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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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欠钱的人死了债务无从还起,应该他的近亲帮他还吗,还是就认栽呢?接下来有关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的具体内容又赢了网小编为您介绍,欢迎您的浏览!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责任的确定,实践中的处理却不一而足。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

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

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

第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第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法院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

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2、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

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法院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2)、保留有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法院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

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追讨

一个亲戚把钱借给了一个老头,打有欠条, 后来老头死了,他女儿也打了一个欠条但不还钱,该怎么办.

欠条上写有双方名字,多少钱,和日期.拖久了有没有问题

第一,要弄清死者的债务是以个人名义发生,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还是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如果是前者,则构成遗产债务,可由遗产继承人从遗产中清偿。比如,死者有房产、存款、宅地、其他债权,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都可以从中拿出来偿还欠你的债务。如果是后者,即债务虽同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这种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则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他女儿所写的欠条当然有效。而且家庭的其他已成年的成员,都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在死者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你的债权应优先清偿,即是说他们在分割遗产前,应首先偿还欠你的钱。

第二,要注意其女儿所写欠条有没有写清还款的日期。如果有日期,必须在还款日期届满前两年内向法院起提起讼诉;如果没有日期,则随时可以起诉。当然越早越好;如果写有还款日期的,而且又过了诉讼期限,即还款日期届满后超过了两年时间的,则最好暗中用录音的方式向对方讨债,以证明自己曾经在近期向对方追讨过,对方也承认借了你的钱,则这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你的诉讼期限还没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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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该如何处理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2021年12月15日,上海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严定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 向严定一出售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269弄10号23层03室房屋一套。但因严定一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造成远中公司不得不为该套房屋代缴物业费。 2021年4月,远中公司得知严定一已在美国死于车祸,遂两次向严定一的法定继承人杨碧辉、严德渊发出律师函,催促二人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但两继承人一直未 来办理。远中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碧辉、严德渊继续履行其与严 定一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产权过户手续;向原告支付 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物业费31169.88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房屋面积找补 款违约金共计16552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 知严定一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21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定一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但经查,双方合 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21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定一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 发生延迟履行。 由于严定一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定一 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定一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 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1.74元、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违约金等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 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不可抗力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是否具备不可抗力适用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的死亡发生在合同签 订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时间前提;当事人因车祸死亡对于合同 本身不属于常见风险,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风险罕见性前提;死亡时间发生时,距离交房 日还有一段时间,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的情况,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责任前提。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指亲友、邻里或其他人员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突发争执、打斗,造成他人意外死亡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较为模糊,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引发定性分歧与量刑差异。为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现结合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为便于分析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切入,按照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将此类案件细分为四种情形: 案例一: 涉及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下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检察机关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 涉及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王某对路过的被害人徐某进行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双手先后推打徐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身后驶过的卡车碰撞倒地,头部遭车轮碾压而死。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 涉及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脚上滑脱的一只皮鞋,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四: 涉及非攻击性行为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

谈债务人死亡且遗产无人继承时债权的实现

谈债务人死亡且遗产无人继承时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目前法律尚无此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涉及。为此,笔者拟就该法律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以又无人

