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完善——以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为视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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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对比英国行政裁判谈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对比英国行政裁判谈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案例分析:1.201X年8月5日,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古蔺镇熊淑端女士,因不服四川省沪州市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处罚决定,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向被申请人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
后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致函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古蔺县人民政府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其通知申请人向沪州市工商局申请复议。
但熊淑端认为国家工商局的答复是部门的要求,与《复议法》第12条的立法精神相抵触,属无效答复,坚持古蔺县人民政府复议并因此上访了县领导。
是古蔺县人民政府,还是沪州市工商局对此案有管辖权?对此的难题是:一是半垂直机构的复议机关是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有权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是在熊淑端不撤销申请又坚持不向沪州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的情况下,此案该如何处置?2.英国1963年的里奇诉波德文案,里奇是布莱郡顿的警察局长,1963年被指控犯有阻碍审判罪,经审判被宣告无罪。
但在审判过程中,里奇承认了许多对警察当局不利的事实,布莱郡顿警察委员会在事先没有通知,也没有听取他的意见情况下开除了他的公职。
事后里奇申请了一次听证,但委员会听证后没有改变原决定。
里奇又向内政部长申诉,也维持原决定。
最后里奇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判决里奇败诉,最后上议院判决里奇胜诉。
该案例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代表体现,英国著名的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指出,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都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无偏私。
这都为英国制定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进行了预热。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行政复议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旨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一个合法、公正、便捷的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行政复议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目前,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
例如,某些新兴领域的行政行为是否可复议存在争议,导致一些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行政复议机构通常设立在各级行政机关内部,独立性和专业性相对不足。
这可能导致在处理复议案件时,受到行政机关内部关系和利益的影响,影响复议结果的公正性。
(三)行政复议的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但仍存在程序繁琐、效率不高的问题。
例如,一些案件的审查期限较长,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
(四)行政复议的决定执行尽管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遇到阻力。
一些行政机关对不利的复议决定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削弱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权威性。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公众认知度和信任度不足许多人对行政复议制度了解不够,不知道如何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一些负面案例的影响,公众对行政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存在疑虑。
(二)与其他救济途径的衔接不畅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等其他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导致当事人在选择救济方式时感到困惑,也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
(三)复议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行政复议工作需要具备较高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但目前部分复议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影响了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
(四)监督机制不完善对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人员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难以确保复议工作依法依规进行,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失职渎职的情况。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议(一)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将更多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减少模糊地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内容

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内容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存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不明确、举证责任分担不明确等问题,因此要建立以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为基础的举证制度、建立听证会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证据检查推断标准来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
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处于一个较薄弱阶段,《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成系统,我国行政复议证据规章主要存在3个方面的重要问题:一、证据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关于证明标准的唯一规定是证据确凿,这种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检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难以把握。
二、举证责任分担不明确。
《行政复议法》只要求行政机关对当时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对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担当举证责任以及可否因此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予以明确。
三、对证据的检查推断没有统一的责任机制。
