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免责制度:试辨析合同落空、情事变更及不可抗力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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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合同法练习题答案

国际商法合同法练习题答案

国际商法合同法练习题答案一、选择题1. 国际商法中的合同法主要调整哪类关系?A. 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B.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C. 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财产关系D. 个人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答案:B2.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哪项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A. 要约B. 承诺C. 书面形式D. 合同条款的一致性答案:C3. 在国际商事合同中,以下哪项是不可抗力的典型特征?A. 可以预见B. 可以避免C. 不可预见D. 可以控制答案:C4. 国际商事合同中,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通常包括哪些形式?A. 赔偿损失B. 继续履行C. 支付违约金D. 所有以上选项答案:D5. 根据国际商法,以下哪项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A. 当事人协议解除B.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C. 合同期限届满D. 违约行为答案:C二、判断题6. 国际商法中的合同法只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合同。

(错误)7. 根据CISG,合同的成立不要求书面形式。

(正确)8. 不可抗力条款可以免除违约方的所有责任。

(错误)9. 国际商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仅限于经济赔偿。

(错误)10.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都自动终止。

(错误)三、简答题11. 简述国际商事合同中要约与承诺的区别。

答案: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明确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承诺是受要约方对要约的接受,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要约通常是开放的,可以被任何人接受;而承诺则是针对特定要约方的。

12. 描述国际商事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内容。

答案:不可抗力条款通常规定,如果合同一方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外部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该方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但该方需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

四、案例分析题13. 某中国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规定货物应于2023年5月1日交付。

合作协议书合同免责条款

合作协议书合同免责条款

合作协议书合同免责条款
第一条免责条款
1. 双方确认,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基于自愿、平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承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违约责任。

2.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

3. 如遇不可抗力情况,受影响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


此情况下,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暂停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但应尽量减少对对方的损失。

4. 双方同意,除本协议明确规定的责任外,任何一方不承担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保密条款
1. 双方同意,对于本协议的内容以及在合作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应
予以严格保密。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 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有效,直至相关信息进入公有领域。

3. 如一方违反保密条款,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三条知识产权条款
1. 双方确认,任何由一方独立开发或共同开发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应根据双方的书面协议
确定。

2. 除非经过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使用对方的商标、标识或其他知识产权。

3. 如一方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四条解决争议的方式
1. 双方同意,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 在争议解决期间,除了争议的部分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其他部分。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

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

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

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

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

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情势变更情形下的 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 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当事人享 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 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 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我国在制定1999年合同法时,对于是否纳入情势变 更这一制度产生了重大的争议。一部分人大代表考虑 到我国法官水平较低、诚信度不高,坚决反对纳入情 势变更制度。最终我国的合同法只采纳了不可抗力制 度。
如果错误是由于一方的疏忽造成的,该错误的 风险由错误方承担,其不能享有撤销权。
(2)欺诈
(3)胁迫 (4)重大失衡 4、撤销权的行使 不需要通过法院,撤销方单方面向对方发出通 知即可。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一段合理的时间内。 重大失衡的合同,可以要求变更。
(二)不可抗力、合同落空、情势变更和艰难情形 对于履行合同的例外,各国规定有不同的法律制度。 1、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在中国法、法国法中都有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客观状况。




第6.2.2条 (艰难的定义) 不论因为一方当事人履约费用增加或一方 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凡发生从根本上改 变合同双方均势的事件,就出现艰难的情况, 并且 (a)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 当事人所知; (b)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 理由考虑到该事件; (c)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 且 (d)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
3、自始不能的问题。通则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 履行这一事实本身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时 当事人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权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效 力。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免责事由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免责事由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交织,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意外情况,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通常会约定免责事由。

以下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常见的免责事由: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的规定,以下情况可构成不可抗力:1. 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火灾等;2. 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3. 传染病、疫情等;4. 重大技术事故,如运输工具、设备故障等。

发生不可抗力时,受影响的一方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

二、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在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地点时转移给买方。

因此,在货物交付前,若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卖方可以免除责任。

三、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若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在以下情况下,卖方可以免除责任:1. 质量问题属于买方自行选择或指示造成的;2. 质量问题属于买方验收过程中的过错;3. 质量问题属于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4. 质量问题属于买方在使用、保管或运输过程中的过错。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特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以下情况可构成免责事由:1. 合同标的物无法采购;2. 合同标的物无法生产;3. 合同标的物无法运输;4. 合同标的物价格波动较大。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政策变化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法律、政策变化的影响。

以下情况可构成免责事由:1.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 法律、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标的物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总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原因以及法律、政策变化等。

