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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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作者:刘兴浩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19期[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补偿原则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
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模板)与代位求偿权(全文)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全文)引言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的损失或损坏所签订的合同。
在海上运输中,由于各种原因,货物可能会遭受损失或损坏,而运输保险合同的作用就是对这种情况进行赔偿。
然而,有时候可能会涉及到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即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文将对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进行详细讨论。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
投保人是购买保险的一方,可以是货主、承运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被保险人是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方,通常是货主或承运人;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货物的范围,包括数量、种类等信息;保险费是购买保险的费用,通常由投保人支付;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或损坏承担的赔偿责任。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是指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
换句话说,即使被保险人并非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可以从被保险人那里获取赔偿权,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的权益,避免由于保险金的支付给被保险人而造成对所有权人的无故损失。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代位求偿权在不同国家法律中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在中国,代位求偿权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代位求偿权。
而在一些其他国家,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可能是民法、商法或海商法等。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要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需要满足条件:1.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所有权地位。
只有合法的所有权人才有资格行使代位求偿权。
2.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对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可以通过提供购销合同、提单、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所有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一章概论1.1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2。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物上代位和债权代位。
后者又称“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与我国法律将上述两种代位权分别加以规定的做法不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将两者合并规定,皆称为“Subrogation”,故在参考普通法案例时,须结合上下文来明确其所指的具体含义。
1.2 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指保险标的所有权之代位,与代位求偿权同属于广义的保险代位权的范畴。
一般而言,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即使是实际全损,也往往会留下些许有价值的残余物。
如果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全部损失后,仍允许被保险人拥有这些有价值的残余物,则被保险人就获得了相当于残余物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
因此,法律之所以规定物上代位权,其根1我国《海商法》第216条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一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60页本目的与规定代位求偿权一样,都是为了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关键词]代位求偿;债权转让;行使;时效;海商法;海上保险[摘要]在剖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基础上,详细地分析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五个条件,并初步地探讨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涉及的时效问题,试图对其作一个系统全面的论述,使从事海上保险业务的有关人员对其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以期对他们的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论海商法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第三 人 提 起 诉 讼 , 保 险 人 偿 , 于 是产 生了代 位 求偿 的原 则。 保 险 人
海 上保 险 中 的代位 求偿 权 ( r i g h t o f 赔 付后 没有 向受 理该 案 的法 院 提 出变 更 行 使代 位请 求赔 偿 权 应 该 有多种 方式 : s u b r o g a t i o n ) , 是 指 保 险 人 赔 偿 被 保 险 当事人 的请 求 。 人 因保 险 事 故遭 受 的 经济 损 失 后 , 在保
上 保 险 代 位 原 则 是 自1 7 8 2 年 英 国 的著 事 故 的 第三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 保 险 人 向 受 位 请 求 赔 偿 权 是 基 于 保 险 合 同产 生 的 名判例 “ Ma s o n v . S a i n s b u r y ” 所确定 , 理 该 案 的法 院 提 出变 更 当事 人 的请求 , 权利 。 对 于 上述 问题 的回 答 , 或 许 基 于
人的利益而提起。 根 据我国 《 海商法 》
辩权利 , 无论产生何种结果, 显然对被 险人的代位权根据保险合同内在 固有的
第2 3 7 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本来完全可以 保险 人有失公正。另一方面 , 有 自身过 赔偿性质就 自动产生。盈
不对 第三 人 提起 诉 讼 而要 求保 险 人首先 错 的被 保 险 人_旦 退 出诉 讼 , 而 诉 讼 主
我国 《 海商法 》 第2 5 2 条规定 的 “ 被
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 自保
险 人行 使 代位 请 求赔 偿 权 可 以出现 以 下 其次, 如果法律 许可的话, 那么, 已经得 险人 支付赔偿之日起, 相应转移给保险 三种 情 况 : 到 赔 偿 的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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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虽然该制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已经自成一体,但它又是保险理赔制度与民商法代位权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仍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
因而笔者试图从民法的角度探求和审视该制度,以求从更深层次领会其立法要旨,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民法基础
目前,学界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主要有四种观点:“损失补偿说”、“不当得利说”、“清偿代位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
笔者对以上几种学说进行批判分析,采纳其中的可取之处,并参考分析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联系民法债权基本制度和一般理论,得出自己的观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是体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清偿代位权。
一、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清偿代位权
在民法债权制度中,负有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清偿主债务后,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
由于该权利因清偿而取得,故称清偿代位。
代位求偿权属于清偿代位权的一种,理由如下:
首先,代位求偿和清偿代位都用“subrogation”表达,二者在词源上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早已有了比较健全
的清偿代位制度,甚至在近代各国民法中就已经相当完善了。
而根据一些英国保险学者的研究,代位求偿作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在保险法中,应该不会早于1857年。
可以推知,英美法系的民法专家们在最初使用“subrogation”一词时,应该对大陆法系的清偿代位制度有所耳闻,不排除他们借鉴清偿代位制度而建立起保险法上代位求偿规则之可能。
其次,虽说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是否属于清偿代位的一种尚无定论,然则在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代位权(如台湾民法)。
由此可以推知,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权属于清偿代位权。
再者说,法律对于清偿代位与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要求之规定也存在若干相同之处。
清偿代位要求代位人实际清偿债务以满足债权,保险代位求偿要求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二者都只能在被代位人的请求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再次,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也符合清偿代位的民法原理。
总结各国立法,清偿代位有一种情形:其它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得以在其清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
从这个角度来看,保险人就相当于“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债务人”,在他向被保险人偿付后,取得代位求偿之权利(如图1)。
二、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不真正连带之债原理
研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时,不得不明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
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有两方面的效力: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其中对内效力针对的是履行债务一方能否进行内部追偿的问题。
在对内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连带”往往产生于可以归责于终局责任人的事由。
对内效力的特殊性在于,债务人之一(该债务人为非终局责任人)履行债务后发生请求权的转移,可以代原债权人之位向终局责任人以自己的名义追偿其债务,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则相对消灭(而非实质性消灭)。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负有保险金赔偿之义务,而第三人也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须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害赔偿。
由此产生了两种结合在同一给付内容下的债务,它们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又各自独立。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做出赔偿后,债权并未实质消灭,而被保险人的债权则因转让而相对消灭,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最终结果是保险人取得实质债权,获得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之权利。
这正体现了“不真正连带之债”之对内效力原理。
三、是赔偿代位还是让与请求权
赔偿代位和让与请求权,这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内部如何求偿的问题上,各国立法例所认可的两种请求权转移方式,也是探讨代位求偿权之民法基础无法回避的问题。
由于在内部求偿上有其特殊性,因此此处关注的是求偿权的取得是否须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所谓赔偿代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由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取得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所谓权利让与请求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后,需要明示主动的请求债权人将其权利让与给自己。
我国现行海上保险立法采取的是赔偿代位型的立法例,这在《海商法》第252条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都有所体现。
笔者认为采取请求权让与方式似乎更为妥当,当债权人在其债权得到满足后,非终局责任人可以“两步走”:第一步清偿债务,从债权人处受让请求权;第二步向终局责任人主张债务之最终承担。
显然,这比赔偿代位所采取的法律规定的自动让与方式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关系主体才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中,应当给予被保险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是否让与请求权先由被保险人斟酌其债权能否获得满足而确定。
若其选择直接向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他债务人(非终局责任人)便可以在特定之债的关系中脱身;若其选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且保险人的履行使其权利得到实现,则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保
险人得要求终局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因此,实行请求权让与,既充分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让保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相较而言更有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