对于发生证据冲突时如何检查推断证据,合理排解证据之间冲突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责任机制可供适用。
由于责任机制的缺失,只由案件承办人凭借主观认识来确定证据的取舍,难以保证认定现实的正确,显现问题后也没有类似于司法机关的.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建议一、建立以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为基础的举证制度。
在某些案件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将会由于难以举证加以证明而导致权利不能得到维护和救济,有失公正。
从行政争议案件的情况看,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公权,相对人行使的是私权,公权与私权的反抗中,私权无疑处于劣势地位。
因此,在行政复议中,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要对当时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这一点行政复议法中虽有规定,但不够详细,应当进一步明确。
二、建立听证会前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行政复议案件检查过程中,可以借鉴其合理的成分,象民事诉讼那样建立证据交换制度,主要理由是:一是一些疑难冗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数量多,时间跨度大,证据之间冲突多,假如集中在听证会上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听证时间冗长,影响检查推断证据质量。
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有哪些内容

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有哪些内容诉讼时效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证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一、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
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
可以确定,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
不论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证据。
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
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
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因为行政部门管理的行业不同,所以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
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基本相同。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
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相同。
二、行政复议法证据规定的缺陷《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不规范。
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第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第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第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第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行政国的出现,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然而,行政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需,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行政权的介入。
因此,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面临这样的两难选择:不扩大行政权,繁杂的现代社会秩序就无法管理;扩大行政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能受到威胁。
面对这种两难选择,各国的普遍作法是:一方面不断扩大行政权,以维护社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建立各种监督制度,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复议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发展,正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例证之一:它既反映了行政权的扩大,又体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演变(一)、西方主要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演变行政复议作为一项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用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之中。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名称和内容各不相同;因此,对西方国家行政复议制度的论述和考察,只能从宏观上选取相近似的制度加以比较,而不可能有完全对等的制度相比较。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
它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政府”的原则,政府很少干预经济,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因此,行政机关很少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存在的现实基础。
但进入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尤其是本世纪30年代以后,凯恩斯主义开始盛行。
政府为了控制和调整本国经济,以便有更大的实力参与国际竞争和垄断,由原来的不干预主义转向广泛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政府干预活动的大幅度增加,使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急剧增多。
为了使广泛扩充的行政权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基本权利,西方主要国家纷纷在行政系统之外建立和加强司法审查制度。
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涌向法院,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特殊,又使法院无力承担这么多的案件,导致许多行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行政效率。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论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论文1).

论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论文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健全与完善【论文摘要】现代法制国家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相对人提供救济的。
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
行政复议在范围、程序等方面都与行政诉讼有区别,它以自身特有的优势弥补了行政诉讼制度在给予相对人权利救济时的某些局限性,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来得更直接、及时,也更为全面。
因此,行政复议是一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行政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国不仅与时俱进地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思想,而且逐步建立起了与其相适应的总体法律体系,在实现政治文明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与施行充分地反映了我国社会政治上的提升与发展。