项目中的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解析

项目中的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解析

项目中的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解析项目合作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限制等,这些情况对项目的正常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合同中通常会包含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本文将对项目中的不可抗力及免责条款进行深入解析。

一、不可抗力条款1. 定义和范围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在合同签订时是不能预见的、无法控制的、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如地震、洪灾、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政府管制、罢工等人力不可抗力。

2. 影响不可抗力事件会对项目的正常执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例如延期交付、无法完成工作等情况。

此时,不可抗力条款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 生效条件为了确保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生效,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直接影响到项目的履行;(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无法通过合理努力避免或克服;(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无法通过合理调整项目计划或成本来解决。

4. 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和证明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范围内提供证明材料。

例如,自然灾害可以通过相应的官方通告或专业机构的证明来证实。

5. 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可抗力事件会导致合同的暂时或永久中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具体情况,合同可能会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进行适度的调整或修订。

二、免责条款1. 定义和范围免责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规定的前述义务,从而免除违约责任。

2. 免责条款的规定事项免责条款通常会明确规定以下事项:(1)免责的情况:列举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并界定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免责条款;(2)免责的时限:规定在发生免责情况后,双方要及时通知对方,并在一定时限内提供证明材料;(3)损失分担:表明在免责情况下,双方互相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 免责条款的限制免责条款并非一刀切,具体适用范围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约定,并受法律的制约。

(完整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完整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

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

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异。

因此基于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区别的界定,对两者的关系做详细的论述,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中找出认定的方法与标准,对我国的情势变更做出准确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无法预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或环境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据此,“情势”是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或基础,“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要准确的界定和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必须要联系我国的相关立法,将法律的拟制规定与理论相结合,找出三者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都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也都会对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巨大的影响。

2024年商务协议不可抗力条款细化规定版

2024年商务协议不可抗力条款细化规定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商务协议不可抗力条款细化规定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1.2 不可抗力事件1.3 不可抗力后果2.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2.1 自然灾害2.2 政府行为2.3 社会异常事件2.4 技术故障3. 通知义务3.1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通知3.2 通知方式和时限3.3 证据提交4. 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处理4.1 责任免除4.2 合同履行调整4.3 损害赔偿5. 不可抗力事件的预防与减少损失5.1 预防措施5.2 减少损失义务6.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程序6.1 认定机构6.2 认定程序6.3 认定结果的效力7. 合同解除7.1 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7.2 解除合同的通知7.3 解除合同后的处理8. 合同变更8.1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合同变更8.2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8.3 变更后的合同效力9. 不可抗力事件的记录与保存9.1 记录义务9.2 保存期限10. 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管辖法院10.3 仲裁程序11. 合同的生效、修改和终止11.1 合同生效条件11.2 合同修改程序11.3 合同终止条件12. 一般条款12.1 合同的解释权12.2 合同的适用法律12.3 合同的签订地点和日期13. 附件13.1 不可抗力事件清单13.2 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14. 其他条款14.1 保密条款14.2 知识产权保护14.3 不可竞争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主体1.2 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且无法克服的客观事件,导致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

1.3 不可抗力后果不可抗力后果是指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产生的直接影响,包括合同履行时间的延误、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的解除等。

