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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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月修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月修订)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其若干说明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其若干说明

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

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站还有很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的贴子,去找找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年月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

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2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境内劳动合同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境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当依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宣传,保障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知情权,提高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推广和指导,并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六条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需求形成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违约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劳动的,应当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式继续劳动。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双方权责等事项。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各持一份原件并签字。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工时记录和工资支付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加班工作应当经劳动者同意,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加班费。

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按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随意缺勤或者迟到早退。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工作技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出是否继续劳动的意见,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24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残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3.18•【字号】苏人社发[2013]89号•【施行日期】2013.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劳动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

新《条例》适应经济形势、就业方式和社会管理的新变化,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新《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好新《条例》,现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为正式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一是开展普法宣传。

学习、宣传、贯彻新《条例》是现阶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紧迫工作。

各地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筹策划,及时部署,周密组织,营造普法、学法氛围。

要以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新《条例》的原文和宣传提纲为主要内容,全方位、多层面地开展宣传,通过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以及举办研讨会、培训班、报告会、知识竞赛、法制讲座等多种形式,抓好重点行业(建筑、制造、运输、餐饮等),重点单位(私营企业、使用劳务派遣较多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企业和中小企业等)和重点人群(一线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等)的法律知识普及。

让新《条例》进企业、进社区、进班组,不断增强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的意识,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全文本合同目录一览1. 第一条总则1.1 第一项适用范围1.2 第二项劳动合同的订立1.3 第三项劳动合同的履行1.4 第四项劳动合同的变更1.5 第五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2. 第二条劳动合同的订立2.1 第一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2.2 第二项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2.3 第三项劳动合同的生效3.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履行3.1 第一项用人单位的义务3.2 第二项劳动者的义务3.3 第三项劳动合同的履行保障4.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变更4.1 第一项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4.2 第二项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5.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5.1 第一项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5.2 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5.3 第三项经济补偿和赔偿6. 第六条劳动争议的处理6.1 第一项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6.2 第二项劳动仲裁的程序和效力7. 第七条法律责任7.1 第一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7.2 第二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7.3 第三项监管机构的责任8.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8.1 第一项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8.2 第二项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9.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备案和监管9.1 第一项劳动合同备案的程序和要求9.2 第二项劳动合同监管的措施和手段10.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信息化管理10.1 第一项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和内容10.2 第二项信息化管理的保障措施11.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培训和教育11.1 第一项用人单位的培训义务11.2 第二项劳动者的培训义务12.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与劳动安全12.1 第一项劳动保护的要求和内容12.2 第二项劳动安全的措施和责任13. 第十三条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13.1 第一项保密协议的内容和效力13.2 第二项竞业限制的条件和期限14. 第十四条附则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总则1.1 第一项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江苏省内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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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5-03-24 生效日期: 2005-03-24
发布部门: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苏劳社法[2005]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的若干条文作出如下说明:
一、第二条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第七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但已享受养老保险或者离退休待遇的除外。

三、第八条中的“竞业限制”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

为防止发生重大误解,应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应当如实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提供。

四、第十三条规定应适用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全过程。

本条中的“其他合法证件”主要是指户籍证明、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证明劳动者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件。

五、第十四条中的“不超过”包括本数,如不超过一年即含一年。

六、第十五条中的“培训”是指由用人单位出资(指有货币支付凭证的情况)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

“其他特殊待遇”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少数劳动者提供住房、汽车等。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协商约定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

七、第十六条中“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即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期内按照保密条款或者协议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其工资待遇受到不利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八、第十七条中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

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

九、第十八条中违约金的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当由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者辞职行为,应按《条例》规定执行。

但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辞职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就此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履行。

十、第二十条中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优于合同的撤销而适用,以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与长期外借、派驻其他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企业与其劳务派遣人员。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使用劳动者,遵守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工资支付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应当遵守实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实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提供的劳动条件。

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是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时,按照标准高的确定。

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
动。

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十四、第二十六条中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

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暂时停止,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

本条中“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具体包括:一是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中止时间相应顺延。

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录用条件”与本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一致。

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指:(1)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

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迁移致使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事先约定不一致;用人单位进行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消失等情况。

十七、第三十三条中劳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内未予以办理的,自三十日期满之日起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是指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生产环境、劳动保护措施等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危及劳动者生命、身心健康的。

十八、第三十四条中用人单位根据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责任人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十九、第三十五条中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二十、第三十六条中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中的“履行完必要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劳动者应当履行的财物归还、工作交接等义务。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中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
表示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但应当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按照每延迟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在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中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中当事人如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有义务将本条第二款列举的条款内容告知劳动者。

二十五、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指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等。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中的“拒不改正”,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面改正的情形。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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