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的难题 (一)没有适格的被告。实践中,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时,(1)如果有继承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此时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遗产不够折抵债务,继承人为了少找麻烦而什么都不管,因此,也是形同虚设。(2)如果无继承人,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寻求诉讼解决,法院又告知没有被告而不予受理。实际上,债权人往往无从主张其权利。 有看法认为:此种情形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法院应当认定放弃无效,而通知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一中院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指亲友、邻里或其他人员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突发争执、打斗,造成他人意外死亡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较为模糊,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引发定性分歧与量刑差异。为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现结合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总结。 一、典型案例 为便于分析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切入,按照暴力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将此类案件细分为四种情形: 案例一:涉及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下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检察机关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曹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涉及暴力行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王某对路过的被害人徐某进行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王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记耳光。王某暴怒,双手先后推打徐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身后驶过的卡车碰撞倒地,头部遭车轮碾压而死。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涉及暴力行为诱发严重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陆某有酒后殴打妻子赵某的陋习。某日,陆某酒后再次追打被告人赵某。赵某在逃离过程中,随手捡起陆某脚上滑脱的一只皮鞋,朝陆某头部和身上抽打两下。两天后,陆某在自身脑血管硬化的基础上,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年,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四:涉及非攻击性行为合并被害人自身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陶某因争抢座位在公交车上发生争执并推搡。其间,陶某站在车后门处欲将张某拉下车,张某用力转身甩脱陶某奔向车内。陶某后背朝车外踏空摔倒在地,不治身亡。经鉴定,陶某系因左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广泛性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审理难点

债务人死亡债务清偿最新法律规定

债务人死亡债务清偿最新法律规定债务人死了债务应该怎么办? 债务人死亡,债务不能消灭。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均明确了这一点。债权人要追讨债务,首先看债务人是否留有财产,其次看有无债务担保人。 一般公民死亡后,有财产的,他的债务由他的继承人承担;无财产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此外,《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的子女还有义务还款吗? 以下情形父母的债务由子女偿还 (1)父母生前由于个人经营所欠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 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如果子女继承了父母的遗产,应负责偿还父母的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但放弃继承的,则不负偿还责任。

(2)父母生前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因为该经营的盈、亏为家庭成员共有,相互间互负连带责任,父母生前因此所欠债务逝世后,其子女有责任在家庭财产范围内来偿还。 (3)父母生前因生活困难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规定,如果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因维持正常生活、医治疾病等而向他人所借债务,父母死亡后这些债务无论有无遗产,一律由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分担偿还。 (4)其它生前合法债务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限定在父母遗产范围内清偿和与子女主张继承权相联的原则,如果子女放弃继承权,则不偿还债务,主张继承权则连同债务一并继承。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子女自愿替父还债,作为一种优良传统应予支持、提倡,但在法律上,儿子没有替父亲还债的义务。 除上述内容外,父母生前因赌博所欠之债或者从事其它违法活动所欠之债,因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可以不予偿还。 债务人死亡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 1

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 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 长:审判员: 书记员: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 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 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传被告人康磊到庭。(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被告人你的姓名? 被告人:我叫康磊 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 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 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 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 长:你的民族? 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 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 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 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 判长:家庭住址? 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 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 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 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 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3

债务人诉讼中死亡法院的处理方式

一、债务人诉讼中死亡法院的处理方式 1、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清偿,如有剩余,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3、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按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

6、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让原告另行起诉。 二、债务人死亡如何起诉 1、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有没有权直接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即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这要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岀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按照上述规定,继承人承认继承,并不以接受继承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因此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应理解为,自继承开始(债务人死亡),遗产即归属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时,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对遗产共同共有,也就是说继承人是遗产的共同共有人。而遗产是债务人(被继承人)全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债务人的债务未清偿,自债务人死亡开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有权起诉被继承人,要求继承人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付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甲没有还款,不久甲即死亡,遗有个人财产一批。甲死后为久,乙以甲的继承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偿还甲的债务。此种情况,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宏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佳联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霍宏伟驾驶白色“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LN806)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东路五号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江山(男,案发时1岁,安徽省人)撞伤,后霍宏伟将伤者送至医院,江山于201X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霍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江曼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宏伟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宏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霍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11日起至201X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催收各类债务的十二大注意事项

催收各类债务的十二大注意事项 一、如何催讨不当得利债务 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不当利益,利益所有人有权催讨。在催讨这类债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债权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其所得利益,不能超越这一限度,也不能要 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不当得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执意不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利益所有人 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3.利益所有人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如原物尚存,则可请求返还原物。 二、如何催讨无因管理债务 无因管理人向对方请求履行义务时应注意: 1.明确请求范围。即哪些费用可以请求对方支付,哪些费用不可以请求对方支付,一般说,管理人若妥善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且其管理在客观上又有利于被管理人,管理人可就下列费用提出请求:

