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第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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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法律案例(3篇)

关于新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新闻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

然而,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的边界问题上,新闻法律案例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通过对一系列新闻法律案例的剖析,探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的平衡,以期对新闻传播行业及社会公众有所启示。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新闻传播领域不断涌现出一系列法律案例,涉及言论自由、名誉权、著作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新闻传播行业在法治化进程中的困境,也引发了社会对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边界的关注。

本文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新闻法律案例,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一:某知名媒体人因言论不当被诉名誉侵权案例背景:某知名媒体人在微博上发布了一条涉及某明星名誉的言论,被该明星及其团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名誉侵权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媒体人的言论构成对明星名誉的侵犯,依法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在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媒体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名誉。

此案判决对媒体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之间寻求平衡。

三、案例二:某自媒体因涉嫌传播虚假信息被行政处罚案例背景:某自媒体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发布了一条虚假信息,引发社会恐慌。

当地监管部门依法对该自媒体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虚假信息的传播。

自媒体在传播信息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虚假信息传播可能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发社会恐慌。

监管部门对自媒体进行行政处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信息传播的真实性。

四、案例三:某知名网站因侵犯著作权被诉案例背景:某知名网站未经授权,在其平台上发布了某知名作家作品的全部内容。

作家及其团队将该网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著作权侵权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网站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著作权的冲突。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审理法官】刘阳李斌成何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当事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当事人-个人】曹海【当事人-公司】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荣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荣煜卢鹏【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海【本院观点】曹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曹海所参与的另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相关诉讼材料,该案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情形,该证据中所涉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案件。

通过一、二审查明,对于斗鱼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文章和言论,曹海认可系由其在新浪微博注册认证的账号“蛇哥colin”发布。

网络暴力第一案

网络暴力第一案

网络暴力第一案:司法建议监管网民言论引争议2008年12月19日一个死亡博客引出了网络的“人肉搜索”,并引发网民在现实中做出过激行为。

昨日,被称作“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告大旗网、天涯网与个人网站“北飞的候鸟”索赔名誉权、隐私权一案,在朝阳法院落槌。

法官一审判定,大旗网与“北飞的候鸟”创办人张乐奕侵权成立,赔偿王菲精神损失等9367元并在网站公开道歉,而天涯网因在合理期限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被判免责。

原告“婚外情”被批评2007年12月29日晚,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身亡。

之后,其在自杀前两个月内所写的博客被披露,爆出丈夫王菲的婚外情。

随后,大旗网等三家网站予以转载、传播,王菲的个人信息被披露,并引发网友对其进行“人肉搜索”。

王菲控告3家网站侵权。

根据王菲的自认及他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可证实他与原同事东某曾有“婚外情”行为。

昨日,王菲未亲自到庭,但其“婚外情”行为依然在判决中首先被提出批评。

诽谤控诉不成立法院认为因王菲婚外情属实,且大旗网的相关言论是姜岩家属的陈述,故不能认定其对王菲构成诽谤。

但法院同时表示,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属个人隐私范畴。

张乐奕和大旗网将此事实在网站上披露,公布了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等个人信息,并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其传播范围,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言论,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

之后,网民又发动了对王菲的“人肉搜索”,并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有网民到其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

判决称,张乐奕和大旗网对王菲的影响已从网络发展到现实中,干扰其正常生活并明显降低了他的社会评价,侵犯了王菲的名誉权。

法院指出,在被告网站披露情况前,姜岩的博客已为公众知晓,张乐奕和大旗网的行为并非扩大影响的唯一因素。

法院据此酌定了赔偿金额。

天涯网监管及时未侵权同样作为被告的天涯网,被法院判决未构成侵权。

主审法官表示,王菲起诉前,天涯网已将相关文章及回帖删除,履行了监管职责,故不构成侵权。

江歌法律案例微博推文(3篇)

江歌法律案例微博推文(3篇)

第1篇【震惊!江歌案最新进展】江歌案,一个牵动亿万人心的事件,今天我们再次聚焦,深度剖析这一法律案例,探讨正义与法治的较量,引发我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思考。

【事件回顾】2016年11月3日,日本东京中野区,江歌在回家途中,被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持刀杀害。

