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解读(doc 13页)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壮大,保险合同纠纷也愈发普遍。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理解起来并不容易,因此,如何对这些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成为保险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什么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通常是指保险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所使用的、已经固定下来的、适用于多种保险产品和被保险人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使用可以降低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的谈判成本和风险,同时也方便消费者比较不同保险产品的优缺点。
如何解释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文本解释和背景法解释。
文本解释文本解释即按照纯粹的语言解释来理解格式条款。
这种解释方法首先需要考虑条款的字面意义,然后结合条款所处的上下文、修辞、结构等因素进行理解。
例如,在车险条款中“全款车交强险保费的计算以车辆购置价格为基础”这个条款含义的理解,可以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为交强险保费的计算以全款购车价格为基础;也可以根据条款修辞结构理解为只要是全款购车,无论新车或旧车,交强险保费计算方法都以购车时的全款价为基础。
背景法解释背景法解释是指从保险合同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和约定背景出发,推断出事实上的合同内容。
这种解释方法通常可以应用于保险合同条款缺漏的情况下。
例如,在车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于乘客的人身保险赔付,每个保险单的最高赔付额为10万元”,则如果因合同被修改、篡改等原因而使得未出现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情况下,采用背景法解释后,此条款仍然可以履行并按照约定进行理解。
应注意的问题在使用文本解释和背景法解释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词句理解要准确格式条款通常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解释时需要准确理解关键词汇和句子结构。
级别分明有些保险合同中可能有不止一种格式条款,此时需要将不同级别的条款加以区分,在保险纠纷中理解条款时需要从一个具体条款开始,而不能将不同的条款混淆在一起。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一种约定,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责任和约定。
它是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免赔额、除外责任等保险条款的详细解释和规定。
保险格式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包括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
2. 保险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具体描述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的范围。
3. 保险金额: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或风险损失给付的最高限额。
4. 保险期限:规定保险合同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5. 保险费率和支付方式:约定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以及支付方式,如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
6. 免赔额和赔偿限额:明确被保险人在投保事故发生时需自行承担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的上限。
7. 除外责任:列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如故意行为、战争、核辐射等。
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应仔细阅读条款内容,了解保险的范围和限制,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单的附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声明及授权书等组成,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及终止,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章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第五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下列情况的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2.保险合同未约定的事项;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第七条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条款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支付。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再接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章保险期限和解除合同第十条保险期限为双方约定的时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并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五章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赔偿条件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保险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们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责任、保费、免赔额等关键内容。
然而,对于许多消费者来说,这些条款往往过于复杂和晦涩,难以理解。
本文将通俗易懂地解释“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究竟是什么?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会根据不同的保险种类、保险责任和保费等因素制定不同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标准化的,即所谓的“格式条款”。
这些条款是双方通过保险合同达成协议的基础,即“约定”。
在签订合同之前,保险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和理解,确保自己能够遵守约定。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格式条款呢?一般来说,保险格式条款会经过专业的保险律师或保险专家进行审查和修改,以保证其合法性和公平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就可以轻易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条款。
消费者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理解关键词汇。
保险条款包含了很多专业术语,如“免赔额”、“附加险”、“赔付比例”等等,消费者应该仔细阅读、理解这些词汇的含义。
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向保险经纪人或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第二,关注特别约定。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会包含一些特别约定,如责任免除、免赔范围等等,这些内容对于消费者的理赔请求非常重要。
因此,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应该仔细核对这些特别约定,并在合同中做好相应的注明。
第三,理解保险责任。
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损失的赔付范围和金额,消费者应该了解自己的保险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尽管保险格式条款通常是标准化的,但事实上它们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要、法律法规等因素会不断调整、完善这些条款。
因此,消费者应该及时关注保险条款内容的变化,以便在需要时及时调整自己的保险计划。
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可以向保险经纪人或专业律师咨询意见,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保险格式条款。
总之,保险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消费者应该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一一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06期【摘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一理性被保险人一法官的理解。