第二条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2.1 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自然现象导致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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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① 朱广东 . 情事变更原则国际法渊源辨析——兼论 《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 第 79 条的性质 .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 2003 ( 5) . 第 22 页 . — ② 王青松 . 制度与合同落空规则比较研究——兼论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相关条款 . 新疆大学学报 . 2006. 34 ( 5) . 第 52 页 . — ③ 施米托夫 . 国际货物买卖法合同的落空——英国法与比较法 / / 国际贸易法文选 .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 1993 年版 . 第 289 页 . — ④ 车丕照 . 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的模式选择 . 兰 州大学学报: 社科版 . 1996 ( 2) . 第 51 页 . ⑤⑥ 潘 志 国 . 引 入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之 研 究 . http: / / www. law - lib. com / lw / lw _ view. asp? no = 5832&page = 3. 2005 年 9 月 2 日 . ⑦ 崔建远 . 合同法 ( 第三版) . 法律出版社 . 2004 年版 . 第 237 页 . ⑧ 李双元,温世扬 . 比较民法学 . 武汉大学出版社 . 1998 年版 . 第 759 页 .
一、引言 — 施米托夫在其 《国际货物买卖法合同的落空——英国法与 比较法》 一文中比较详尽地论述了 “合同落空” 该一作为合 同免责原因之一的制度的产生、学说发展、理论基础及相关效 力问题。合同落空是英美法系上的概念,类比于大陆法系相应 之合同免责问题的概念中,最为学者们认同的便是 “情事变 ,这一部被国内相关 更” 原则。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法学学者认为中国立法上最能与国际法律制度相接轨的部门法 之一,我们却发现其仅做出了有关 “不可抗力” 的相关规定。 除此之外,与合同免责相关的处理原则规定在 “给付不能” 的 专题之下。这样,在比较 “合同落空” 与 “情事变更” 之时 。 又加入了第三个概念,即 “不可抗力” 当两大法系解决同一问题的相关类似概念及制度产生碰撞 之时,我们不得不关注这一问题如今在国际法上被如何加以规 定,该规定是否得到了各大法系的统一认可或谅解。1980 年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以下简称 《公约》 第 79 ) 条长期以来被理论界多数人以为是情事变更原则的国际贸易法 《公约》 第 79 条的性质理应属于不可 渊源,然而有学者认为 “ ” 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事变更原 则 的 依 据。 1969 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62 条以及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第 6. 2. 1 至 6. 2. 3 条分别是情事变更原则在公法和私法领域内的 , 国际法渊源。至于不可抗力 “ 《通则》 在第六章中规定了 “艰难情形” ( hardship) 的问题,而将与之有一定联系的不可 抗力 ( forcemajeure ) 问 题 置 于 第 七 章 第 一 节 七 条 ( 7. 1. 7
◆法制园地
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免责制度
— — 试辨析 “合同落空” — 、“情事变更 ” 及 “不可抗力 ”
倪培佳
— 摘 要 本文从施米托夫 《国际货物买卖法合同的落空——英国法与比较法》 一文中有关 “合同落空” 规则的理 ” 论出发,观察两大法系对于合同免责制度理论的异同,即重点分析与比较了 “合同落空 、“情事变更” 与 “不可 抗力” 三大理论,从而把握三者的不同,以达到更为准确地适用而解决相关问题。 关键词 合同免责 合同落空 情事变更 不可抗力 作者简介: 倪培佳,宁波大学法学院 2009 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法。 中图分类号: 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0592 ( 2011) 01 - 041 - 02
② ” 条) 。 ①
法律制度当中。该原则也是逐步发展起来的,自 19 世纪中叶 起,英国合同法中首先确立了一项 “履约不可能” 原则 ( Im④ 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 其后又以著名的 1903 年克雷尔诉亨
利案确立了 “目的落空” 原则 ( Frustration of Purpose) ,在现 ,可称 代英国法中,很少再将二者进行区分而统称为 “落空” 为广义的落空原则。 美国法接受并继承了英国法上的该两项原则,仅是把其中 的 “履约不可能” 用 “履约不可行 ( Impraticability of Performance) ” 予以代替。这一更改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落空中还应包 括义务人在情况变更时并非绝对不能履约但强行履约后却与原 有合同目的不相称的情形。施米托夫在介绍 “合同落空” 规则 时首先提出的问题是: 承认以合同落空为依据而免除不履行合 同的责任应使用什么原则也就是要讨论合同落空规则所依以存 。 在的基础原理。施形象得称该基础为 “合同法上的落空地点” 从历史上看,英国法十分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当出 现意外事件后使得双方当事人很难在调整合同效力的一般条款 寻求帮助时,两者之间依据其自由意志所订立的合同便成了 “神圣不可侵犯” 的造法渊源。由此可知,合同落空学说正是 “合约必须信守” 的例外,而它的存在基础则是私法领域最为 。 推崇的 “公平原则” ( 二)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 更 原 则 起 源 于 12、13 世 纪 的 《优 帝 法 学 阶 梯 注 ,16、17 世纪由于自然法思想的盛行,情事变更原则受到 释》 广泛的使用及至 18 世纪中叶,该理论同时在自然法和普通法 上被更为详细地定式化,在 《普鲁士一般州法典》 以及 《奥地 利一般民法典》 中均有规定。然而好景不长,18 世纪后期开 始该原则的滥用使得法学家及立法者们将其摒弃,而 19 世纪 兴起的历史法学派加上转而继起的重视形式正义的分析法学派 都给与了情事变更原则以低调评价,这一时期的情事变更原则 可以说是命运不佳,整个法学环境更重视契约严守及法律秩序 的安定。紧接着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 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政局动荡、物价飞涨等问题,此时的 “情事 变更” 原则成为了唯一的救世良方。而拉伦茨的行为基础丧失
版. 参考文献: [1 林诚二 . 情事变更原则之再探讨 . 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 . 法律出版社 . 2008 年 ]
⑦ ⑧ ⑥ ⑤
其次,由于以上讨论到的两者适用范围的不一致,相 应 的,适用合同落空规则是完全免除义务人的履约义务的; 而适 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后果则经常是在确认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 对合同关系的内容予以变更或予以解除。 相较于前两者而言,对于第三个概念不可抗力制度的理解 需要分情形来进行。本文试着将 “不可抗力” 分成广义和狭义 两种概念。广义的 “不可抗力” 仅指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且不能 控制与克服的事件,而不要求明确该事件会使得当事人履约不 能还是会产生履约花费过巨 ( 并非绝对不能履行) 的状况。在 实践中的广义 “不可抗力” 或者说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可以说 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合同落空原则的经常性的原因,而合同 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则是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原则或合同落空 原则的一种主动适用。所以说,广义上的 “不可抗力” 与情势 变更及合同落空既非同一原则,也不是并列关系。如果以法律 的方式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履约不能时,得免除债务人的履 约义务,则可称之为法定不可抗力。而此处的 “不可抗力” 才 是我们之前所论述的不可抗力制度。通过以上对于不可抗力制 度的理论背景及制度价值的介绍,我们似乎可以得出法定不可 抗力 ( 不可抗力制度) 其实即为英美法中的履约不可能。 三、结语 对于这三个相关概念的确定有助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 当事人进行商事交易时的沟通,当然还有各国司法制度选择上 的尽可能的统一,真正发挥到国际经济法的作用。但是,这一 确定的过程当中还包括许多问题的统一,比如一场意外事件是 否能够构成 “合同落空” 或者 “情事变更” 的发生原因所要 达到的标准为何? 还有某些事件在发生的当下可能并不导致 “合同落空” ,而是逐渐发展成为落空事件,那么这一造成 “合 同落空” 的延误时间又该要如何确定? 再有就是,法院对于当 事人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只有解释的作用,那么在落空事件发生 时,法院对合同作出调整的限度为何? 这需要国际经济法领域 》 作出像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国际商事合同通 ,甚至比它们更进一步的努力,按照共同商业意识的精神 则》 予以调整。

