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
地质勘查单位质量管理规范

7.基础设施管理
❖ 基础设施配置:固定的工作场所;勘查设备 仪器;支持性服务。可以租赁。
❖ 勘查设备仪器的校验 ❖ 勘查设备仪器的使用与维护
8.工作环境管理
❖ 地勘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室内、室外环境及保密、安 全管理制度。
❖ 室内工作环境:办公室、实验室、设备仪器、库房 等。
❖ 野外工作环境:地勘单位应建立野外工作安全保障 制度,熟悉了解存在的危险因素,采取必要的措施 避险,配备防护和救援设备
❖ 已建立质量体系的单位,应按照本规范要求,完善原有的质 量体系。
❖ 经修订的《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拟将GB/T 19001-2008和《规范》共同作为地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认 证的审核依据。
❖ 质量体系应当有效运行并不断改进和完善 ❖ 地勘单位对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地质勘查活动有关的所有外包过程,应进行质
量监控。
6.人力资源管理
❖ 地勘单位应建立并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包括 人力资源的配置、培训、考核、奖惩等。人力资 源应满足质量管理需要。
❖ 地勘单位应充分考虑质量管理长远目标,制定人 力资源发展规划
❖ 地勘单位应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满足资质类别和 资质等级以及所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需要。
❖ 地勘单位应根据需要制定人力资源培训计划。
❖ 设计变更:工作中地质或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变更设 计时,应及时向设计审定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变更理 由,在取得明确的设计变更意见后,按变更后的设计执行。
野外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 组成专业结构合理的项目组,并分工 ❖ 做好施工方案或工作计划 ❖ 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标准,编制工作细则 ❖ 配备项野外工作所需设备、仪器、物资、车
❖ 地勘单位应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有 关要求建立相应的资料(或技术档案)管理 制度,对技术性的质量记录管理,按相应的 资料管理制度执行。
地质勘查公司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公司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地质勘查公司内部管理,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1. 公司设立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各部门和分公司。
董事会负责公司全面决策,总经理办公会负责总体运营管理,各部门和分公司分工协作。
2. 公司设有各部门包括技术研发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市场部等,各部门负责具体业务。
3. 各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岗位和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制度。
4. 公司设立监督检查机构,对各部门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公司各项工作符合规定。
三、岗位职责1. 董事会:负责公司整体战略规划、决策制定和大事审批。
2. 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和决策执行情况。
3. 技术研发部:负责勘查技术和方法研究、勘查工作计划制定、成果评审等相关工作。
4. 人力资源部:负责招聘、培训、薪酬制度管理、员工福利等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5. 财务部:负责公司财务管理、资金运作、审核报销、税务申报等财务相关工作。
6. 市场部:负责公司市场调研、业务拓展、客户沟通、合同签订、宣传推广等市场营销工作。
7. 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各部门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绩效考核1. 公司实行年度绩效考核制度,以各部门的目标完成情况和员工个人表现为考核依据。
2. 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薪酬调整、职位晋升和奖惩处理的依据。
3. 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五、招投标管理1. 公司严格遵守招投标法规,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招标工作。
2. 招标委员会负责评审招标文件、确定中标条件、评定中标单位等工作。
3. 招标开标程序公开透明,确保公平竞争。
六、质量管理1. 公司注重质量管理,确保勘查结果准确可靠。
2. 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和程序要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具有相应证书和资质。
3. 建立质量风险分析和应急预案,确保重大问题及时解决。
七、安全生产管理1. 公司优先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加强职业健康与安全教育培训。
勘察资质管理规定(三篇)

