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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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18年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18年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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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03-30 15:33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经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营建良好的生活和任务环境,促进社会谐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视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经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依照物业效劳合同商定,或许经过其他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备设备和相关场地停止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次第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树立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任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任务,实行以下职责:〔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点和监视;〔二〕对物业效劳企业资质、效劳质量、物业效劳招招标、物业效劳合同签署的监视管理;〔三〕物业效劳企业信誉评价;〔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运用的监视管理;〔五〕物业运用和维护的监视管理;〔六〕物业承接查验、参与交接活动的指点和监视;〔七〕处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赞扬;〔八〕其他监视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和革新、城乡规划、疆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担任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视管理和效劳任务。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点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催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实行职责,调停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树立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担任指点、监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展停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展开物业管理相关任务。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青建法[1997]第459号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青建法[1997]第459号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青海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青建法(1997)第459号文1997年9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业主(住户)创造一个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

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新建住宅区的开发建设、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住宅区的业主(住户)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住宅区是指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业主(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秩序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服务活动。

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产权所有人。

住户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及其他物业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业主(住户)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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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docx范本1:简洁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青海省的物业管理,完善相关制度,促进物业管理业务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海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人居兴社区兴的理念,根据居民需求,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应依法、及时、高效地开展,做到合法合规,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科学发展,推动物业管理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依法成立,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承担相关职责。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完善内部组织架构,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章,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居民的需求和要求,提供全面、优质的物业服务,维护物业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业主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素质和能力,提供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及时提供居民所需的各项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设施的维修、保洁、绿化等工作。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物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区域内其他管理单位的合作,共同维护社区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章经济管理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合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维修、公共设施的更新等费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做到收支明细、账目清楚,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对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专项核算,用于相应的物业维护和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违法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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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范本一:青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青海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事项的管理制度和业主服务站等设施。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确保业主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转让、抵押等权利,不得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知识培训和业务能力提升。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推行业主在线服务平台,提供业主查询、报修、意见反馈等便利服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业主信用管理,建立业主信息登记制度,并定期公示业主承诺的事项。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及时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职责和权益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业主委员会及时通知业主大会,并举行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违章搭建、非法经营等行为进行管理和制止。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根据业主的委托,代理履行物业权益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和权益。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青海省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的物业管理单位,监管部门有权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责令整改等处罚措施。

2020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2020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2020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欢迎查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青建房〔2015〕252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青建房〔2015〕252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青建房〔2015〕252号各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严肃性,切实贯彻好、执行好、落实好《条例》,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充分认清《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在贯彻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础上,梳理总结了我省物业管理发展20多年来的基本规律,经过深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物业管理制度。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物业管理科学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宣传《条例》精神,增强法制观念,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要求上来。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升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对与《条例》相抵触或不相适应的规定,要及时废止或修订。

同时要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办事流程、投诉处理、装修管理、档案管理、设施设备操作维护以及各类应急预案等符合小区实际的管理服务规章制度,基本形成一套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高效服务的运作机制。

所有物业服务企业要参加规范化管理考核,且达到合格以上标准,其中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市、州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二级资质以上物业服务企业经当地市、州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省厅提出考核申请。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青海省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促进社区居民的和谐共处,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海省全境的各类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依法采取依法取得、合法拥有和依法管理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证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实际情况协调物业管理的利益关系。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坚持规范、高效、服务的原则,为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七条物业管理应由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共同组织管理。

第八条产权单位是指物业的所有人,是物业管理的主体,对物业的规划、建设、维修、管理等负有责任。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选举产生,负责代表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与监督工作。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由产权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具体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物业管理范围第十一条物业的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二)小区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三)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和绿化管理;(四)公共区域的清洁、照明和维护;(五)停车场的管理和维护;(六)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七)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八)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四章业主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物业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按时缴纳物业费,并按规定参与物业管理和决策。

(二)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要求,并得到对应的回应和解决。

(三)参与业主委员会选举和决策,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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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相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青海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星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或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与物业服务星级标准相对应的收费标准,对特定住宅小区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住宅物业服务原则上实行星级物业服务(共5个等级)。

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相对应。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实施所有5个级别星级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和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实施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服务。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二章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第六条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星级相对应,由市(州)或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物业服务发展水平、物业服务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相应服务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自行管理形式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管理服务方式和管理服务费用等事项予以约定。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星级和收费标准,按照优质优价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收费标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成本等进行评定。

第八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星级,以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的服务星级、收费方式、具体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与《青海省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标准》标准相对应。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十条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章物业服务费的内容第十一条住宅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等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人员费用。

包括管理和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二)共有部位和设施设备运行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电梯、消防设施、监控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费用,公共区域(含楼道)用水用电等。

不包括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支出的维修费。

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包括保持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垃圾处理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

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

不包括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的监控设备和器材装备费用。

(六)办公费用。

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的普通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为准。

(九)其它费用。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十)法定税费。

(十一)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及已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等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之外,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电梯运行费、卫生费、公共区域用水用电公摊、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相关费用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共区域内因跑冒滴漏造成的水电差损由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可据实收取,但须向业主及时公布差损及分担情况。

第十五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空置房产,房屋装饰装修后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水、电等计量度数未发生变化的,当期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收费标准的70%征收,但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减免物业费的书面申请,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针对个体业主提供的非强制性、个性化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有偿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经营所得收益作为业主的共有资产,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四章停车服务及收费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阶段及停车场地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停车物业服务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已出售、具有独立产权(或使用权)的专属停车位、车库,其业主应当缴纳停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专有部分占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协商确定,也可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并约定。

专属停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照明、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未出售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或承租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并约定,也可单独约定。

第二十二条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用于停车服务,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停车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收取的停车服务费作为全体业主共有资产,收益分配和用途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停车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向业主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其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自行出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并应向有管辖权的价格、住建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该小区物业星级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停车物业服务费标准以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向小区业主收取费用时,应当出具相应凭据;费用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公示,合同未明确的,应当于每年2月前公布上一年度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同时具有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就物业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实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有关事项、定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星级服务标准要求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

整改后仍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共同认可,当年物业服务费可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本地区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省物业管理专家委员会评定服务质量及相应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分别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公共商业区、写字楼、办公楼、宾馆饭店、工业厂房等物业服务可参照普通商品住宅物业实行星级物业服务制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四条普通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住宅用房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协商,可继续执行原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计价格[2004]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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