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年)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23•【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夏心旻2022年2月23日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2月15日发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一部重要文件,旨在规范商品房出租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租赁物业的类别
根据《办法》,可以出租的物业包括商品房、公寓式服务式住宅、商住两用房、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其他类型的住宅。
二、出租前的准备工作
在出租之前,出租方应当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办理产权手续、就地供电、安装安全防范设施、装修卫生洁具以及检测消防安全等。
这些准备工作都是为了保证出租物业的安全可靠,确保租户在安全的前提下正常使用。
三、租赁合同的订立
出租方应当与租户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出租价款、租赁期限、租赁物业的使用权限、物业的维修管理以及租赁期满后物业的归还等。
四、物业的维修管理
出租方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负责租赁物业的日常维修和管理工作,维护租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保证租户的正常使用。
五、租赁期满的归还
租赁期满时,租户应当将物业交还给出租方,物业的变动情况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以便为日后的纠纷解决提供依据。
六、争议的解决
在出租期间,如果出租方和租户之间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提高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性和诚信性,有助于保护租户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住房租赁业务。
租赁管理办法

租赁管理办法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租赁行为,保护双方权益,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类租赁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住房租赁、车辆租赁、设备租赁等。
第三条租赁双方应依法遵守合同约定,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维护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租赁权益第四条租赁双方有权依法自由选择租赁对象、租赁方式及租赁期限。
第五条租赁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确定租金及支付方式,并明确租赁期限。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不得逾期支付租金。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当共同保管好租赁物,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或改造租赁物。
第八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应当按约归还,如有继续租赁的需求,应当及时与出租方协商续租事宜。
第三章租赁管理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交付租赁物。
第十条租赁双方在交付时应当进行租赁物清单的核对,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租赁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租赁物的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如遇到非人为损坏,则由出租方承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如租赁物发生重大故障或意外损坏,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并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处理。
第十四条租赁双方应当尊重彼此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五条如租赁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违约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履行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仲裁或诉讼。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租赁市场监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租赁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细则。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7号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7号《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谢伏瞻2015年4月28日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房屋租赁联合管理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住房租赁市场需求。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
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滨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房屋用途、维修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条款。
第六条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条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的地理位置、结构、装修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不得将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出租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二)租赁合同;(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有权要求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三条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有权在合同期限内按照约定使用房屋。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房屋。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出租人将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办法概述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界定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屋的租赁活动。
涉及公有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租赁,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租赁原则规定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主管部门职责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章房屋出租条件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标准。
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第六章租赁合同内容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房屋修缮责任。
转租、续租约定。
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七章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及时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保正常使用。
第八章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
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原状返还出租人。
第九章租金与押金管理租金应当合理确定,不得高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
押金应当合理,不得过高。
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及时退还押金。
第十章房屋维修与保养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共同负责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损坏的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并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的修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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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管理,明确住房租赁管理职责,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护住房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力解决市住房租赁市场监管制度措施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住房租赁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是指出租人、转租人将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自建宿舍等情形除外。
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租赁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信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应当采用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建
立多
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强大合力,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市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管理的相关政策;建设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发布租赁市场相关信息;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管理体系;指导区、开发区做好本辖区内的住房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住房租赁活动企业的注册登记;在职责范围内,查处企业无照经营行为;监督处理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查处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合同相对人接受关联服务并乱收费的行为。
市公安部门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负责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做好租赁住房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等市级有关部门及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对租赁住房消防安全的相关职责。
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查处住房租赁市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打击住房租赁市场非法金融行为。
市资源规划、城管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进行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住房租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住房租赁相关信息的采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企业开业信息登记等事项,并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发现重大舆情应及时反馈至有关部门;做好政策法规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辖区内租赁住房的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住房租赁市场管理的具体事务,建立疑难问题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纠纷投诉解决处理机制以及日常管理机制等;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的日常检查;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发现重大舆情应及时反馈至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住房租赁自治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指导网格员、物管人员切实履行巡查、发现、劝阻、报告等工作职责;对租赁住房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并及时将信息反馈至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
第八条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
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动态化住房租赁管理机制。
第二章住房租赁行为规范
第九条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消防、治安、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具备给排水、供电、供气等必要的基本居住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出租住房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一)最小出租单位标准。
出租住房最小单位应当以原房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违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二)最多出租人数标准。
出租住房每个房间的租住人数原则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三)最低人均租住面积标准。
人均租住住房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但为了满足租赁住房特定需求,集中开发且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等规定的租赁住房集约式产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出租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等部门备案。
(二)出租自有闲置合法住房的个人,应切实履行其作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不得向没有合法有效证件、来历不明的人员出租住房。
房屋所有权人将住房委托他人出租、管理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三)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房屋权利人、承租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租赁双方须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住房租赁合同,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二)租赁当事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时,需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人应对承租人做到合同相关条款的风险提示。
(三)承租人将租赁住房转租给第三人,应当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
(四)出租人不得在租赁期限内单方面任意提高租金标准,随意变更租金调整频次和租金涨幅。
(五)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管理方式和返还时间。
除合同约定的扣除押金条款外,不得恶意克扣押金。
(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出租住房。
第十三条住房租赁交易实行合同网签备案。
租赁当事人达成租赁成交、变更、解除意向后,应当通过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和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及时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相关手续;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及责任。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出租人及时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相关手续;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租住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及责任。
第十六条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
(一)租赁当事人因租赁住房发生纠纷的,依据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协商解决;
(二)租赁当事人因租赁住房发生纠纷的,也可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相应机构申请调解;
(三)租赁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章住房租赁市场主体规范
第十七条在我市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企业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工商登记住所地住建部门推送开业信息。
第十八条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住建等部门指导住房租赁企业在银行设立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账户,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通过各类信息平台发布的房源信息、企业资质、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发布虚假信
息。
第二十条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合法诚信开展住房租赁业务,提供真实有效的住房租赁信息,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租赁住房及相关租赁当事人提供租赁服务,不得参与或教唆他人参与不符合规定的住房租赁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扰乱住房租赁市场秩序;不得与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无金融许可证的机构合作开展“租金贷”业务;不得强制或诱骗承租人使用“租金贷”。
第二十二条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熟知与住房租赁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行业政策规定,并为承租人提供实名服务、诚信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得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个人信用管理体系。
全面建立相关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评价管理和公示制度,建立多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