江歌生前曾多次为室友刘鑫挡刀,却最终命丧刀下。

这一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对江歌的英勇行为表示敬佩,对凶手陈世峰的残忍行径表示愤慨。

【法律审判】2018年7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陈世峰进行一审宣判,判处其有期徒刑20年。

这一判决在当时引发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这是对江歌生命的尊重,也有人认为判决过轻,不足以彰显正义。

【争议焦点】1. 江歌案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 刘鑫在案发后的行为是否合理?3. 我国法律是否应借鉴日本法律对正当防卫进行更宽松的认定?【正当防卫】江歌案中,江歌为保护室友刘鑫,多次挡刀,最终不幸身亡。

有人认为,江歌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然而,在日本法律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较为严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不法侵害正在进行;(2)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对于江歌案,有人认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也有人认为江歌在防卫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伤害,导致自身死亡,防卫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

【刘鑫行为】案发后,刘鑫曾表示自己害怕,并请求江歌为其挡刀。

然而,在江歌被杀后,刘鑫并未及时报警,也未积极提供帮助。

对此,有人认为刘鑫的行为不合理,有人则认为刘鑫在案发时已处于极度恐惧状态,其行为可以理解。

【借鉴日本法律】江歌案引发了对我国正当防卫法律的讨论。

有人提出,我国应借鉴日本法律对正当防卫进行更宽松的认定,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正当防卫的认定涉及到法律、道德、伦理等多方面因素,需要综合考虑。

【社会公平正义】江歌案让我们看到了正义与法治的较量。

在这个案件中,江歌为保护他人付出了生命,但凶手却得到了较轻的刑罚。

规制微博表达自由的法理

规制微博表达自由的法理

规制微博表达自由的法理摘要微博表达是公民行使宪法表达自由权利的崭新方式。

国家权力对微博表达自由进行干预时,应当尊重微博公共论坛的自治和微博生态环境的自我运行机制。

微博表达自由的限度问题可以通过微博表达自由本身即话语的竞争来解决。

本文主张发挥“竞争原则”在规制微博表达自由中的作用。

关键词微博表达自由国家权力竞争原则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一、微博、微博言论与微博管理微博自诞生起便以其交互、便捷和开放的特性备受网民推崇。

微博表达打破了传统媒体所垄断的信息话语模式,消解了主流传媒的话语权力。

这种“有话想说、有话可说、有话能说”的表达自由,一旦进入微博这个“公共论坛”就会面对两种国家权力。

“一种是针对言论本身的。

它的目的在于划定合法与非法言论的界限……。

另一种权力是针对公共论坛的秩序和发言者声音高低等事项。

这种权利可以称为管理性的权利。

”前者直接对微博使用者(主要是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规制,而后者意味着对微博服务提供者进行管理的权力。

微博表达自由与第一种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问题,这也是理解第二种国家权利与微博服务提供者之间关系的前提。

二、微博表达自由、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微博表达自由包含了收集(信息)自由、表达自由和传播自由等内容。

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微博表达自由的内容取决于一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被称为“微博第一案”的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诉奇虎360公司董事长周鸿祎侵害名誉权案的判词中,法官指出:“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

微博在记录使用者的生活状态和思想内容时具备“私言论”的特征;同时,微博表达本身又具备某种公共性特征,因为诸多看似稀松平常的微小事件一旦与社会各领域的热点问题发生交叉和连接时,往往发展成全国网民的关注的公共事件。

关于表达自由的限度的问题,存在着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两种立场。

各国对表达自由进行了限制的法律实践说明表达自由并非绝对。

“‘人肉搜索’构成网络侵权责任第一案”

“‘人肉搜索’构成网络侵权责任第一案”

“‘人肉搜索’构成网络侵权责任第一案”【案情介绍】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住宅所在的24层跳楼自杀。

在自杀前,姜某在自己的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某女性的合影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在姜某自杀后,其博客被打开。

姜某的大学同学张某得知信息,注册了非经营性的“北飞的候鸟”网站,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

