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_以典型案例为分析基础_杜爱武
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一些大型企业为了保持其市场地位,采取垄断行为,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于200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反垄断法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2016年,我国一家知名家电企业A公司,通过大量收购竞争对手的股份,逐步扩大市场份额,成为国内家电行业的龙头企业。
然而,A公司在扩大市场份额的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垄断行为,如限制竞争对手产品销售、提高产品价格、强制捆绑销售等,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2017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A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A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巨额罚款。
三、案例分析1. 案例定性本案中,A公司通过收购竞争对手股份,扩大市场份额,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A公司限制竞争对手产品销售、提高产品价格等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2. 案例审理本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大量证据,证实了A公司存在垄断行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A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消费者利益等方面,依法作出了判决。
3. 案例启示(1)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表明,反垄断法可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
(2)企业应自觉遵守反垄断法,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本案警示企业,垄断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加强执法力度,对垄断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案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决心和能力。
反垄断法律相关案例汇报(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也逐渐成为阻碍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因素。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本文将针对一起反垄断法律案例进行汇报,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2018年,我国某市一家知名互联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被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
A公司涉嫌垄断的主要行为包括:1. 擅自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限制其他互联网公司进入相关市场;2. 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互联网公司的合法权益;3. 在广告宣传中夸大自身优势,误导消费者。
三、调查过程市场监管总局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
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采取了以下措施:1. 查阅相关资料,了解A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份额等;2. 调查A公司涉嫌垄断的具体行为,收集相关证据;3. 调查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影响;4. 调查消费者对A公司垄断行为的反映。
四、调查结果经过调查,市场监管总局认定A公司存在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为:1. A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互联网公司的合法权益;2. A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夸大自身优势,误导消费者。
五、处理结果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A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 责令A公司停止垄断行为;2. 对A公司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A公司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1.5倍;3. 要求A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垄断行为,并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挤竞争对手和误导消费者。
这种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消费者权益。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垄断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认定。
这表明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
反垄断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本文将以2010年发生的腾讯与360的“3Q大战”为例,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背景1. 腾讯公司简介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以即时通讯为核心,集社交、游戏、媒体、广告等多元化业务于一体的互联网企业。
旗下产品包括QQ、微信、腾讯游戏等。
2. 360公司简介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网络安全为特色的互联网公司。
旗下产品包括360安全卫士、360杀毒等。
3. “3Q大战”起因2010年9月27日,腾讯公司在其QQ客户端中擅自将360安全卫士列为恶意软件,导致大量用户无法正常使用QQ。
随后,360公司宣布推出“360隐私保护器”,监测并曝光腾讯QQ的隐私问题。
双方在网络安全、用户隐私、市场垄断等方面展开激烈争论,引发“3Q大战”。
三、案件分析1. 腾讯涉嫌垄断的行为(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腾讯在即时通讯领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其通过擅自将360安全卫士列为恶意软件,限制用户选择其他安全软件,损害了市场竞争。
(2)不正当竞争腾讯在“3Q大战”中,利用其市场影响力,恶意攻击360公司,损害了360公司的商誉。
2. 360公司涉嫌垄断的行为(1)不正当竞争360公司在“3Q大战”中,利用其安全卫士产品,强制推广自身产品,损害了用户权益。
(2)滥用用户数据360公司未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隐私数据,涉嫌侵犯用户隐私。
3. 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案件中的应用(1)反垄断调查在“3Q大战”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腾讯公司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调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360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3)用户权益保护《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武器,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2018年,我国一家大型互联网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收购了一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以下简称“B公司”)。
此次收购引起了我国反垄断监管部门的关注。
经调查,A公司在收购B公司后,在相关市场(搜索引擎服务)的市场份额达到了75%,涉嫌构成垄断。
反垄断监管部门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事实(1)A公司收购B公司前,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为30%,B公司市场份额为25%。
(2)A公司收购B公司后,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了75%。
(3)A公司收购B公司后,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形成了寡头垄断格局。