A.请求偿还管理人为被管理人支出的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必要或有益, 应按照管理人支出费用时社会上的客观标准和观念来决定,而不是取决 于某个人的意志。 B.请求清偿必要或有益的债务。 C.请求赔偿因管理而造成的损失。 2.在进行管理活动时应尽心尽责妥善管理。所谓妥善管理,从客观上来看,管理要有利于被管理人,使被管理人的财产少受、免受损失,或增加其利益,否则,尽管进行了管理活动。也不能向被管理人请求补偿,如造成被管理人的损失还应当负责赔偿。妥善管理还包括管理活动不得违背被管理人曾明示过的意思或可推知的意思,但此意思不得违背法律或社会道德。 三、如何催讨时效届满的债务 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存在,但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但它仍属一种“自然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追讨目的,一旦追讨成功,债务人不得以已过时效为由提出反悔。 四、如何催讨抵押之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定残后死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甘泉西路1-8号新马国际大厦106室。 主要负责人:王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步阶,男,192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乃先,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洪,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盱眙民众公交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费睿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正国、刘卫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高步阶、许乃先、许保军、许保海、原审被告朱洪、盱眙民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鉴定以活体为前提,而本案受害人系死亡后才启动伤残鉴定。受害人死亡后,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载体或基础已不复存在,受害人近亲属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2、残疾赔偿金的起算之日为定残之日,而非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受害人在司法鉴定之前已经死亡,伤残赔偿金尚未开始计算,无法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的生活,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允许继承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有违设立伤残赔偿金的初衷。3、受害人在定残前已经死亡,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伤残赔偿金并不存在,并非受害人的遗产,其近亲属无权主张该费用。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201号]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

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志祥犯

借款债权人死亡,借款合同能否提前解除[工作范文]

借款债权人死亡,借款合同能否提前解除 【案情】 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于二O一二年十月,合伙成立一个土特产经销部,每人出资十万元。二O一三年底,金某等三人与胡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经销部,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每年年底支付),借款期限为十年,最后一年年底将本息全部偿还。时至今年十月,胡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金某等以胡某已死亡为由,通知其妻子及子女领回其出资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从此脱离与经销部全部关系。胡某家人表示拒绝,认为合同期限十年,不可因为胡某死亡而不履行协议,双方僵持不下,由此引出下列不同意见: 【分歧】 种意见:因胡某死亡,该借款合同随之而终止,该十万元款应该按照实际其生前为限,计算利息连同本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种意见:该十万元是借款,继承人可以依法享有继承权,借款人没有理由提出请求提前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及的《协议》,实际是一份双重协议,包括退伙与借款协议,合伙人在退伙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退伙,又直接转向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协议中,写明由金某等三人经营管理,没有写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但是,“胡某等三人的出资以借款方式留在经销部,经销部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字里行间,表明双方一致意见由合伙关系转化到借贷关系的条件成立。退伙方对经销部生意今后无论如何火红,不再抱有任何“奢望”,反之,经销部(金某等)无论如何亏损,而不可亏待胡某三人(还债)。 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是,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现实生活当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果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具体到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提前向贷款人归还借款的,通常既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又有利于资金的及时回笼和流通。事实上,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行为,往往是借款人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往往民间存在两种借贷情形,一种是处于个人情感而无经济利益的借款,另一种是投资方式的借贷,当然二者兼具的也大有存在。因此,

