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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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一般内容和重要原则。

一、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一般内容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机构设立和准入条件: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设立程序和准入条件。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本金要求、人员素质要求和业务能力要求等。

同时,还需要进行相关的审批和注册手续。

2. 机构治理和内控要求: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这包括明确的组织架构、权责清晰的管理体系、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等。

金融机构还需建立独立的监察和合规部门,确保机构的合规运营。

3. 业务经营要求: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合规的业务活动。

同时,还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

4. 客户保护和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强调保护客户利益,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的客户保护制度。

金融机构需要对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护客户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5. 监管和处罚措施: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监管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二、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重要原则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遵循以下重要原则:1. 客户至上:金融机构应以客户利益为核心,建立健全的客户保护制度,提供优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 风险可控: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识别、评估和控制各类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

3. 合规经营: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合规的业务活动,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12.28•【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6年12月9日第9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6年12月28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大额交易报告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银行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办法

银行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办法

ⅩⅩⅩⅩ银行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对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其中:“境内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全国性银行(含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含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以及信用合作机构等),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全资法人子银行。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公司等。

“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非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根据授信对象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信用情况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风险情况,结合与我行的业务往来等,为其提供授信。

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拆借、存放、金融机构借款、票据贴现、票据转贴现、理财投资、债券、外汇买卖、贸易融资、担保、回购等。

第二章金融机构授信管理第四条我行的金融机构授信,应遵循“统一授信、区别对待、合理核定、实时调整"的原则.(一)统一授信,是指对客户不同币种和各种形式的信用业务进行统一计量、统一授信管理,实行风险总控.(二)区别对待,是指根据客户不同资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业务结构以及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按各类业务产品的风险系数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合理核定,是指经办机构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客户还款能力和资产负债结构、信贷政策以及授信审批条件等情况,具体确定每笔授信方案,包括额度、利率、期限、品种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0.12•【文号】汇发[2004]100号•【施行日期】2004.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4年10月12日汇发[2004]1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境外账户管理规定

境外账户管理规定

境外账户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在境外设立的银行账户或金融机构账户的监管规定和管理措施。

这些规定和措施旨在确保合规性、防止洗钱、打击恐怖融资和其他非法活动,以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具体的境外账户管理规定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但通常会包括以下方面:
1. 注册和申报:个人或企业在境外设立账户时需要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注册和申报,必须提供必要的身份和财务信息。

2. 资金流动监控:监管机构会对境外账户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包括资金进出境的差额、频率和目的地等因素。

此外,涉及特定行业或交易类型的账户可能会面临更严格的监控和限制。

3. 报告义务:账户持有人需要按时向监管机构提供账户信息和交易记录。

此外,如果发现可疑交易,账户持有人还需积极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

4. 合规审查:监管机构会对境外账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合规审查,以确保账户持有人遵守相关规定。

5. 外汇管制:一些国家和地区会实施外汇管制措施,限制或管理国内居民或企业的境外交易和转账活动。

6. 共享信息:国际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也是境外账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监管机构通常会与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进行合作,共享涉及境外账户的相关信息。

总之,境外账户管理规定旨在确保境外账户的合法性和透明度,减少金融风险和非法活动的发生,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最新2019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2019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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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金融
【颁布部门】人民银行
【颁布尔日期】19900413
【实施日期】19900413
【正文】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第1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
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
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

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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