1999年全国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同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开始施行。
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扩大行政复议范围、方便复议申请人以及强化对复议活动的监督等方面都有显著进步。
但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具备绝对的完美,无庸置疑,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一部分亟待改善的内容。
本文试结合《行政复议法》在近年的实施中浮现出的若干问题以及目前理论界对修改行政复议制度的探讨,针对提升行政复议人员素质、完善行政复议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作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一些设想。
一、建立行政复议人员岗位资格制度在一个制度建立之前,人是推动制度建设的决定性因素;在一个制度建立之后,人是推动制度运转最关键的因素。
行政复议制度要健康发展不可忽视行政复议审查人员这一要素,因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复议审查人员队伍应是完善行政复议制度须完成的首要任务。
我国现有的公务员从目前的分布来看,中央直属机关、省、市级机关的公务员的素质都有基本的保证。
但相对于近年来省、市级政府部门公务员素质有较大提升的情形,基层行政机关一则由于级别低导致的社会地位不高,另则由于工作繁琐、任务沉重,造成基层公务员的来源较为有限,法律素质的发展相对较为缓慢,凭经验办事现象也较为普遍。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完善研究

3 . 1 转变工作观念 . 依法行政 行 政复议机构 审查 人员要转 变工 作观念 .摆脱行政 性的思想束 缚。 开展行政复议审查必须保证中立性 。 只有 中立 . 行政复议 审查人员 才能避 免一切 干扰和顾虑 , 才能做出公正裁 决。 此外 . 还应避免与 申请 人与被 申请人任何一方存在利益牵连。 工作中 , 务 必树立 忠于法律 、 忠 于事实 的敬业精神 。 同时 , 还要切实确保行政复议 审查者 的正 当利益 , 为审查人员公证开展复议工作提供动力支持 3 _ 2 行政复议引入司法化内容 行政复议 司法化是充分考虑行政复议 的 自身特性 . 结合 自身特点 1 . 我 国 行 政 复 议 概 述 而创设适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程序 由于行政复议程序本身具有公 我 国行政复议制度 的性 质 正性 与准司法性 . 所 以行政 复议程序必须公 开进行 . 也可 以借鉴行政 行政 复议 的性质 是我们正确 认识现行 行政复议制 度必须解 决 的 诉讼相关制度 . 比如保障争议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争讼对抗 的程序规 个问题 。 长期 以来 , 在法学 界对 于行政 复议是 行政行为 , 还是司法行 则 , 引入行政复议机构 的调查取证程序 、 当事人 的阅览卷宗程序 、 行政 为抑或是准 司法行为一直存有 争议 复议 的代理程序 、 言辞辩论程序等 ( 1 ) 行政说 。该学说认 为行政 复议 是复议 机关运用行政 权对 已作 确保行政复议审查的独立性 审查活动的独立性是行政复议对行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 审查 的活动 . 其本 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 行为 . 政行为产生有效制约效果的基本条件 . 如果 审查机构完全混 同于一般 目 的就 是 为 了解 决 行 政 纠纷 的行政执法机关 , 审查就必然流于形 式。 因此 , 要逐 步实现行政复议机 ( 2 ) 司法说 。 该学说认为行政复议就其 内容而言是 司法活动 。 在复 构应有 的独立性 , 还要限制相关部门对行政 复议机构的过分干预 。尽 议过程 中。 复议机关运用 法律 、 法 规对业 已作 出 的具体 行政行为 进行 管复议机构在地位上得到了保障但是其毕竟存 在于行 政系统当 中. 因 此, 在一定程度上 都会受到来 自 各 方的影响 和干预. 但是这种影 响和 全面审查 , 既包括合法性审查又包括合理性审查 。 ( 3 ) 行政司法说 。 该学说综合 以上两种学说 的精髓 , 认 为行政 复议 干预以不能影响复议 案件 审查为原则 兼 具行政性和司法性 . 是一种较为折 中的学说 3 _ 3 扩大行政复议 的受案范 围 复议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行政 复议所解决 的社会矛盾的范围 现 2 . 我 国行 政 复 议 制 度 的现 状 及 不 足 行《 行政复议法》 对行 政机关受案范 围是采用 的是列举法 , 即将具 体行 2 . 1我国行政复议制度 的现状 3 种情形列入 申请行政复议对象 .同时还包括 3 种不 予受 ( 1 ) 受理案件数量剧增 。从《 行政复议法》 及 相关 配套法规逐步 实 政行为分 1 理的情形。从 《 行政复议法》 关于行政复议范 围不断扩大 的趋势 看 , 还 施 以来 . 全国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明显增多 ( 1 ) 把增加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 的 ( 2 ) 案件类型相对集 中。据调查 . 2 0 1 2 年 全国行政复议 案件涉及 应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复议 范围 : 2 ) 将公共利益纳人复议范 围 的领域 主要集 中在公安 、 土地 、 房屋拆迁 、 劳动和社会保 障 、 卫生 、 城 市 范围。( 3 . 4设立专 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规 划等 与群众 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 其他类型 的案件则为数较少 如前所述 , 当前我 国行政复议制度 中, 复议机构不具有独立性 、 科 ( 3 ) 行 政复议 案件维持率持续上升 。 行政相对人 申请复议 的案件 , 学性 . 因此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容易受到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影响 . 所 在很 大比例上 均被复议机关予 以维持 以设立专 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势在必行 复议委员会是较为独立的机 2 . 2我 国行政 复议制度的不足 ( 1 ) 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 不科学 。 我国《 行政复议法》 规定 , 行政复 构 .有专业的从业人员 .彻底摆脱现行复议部门依 附于行政机关 的现 议制度采取 由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管辖不服下级行政主管部 门作 出的具 状。统一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 , 由各类专业人员和法律工作人员组成 . 体行政行为或由同级人 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职能部 门所做具体行政行 专职委员 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选派 .非专职委员从高 为复议的管辖模式 在具体复议机构设置上采取的是 由内设法制工作 等院校 、 科研机构 、 法律服务机构等 的人士中遴选 。根据案件的类型分 有利于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裁决 . 大大提升 室负责案件受理 、 审查 和裁决工作 。但是 , 该 内设法制机构并不具有独 别交 由相应的专业人员受理 . 行政复议委员会独立行使裁决权 . 也减少了多层审 立的法律地位 . 而且对行政复议案件也没有最终 决定权 , 只能将其处理 行政复议的公信力。 办案效率、 行政效率会明显提高 , 也有利于裁决质量提高。 建议送交行政复议机关首长决定 因此也无 法在复议 中保持 中立和依 批环节 , 行政复议坚持合法 、 公正 、 公开 、 及 时、 便 民的原则 , 日益成为行政 法办事。此外 , 该机构往往还兼顾如规范性文件 审查 、 文件起草等多项 职能。导致工作繁重无法全力办理复议案件 , 致使部分案件质量下滑 。 相对人救济其合法权益 , 解决其 最关 心、 最直 接、 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的 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构建 和谐社会 的重要保障 。 现行行政 ( 2 ) 行政复议受案范 围狭窄 。1 9 9 9年制定 的《 行政复议法》 将权益 重要途径 , 但是 其中一些不合 保护表述为具体行政行 为侵 害的所有权利 ,这是一次历史性 的变革。 复议制度虽然在依法治国进 程中发挥 了一定作用 . 不完善 、 不统一的规则仍 需完善 。改变行政复议机构不 独立状况 、 较 以往相 比. 却是大大拓宽 了行政 复议 的受案 范围。