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3个无罪判例看单位行贿罪无罪裁判要旨与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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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31•【文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正文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各中管企业、各中管高校监察机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纪发〔2021〕6号),在保持惩治受贿高压态势的同时,严肃查处行贿,多措并举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

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新执法司法理念,形成工作合力,高度重视查办行贿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加大财产刑运用和追赃挽损力度,切实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31日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关键词】行贿串通投标数罪并罚监检配合社会治理【要旨】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加大对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查处力度,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

要准确适用法律,对以行贿犯罪手段开路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案件暴露出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专项整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

【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XX号。

2014年8月,山东省沂水县财政局对沂水县中小学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人薛某某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负责人刘某某(已判决),伙同沂水县财政局原副局长丁某某(已判决),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等方式串通投标,后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9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

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

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 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随着现在社会的进步,压力也越来越大,特别是对于单位和企业,各个行业的竞争也特别的大,行业里的人也开始想各种可以增强自己利益的事情,开始给国家的工作人员使行行贿,用钱财来安抚人心,那就来了解一下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一、单位行贿罪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一般来说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性质的企事业单位。

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的一些新的经济主体,他们的行贿行为如何定性?究竟是按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需要我们给其一个清晰的界定。

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重点是确定犯罪主体是否具备单位主体身份、体现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如是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反之则构成行贿罪。

下面对几种特殊单位行贿行为的定性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都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现行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模式的股东虽然只有一个,但是该股东也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和公司两者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个体,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是一个独立的法人。

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的几个成功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的几个成功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的几个成功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是当下金融犯罪领域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此罪,辩护律师所遇到的问题包罗万象,绝非如何定性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么简单:仅考虑无罪辩护,比如被告人向多数人借款,却被侦查机关指控涉嫌非法吸储,辩护律师该如何为之辩护?如果单位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在什么程度上构成犯罪?(这涉及单位的整体利益和其他无关股东、职员的重要利益)还比如单位或主管人员涉案后,单位财务人员或其他职员是否必然构成犯罪?辩护律师要如何为之辩护说服法官,有效摆脱指控?笔者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等网络公开平台得司法判决文书,目前能查到的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文书有356篇,其中有12起成功无罪判例(本文精选其中部分);虽然无罪成功的辩例并不多,但说明并非完全不可能,精读每一篇无罪判例,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可见辩护律师只要抓住问题的核心,从事实、法律、证据等方面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无罪并非遥不可及。

无罪裁判要旨一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够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一: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6)苏刑再10号无罪裁判理由:被告人虽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且11万元尚未能归还,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

无罪裁判要旨二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判例二:被告人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无罪判例三: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无罪裁判理由:1.林金杯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024年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范文

《2024年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范文

《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刑事合规是每个单位和组织必须遵循的准则。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单位行贿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单位行贿罪不仅危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对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因此,在刑事合规制度下,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刑事合规制度的角度出发,探讨单位行贿罪的规制问题。

二、单位行贿罪的定义及危害单位行贿罪,指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财产或其他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公务人员或特定关系人行贿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其他守法企业的利益,同时也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刑事合规制度下的单位行贿罪规制(一)刑事合规制度概述刑事合规制度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单位行贿罪的规制中,刑事合规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完善法律法规首先,国家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单位行贿罪的定罪标准和处罚措施,加大对单位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要加强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引导和监管,确保企业依法经营、守法经营。

(三)强化企业内部合规管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行贿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措施。

同时,要加强员工法治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使员工充分认识到行贿行为的危害性。

此外,企业还应建立举报机制,鼓励员工积极举报行贿行为。

(四)加强监督与惩处力度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力度,对发现的单位行贿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同时,要加大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对于情节严重的单位行贿行为,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以某公司为例,该公司为了获取某项业务合同,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在刑事合规制度的规制下,该公司被依法查处并受到了严厉的处罚。

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在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

《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

《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社会,刑事合规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单位行贿罪作为刑事合规领域的重要一环,其规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展开讨论,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方案,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单位行贿罪的概述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或组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三、刑事合规制度下单位行贿罪的规制现状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制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部分单位对行贿行为的认知不足,存在侥幸心理;部分地区对单位行贿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犯罪成本较低;此外,刑事合规制度的宣传和普及程度有待提高等。