2. 反垄断法适用(1)市场份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市场份额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销售总额、营业收入或者生产总量占市场总量的比例。
在本案中,A公司收购B公司后,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了75%,超过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50%的市场份额认定标准。
(2)垄断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垄断行为包括以下几种:①垄断协议;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③经营者集中。
在本案中,A公司通过收购B公司,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形成了寡头垄断格局,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案例启示(1)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武器,在以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①维护市场公平竞争;②保护消费者权益;③促进企业创新;④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问题①反垄断法执法力度不足;②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程序问题;③反垄断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垄断竞争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智能手机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各大品牌纷纷推出新品,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在繁荣的背后,也存在一些垄断行为,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
本文以某市智能手机市场为例,分析其中的垄断竞争法律问题。
二、案例分析1. 市场结构分析某市智能手机市场呈现出明显的垄断竞争格局。
市场上存在多个品牌,如苹果、华为、小米、OPPO、vivo等,这些品牌在技术研发、品牌知名度、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部分品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市场优势,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2. 垄断行为分析(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某品牌在智能手机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凭借其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该品牌在产品定价、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其他品牌进行限制,导致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
(2)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品牌为了获取市场份额,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如虚假宣传、低价倾销、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3)知识产权侵权在智能手机市场中,部分品牌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抄袭外观设计、盗用专利技术等。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3. 法律分析(1)反垄断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
针对上述案例,某品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虚假宣传、低价倾销、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案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予以查处。
(3)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对侵权者进行处罚,并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1. 加强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智能手机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600字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600字反垄断法是针对垄断行为的一种法律措施,旨在保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垄断是指市场上某一家企业或少数几家企业控制了整个市场,从而导致市场竞争受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反垄断法旨在打破垄断,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近年来,一些科技巨头因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而备受争议。
其中最为瞩目的案例之一就是美国司法部对谷歌提起的反垄断诉讼。
谷歌在搜索引擎领域拥有绝对的市场统治地位,根据数据显示,谷歌在全球搜索引擎市场占据了超过90%的份额。
该诉讼指控谷歌通过垄断行为削弱了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了公平竞争。
在此案例中,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打破谷歌在搜索引擎市场的垄断地位,恢复市场竞争。
在对此案例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几个重要的方面。
首先,谷歌之所以能够在搜索引擎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一部分原因是其拥有先发优势和技术实力。
其次,谷歌通过与其它公司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使得消费者很难有其他选择。
最后,谷歌通过操纵搜索结果,将自家产品优先展示给消费者,导致其他竞争对手难以获得公平机会。
在应对这种垄断行为时,反垄断法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首先,反垄断法可以确保市场公平竞争,防止某一家企业通过垄断行为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利益。
其次,反垄断法通过打破垄断地位,刺激创新和竞争,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重要的是,反垄断法可以加强对企业行为的监管,防止市场经济出现扭曲现象,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
总的来说,反垄断法在当今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通过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可以有效打破垄断,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经济的发展。
对于像谷歌这样的科技巨头来说,遵守反垄断法规定,遵循市场规则,才能够在竞争中不断提升自己,赢得更多消费者的认可和支持。
反垄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互联网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在此背景下,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始寻求合并,以增强市场竞争力。
然而,合并行为也可能引发反垄断问题。
本文将以腾讯与阿里巴巴合并案为例,分析反垄断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互联网巨头腾讯与阿里巴巴宣布达成一项战略合作,双方将共同投资100亿元成立一家新公司,以拓展双方在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的业务。
这一合并引起了我国反垄断监管机构的关注。
三、反垄断审查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涉及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本案中,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涉及巨额资金,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需要接受反垄断审查。
四、案例分析1. 市场界定在反垄断审查中,首先需要确定相关市场。
本案中,相关市场包括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
腾讯与阿里巴巴在电商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合并后市场份额将进一步提升。
在金融领域,双方均有涉足,合并后可能对金融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影响。
在云计算领域,双方均有布局,合并后可能对云计算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2. 市场份额根据公开数据,腾讯与阿里巴巴在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均占据较大市场份额。
