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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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0.23•【字号】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的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关于印发〈全省开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扩面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确认《湖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暂行规定〉等四项劳动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等120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紧急补充通知》等238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参加实习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函》等21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通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通告。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05.22•【字号】京劳社医发[2006]76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7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事业单位,各用人单位: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残疾军人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残疾军人实行补充医疗保障。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医疗救助资金列支,单独记帐。

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残疾军人和在乡残疾军人外,其他残疾军人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

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报销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以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

四、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报销比例是: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后,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进行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100%比例报销,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50%比例报销。

在职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后,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进行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100%比例报销,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70%比例报销。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1]2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本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确定和调整医疗补助水平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经费筹集和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办工作。

市财政、卫生、人事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补助人员范围第五条医疗补助人员范围:(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市委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对享受医疗补助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认定。

第三章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与管理第七条享受医疗补助的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筹集医疗补助经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1]80号)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六日云南省省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障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第86号令)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医疗补助的使用、管理与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相适应。

第四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2、经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3、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4、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5、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和标准,实行医疗补助。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01]2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武汉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本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确定和调整医疗补助水平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经费筹集和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办工作。

市财政、卫生、人事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补助人员范围第五条医疗补助人员范围:(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市委批准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对享受医疗补助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认定。

第三章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与管理第七条享受医疗补助的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筹集医疗补助经费。

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现存问题及未来展望——摘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一个艰巨而复杂、庞大的立法工程,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一定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作为立法基础,还要有社会保障法制定所需的种种条件,不是短期内可以做到的。

但作为远期目标,应该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1.新中国成立前的萌芽时期。

在旧中国并不存在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民国时期的国民政府和共产党领导的地区,制定过一些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或草案。

如1929年国民政府广东建设厅劳动法起草委员会起草的《劳动保险草案》;1944年国民政府社会部拟定的《社会保险方案草案》,1948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

这些社会保障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2.建国初期到1965年的创立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和法规,逐步建立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以“国家全保、企业负担”为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社会保障立法,使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保障,对于生、老、病、死、残等情况都有了具体的规定。

这些法规和条例构成了当时社会保障法规的基本框架,并为今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3.1966年至1978年的停滞时期。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受到严重干扰和冲击,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文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受到根本否定和批判,使有社会统筹功能的劳动保险由此变成了自我封闭的企业保险,失去了社会保险的统筹和互济特点。

它造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合理和无效率等问题,在以后的实践中积重难返,成为现阶段社会保障改革异常艰难的重要原因。

4.1978年至今的恢复、改革与创新时期1978年,中国开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模式类型、项目构成、待遇水平、管理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与创新,颁布了大量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助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下文是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结合我省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一、医疗补助的原则(一)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二、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事厅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省委或省委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应结合当前的机构改革,按事业单位的性质和人员编制的实际情况从严掌握核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扩大享受人群。

上述人员均不包括停薪留职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按享受人数和规定的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单位性质及收支情况在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或适当补助。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4•【字号】晋政办发[2000]75号•【施行日期】2000.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0]75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山西省财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根据中共山西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晋发[2000]22号)设置山西省财政厅,为正厅级建制,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财政收支、财税政策、国有资本金基础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职能交给省地方税务局。

2.将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管的职能,交给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委企业工委承担。

3.将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国有资源实行资源化管理的有关职能,交给省林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承担。

(二)划入及新增的职能1.人民银行承担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有关管理职能。

2.中国银行承担的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和有关管理职能。

3.省审计厅承担的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

4.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本金)的基础管理职能。

5.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制定地方政府公共财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职能。

6.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承担的对地方彩票市场的监管职能。

7.负责会计委派制试点工作。

(三)转变的职能1.改进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约束,逐步建立政府公共预算、部门预算、国有资本金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制度。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劳社发[2000]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0.08.24【实施日期】200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25号)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函告省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条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医疗纲用包括:在一个统计年度内(指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职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符合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支付的费用;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职工住院病种目录和门诊紧急抢救病种目录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目录,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按《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陕劳发[2000]274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工住院医疗管理工作由省社会保障局负责,住院医疗费用由省财政厅按支出预算定期拨付给省社会保障局,由省社会保障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条职工住院及费用结算办法:(一) 职工住院程序和个人费用结算:1、根据就近原则,职工可在省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医。

2、职工住院凭门诊医生根据病情开具的住院通知单、本人《诊疗证》经医院医保办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住院手续,同时由医院医保办负责报省社会保障局备案。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年12月20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1号)的有关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2005年3月3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

二、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以及进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等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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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
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苏劳社医管[2008]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05.13
【实施日期】2008.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通知
(苏劳社医管[2008]5号)
省各委、办、厅、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省级机关处级及处以下干部职工和退休人员公费医疗(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前使用的是1998年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印发的《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由于长期未做调整,其中部分药品已不适应临床医疗需求。

为进一步适应临床需要,保证基本医疗,切实减轻省级机关患者的个人负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5〕33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调整到《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2008年6月1日起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的用药范围调整到《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今后《药品目录》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2、凡《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属《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的药品品种,仍然实行个人零自付。

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以内、但不在《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的、原由个人全额自付的、新扩充的药品品种,暂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个人负担比例执行。

不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但在《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以内的继续保留的药品品种,仍继续使用并实行个人零自付。

3、请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做好与省医保中心药品库的比对工作,确保药品范围调整工作如期顺利进行。

请各享受和参加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的单位积极协助,共同做好药品范围调整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附件一:《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略)
附件二:保留原公费医疗药品品种(87种)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附表二:
保留原公费医疗药品品种(87种)
(未含在医保目录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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