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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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3年第11期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联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

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

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

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问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icexue0321@,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本期主持:张一君律师张一君律师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纠纷、知识产权纠纷、高新技术和投融资等法律服务。

张一君律师曾成功代理十多起各类股东权益纠纷,代表公司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股东起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等。

张一君律师还擅长处理各类知识产权诉讼,包括著作权诉讼、专利权诉讼、商标权诉讼、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

张一君曾长期担任《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并担任《东方大律师》等多部法制类题材的电视连续剧的现场法律指导。

●上海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邮箱:zhang.yijun@ 电话:(86 21)5878 5888Q1:张律师,您好!我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了A资产管理公司对于B集团公司的债权,当时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获得了上海市某区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并且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该案一直处于执行中止状态。

我受让该债权后,通过各方调查,发觉被执行人曾向自然人大股东转移公司资产,我们想通过诉讼,以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大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在非法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向我承担责任,不知道这样的诉讼是否可以?我主要有这样几个问题:1.原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再次起诉债务人的大股东是否属于一案二诉?2.执行案件中止至今已经6年,我的债权是不是已经超过时效?3.我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有资格直接起诉公司的股东?4.该案的被告如何列明?5.在诉讼中,我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求助人:浙江嘉兴茹先生A:茹先生,你好!您提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浅谈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问题

浅谈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问题

浅谈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问题作者:路银雷张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仅有一条,而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难以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获得答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期间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民事时效的适用具有一般性,而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其自身特点,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期间应当根据诉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一刀切”地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时效期间;违约;侵权一、诉讼时效的一般理论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1]依据民事时效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的不同,民事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

前苏联民事立法规定消灭时效的效力为诉权的消灭,故将其称为诉讼时效。

[2]我国在建国后的立法实践中学习苏联的立法模式,因而也将消灭时效称之为“诉讼时效”。

民事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诉请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

但是,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如果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长期不通过法律程序寻求保护,法律便没有必要给予其无期限地保护。

[3]这便是西方法谚“法律只保护勤勉人,不保护睡眠人”的要义所在。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长短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

(一)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特别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以下三种:1.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主要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我国公司法里面规定的一种制度,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手段,今天法律我为大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一诉讼手段的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

对此的理解是: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

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

公司法第151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

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9.05•【文号】法释[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

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

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

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

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李青云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公司法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Happiness does not happen every day. If you miss it, you will have to wait a long ti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公司法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公司或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公司和公司之前,公司内部股东与股东之间难免会发生经济纠纷,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很多人想知道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

那么,公司法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下面就让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知识。

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公司或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守约股东、公司或其债权人通过仲裁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措施的,仲裁时效的解释类同于诉讼时效的解释。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既然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尚应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那么,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亦应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此,可以对我国《公司法》第28条和第31条规定解释为,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复习摘记

复习摘记

民商法一、股东权的内容:1、公司股利的分配权: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联系盈利,对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2、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3、股权的转让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对内部转让未作任何限制。

向外部人员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就其装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

4、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不成的按出资比例。

公司章程可以另行做出规定,不再固有固有权性质。

5、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章程可以另行做出规定,不再固有固有权性质。

6、股东会的出席权、表决权:每年召开一次年会,章程没有作规定的,实行一股一权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7、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各股东。

8、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通常有董事会召集和主持,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时,依次有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推举的1名董事、监事会、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份公司应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0%的股东)。

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

9、股东大会的提案权: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在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交股东大会审议。

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10、公司资料的查阅权:11、股东诉权:(1)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与无效诉权: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内容违法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决无效。

(2)直接诉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或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受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自己承担后果,诉讼时效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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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的诉讼时效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特点有哪些呢?都是那些原因造成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知识。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造成损害纠纷的原因
1、公司内部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例如,一些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而未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权限范围,这将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滥用,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无“章”可循。

又如,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

2、职位公示不明。

不少公司在章程或营业执照中没有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在公司成立后也未就具体职务分工及授权作出规定。

在当事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意图以当事人具有“经理”或“总监”的职务称呼,或当事人在有关文件上的署名,主张其具有高管身份,这常使法院在认定行为人身份及其行为性质时发生困难。

3、忠实勤勉义务的界定模糊。

《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虽然规定了高管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表述过于笼统简单,较易被规避。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公司高管的身份优势从交易相对方获取一些私人折扣,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并给公司利益带来远期损害,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

4、公司与高管人员的矛盾较易激化,缺乏协商解决的土壤。

一些案件中,公司在尚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便以高管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施压手段较为极端,这往往会加剧公司与高管间的矛盾,导致高管不愿与公司配合,从而为公司账目的结算、财务账簿的整理移交等带来困难。

诉讼时效限制:
1、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和表决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2、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议内容违法属于决议无效情形,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决议无效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因此,对于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受60日的诉讼时效限制。

3、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
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

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设立程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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