合并后,双方的市场份额将进一步扩大,可能导致市场竞争格局发生变化。
3. 市场集中度市场集中度是衡量市场竞争程度的重要指标。
本案中,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可能导致市场集中度上升,从而引发反垄断关注。
4. 竞争影响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以下影响:(1)减少竞争:合并后,双方在相关市场的竞争将减少,可能导致消费者选择减少,价格上升。
(2)市场进入壁垒:合并后,新进入者的市场进入壁垒可能提高,从而抑制市场创新。
(3)消费者利益:合并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如价格上升、服务质量下降等。
5. 反垄断监管针对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案,我国反垄断监管机构进行了严格审查。
反垄断法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仍有一些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采取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本案涉及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垄断协议纠纷,以下是该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
二、案件事实XX公司与YY公司均为国内知名空调生产企业,双方在市场上占有较大的份额。
2018年,XX公司与YY公司达成一项垄断协议,约定双方在特定区域内的空调产品价格统一,以维护各自的市场地位。
此后,两家公司在该区域内销售空调产品时,均按照垄断协议执行,导致其他空调企业在该区域的市场份额大幅下降。
2019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对XX公司与YY公司涉嫌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
经调查,XX公司与YY公司垄断协议的事实确凿,遂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两家公司分别处以巨额罚款。
三、法律关系分析1.反垄断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反垄断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旨在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国家利益。
在此关系中,国家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权对垄断行为进行查处。
(2)垄断行为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垄断行为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反垄断法通过禁止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手段,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3)垄断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之间的关系:垄断行为会导致消费者选择减少、价格上升等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通过打击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本案中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1)垄断协议的法律关系:XX公司与YY公司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属于垄断协议行为。
在此关系中,两家公司为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反垄断执法机关与XX公司、YY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XX公司与YY公司涉嫌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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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发展———以典型案例为分析基础杜爱武*陈云开**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反垄断私人实施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与第10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一起,被视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相配合的二元机制”。
我国的反垄断私人实施目前体现为私人诉讼。
关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学术讨论和司法案件的总体形势是,主流学术观点支持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而司法案件则先河未开。
早在《反垄断法》颁行之前,就有学者研究认为,“反垄断争议因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而一直属于不可仲裁事项。
近年来,在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公共政策已不在争议的仲裁性问题上扮演决定性的角色,反垄断争议也可纳入仲裁事项的范畴”。
①更有学者直言,“在我国政府执行体制仍存有诸多弊端的情势下,为履行《纽约公约》规定的义务并充分利用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优势,我国有必要将反垄断争议纳入可仲裁事项范畴”。
②学者多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的应然性和可行性。
而司法实践中,2016年8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某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所作的终审裁定则认为,在垄断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且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其可仲裁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182***①②杜爱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云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张艾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兼论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杜新丽:《从比较法的角度论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①广义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应当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私人主体指控行政性垄断的诉讼活动,即原告指控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从而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进而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这是《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之前法院受理行政性垄断诉讼案件的依据。
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直接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深圳市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教育厅侵犯公平竞争权纠纷案等多起行政性垄断诉讼案件。
本文主要对《反垄断法》施行以来,反垄断私人诉讼(尤其是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案件情况以及案件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司法观点进行梳理和评析。
一、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规范体系和案件概况(一)反垄断私人诉讼的规范体系《反垄断法》是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基本依据,它不仅在第50条规定中确立了私人诉讼的制度基础,而且还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判断的根本依据。
2012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纠纷司法解释》),明确了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管辖、诉讼时效、诉讼方式等程序性规范,同时对举证责任、责任形式等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当中,还有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公布的行政规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这些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引用;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282①载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NDU4MTUzNQ==&mid=2650416377&idx=1&sn=8f1dfd9bedb9c80497f4488d0ab5d7a3&scene=2&srcid=0904dZRYS30pcPPnsMnwRxHW&from= timeline&isappinstalled=0#wechat_redirect,2016年9月8日最后访问。
