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鱼山火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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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鱼山火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经销部诉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化鱼山火车站铁路物资运输合同纠纷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以每公斤1.76元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托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芜湖西站,交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收货。到站卸车时,收货人发觉车厢内有严峻异味,拒收物资。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货价、包装费及运费等共计68179.50元,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装载原告物资的车厢内有异味一事属实。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该异味仅使原告物资的包装物受到污染,物资本身并未污染,因而不存在物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污染包装麻袋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1月3日,原告将其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托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发运零担。呼和浩特火车站承运后,于当日将此批物资装入637281号车皮。11月9日,该车抵达芜湖西站。当日,在该站当班货运员监督下,收货人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到站提货。卸车时,车厢内异味严峻,装卸工均感头昏.收货人见此情况,拒收物资,并向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报检。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现场勘查后,认为此批物资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样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是:在装载物资车厢内的残存物中检出3911(剧毒农药),含量为3591.66mg/Kg;在包装葵花籽的麻袋中检出3911,含量为100mg/Kg。经铁路到站顺查,发觉该车皮于1990年10月18日曾装运过3911。卸车后,该车皮被回送到郑州东站经洗刷消毒后又投入使用。在此次装运葵花籽前,该车皮差不多过先后多次排空和装运水泥两次。

还查明:原告所述葵花籽每公斤收购价1.76元不实,应为每公斤1.64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收货人拒收的葵花籽,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规定进行严格的可食性处理后,依照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物资的处理方法》予以变卖,收回价款42770元。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郑州火车东站对装运过剧毒农药的车皮洗刷消毒不完全,呼和浩特火车站使用明显有异味的车皮装运葵花籽,是造成物资包装被污染的直截了当缘故。责任应由铁路物资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承担。化鱼山火车站作为芜湖西站的主管部门,又是代表承运方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进行处理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承运方应对运输过程中物资的污染,按物资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该案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收货人在物资从有严峻异味的车皮中卸出,在无法查明异味产生的缘故及程度的情况下,予以拒收,是合理的;后虽查明此次污染只涉及物资的包装麻袋,不涉及物资本身,但为了人身安全,坚持按照防疫部门的规定必须通过严格的可食性处理才能食用,仍然拒收,也是合理的。因此,本案的实际损失应按原告支出的葵花籽收购价、包装费及运杂费,由被告赔偿。被告答辩实际损失只是被污染麻袋的损失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化鱼山火车站除将已处理的葵花籽货款42770元返还给原告外,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30.40元,两项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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