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链接。

姜某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

张某的网站开办后,该网站上有关姜某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

一些网民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谩骂;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王某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隐私,包含侮辱和诽谤的内容,要求其承担侵害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问题】1.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和责任人2.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法理分析】一、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和责任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人故意或者过失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行为。

作为网络侵权责任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者。

主要有网络经营服务商(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认证机构(CA)、网络电子市场营运商(包括EDI网路连接中介商、网上电子商场营运商、网上大批发商、网上专卖专营店营运商、网上外包资源营运商、网上拍卖行等),以及其他参与网络活动的各种主体。

“微博第一案”一审宣判 周鸿祎律师称将上诉

“微博第一案”一审宣判 周鸿祎律师称将上诉

“微博第一案”一审宣判周鸿祎律师称将上诉近日,有“微博第一案”之稱的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狀告周鴻禕微博侵害其名譽權案在海淀法院一審宣判。

法院認為,作為被告的360董事長周鴻禕構成名譽侵權,法院判令其向金山安全賠償8萬元,並在新浪、搜狐、網易微博發表致歉聲明。

對此,周鴻禕代理律師王亞東表示不認同此判決,將會上訴。

近日,有微博第一案之稱的金山安全軟件有限公司狀告周鴻禕微博侵害其名譽權案在海淀法院一審宣判。

法院認為,作為被告的360董事長周鴻禕構成名譽侵權,法院判令其向金山安全賠償8萬元,並在新浪、搜狐、網易微博發表致歉聲明。

對此,周鴻禕代理律師王亞東表示不認同此判決,將會上訴。

1、一審判決與庭審狀況大相徑庭判決公佈後,記者采訪瞭周鴻禕代理律師、北京市潤明律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人王亞東律師,王亞東認為,一審判決結果與庭審狀況大相徑庭,對此判決結果深表遺憾。

王亞東介紹說,本案是去年12月6日在海淀法院進行的公開審理,現場除有數十人旁聽外,北京法院網還進行瞭全程文字直播。

據我所知,許多網民也通過網絡直播對本案開庭審理的全過程進行瞭關註。

王亞東說。

據介紹,當時的庭審直播全面反映瞭雙方代理律師對事實的陳述以及對證據的舉證、質證過程。

實際上,本案並不復雜。

判斷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無非關註兩點:首先,是否有捏造事實的行為;其次,是否有侮辱或誹謗他人的言論。

金山安全在起訴書中列舉的周鴻禕所謂的侵權言論歸納起來主要涉及三個事件:一、關於金山公司做偽證;二、關於原告的軟件破壞360安全衛士;三、關於葛珂被排擠。

針對以上三點,王亞東及其同伴在庭審的過程中逐一進行瞭駁斥,並拿出瞭充分的證據證明周鴻禕的言論確有事實依據,其所撰寫的微博僅僅是針對已存在的事實發表瞭一些個人觀點,並無侮辱、誹謗的行為。

同時,一審判決也認為:周鴻禕所述該事件本身是基本真實的。

據王亞東介紹,我國法律對名譽權侵權的規定較少,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1986年)、《民通意見》(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年)等法律文件中。

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判决书(一)

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判决书(一)

奇虎360诉腾讯滥⽤市场⽀配地位案⼀审判决书(⼀)奇虎360诉腾讯滥⽤市场⽀配地位⼀案堪称“互联⽹反垄断第⼀案”。

⼀审判决书对商品市场和市场领域如何界定、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配地位、被告是否滥⽤市场⽀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对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采取了何种独特的⽅法以及怎样评判⽀配地位的形成第⼀次给出了明确的标准。

对于如何适⽤和理解法律规定做出了评判。

本案诉讼请求为1.5亿元,⼀审案件受理费796800元,都堪称天价。

⼀审法院认为,“确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可以采取下列⽅法:根据需求者对QQ软件及其服务的功能⽤途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度定性分析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同时亦结合考虑供给替代的影响。

”这为确定本案的市场为全球市场打下了基础,奇虎公司主张本案市场为国内市场和单⼀商品没有了事实依据。

⼀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综合性的即时通讯产品及服务构成⼀个独⽴的相关商品市场的主张不能成⽴,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全球市场。