意外致人死亡的判定

意外致人死亡的判定 在我们的生活中,有许多意外事件发生,严重的,可能致人死亡,那么意外致人死亡,需要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相关案例 今年4月15日傍晚,王某像往常一样吃完晚饭站在家门口,点上一根烟。村路上有两个七八岁左右的小男孩在追踢着一个篮球,王某看到后一时玩性上来,示意男孩将球踢给他。 球到了王某脚下,王某铆足劲,抬脚用力踢了出去。球径直飞出去十几米,正好砸中路对面操场上小侯怀里8个月大的女婴,女婴被砸中摔在地上。女婴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继发肺部感染,突发急性心肺功能衰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当晚,王某在医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7月2日,检察机关以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应当预见下班高峰时段在人流量不少的村路上踢球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作出如上判决。 意外事件的判定 本案有不少的民众认为是一起意外事件,而非犯罪。其实要区分是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很简单,分清两者的共同点和区别之后,再进行判断就相对容易。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意外事件发生后,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呢?民法学理上普遍认为,意外事件发生后,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行为人免责事由。如果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规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就应依照相关推定责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权作出特别处理规定,则要考虑公平责任适用原则。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217091123.html,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欠钱的人死了债务无从还起,应该他的近亲帮他还吗,还是就认栽呢?接下来有关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的具体内容又赢了网小编为您介绍,欢迎您的浏览!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责任的确定,实践中的处理却不一而足。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

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量刑随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 一一一一 文◎周玉琴一一一一.一一一 着物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健意识尚有不足,患心,脑血管等潜在疾病的人不断增多:加之社会存在较大利益差距,人们性情浮躁,遇事不能冷静.在某种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大动干戈,吵架, 谩骂,推搡,厮打,殴打等行为时有发生,这就会导致患有潜在疾病的人死亡.此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 就被称做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 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中的致死因素是多元的.存在自身疾病,用力,他人外力等因素.这类案件一旦上升为刑事案件."特异体质"这一医学范畴的名词.在刑法上就具有其特定内涵.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特异体质"概念,是指与健康人不同,体内患有潜在疾病,在外因作用下易发病死亡的体质.特异体质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有别于身体健康人:二是体内潜藏某种致命疾病, 如高血压,心脏冠状动脉硬化,肝肿大,脾肿大等;三是潜在疾病不易被感知.不通过医学检测很难发现;四是由于外界因素诱发疾病,如气愤,用力,奔跑,击打等;五是死亡原因由于疾病发作.疾病与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他诱发原因与死亡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已类型化."特异体质"一词在此类案件中被广泛关注.成为专有名词.而且影响 着定罪量刑.但在实务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为统一认识.便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应对"特异体质"一词在刑法中给出具体,明确的涵义. 一

,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案件的行为方式 (一)只实施了语言谩骂.导致疾病发作死亡 行为人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口角,谩骂, 在语言刺激下.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导致心,脑血管等疾病发作而死亡.例如1:甲与乙是邻居,经常去社区活动站打麻将.二人在一次打牌过程中.甲不满乙打错牌, 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对骂.甲为泄愤.在漫骂过程中揭露乙的隐私.乙随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心肌梗死.在这种形式中.只有语言刺激,没有肢体行为, 由于被害人情绪激动.自身机能发生改化.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语言刺激引发的情绪激动是死亡的外界因素.自身疾病的发作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028000] 定罪量刑 (二)实施了肢体行为.导致疾病发作死亡 1.行为人与被害人先是口角,争吵,谩骂,进而实施推搡,撕扯,击拍等行为,被害人在情绪激动,受外力作用下引发潜在疾病而死亡.例如2:甲,乙,丙三人在饭店吃饭,酒后甲与乙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丙劝开, 甲越想越生气.起身揪住乙衣领向门外拽.甲用力推搡并踢打乙几下.双方撕扯后再次被丙拉开.三人进屋. 乙刚坐下就口吐白沫.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 行为类型与例l相比.双方增加了肢体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的因素不再单一,情绪激动及双方推搡, 撕扯,击拍过程中的动力因素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2.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过激语言及过多肢体行为. 为了发泄心中气愤.用拳,脚或身边的器物突然向被害人实施只限一下的打击.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例如 3:甲,乙,丙三人在工厂上班,三人同住一宿舍,丙一向老实厚道,经常遭到甲欺负.一天,甲又无理欺负丙,乙实在看不过去.用脚踢甲腹部一下.第二天一早,发现甲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甲患先天脾肿大.因外力作用导至脾破裂死亡由于被害人患有某种先天或后天隐性疾病.只实