但从行政 复议 本 理 、 身应有作用来说 , 行政复议 的受案 范围还是过 于狭窄。 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 更好地衔接行政 复议 和行 政诉讼 两种权 ( 3 )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 问题 突出。 利救济途径 、 取 消现行复议终局模 式 . 这些对策都有 助于行政 复议 制 依据 《 行 政诉 讼法》 规定, 除非法 律 、 法 规规定必须先 申请行政 复 度整体价值的提高, 为 依法治国 政策的 落实打下基础。● 议 的.行政争 议 当事人 可以 自由选 择 申请行 政复议还是 提起行政诉 讼。 据此 , 除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外 . 其他行政复议都是可 以进入 到行政 【 参考文献】 诉讼 程序 的. 那 么怎样处理好 行政复议 与行政诉讼 的衔接 . 则 是一个 [ 1 ] 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 法. 北京大学 出版社 . 2 0 0 7 : 4 1 5 . 尤 为重要的环节 实践中 .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 的问题形式多样 . [ 2 ] 杨海坤 , 章 志远 .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 北 京大学出版社 , 2 0 0 4 : 5 0 2 . 涵 盖面较广 [ 3 ] 杨海坤. 跨人2 1 世纪 的中国行政法学. 中国人 事出版社 . 2 0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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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据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是诉讼营运之基石。
近十年来,行政诉讼证据在我国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但对于行政复议证据,如何进行质证、认定等问题法律均无规定,而且证据法学理论研究少有涉及,如何从理论和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复议证据,以构建复议证据制度的最佳模式更具价值。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行政复议证据缺陷完善证据在法学界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本文所要讨论的行政复议证据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可以用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承认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司法化的制度,至少是一种准司法性行为。
①《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是对原《行政复议条例》的重大创新,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处于非常滞后的状态,仅有少数的几个条款散见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中。
由于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过程中如何进行质证、确认证据等问题没有规定,作为“准法官”的复议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非常尴尬:一方面,如果办案人员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则对采用哪些事实作为证据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
②这就产生了问题。
首先,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客观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主观性太强。
办案人员自身也“倍受煎熬”,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存在疑点时书面材料无法体现,应当采信哪些证据、采信的证据是否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等都是需要考虑的。
其次,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由于缺乏知情权、申辩权等基本权利而顾虑重重,似乎行政复议办案是“糊涂人断糊涂案”,进而对复议决定不能心服口服,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另一方面,如果采用公开质证方式效果固然很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办案人员心中还是底气不足。
在质证过程中只能照搬照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而且即使在复议过程中经质证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能否得到确认还是一个未知数。
因此,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复议证据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复议为民的稳健推进和有序开展。
从理论上讲,研究复议证据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证据制度,弥补理论上的空白,增强证据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
联系复议工作实际,对当事人而言,行政复议证据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基本载体,也是证明其合法主张的基本手段,更直接关系着复议案件的后果,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
对复议机关来说,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
复议证据可以使复议机关依法办案,有章可循,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节约行政资源。
基于此,我们需要厘定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更需要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复议功能,切实践行法治。
本文试图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从行政诉讼证据认识行政复议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来证明行政争议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行政诉讼证据及其运用有其独特的特点。
表现在以下方面:⑴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由于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所有的证据都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进行。
⑵证据本身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据是以该证据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被采用为前提条件,是依据性的证据,它在诉讼阶段之前已被作为证据所使用。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
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③⑶证明作用的特殊性。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采用过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⑷证据范围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的证据范围不仅包括一般的事实,而且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在因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而引起的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其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
④以此视角来看,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行政证据,从本质上讲,两者具有同一性。
