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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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报送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请示》(京国土房屋拆字2000第32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你局发布执行,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及时研究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8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8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8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001〕第87号令,以下简称《拆迁办法》)已经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拆迁办法》的实施,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和危旧房改造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于贯彻好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为保证《拆迁办法》的贯彻执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拆迁办法》的宣传工作。

《拆迁办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调整拆迁补偿对象、妥善安排承租人、补偿方式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认真执行《拆迁办法》。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拆迁工作中,要坚决执行《拆迁办法》,各拆迁单位要按《拆迁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拆迁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以下简称《危改实施办法》)和《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是市委、市政府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探索出的新思路、新经验,是本市“十五”期间基本完成城区危改任务的政策依据。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京政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

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有偿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有偿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有偿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89.08.16•【字号】•【施行日期】1989.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有偿使用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16日)各区、县、局、总公司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遵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为弥补落实私房政策资金不足、房源不足的困难,市落实私房办公室于1988年下半年开始,对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采取了有偿使用的办法。

这一办法的实施得到了各有关单位的欢迎和支持,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截止到1989年6月底,共售出房屋近800间,已收回资金2200余万元。

为更好地推行这一办法,加速对私人自住房的腾退工作,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购房单位必须是有落实私房政策任务而无建房能力的。

所购房屋必须给本单位占房职工安排使用,以腾退其所占用的私人自住房。

购房数量一般应与所需腾退的私房面积大体相等。

占用私人自住房过宽的,要适当紧缩;过紧的,可酌情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出占用私房面积的二分之一。

二、单位购得专项用房后,必须列入年度腾退计划。

接到拨房通知,应立即组织动迁工作,不得拖延。

对给房无理不搬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责令其搬出。

单位处理后,仍拒不搬出的,应立即书面报告市、区落办。

市、区落办接到报告后,由所属法纪部门配合单位促其搬出。

仍无效的,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三、单位为落实私房政策购买的专项用房,不得挪做它用,不准倒卖。

必须严格按腾退计划,完成落实私房政策任务。

四、单位购买的专项用房,在接到拨房通知后满三个月者,仍未安排住用,并同时腾退私房的,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收回所购房屋,并扣罚房价款的10%做为房屋的闲置费。

五、以上办法各区落房办为腾退私人自住房出售专项用房时可参照实行。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我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复函》-京房地拆字[1998]第240号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我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复函》-京房地拆字[1998]第240号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我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复函》
正文:
----------------------------------------------------------------------------------------------------------------------------------------------------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我市房屋拆迁
中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复函》
(京房地拆字[1998]第240号1998年3月31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年3月4日关于要求我局就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拆迁范围确定后,在暂停办理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分户手续(含此期间办理离婚后申请分户的)。

二、房地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死亡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房地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去外地就学的,仍应计入安置人口。

三、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应当自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期满第二天起,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出。

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此复。

——结束——。

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的有关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的有关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的有关规定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4、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5号):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京政函[2000]6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5.22【实施日期】2000.05.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报送调整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请示》(京国土房屋拆字2000第32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请你局发布执行,认真组织实施,并注意及时研究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根据近期城市房屋拆迁情况,现就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将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计算公式调整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城市市政建设工程的房屋拆迁,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水平确定;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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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实施日期】2002/01/24
【颁布单位】国法秘函(2002)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

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
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11日京政法制规定〔2001〕4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的报告》(国法综〔2000〕13号)的意见,可否认为,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前发生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

二、关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以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据此,可否认为,自2001年11月1日起,凡依据《条例》规定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的,其中已包含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三、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具体规定在拆迁私有房屋中对土地使用权人如何给予补偿。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实际执行中,市房地局一般批复区、县房地局对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的所有权人给予两项补偿:一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二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和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
在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进一步明确:“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综上所述,可否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办法之前,我市制定《办法》并依《办法》规定对私有出租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的拆迁补偿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因素,既具体落实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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