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性和立法完善论文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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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论文

危险驾驶罪 论文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拷问摘要: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大亮点就是把醉酒驾车和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为保护广大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危险驾驶”入罪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但是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在今后法律的进程中,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健全。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价值危险驾驶罪标准一、对立法原意的解读:危险驾驶入罪的现实和理论依据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民众也极度悲愤,要求严惩肇事者。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而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下,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单纯的危险驾车行为一般并不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对只有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才定为犯罪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对于惩处这类案件的心理要求。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基于对民生的保护和加大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行为的惩处力度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设罪。

正如修正案(八)草案说明中所言:“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建议规定为犯罪。

主要是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众的强烈反响,正是修正案(八)为该种行为单独设罪所予以考虑的现实依据,也是现阶段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的必要性所在。

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大家对危险驾驶行为单独设罪就有很多探讨和研究,虽然入罪的方式和入罪的理由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基于量刑上的考虑,认为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太轻,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民众所接受,而又因主观方面的限制只能增设危险驶致人死伤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另一类是基于犯罪预防的角度,认为我国刑法对造成危害结果才定罪的规定不合理,缺乏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评价,故主张增设危险驾驶罪,以实现对法益的提前保护。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

危险驾驶论文:危险驾驶入罪浅析提要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已施行一个多月,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带来哪些影响,司法实践中又碰到哪些问题,以及我们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的相关规定,都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

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观点。

关键词危险驾驶入罪影响认罪标准行为范围一、三个“明显”——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影响(一)交通秩序:醉酒、酒后驾车下降明显豍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

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下降37.8%和11.1%。

相对于醉酒驾车,酒后驾车数量的下降更为明显。

从各地来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浙江、上海等地的酒后驾车行为下降尤其明显,其中北京酒后驾车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下降了77.2%。

可见,醉驾入罪在某程度上从法律规制层面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从源头上减少了危险驾驶行为,大大改善了交通秩序。

(二)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但疑问明显2009年,杭州、南京等地连续发生几起交通事故,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判处结果差距较大,公众对严惩酒后驾车的呼声一浪盖过一浪。

如今,修正案八的出台为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法律的这一空白。

但是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新的讨论也随之而来:醉驾是否一律定罪、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如何确定、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标准如何细化、如何区别于其它罪名……可以说,这些争论能否及时解答对危险驾驶罪今后的量刑适用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社会影响:犯罪烙印明显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引起公众如此高度的关注,究其原因是该规定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

刑法毕竟不同于一般规定,一旦触及便会戴上一生的犯罪烙印,对犯罪行为人的人生自由以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毕业论文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毕业论文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毕业论文标题: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制度与应对措施摘要: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犯罪行为,对社会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主要从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制度和应对措施两个方面展开研究。

首先,分析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定罪标准,探讨了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探讨了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和现状,分析了引发危险驾驶罪的主要原因。

最后,提出了加强危险驾驶罪应对措施的建议,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执法力度和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交通安全、犯罪构成要件、应对措施一、引言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酒后驾驶、超速行驶、逆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因此,研究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制度和应对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制度(一)犯罪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采取危险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心理。

(二)定罪标准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事实标准,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判断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二是法定标准,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同时,还需要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心理。

(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危险驾驶罪都有具体规定,包括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和具体的处罚标准。

此外,还有相关刑法解释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标准和量刑原则。

三、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和现状(一)社会危害危险驾驶罪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不仅对行驶在道路上的人员构成了危险,还对周围的人员、设施和财产造成了潜在威胁。

危险驾驶罪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都在不断增加。

(二)主要原因危险驾驶罪的发生有多种原因,包括驾驶员个人因素、车辆技术状况、道路环境等。

酒驾、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要原因。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必要性探究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必要性探究

