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word版本 (11页)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doc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日期:2000-6-14执行日期:2000-6-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关于《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每个省份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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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国务院修订了《殡葬管理条例》,新的条例将对深化殡葬改革、制定殡葬规划、规范殡葬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三章遗体、骨灰处理第四章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丧事活动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为了规范和完善殡葬管理,2019年1月1日起,我国新发布了《殡葬管理条例》。
在新的条例中,一些规定得到了强化和优化。
殡葬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新规定将殡葬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于殡仪馆、灵车、殡葬用品销售等殡葬服务进行许可审批。
殡仪馆、火化场等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许可,并经过审批合格后方可运营。
同时,各级殡葬管理部门还将对殡葬服务的设施、设备、人员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殡葬服务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安葬地点数量限制新规定中还强调了安葬地点的数量限制,明确了家庭墓地、家族墓地以及非营业性公墓等类型的安葬地点的数量,严禁超过相关规定标准的安葬场地。
同时,对于滥用权利从事墓地倒卖的行为,将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预付款和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管针对殡葬服务中的预付款和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新条例中也增加了相关监管措施。
服务提供者(殡仪馆等)收取预付款和收费时,应该对客户讲清楚价格标准和计价方式,并签订协议,避免出现任何争议。
同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殡葬服务的价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遗体异地转运管理新规定还对遗体异地运输也进行了保障。
要求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书,确保遗体在运输过程中安全可控。
另外,对于涉及到交通部门的设施和设备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规范管理提供更加高效的殡葬服务。
原有规定的优化完善新条例还对原有的一些殡葬管理规定进行了优化完善。
例如,对于遗体的处理和火化等管理方面也进行了规范,强调了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综合来看,新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出台,能够更好地规范和管理殡葬服务,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安全。
各级殡葬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加强对殡葬服务市场的监管和管理。
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范本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范本下面是我为您提供的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范本,去除了首先、其次、另外、总之,最后等分段语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葬活动管理及法律责任追究。
第三条殡葬活动应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生命、尊重死者及家属意愿的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殡葬权利。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合力,保证殡葬服务的公益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殡葬服务,促进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殡葬市场管理第六条殡葬市场应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殡葬服务质量和价格公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履行《殡葬服务许可证》申领和年审程序。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开发布价格信息,不得实施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根据丧家需求提供多样化的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捆绑销售或变相提高消费者负担。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并回应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公共殡仪馆建设与管理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方政府建设公共殡仪馆,提供基本殡葬服务,满足广大市民的基本需求。
第十二条公共殡仪馆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风险防控要求,确保安全、卫生和便利性。
第十三条公共殡仪馆应设立公示牌,公开展示服务项目、价格及服务规范,提供透明、诚信的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殡仪馆应保证资源利用的公平和高效,确保公民获得公平的服务机会,并提供公益性殡葬服务。
第四章宗教殡葬事务管理第十五条宗教殡葬事务应依法开展,保障宗教活动的自由,尊重宗教信仰的多样性。
第十六条宗教殡葬事务机构应按照教规和社会公德开展殡葬活动,不得干涉他人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十七条宗教殡葬事务机构应注重公益性殡葬服务,推动爱心救助和公益慈善事业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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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篇一: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201X-07-06 生效日期: 201X-07-06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
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殡葬管理机
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
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
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
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
场所进行。
第八条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遗体外运。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条回族等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探亲、旅游和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或者上述人员
在本市以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骨灰运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应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
高度腐败的遗体必须立即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除
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处理。
所需费用由经办单位或
当事人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
续后,由殡仪馆火化。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十四条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乱葬。
除烈士墓、华侨祖墓、历史名人墓及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乱葬的坟墓必须迁移至指定的地点或就地平毁。
第十五条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
经营性公墓每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每墓不得超过1.2平方米。
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
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其他骨灰处理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面积建墓或建家族墓。
禁止传销、炒卖墓穴和塔位。
第十六条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道场、结阴亲、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当在殡仪馆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章殡葬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殡仪馆,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其他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的,应当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民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少数民族公墓及宗教传统形成的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经营性的殡葬设施用地及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用地,还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出让手续。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乡村或经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乡、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三)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的;
(二)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