勘察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勘察行业管理,规范勘察单位的资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勘察的勘察单位申请和管理资质,包括勘察单位的设立、资质申请、审查与认定、资质分类、变更和撤销等方面。
第三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勘察资质方可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第四条勘察资质的认定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公约”,依法保障勘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勘察资质的认定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勘察单位依据勘察业绩、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等综合条件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六条勘察资质的认定由国家或者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工程勘察的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相应的管理机构组织的勘察行业管理培训,提高勘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二章勘察资质的申请与认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勘察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资格的条件;(二)具备与所申请资质级别相匹配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三)具备从事相应工程勘察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相应的工程勘察设备和实验室设施;(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稳定的经济基础。
第九条勘察单位申请勘察资质应当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申请费用。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勘察资质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专家评审组应当根据勘察单位的申请资料和实际情况,对其技术能力、业绩以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的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通报,并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确定其勘察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在认定勘察资质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印章。
第三章勘察资质的管理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勘察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勘察项目的要求进行组织和实施。
国土资发〔2010〕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10〕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部组织制定《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及其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监督检查。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除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以外的其他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检查。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二)资质能力是否与所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相符合;(三)是否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延续、补证、注销和重新申请手续;(四)有无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五)有无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六)有无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七)有无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八)有无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总数的25%。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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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8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地质勘查活动管理,严格地质勘查市场准入,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工作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条例》,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条例》的要求上来。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2008年7月5日前,完成对辖区内的地勘单位及所属主管部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部将择时对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人员、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有关人员开展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切实做好地质勘查资质受理审批工作(一)总体安排地质勘查资质主要采取集中受理审批的方式进行。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勘查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工作管理规定(5篇)

地质工作管理规定矿井地质工作是煤矿生产建设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矿井的一切采掘工作必须以可靠的地质资料为依据,它从矿井基本建设开始直到矿井开采结束。
因而,必须加强矿井地质工作,更好的研究与解决煤矿生产中的各种地质问题,以适应煤矿生产建设的需要。
为此,特制定本管理规定:1、地质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布的有关地质、资源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和矿井防治水的法律、法规、技术政策,执行行业和企业制定的技术规定和实施细则等。
2、生产技术部门下函,按业务联系制度,地质工程技术人员必须为矿井工程设计提供可靠的地质资料。
在制度规定的时间内,地质人员接到设计或生产技术部门委托书后____年半—____年半提供准确的矿井开拓延深地质报;____年半提供采区地质说明书;7—____天提供工作面掘进说明书、地质说明书和回采说明书。
其它井巷工程、防治水和防治瓦斯工程所需的地质资料,应根据要求及时提供。
3、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
对掘进前方有疑的老窖,采空区、积水区及石门揭煤时,地质人员必须提交钻探设计,报告地测副总及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交给施工单位编制打钻及安全措施。
4、在施工单位打钻前,地测人员必须标出打钻方位及倾角开钻后进行跟班并复查其钻孔方位及倾角是否正确。
在跟班过程中严格记录煤岩层及瓦斯、水等的变化情况,钻探结束后及时分析有关资料,提出施工意见,并在图上及现场标定控制距离。
5、采掘巷修工作面突然遇层位变化或地质核定断层突水时,施工单位应及时通知地测部门,地测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派人下井,观测收集、分析资料、编制图件,提出处理意见,向分管副总和总工程师汇报研究处理。
施工单位对地测部门所进行的观测工作应提供方便,配合其工作(如打探眼等)。
6、必须根据掘进度和设计工作面范围,研究分析地质资料,现场编录紧跟迎头,提供的地质资料必须满足采掘设计的需要,若因地质资料不可用,造成工程返工或浪费的须认真分析总结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_资质_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勘察活动,保障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勘察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筑工程勘察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勘察企业)及其勘察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勘察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勘察企业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勘察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勘察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勘察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章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第七条勘察资质等级分为以下五级:(一)甲级:承担各类建筑工程勘察业务;(二)乙级: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50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三)丙级: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10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
(四)丁级: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5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
(五)临时资质:承担下列建筑工程勘察业务:1. 单位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勘察;2. 单位工程造价100万元(含)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但勘察范围不超过所在城市行政区域。
第八条勘察企业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业务。
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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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
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地矿部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
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
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
检。
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
以注销。
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
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