康状况等原因,对暴力行为更为敏感,更容易导致严重后果的个体。
研究表明,轻微暴力行为对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可能会造成严重而不可逆的身体伤害甚至死亡。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这类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却并不明确,导致一些加害人轻视这类行为的后果,难以给予被害人应有的保护与补偿。
为了更好地保护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有必要对这类轻微暴力致死事件进行行为定性。
只有明确这类行为的严重性与后果,才能进一步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加害人的惩罚与约束,为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与救助。
部分的内容到此结束。
1.2 问题提出本文旨在探讨轻微暴力对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致命影响,进而对该行为进行定性评价并提出预防建议。
问题在于轻微暴力,尽管表现形式较为隐蔽和轻微,但却可能对特殊体质的个体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导致死亡。
值得注意的是,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往往因为其身体状况的特殊性,无法承受常规人群可以容忍的暴力程度。
对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和警惕。
在现今社会,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评价和处理方式尚不明晰,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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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海一中院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指亲友、邻里或其他人员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突发争执、打斗,造成他人意外死亡的案件。
由于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较为模糊,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引发定性分歧与量刑差异。
为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现结合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一、典型案例为便于分析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切入,按照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将此类案件细分为四种情形:案例一:涉及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
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下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
检察机关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涉及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某对路过的被害人徐某进行言语调戏。
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
王某暴怒,双手先后推打徐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身后驶过的卡车碰撞倒地,头部遭车轮碾压而死。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涉及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
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
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脚上滑脱的一只皮鞋,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
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
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四:涉及非攻击性行为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因争抢座位在公交车上发生争执并推搡。
其间,陶某站在车后门处欲将张某拉下车,张某用力转身甩脱陶某奔向车内。
陶某后背朝车外踏空摔倒在地,不治身亡。
经鉴定,陶某系因左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难点轻微暴力虽然不是法定概念,但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却存在明显的共性特征:一是涉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节制性,通常不会直接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二是涉案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应有的认知。
总体上,该类案件的外观形式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相当性,但是具体案件类型及个案特点又有差异,不能排除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的可能性。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审理难点:(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难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客观上行为人均实施了故意暴力打击他人的行为,但未直接造成被打部位机体的严重损伤,且暴力打击行为通常在打击工具、打击力度、打击频次、打击部位等方面表现出一定的节制性,难以准确区分涉案行为属于严重加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
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持过失心态,难以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
此类案件存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困难。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区分难在轻微暴力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或诱发严重疾病,抑或偶合外在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由轻微暴力打击、自身疾病或被害人自身失误、外在介入因素等共同导致,因果关系较为复杂,通常难以清楚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司法实践中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标准,难以准确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属于“应当预见”还是“无法预见”。
此类案件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定性困难。
三、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总体上应当立于实质合理性的基础立场适用法律,坚持罪质与罪量要素的统一考量,事实甄别与价值判断的一体运用,最终以实现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依归。
具体而言,在厘清个罪内部结构、合理界定个罪规制对象及其边界的基础上可分三步进行审查:第一步,审查涉案行为的类型,区分攻击性行为和非攻击性行为;第二步,同时审查攻击性行为的致害危险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区分严重加害行为和一般殴打行为以及伤害故意和殴打故意;第三步,审查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相应行为时应否预见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区分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微信图片_20200521165025(一)厘清个罪内部结构以准确区分各罪间的罪责界限1、故意伤害罪。
从罪行结构分析,《刑法》中并列规定罪行的罪状一般都具有三个特征,即罪行之间互不相同、彼此衔接、互不交叉。
故意伤害罪包含由轻到重的三个并列罪行,分别是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