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
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理解【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按照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似乎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释规则。
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 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优质文档】简述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word范文 (1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简述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篇一: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
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
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
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
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
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列出的一系列条款和条件。
这些条款和条件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的范围和保险责任的限制。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定义和解释:条款中会清楚地定义一些关键术语和概念,以便双方都能理解保险合同的含义。
2. 保险范围:条款中会明确列出保险公司保险的风险和范围。
这包括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的具体类型。
3. 责任限制:条款通常会说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索赔的限制和条件。
这可能包括对某些类型的损失或损害的免责条款、自付额或限额。
条款还会规定理赔的适用程序和要求。
4. 保险费用:条款通常会说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用的金额和方式。
5. 合同终止:条款通常会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条件和程序,例如保险期限、解除合同的事由和程序等。
保险格式条款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合同的双方都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前应
仔细阅读条款,并在有疑问或不理解的情况下咨询保险公司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它包含了保险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以下是保险合同中常见的格式条款及相关参考内容。
1. 保险合同的名称和性质:保险合同应明确标明名称,如“财产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并注明该合同的性质,如“团体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合同”等。
2. 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3. 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即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等。
例如,对于车辆保险,可以具体约定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码等。
4. 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和免除责任。
例如,对于财产保险,可以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并明确列举免除责任的情况,如故意行为、战争等。
5. 保险费: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投保人应支付的保险费,并规定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例如,可以约定保险费的年度支付方式,或者一次性支付。
6. 保险期限和终止: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同时,合同中还应规定保险合同的终止条件和终止方式,包括双方协商解除、投保人不再支付保险费等情况。
7. 续保:对于长期的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续保条款,即保险合同的继续有效。
例如,人寿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动续保,只要投保人按时支付保险费即可。
8. 争议解决: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例如可以约定在发生争议时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调解等。
以上只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部分参考内容,具体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和保险公司可能会有所区别。
保险公司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进行格式条款的调整,但必须依法合规。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它的合理性和清晰度对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认真阅读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对自己的权益和责任有准确的了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解读(doc 13页)../temp/...../更多资料请访问.(.....)更多企业学院:...../Shop/《中小企业管理全能版》183套讲座+89700份资料...../Shop/40.shtml 《总经理、高层管理》49套讲座+16388份资料...../Shop/38.shtml 《中层管理学院》46套讲座+6020份资料...../Shop/39.shtml 《国学智慧、易经》46套讲座...../Shop/41.shtml 《人力资源学院》56套讲座+27123份资料...../Shop/44.shtml 《各阶段员工培训学院》77套讲座+ 324份资料...../Shop/49.shtml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该条款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更科学合理,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与《合同法》第41条[2]相协调。
但何为“通常理解”?如何进行“通常理解”?新《保险法》第30条并未澄清,成为困扰保险业者、保险主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
本文结合民法、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试图澄清“通常理解”的正确内涵,并在此基础上阐释寻求“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提出进行“通常理解”的方法,以期为《保险法》第30条的正确适用有所参酌。
二、何为“通常理解”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条款、一般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
就各行业来看,最早对相对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是银行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
{3}时至今日,保险合同的大半江山已经沦为格式条款的殖民地。
因此,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的解释至关重要。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据此,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是寻求通常理解。
但何为“通常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理解,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
”{4}但何又为“一般人”,是“一般的保险人”,还是“一般的被保险人”,抑或是“一般的中立之人”?在美国法院的许多案例中,法官都对通常理解进行了解释。
在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一案中,法官认为,“保险单应该依据购买保险的大众的理解进行解释”。
[4]在Morton v. Great Am. Ins. Co.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保单的用语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保单不是按照保险人的意思解释,而是按照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理解来解释。