借款人意外死亡 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作者| 裴净净 单位|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 在民间借贷中,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那么,假如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究竟应否承担责任。 一、典型案例 2013年7月,李某向通过介绍向陌生人张某借款20万元,李某生意上的好友秦某为该笔借款做了保证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2014年5月,借款人李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之后,张某将保证人秦某诉上法庭,请求费用判决秦某偿还借款本息。 二、业内观点分歧 从担保法角度看,业内观点存在两种分歧: (一)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可免责 理由是,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债务担保的范围是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而不包括死亡事件发生。 (二)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担责 第一,法律上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交易的安全。 第二,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并不导致债的灭失。 第三,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借款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出借人就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所说的没有履行,当然应该包括债务人的死亡所导致的没有履行。

从合同法角度看,业内观点仍存在两种分歧: (一)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可免责 借款人意外死亡,对于出借人来说是不可抗力,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出借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担责 借款人意外死亡,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要看双方借款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合同终止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借款人意外死亡、担保人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出借人的申请确认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三、评析:借款人意外死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本案中秦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两种: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得出保证人秦某承担的是应连带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连带保证人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选择只起诉债务人、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 即使债务人意外死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也符

债务人死亡追讨期限

一、债务人死亡追讨期限 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追讨的有效期是三年,从你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起算,即使债务人死亡,如果留有遗产的,可以要求其继承人以遗产来偿还债务,但是超过三年,就只能看债务人的继承人是否愿意偿还债务。 二、债务人死亡后债务处理的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三、债务人死亡如何确定被告 1、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起诉时,原告将死亡的债务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通知原告变更适格的主体,原告拒绝变更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到遗产分割前先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全部

清偿,如有剩余,继承人才能进行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负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所以不能成为被告。 3、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按其继承份额按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存有遗产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 6、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让原告另行起诉。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姓名,男,汉族,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上,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XXX看守所。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并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予 以严惩; 2、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XXXX元(具体详 见赔偿清单);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被告人驾驶XXXXX号X型普通客车,沿X县XX 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街交叉口,撞住行人XXX,造成XXX死亡,肇事后XX弃车逃逸,后经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 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情形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原告人正式协商过赔偿事宜,赔偿态度

不积极且毫无诚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在基准刑上加重处罚30%。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事发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据此,原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附:1、赔偿清单一份

一个人死了欠债谁还 债务人死了谁还债

一个人死了欠债谁还债务人死了谁 还债 对欠款人意外死亡所遗留下来的欠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继承人偿还之后,如果仍有剩余遗产,剩余遗产由继承人继续继承。如果全部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在用遗产偿还之后,对剩下的债务,继承人没有代替偿还的义务,继承人可选择不予归还,那么这笔债务等于自然消亡。 一、一个人死了欠债谁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有相关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欠款人意外死亡所遗留下来的欠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继承人偿还之后,

如果仍有剩余遗产,剩余遗产由继承人继续继承。如果全部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在用遗产偿还之后,对剩下的债务,继承人没有代替偿还的义务,继承人可选择不予归还,那么这笔债务等于自然消亡。 因此,即便是欠款人死亡了,只要债务人的遗产足够偿还,债款仍然可以要回来的。 二、欠款人死亡了可以向其家人要债吗?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债务人的近亲属是否对已死亡的债务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要区分死者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是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共同债务是债务人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及为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共同债务又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由债务人本人偿还,债务人死亡的,用债务人的遗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债权人也知道该约定,该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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