三种行为与结果依次加重,最后一种行为强度理应重于前一种行为。
从罪刑关系分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包含故意伤害行为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最低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伤害行为强度应当至少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2、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过失犯罪是指故意实施一般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加上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行必须限定为暴力打击强度较轻的一般殴打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故意,并不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3、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不能预见”不仅指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时没有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根据行为人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也根本无法预见。
通过剖析个罪内部结构可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暴力打击强度的轻重程度;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应当预见”还是“无法预见”。
(二)同步审查行为致害危险程度和行为人主观罪过,以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的涉案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两类,即攻击性行为和非攻击性行为。
非攻击性行为较易区分,一般表现为猛然转身、甩手挣脱等,行为人没有加害被害人的故意,可以直接排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攻击性行为有些表现为推搡、掌掴、拍打等致害危险程度较低的行为,有些则表现为拳击头部、扼压颈部等致害危险程度较高的行为,但是被直接打击部位却没有明显伤势,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就存在一般殴打行为与严重加害行为的分歧,继而影响行为人主观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的区分判断。
一般情况下,行为的致害危险性可以通过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打击频次等行为构成要素综合判断,以此区分严重加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
1、打击工具。
所持打击工具为具有一定杀伤力器械的,通常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则更多考虑为严重加害行为;徒手殴打或所持打击工具仅为随手获取的日常用品的,通常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则更多考虑为一般殴打行为。
2、打击部位。
打击部位为人体要害部位,且打击方式通常认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的,如手掐脖子、拳击头部等,则更多考虑为严重加害行为;打击部位为非要害部位,且打击方式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险的,如拍打臀部、掌推胸部等,则更多考虑为一般殴打行为。
3、打击力度。
打击力度主要通过被直接打击部位的伤势情况得以反映,若打击力度较大,则更多考虑为严重加害行为;若打击力度较小,则更多考虑为一般殴打行为。
4、打击频次。
打击频次主要通过打击时间和打击次数得以反映,若打击频次高,则更多考虑严重加害行为;若打击频次低,则更多考虑为一般殴打行为。
通过以上四个要素,一般可以区分涉案行为属于严重加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再根据主观现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则,严重加害行为通常表明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通常表明行为人仅有殴打故意,就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然而,当以上四个要素指向不一致而无法直接判断涉案行为属于严重加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时,就需要再结合双方关系亲疏程度、双方力量强弱对比等因素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5、双方关系亲疏程度。
某些特殊关系可以成为排除伤害故意的关键要素,通常情况下,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无严重加害的故意。
如父母出于教育目的,使用随手获取的拖鞋击打年幼子女臀部等非致命部位,年幼子女因承受能力较弱而死亡,一般不宜认定涉案父母具有伤害故意。
6、双方力量强弱对比。
力量差异悬殊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的因素。
如年轻武术运动员拳打脚踢幼童或老者,只要幼童或老者确因殴打行为而死亡,则一般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高度致害危险,进而认定其具有伤害故意。
7、其他要素。
案发原因、犯意顽固程度、时空条件等可以作为帮助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要素进行考虑。
微信图片_20200521143150如案例一中,被告人曹某系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因比拼酒量等生活琐事而打斗,将被害人压在身下用双手掐其脖颈,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均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高度致害的危险性,可以认定为严重加害行为。
根据主观现于客观的原则,应当认定曹某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但结合案发原因、双方关系等因素,可以排除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结合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三年,既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又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判断涉案行为究竟是严重加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运用综合评判方法才能得出定论,不可一味沿用常规思维判断。
比如,出于犯罪恶意持械追赶他人致其泅水逃避溺水死亡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犯意的顽固性、时空条件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持械追赶行为系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严重加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仍然是故意伤害的故意,而非寻衅滋事的故意。
(三)审查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时应否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以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在非攻击性行为和一般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审查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时应否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关键。
通常情况下,行为的致害危险性越高、因果关系越简单,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就越强,但在涉案行为系非攻击性行为和一般殴打行为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一般是行为人突然转身、拉扯、推搡、掌掴等行为致使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或诱发原有病症发作死亡,行为致害危险性不大、因果关系复杂,难以清晰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的预见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