”[5]在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一案中,法官认为,“法院在推定虚拟的理性被保险人对保单用语的理解时,不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目的、保险手册中责任除外条款的目的、以及其他诸如保险法论文、法律杂志、司法判决之类的保险业资料来解释,除非这些知识对外行的被保险人而言是常识。
保单的用语也不应当按律师或经过保险专业训练的人的理解来解释,而是应该按一个对保险仅有普通理解力的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依用语的常见和本来含义进行合理地、理性地解释,并依签订保单当时及之前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
[6]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认为通常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
因为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他显然更有理由去了解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措辞作何种理解。
{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认为,定型化契约之内容,须依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可能订阅者的一般了解而为解释。
{6}或曰,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
{7}换言之,对保险格式条款而言,通常理解是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的理解。
这一视角与美国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
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理解是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刘宗荣先生认为是“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
笔者认为本质上并无区别。
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要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可能订约者或面对的顾客的总体情况。
判析保险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含义,既不依实际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依实际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8}195而是虚拟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假设该人具有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并以该人之理解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即通常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是当时、当地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所理解的含义。
{9}而另一方面,界定“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时,也必须在考量使用的对象群的整体情况下,总结出处于平均水平的被保险人的理解。
可见,美国法院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有异曲同工之妙。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
”{10}71—72将此种释义纳入保险合同中,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7]是具有合理智力的被保险人使用该语句时,其应当具有的含义。
其理由在于,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谈判,条款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同意,而且被保险人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
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从被保险人的立场解释合同条款或行为,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8}200但理性的被保险人标准仍然十分抽象。
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引人和建构这一标准及规则,在不得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只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
法官首先需要根据相关考察因素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作为标准。
[8]在理性的被保险人确定后,法官需要明确其对合同条款会如何理解。
虽然理性人标准本身是客观性的,但法官在拟制理性的被保险人时,难免会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
“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
”{11}诚如克拉克先生所言:“‘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单。
”{2}345综上所述,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实际上是法官的理解。
三、为何格式条款的解释须以寻求“通常理解”为目的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寻求通常理解。
理由何在?笔者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
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说该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的合同内容,与普通合同的条款没有差别。
如果遵循该种观点,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个别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将使格式合同的法律效果因各种具体订约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并与格式合同提供经济效率、增加交易安全,概括适用于所有缔约人,而不考虑相对人个别情况的“集团契约合理化之意图”相违背,而未能正确阐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12}对于格式条款,因其是一方当事人制定的,内容未经过个别具体协商,从消极方面说,其内容不应当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
{13}因此,合同说将格式条款直接视为普通合同条款,实际上没有注意到它所具有的单方决定性特点,也就无法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
(二)规范说许多学者因格式条款具有规范组织体外观而将其视为一种类似于法规或自治规章的规范。
规范说虽然在某些侧面反映了格式条款的特征,如其产生方式的单方决定性,条款内容的定型化、标准化,对合同相对人的约束力或其适用的广泛性等等,但忽略了格式条款的制定原则上仍然基于企业利益,其适用范围亦只以一定的消费者群体为限,这一点与作为规范的法规是基于正义目标而制定.适用范围达于全国有着明显的不同。
{3}59-60因此,规范说也未能从本质上说明格式条款的特点。
(三)“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提出“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
英国法哲学家梅因观察了私法的发展史后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私法的发展轨迹是从身份到契约,再由契约到制度。
”梅因的观点,为定型化契约提供了极佳的写照。
保险契约是以定型化契约为主的契约,可以称之为“准法规”或“准制度”,应该适用定型化条款的解释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个别商议条款的解释原则。
{7}118笔者赞同“准法规或准制度”说。
因为格式条款仍然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人并不参与制定过程这一角度观察,它又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尽管不能承认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但一定范围内需要接受条款制定者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却必须受束于它。
因此,既不能将格式条款认定为一种法规或交易习惯等规范形态,也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私法上普通的合同条款,而应将其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
{3}61法规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同,法规的解释着重于法规文义的客观性及安定性,注重法规的客观文义,以谋求法规规范目的的达成;意思表示的解释,则应重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达成。
定型化契约既然是一种准法规或准制度,其解释原则就应介于法律与契约之间,既不像法律的解释,是完全在追求安定性及稳定性,也不像契约的解释,是完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是介在两者之间,在“寻求定型化契约适用对象的共同了解或合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