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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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2〕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属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工程进度、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修正)(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

引言概述:物业管理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对于保障住宅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区安全至关重要。
武汉作为中国重要的城市之一,住宅区物业管理也具备特殊的重要性。
本文将探讨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旨在进一步提升住宅区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社区安全。
正文内容:一、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地位1.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概念和特点2.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问题和挑战3.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完善4.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对住宅区居民权益的保障二、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组织管理1.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和承担责任2.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运作3.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与价格规定4.住宅区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渠道三、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1.住宅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2.住宅区环境保洁管理3.公共照明设施和绿化管理4.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和交通秩序维护四、住宅区物业安全管理1.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2.住宅区消防安全设备和培训3.住宅区入口、出口和小区门禁管理4.住宅区监控系统和安全巡逻五、住宅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升1.住宅区物业服务的内容和标准2.物业人员素质和培训3.住宅区居民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机制4.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品牌建设和市场竞争力总结: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改善住宅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提升社区安全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如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和居民履行义务等。
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住宅区居民参与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渠道,并加强物业人员的培训,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品牌形象。
只有如此,武汉住宅区物业管理才能真正实现优质服务和社区安全的目标,为居民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运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运营权和使用权,且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运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运营单位运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俩个或者俩个之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且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仍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和、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运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仍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8-12-31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湖北省政府文号:鄂建[1998]245号发布日期:1998-12-31执行日期:1998-12-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权属管理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1998年12月31日公布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
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
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四)实施房地产测量;(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0•【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4月23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局长何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制定《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
1998年12月,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部门职责、管理模式、强制鉴定情形、处罚手段等,建立了危房监管巡查、强制排危等制度,推行区政府、街道、社区三级网络管理模式,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该《办法》只是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出台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对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处罚依据,已经不能适应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当一部分七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房屋和棚户区房屋已经进入超期使用阶段,这类房屋由于建造年代早,施工技术水平低,导致全市危房数量有明显上升的趋势。
截至2012年底为止,我市尚有在册危房4900余栋,建筑面积约170万平方米,有效的消除危房已经成为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是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在房屋装饰装修中盲目追求效果和使用功能,“开门打洞”、“挖地三尺”、装饰装修拆除或者改变承重结构等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频繁发生,如果不对此行为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必须完全禁止的,哪些行为是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实施的,将会给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产生更多危房。
因此,需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的责任,增强其安全意识,确保其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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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2-13执行日期:1993-2-13生效日期:2004-8-1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
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十八条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二)设有他项权利的;(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二十七条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一)所有权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房屋租赁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一)擅自转租的;(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