四、单位行贿罪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1. 认知不足:部分单位对行贿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导致行贿行为屡禁不止。

2. 打击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对单位行贿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犯罪成本较低,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3. 刑事合规制度宣传不足:刑事合规制度的宣传和普及程度有待提高,以增强单位和个人的法律意识。

(二)原因1. 法律制度方面:刑事合规制度尚不完善,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不够明确。

2. 执法力度方面:部分地区执法力度不够,导致对单位行贿罪的打击不够有力。

3. 社会环境方面:部分单位受利益驱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采取行贿行为。

五、加强单位行贿罪规制的措施(一)完善刑事合规制度1. 明确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力度,提高犯罪成本。

2. 加强刑事合规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单位和个人的法律意识。

3. 建立完善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的监督和管理。

单位行贿罪判决书

单位行贿罪判决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单位行贿罪判决书相信大家都知道什么是行贿罪。

行贿是明确违反法律的行为。

那么,您知道单位行贿罪吗?今天,赢了网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单位行贿罪判决书的资料,希望能够解决您的疑惑,对您有所帮助。

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北京市。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住陕西省。

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2014年3月1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尧庙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强、张文凯,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住北京市。

2013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及其理解与参照(1-19批中的刑事部分)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及其理解与参照(1-19批中的刑事部分)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及其理解与参照(1-19批中的刑事部分)截止2018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9批101件指导性案例,现将其中的刑事案例及其理解与参照汇编如下:【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详细内容参见链接:▋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参照【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详细内容参见链接:▋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裁判要点】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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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辩护律师整理|从23个无罪判例看单位行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金翰明温天元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何对被控单位行贿罪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一是主观方面的核心问题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界定。

虽然行贿类犯罪的立法中,因一个条文或不同款项对于该罪的注意规定,使司法实务中,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理解存在争论,但结合中国刑法学界权威学者观点,及行贿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单位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行贿行为,及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亦是对于本罪的指控进行无罪辩护的核心点。

为此,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查阅了单位行贿罪相关判例268个,并从中筛选出23个有效的无罪裁判,总结司法实务中的单位行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

目录一、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一)不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个人或少数人实施的行为(二)实施行为的主体本身不是“单位”(三)实质上属于单位内部组成部分之间的行为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证明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三、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四、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一)无行贿行为(二)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文一、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一)不能代表单位意志的个人或少数人实施的行为民法中有“表见代理”这一现象。

刑事犯罪的认定,同样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对于涉案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究竟是单位中的个人或极少数人的意志,还是能够代表单位整体的意志,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核心问题。

对于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可以通过证明犯罪并非是单位意志支配,而是由个人或极少数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实现单位的无罪辩护。

无罪案例一:窦惠毅、唐金华、张月贤被控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芮刑初字第128号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唐金华实施的行贿行为,未经被告单位讨论决定,证明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单位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陈少辉被控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湘0821刑初13号被告人陈少辉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的股东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湖南恒凯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历经多次变更,最后的股东变更为湖南福天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罗某2等股东,原行贿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已全部发生变化,且因行贿所取得的非法利益均已被原股东个人所拥有,故本案应以行贿罪论,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湖南恒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无罪案例三: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春被判单位行贿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2015)筑刑再终字第3号对抗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判决认定山东公路公司无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及山东公路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春作为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安排贵州分公司财务人员筹集款项并支取款项行贿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投标成功,山东公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王春使用山东公路公司资质取得承建工程。