行为基础丧失的典型事例加以类型化,成为了 具有代表性的见解,同时法国创设 “不可预见” 理论并出台了 一系列关于变更租金或者租赁期间的法律、变更转让营业财产 价格的法律、增加定期金的法律等。 不但大陆法系继续运用这 一原则,英美法系 也 接 受 了 该 一 理 论。以 英 国 法 为 例,其 以 1863 年泰勒诉考德威尔判例为标志接受了 “根本的情势变迁” 作为 “合同落空” 的定性标准。 情事变更原则发展至此已成功打破了固守 “契约必须信 守” 这一绝对性的原则的习惯,成为了倡导公平至上的最为著 名的理论之一,也是契约神圣原则的例外。 ( 三) 不可抗力制度 不可抗力是发生在自然界或人类社会的客观事件,该事件 超出单个主体的想象范围且事件的发生不受当事人能力所能控 制。不可抗力制度并不是一味强调人类知识及经验对某事物的 绝对不可抗拒性,而是一个关于责任问题的概念设计,此制度 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不可抗力是作为受领责任制度的例外 发展而来的。 罗马法之规定对大陆法国家产生了一定影响 。 而受到罗马法最大影响的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中通常会将由当 事人外部第三人的行为等排除在不可抗力之外,严格区分 “不 ,即从狭义层面上规定不可抗力制度。 可抗力” 和 “通常事变” 英美法系并无不可抗力用语,但在其 “合同目的落空” 原则中 包含了不可抗力的内容,该内容会在以下论述中作出说明。 对于不可抗力制度的理解同样有着不同的学说见解,一种 学说将重点放在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其强调当事件发生时当事 人在尽到最大注意尚不能避免的情况下才能免责; 第二种学说 则坚持将不可抗力的存在与当事人有无过错相分离,应该纯粹 从客观角度来考虑责任的有无; 最后一种就是折中前两种学说 的观点,持此学说者认为应该把是否为不可抗力的质的要件, 须为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而当考虑关于不可抗力量 的要件时,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 ( 四) 合同落空规则、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制度之间 的关系 在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时首先来比较下合同落空规则和情 事变更原则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首先,从之前所述的关于 “情事变更” 的概念中,可以发 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合同仍可被履行,只是在发生某 情势变化时使得义务人再行履行会花费过巨甚至对其人身安全 产生影响,即要求义务人依约履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而 合同落空的情形包括两类: 一种是与 “情事变更” 相类似的情 形,就是在 “目的落空” 的场合和 “履约不可行” 的某些场 合使得合同履行产生很大的困难,但却仍能得到履行: 第二种 在 “履约不可能” 的情况下,合同于当时不可能再得到履行。 也就是说,大陆法系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并没有英美法系上的合 同落空规则来得全面,前者只是后者规则当中的一种情形,即 。 情事变更原则更像是合同落空规则当中的 “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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