可能存在争议的是,反垄断指南在司法活动中的效力和适用。
《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而反垄断委员会性质上属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并非适格的立法主体和释法主体,理论上讲反垄断指南并非立法或法律解释,对司法机关不具有直接约束力。
但是,由于反垄断指南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当前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指南的适用并不少见。
比如,2009年5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很多判决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援引《指南》进行裁判说理。
对此笔者认为,反垄断指南是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的指导性文件而非规范性文件,它的使命在于协调、指导国务院各个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律适用统一性和准确性,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考反垄断指南,但不宜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
对于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重难点问题,应当通过法律修订或法律解释来解决。
(二)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案件概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的介绍,2008 2015年,我国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430件,审结366件。
①囿于数据来源有限,笔者未能对2016年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具体数据作完整统计。
而根据媒体报道,2016年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161起垄断纠纷案件。
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度审判白皮书则显示,2016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877件,其中垄断纠纷案件仅3件。
③笔者暂未找到2016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的数量。
同时,全国其他具有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也受理了部分垄断纠纷案件。
因此,尽管缺乏完整的数据统计,但基本可以判断,2016年度全国受理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数量仍然有所上升。
二、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司法观点及其评析迄今为止发生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以及形成的垄断纠纷民事判决是研究我国382①②③王闯:《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概况及展望》,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2期。
载http ://view .inews.qq.com /a /20170224G03SO000?refer =share_recomnews ,2017年4月21日最后访问。
载http ://mt.sohu.com /20170421/n490031549.shtml ,2017年5月1日最后访问。
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重要资料。
在《反垄断法》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的情况下,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观点对于反垄断私人实施的意义更为明显。
(一)关于适格原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是否适格”往往成为被告抗辩的第一项事由。
在消费者起诉行业巨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被告便常常质疑消费者的原告资格,其中杨志勇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杨志勇案)法院的观点颇具探讨价值。
在杨志勇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杨志勇虽提供了一个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但仅凭该终端设备并不能享受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其并未进一步证明其是被告网络服务的客户,法院难以认定被告有关网络服务的行为与杨志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关于无线终端上网设备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杨志勇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宽带服务价格、电话月租费、本地电话资费“过秒进分”计费方式、停机保号费、住宅办公电信资费采取不同资费标准,以及无线上网终端难以互联互通等问题,均与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不论杨志勇目前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无线上网服务登记用户、办公用户。
考虑到电信服务不同于其他行业的基础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电信服务产品与上诉人存在的一定利害关系,本院仍对相关问题进行评述,以明确法律适用、明晰法律规则。
②二审法院既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杨志勇的原告资格,而是认为杨志勇与经营者提供的涉案电信服务产品“存在一定利害关系”。
按照诉讼法理论,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其余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没有这种必要的资格。
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原讼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威胁而与被诉行为或被诉主体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这种482①②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书。
颜运秋、颜运夏:《质疑“直接利害关系人”制度》,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6期。
关系可能因直接侵权行为而引起(侵权之诉),也可能因契约违反而引起(违约之诉),这是最常见的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暗含了侵权之诉(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违约之诉(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而发生争议),可以循此方式辨析原告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杨志勇案中,一审实际上认为杨志勇没有与经营者就网络服务建立合同关系,所以杨志勇并非适格原告;而二审从经营者行为是否对杨志勇产生影响的角度,认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实质是以侵权之债作为理论基础。
在涉及电信服务的垄断纠纷当中,不宜以原告与经营者是否就某一项服务建立合同关系而判断适格与否,一方面,原告已使用服务与其他未使用服务之间的关联性较为密切,并且其中一项服务可能被视为基础性服务而必须建立;另一方面,未尽实体审理之前暂难判断相关市场的范围,已建立的服务和未建立的服务可能同在一个相关市场范围之内。
因此,原告与经营者就基础性服务建立合同关系就应当视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从数起垄断纠纷民事案件来看,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均是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进行判断,只不过各个法院对于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对于最终消费者或间接购买者要突破“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限制而提起公益诉讼,则仅停留在学理讨论的层面,欲付诸司法实践则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