因此,在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对比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规定来认识行政复议证据实有必要。
(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
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事实上成为行政程序的“上诉审”,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
不管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就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属于证据的种类,从本质上讲,都属于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
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证据,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而且由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大多具有技术性,行政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
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
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行政执法都是行业执法,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
现行诉讼制度中,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比较三大诉讼领域的证据表现形式,可以发现其差别较大。
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却基本相同,差别甚微。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并且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
《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
该法第2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复议证据具有极强的相似性。
但是作为一种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毕竟在程序价值、运作机制等方面与作为司法程序的行政诉讼具有本质区别。
因而行政复议证据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证据制度应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不同。
⑤因研究问题角度不同,这里对其区别就不作分析。
二、行政复议法证据规定的缺陷分析《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非常原则,而且极不系统。
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
然而作为一种证据体系显然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种类的缺失行政诉讼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这样规定,就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实际,考虑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特殊要求而作出的。
可以看出这一规定的着眼点实际上是行政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那么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证据又是如何规定的呢?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种类没有却作出相应规定。
其实,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也存在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也需要对之进行认定。
行政复议证据作为行政证据在特定领域的转化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这只能说是行政复议法的一种缺失。
(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缺失行政复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指导下提出支持和证明自己复议主张的具体证据的活动。
举证活动通常包括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第三人举证以及复议机构依法调查取证。
事实上,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复议机构的取证作了规定。
而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第三人举证规则的缺失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行政复议实践来看,复议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为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复议机关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
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举证等法律均无规定。
在第二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如何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是与第三人相关的举证规则却缺失。
(四)质证规则的缺失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不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令人遗憾的是行政复议法对质证未作规定,仅仅规定了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
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
首先,复议过程中是否需要质证,理论上认识不一。
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存在质证程序,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则是一个模糊不清的灰色地带。
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质证都作了明确规定。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实际上,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处理时,几乎每个重要、复杂案件都需要采取现场调查,询问证人等方式。
(五)证据裁判规则模糊不清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必须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面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危险。
从理论上讲,证据确凿是指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
但是如何细化则缺乏客观的标准,以至于在实践中从证据形式、取证、认证到证明标准等均处于混乱的状态。
理想的做法是应当为证明标准设定某种标准,这种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办案人员作出正确的判断。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理念中总是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
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只要竭尽全力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真正查个“水落石出”。
在很多申请人的潜意识中,他们的所见所闻是绝对客观性的,复议机关必须采纳他们的观点。
一旦动摇,则他们就难以接受。
实际上,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客观事实在复议过程中是不能实现的,复议过程只有通过证据来裁判争议。
就行政复议而言,复议机关要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