我 国 刑 法 的 现 行 规 定 在 整 体 性 规 制 上 存 在 缺 失 , 而 最 高 院 的 相 关 指 导 意 见 也 缺 乏 足 够 的 法 理 支 撑 。 适 时修订 刑法 规定 ,对危险驾 驶行为准确 定罪量 刑 ,已 成为 维护 公 众对 司法 公正 信心 的迫 切需 要 。
我 国 当前 正 处于 社 会快 速 发展 的转 型 时期 ,汽 车 拥 有 率 大 量 提 高 , 因 危 险 驾 驶 行 为 引 发 的 恶 性 交 通 事故 频 频 发生 ,给 社会 公 共秩 序 和 公 民生命 健 康
与财产造成 巨大 的威胁 。2 l 0 0年 8 月 刑法修 正案八 草案 提交全 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其 中第 2 2条规定 : 在刑法第 1 3 3 条后增加 条 ,作为第 1 3 一 3 条之一 :“ 在 道 路上 醉 酒 驾驶 机 动车 的 ,或者 在道 路 上 驾驶 机动 车追逐 竞 驶 ,情 节恶 劣的 ,处拘 役 ,并处 罚金 。 ”笔 者认为社 会情 况复杂 多变 ,我们 应冷静思 考、审慎分 析 ,学 习借 鉴先进立法 经验 ,完善我 国刑法 对危 险驾 驶行 为 的刑法 规 制 ,以维 护 公共 交通 安全 。
第7 ・ 期 卷 第4
职 业 时 空
CRE O 台 AERH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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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 险 驾驶 行 为 入 罪 之 必 要 性 探 究
吴春 娅
( 水学 院 ,河北 衡 水 衡 030 ) 5 0 0
摘 要 :近 年 来 , 危 险 驾驶 引 起 严 重 事 故 的 案 件 数 量 急 剧攀 升 , 暴露 了 我 国 相 关 立 法 的 不 足 。 2 0年 1 0 刑 法修 正 案 ( )草 案 的 审 议 再 次 引起 了 人们 对 危 险 八 驾驶入 刑 的激 烈讨论 。 无论 从 中 国 目前 的交通 现 宴 环境 还 是 未来 的发展 情 况 ,或者 是 现 行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等方 面看 ,在 我 国将 醉 酒驾车 入刑 .进 行立 法 , 设 立 危 险 驾驶 罪 都 是 必 要 的 。 关 键 词 : 危 险 驾 驶 ;刑 法 规 制 ;立 法 建 议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摘要】危险驾驶入罪,为打击醉驾、“飙车”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罪设置本身存在很多问题,并不能完全顺利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本文试图在分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司法实践的建议,以保证危险驾驶罪的有效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一)国内背景近些年来,我国交通安全犯罪频发,由于其危害性特别大,危险驾驶类犯罪越来越受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安全犯罪更是常见。

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驾驶不安全或无牌无证车辆、严重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加以处罚,但是由于醉驾、“飙车”等交通肇事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再加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出现了“同罪不同判”的现象,社会上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本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法律的适用。

至此,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正式单独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一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国外立法例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国外早有立法例。

其一般未专门规定与我国类似的交通肇事罪,而是规定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为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的,除本身有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外,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杀人、过失致人死伤之类的罪名定罪处罚。

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而没有规定类似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其规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以下自由刑,同时还专门规定了酒后驾驶行为。

2001年修改后的日本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五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致死伤;超速行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妨害驾驶致死伤以及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罪。

危险驾驶罪入罪的利与弊

危险驾驶罪入罪的利与弊

危险驾驶罪入罪的利与弊我国今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五月一号正式开始施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

其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人们甚是关注,因为这条罪名本身就关系着大众的切身利益与安全。

据世界卫生组织曾公布的数据显示,全球每年约有130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

而许多国家更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制定了严厉的法律法规,在美国,规定酒驾最高可判死刑,而酒驾逃逸者数罪并罚;在日本,对于为饮酒驾驶员提供车辆之人、同乘者、供酒人都要予以相应处罚;在德国,最严重的,终身禁止驾驶,更重要的,在欧洲其他国家同样不能开车。

我国每年的交通安全事故也触目惊心,我国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新修订的《道路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更为严重的刑罚。

事实证明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施行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反映,道路安全违规现象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也大为减少,而高晓松等名人的因酒驾入刑,起到了很好的社会警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高晓松5月9日晚醉酒驾车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四人受伤。

经检验,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毫克,超醉酒驾车标准3倍。

10日,高晓松涉危险驾驶罪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

他在询问室亲笔写下“对不起,永不酒驾”并签名。

13日,高晓松因危险驾驶罪被公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

16日,高晓松被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考取,并判处6个月的拘役。

新法施行得到了执法者的高度重视,有消息称,大规模的查处酒驾行动将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一旦醉驾被查,极可能被处以最高6个月拘役。

这使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国家对酒驾的打击力度,同时也使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生命与安全,起到了法制宣传的作用,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

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主观故意是毋庸置疑的,在现实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则需要区分,比如怎样判定驾驶人在追逐竞驶,再比如,一个人喝了酒,他认为自己喝的很少没有达到酒驾的标准而驾驶,但实际上他达到了酒驾的标准,难道判断他是故意酒驾吗?从客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有两个方面:一是再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完善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完善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完善摘要:近几年,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但自其入罪之后仍旧备受争议。

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浅谈其存在的争议。

通过在实践中的发现,剖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将其完善的意见。

标签: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危险驾驶罪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并成有增无减的趋势。

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反响。

有资料显示,我国拥有全世界 1.9%的汽车,但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

如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变成了社会以及学界热点关注的问题,也引起了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重视。

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如今,《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生效。

但围绕危险驾驶罪各种问题的争议却仍旧备受关注。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

危险驾驶是一种高风险行为。

有研究显示,2012年左右,我国汽车市场会超过1 000万辆。

交通事故也是日益增多,人们对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

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危害结果使人们惶恐不安。

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法益,同时控制好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危机,也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立法活动的超前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将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