从⽽认定,原告以并不具备真实基础的市场份额来推定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的上述认定导致原告的⼤部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全⾯崩溃。

关于被告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配地位的问题,涉及如何综合适⽤《反垄断法》第⼗七条第⼆款、第⼗⼋条、第⼗九条问题。

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市场⽀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相关市场能⼒的市场地位。

第⼗⼋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该经营者的财⼒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即认定经营者的市场⽀配地位,需要考虑市场份额、该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市场进⼊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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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 号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大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伟,男,1970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国际公寓1 号楼2 单元705 室。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篙,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与周鸿伟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 时海民初字第190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民、陈枝辉以及周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安全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 年5 月25 日下午3 点左右开始,周鸿伟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对我公司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周鸿伟在微博中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暗地里搞动作”、“搞小动作”、把金山称为“黑山”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及随后的平面媒体报道,对我公司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我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

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良后果有所预见。

其曾在2010 年5 月29 日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宣扬称,其在微博上向金山开炮后,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 % ,市值掉了6 个亿,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示,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故请求法院判令:1 、周鸿伟停止侵权,并撤回相关微博文章;2 、周鸿伟在其新浪、搜狐、网易、腾讯微博首页发表一份致歉声明,时间为连续7 天,同时在《证券日报》、《法制日报》发表该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 、周鸿伟赔偿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 万元及公证费用。

周鸿讳在原审辩称:金山安全公司于2009 年11月30 日注册成立,我微博中提及的“微点案”发生在2005 年,故我对于“微点案”的言论与对方无关。

原告与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金山公司)和香港上市的金山软件公司(简称香港金山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

金山安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金山软件”旗下的核心公司。

其无权代表其他两个独立的法人在本案中行使诉权,与本案涉及的最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我方发布的微博言论均有事实依据,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在发表微博言论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我方没有能力操纵股票的涨跌,所谓“我的微博发言让金山丢了6 个亿”是和朋友开玩笑的话,完全是调侃之意。

综上,我方发表的评论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主观上也不存在侵权故意,而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更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金山安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一是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旗下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二是周鸿伟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下面分别论述。

一、金山安全公司是否有权代表“金山系”所有公司进行本案诉讼。

金山安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金山系”的关联企业。

周鸿伟在微博中的某些言论,如“……金山安全独立分拆上市,金山员工个个成为千万富翁……”、“……这不是砸了金山的饭碗吗?金山安全还怎么上市……”等,直接点名金山安全公司,但也有些言论,如其指称“作伪证”、“借刀杀人”、“排挤老员工”的“金山”,因其“向金山开炮”,导致“股票下跌”的“金山”, 指称“搞阴谋”、如同“黑山”的金山等,从金山安全公司成立时间等因素分析,并非指向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指向其他金山系关联公司。

而周鸿伟在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对各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在社会公众眼中,“金山”、“金山公司”应指向金山系全部关联公司,而非特指某家上市公司或安全软件公司。

故如周鸿伟的言论构成侵权,受损的可能不仅是金山安全公司,而是整个“金山”品牌,因此可能关涉金山系旗下的所有公司。

金山安全公司主张为方便诉讼,根据《金山软件会议备忘》,金山系内部已经就由金山安全公司代表所有金山系企业提起名誉权侵权,就周鸿伟先生针对金山公司的言论提起诉讼进行索赔一事达成一致,故金山安全公司有权作为金山系企业的代表向周鸿伟主张所有金山系企业的损失。

金山安全公司提交的会议备忘上,没有加盖珠海市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无法认定金山安全公司系代表所有的金山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按照相关诉讼法原理,如多个关联公司主张整个关联集团利益均受到损失,各个关联公司各自享有诉权,原告无权代表其他公司行使诉权,各关联公司均应作为原告进入诉讼,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解决代理授权问题,也可在某个企业提起诉讼后,其他关联企业分别另行起诉主张各自的权益。

故本案中,金山安全公司可代表自己公司就周鸿伟的言论是否侵犯该公司的名誉提起诉讼,其他关联企业如有意愿,可作为单独的权利主体另行起诉,对金山安全公司有关代表所有金山系公司诉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周鸿伟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在判断周鸿伟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注意到微博的特点和微博上言论自由也应受到合理限制这一前提。