同时原一审判决的罚金缴付也是由贵州分公司缴付,山东公路公司也不知情。

因山东公路公司没有参与贵州分公司的行贿行为,故王春的行贿行为不能代表山东公路公司,山东公路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公路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案例四:陈小勇、向某某,张某甲等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03号陈小勇代表骨科与供应商洽谈耗材时,是受医院的委托实施;陈小勇向医院隐瞒其与供应商洽谈中的回扣,回扣只在骨科医生之间进行分赃,作为骨科单位的护士均不知耗材有回扣,亦没有分配,且所收回扣也没有用于骨科集体的开支或添置相关设备,不属于受贿款归单位所有的情形,故武隆县人民医院骨科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无罪案例五:钟天良被控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七刑初字第403号萍乡市昌健工贸有限公司在业务发生过程中既没有支付给四合伙人任何形式的费用,也没有收取过任何形式的管理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代表萍乡市昌健工贸有限公司的利益,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行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萍乡市昌健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钟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六:邓某甲被控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川13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经查,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确定的药物供销中标单位,其药品销售价格均由省药物采购服务中心定价,南部县药业公司按照市场经济营销管理模式制定了营销纲要。

该营销纲要明文规定禁止药品销售人员有任何形式送礼及行贿等商业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责任由销售人员自己承担。

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公司营销管理规定,以个人药品销售提成的劳务报酬向邓某乙、杨某某、范某进行商业行贿行为,既不是由公司领导决定,也不是由公司提供资金而为该公司获取非法商业利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部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施行为的主体本身不是“单位”非法人企业虽然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但由于其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实施的行为只是代表企业主的个人意志,企业的财产也属企业主个人所有。

从法院裁定看,司法实务认为只有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才能构成单位行贿罪,故而可以通过证明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现单位行贿罪的无罪辩护。

无罪案例一:浠水柳北加油站、王某被判单位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鄂02刑终160号被告单位浠水柳北加油站系非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符合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浠水柳北加油站犯单位行贿罪缺乏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实质上属于单位内部组成部分之间的行为从法院裁定看,形式上的“两个单位”之间虽存在“行贿行为”,但实质上“两个单位”系属同一单位内的不同部门或部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主体上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

无罪案例一:大同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朱某被判单位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晋02刑终84号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同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与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虽然名义上是两个单位,但从成立、日常工作看,并未脱离两者之间存在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故原判认定大同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给予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财物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证明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从法院裁判看,若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能证明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的,不成立单位行贿罪无罪案例一:天津市**、马**被控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津01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被告人马**犯单位行贿罪罪名不当。

经查,天津市**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与被告人马**因被索贿而获取的工程承揽并无业务关联。

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工程的承揽到工程款的领取及对王某1的行贿均是被告人马**的个人行为,本案证据显示不出被告人马**系为天津市**行事。

另外,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因工程承揽所获利益及行贿所用支出归于或出自天津市**的资金。

无罪案例二: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被判单位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亚XX公司及上诉人田某在该公司进驻南山区科技园期间,因姜某彬的勒索行为而给予其财物,且亚XX公司并未就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其犯单位行贿罪。

无罪案例三:唐某某被判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关于原审被告单位城建总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岑某海的证言均称送钱给小榄镇相关领导是因为城建总公司是镇属企业,想在业务上争取领导的支持。

证人刘淑英、何某雄、黄某枝、梁某杰、张某阳、彭某辉等人的证言反映城建总公司及唐某某向其送钱的目的主要是感谢对城建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支持。

其中,虽然证人刘淑英称小榄镇政府的部分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设置一些地方保护条件尽量使本地企业中标,以及存在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直接将工程交城建总公司下属企业承建的情形,但一方面唐某某反映城建总公司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下属企业上缴利润,参与工程招投标等具体业务主要由下属企业直接实施。

另一方面证人伍某基、李某志、何某燕、刘某红的证言反映镇政府在工程招投标时以价低者得,城建总公司下属企业一般以低价竞标,利润很低。

现案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城建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具体工程上通过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招投标或者违反招投标法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城建总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理据不足,原判对该罪名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无罪案例四:付某某被控介绍贿赂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晋0303刑初21号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

三、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不构成受贿类犯罪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无罪案例一:邹某某、吴某某、尹某某、成都谋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判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成刑终字第337号经查,吴某荣、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吴某荣向尹某某提供的中、高级职称证书每本价格分别为2200元、3000元。

尹某某、张某贵的供述证实,尹某某向张某贵等人提供的中、高级职称证书每本价格分别为3900元、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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