周鸿伟主张其在微博中的言论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权利的正当行为,金山安全公司则主张周鸿伟在微博中的言论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侵犯其名誉权。

微博的特点在于以个人的视角,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发表所感所想,让观众们分享自己的精彩和感悟,而这些评论和感悟作为互联网上的公开信息能够为他人所查阅、获悉。

个人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

但不可否认,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

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是没有限制的。

在微博上,当公民言论自由与他人利益发生权利冲突时,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上人们的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不当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其次,应注意周鸿伟的特殊或者双重身份。

周鸿伟是一个公民,但并非普通公民,而是金山系的竞争对手奇虎360 公司的董事长,还是微博上被新浪认证加“v ' ’的公众人物。

同业竞争对手负责人的身份和与任职公司之间的密切利益关系,使得其难以对竞争对手做出非常客观、没有丝毫感情色彩的评价,并难以避免会有将对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评价公之于众的内在冲动。

而一旦发表对竞争对手的评论性言论时,更常常因个人立场、利益、感情等因素而导致言论存在较大偏颇,周鸿伟在将个人对于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更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

而周鸿伟作为现实社会中的重要人物,投射在微博领域也是重要的层级,拥有众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对于微博上的个人言行及其后果有更为自觉的认识,注意克服自己对于竞争对寻主观臆断、意图恶意打压的内在冲动,更加自觉地对自己的言论予以克制,避免因不实或不公正客观的言论构成对竞争对手的低毁,进而损害其商誉。

故对于周鸿伟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和注意义务的要求要适当高于普通网民或消费者,在判断其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应采用事实基本或大致属实,未使用侮辱、诽谤言辞,评论大致公正合理,不以恶意损害对方名誉为唯一目的的较高判断标准,并考虑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免责事项。

最后,考虑周鸿伟虽然仅在少数微博文章中明确提到了金山安全公司,大部分微博中的言论指向的并非金山安全公司,而是金山系其他关联公司,但如前所述,周鸿伟在微博中表述“金山”或“金山公司”时,并未对各金山系公司进行明确区分,而是笼统提到“金山”品牌,故如周鸿伟的言论构成侵权,受损的可能是“金山”这个品牌。

而金山安全公司作为“金山软件”旗下的关联企业,亦可能因“金山”品牌商誉受损而直接受到损害,二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故金山安全公司与本案是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而法院在确定周鸿讳的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金山安全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大小时,也不能局限于仅仅判定直接提及金山安全公司的言论是否侵权,还需要判定周鸿伟有关“金山”系其他关联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造成金山安全公司的品牌损失,也即需要整体判断周鸿伟的言论是否构成对整个“金山”品牌的侵权。

综合考察周鸿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中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评论语境综合判断,法院认为,周鸿伟的微博言论构成对金山安全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中,金山安全公司诉称的微博侵权言论主要涉及“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 卫士”、“葛珂被排挤”等内容以及部分微博用词不当暗示、引人误解的问题,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微点案”中金山是否存在不光彩行为,“伪证”、“借刀杀人”等评论是否属于虚构事实、主观臆断。

双方均认可的法院判决书显示,在“微点案”中,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应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的要求出具了《关于2005 年上半年我市爆发病毒情况的说明》,而该公司对于病毒的监控只能具体到某个地区,像报告提到具体到某个IP 地址段是绝对做不到,可见北京金山软件公司确实出具了虚假病毒爆发报案材料,在“微点案”中扮演了不光彩角色,周鸿伟所述该事件本身是基本真实的。

但是,周鸿伟评价“金山作伪证”、“借刀杀人,消灭掉一个强劲的竞争对手”乃至将“金山”比作杀毒软件行业的“岳不群”等内容,属于对北京金山软件公司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后果所做的推测或评论,而对于行为的目的、动机的推测,不同阅历、背景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见仁见智。

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在该案中确实出具了爆发病毒情况的说明,但其真实心理状态究竟如何?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北京金山软件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也即没有认定北京金山软件公司存在陷害微点公司田亚奎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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