我国刑法对于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造成的危害,并无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给予刑事处罚。

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单一并仅限于过失,并未规制以主观故意为内容的醉酒驾车等犯罪。

而且,也未规定未肇事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刑罚处罚。

未肇事的醉酒驾驶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以刑事拘留,属于罚不当罪。

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入刑之思考的论文

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入刑之思考的论文

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入刑之思考的论文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入刑之思考一、我国在“刑八修正案”出台之前的立法状况(一)从刑事立法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典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从行政立法上看2003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05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中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诸如此类的规定,显然是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这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作为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依据显得太过粗放性,从而没有起到警醒大众,遏制酒后驾驶行为的作用。

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针对酒后驾驶的惩处遏制力度似乎是在不断加大的,以求起到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预防和控制;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规定和模式似乎没能取得预想的效果。

二、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防微杜渐不论是1997年的刑法还是近十年来陆续出台的行政法规,都没有预见到近些年来我国私家车辆的普及速度,加之目前我国道路拥堵状况可谓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因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纳入刑法典予以调整,既是时代发展的呼声,也是立法完善的需要。

(一)时代发展,单独定罪是趋势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往往倾向性地以是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其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判断标准;但不论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分析,还是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这样的立法模式,都不能确切地反映出醉酒驾车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罪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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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一)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1。

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一般性不谨慎驾驶”和“高危型不安全驾驶”两种模式。

“一般性不谨慎驾驶”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遇到危险情况时,本应该能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者错误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

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应当是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仅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1]。

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

(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1、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2。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足以产生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

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2、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3。

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

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

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2]。

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醉驾将由交通违法上升为犯罪,明显是加大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力度。

基于此,一些学者提出质疑:“既然力度增加,对应的标准门槛是否也应适当放宽?”他们认为如果还拿原有标准来考量,对当事者有失公平。

以上观点显然是不妥的,我们先来看几组对比数据。

据了解,在瑞典,酒驾的标准为0.02%,德国为0.03%,日本为0.05%,美国为0.08%,而我国现行的酒驾起点标准0.2%(即在驾驶员的血液中每100毫升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和发达国家相比,这一标准已经“宽松很多”。

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对危险驾驶的惩罚力度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均衡,与发达国家相比显得过轻。

如果醉驾的标准过高,而惩罚力度又仅仅是拘役并处罚金,这将使得醉驾虽然犯罪化,但是对社会的威慑力却达不到预想的效果。

二、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一)从现实分析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1、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基于危险驾驶行为客观行为的较大危险性,危害后果严重性,以及行为人主观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有必要给予严厉处罚。

在刑法未作相应的修改补充的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解决处刑过轻的问题,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有严格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案件,只有极少部分才有可能勉强按此罪定罪处罚,对其中的绝大部分犯罪案件,如果行为对危害后果仅仅是过失,那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犯罪处罚过轻的问题。

在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缺乏一个过渡性罪名,可以包容危险驾驶行为的大多数情况,即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但行为所持主观方面为过失。

如果不改变现状,在舆论的炒作下,难以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不合理现象,演化为个案不公[3]。

2、是实现刑法保护任务的必然要求在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者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己经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

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

特别是我国当前处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导致的损害每年都数字庞大,在这种背景下,对于危险驾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尤其应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地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3、对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有重要意义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对已经犯罪的人及潜在犯罪人产生心理威慑效果,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对交通肇事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上的轻刑化是“马路杀手”增多的一个原因。

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刑事打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

只有将危险驾驶设为独立的罪名,以刑罚来威慑危险驾驶行为人,使其理性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危害的社会行为,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

4、增设危险驾驶罪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注重保护正常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并将有关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对相关法益采取一种前置性的保护。

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无执照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可处拘役3 年。

在美国,首次酒醉驾车,除了罚款250 至400美元之外,还可判处6个月徒刑,有些州还将酒醉驾车视为“蓄意谋杀”定罪,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者,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

(二)从理论分析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1、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目前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处罚都是事后罚,未能起到威慑的作用,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可以起到威慑的作用,因为行为人能预见到做出某一行为的后果,从而基于合算与不合算的合理选择做出相应的行为抉择,这就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这种学说的基本内容为:“一切犯罪的心理成因均在人的感性之中,人们对行为或者行为所产生的快感的欲望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为了抑制这种感性,就需要使人们知道,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痛苦,大于因犯罪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快感”[4]。

这种学说至今仍未过时,面对危险驾驶的严峻状况,提高危险驾驶的违法成本,使行为人能预先估测到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无疑能起到积极的威慑作用。

2、违法性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需要考究行为的违法性,在违法性理论中,存在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议。

行为无价值理论主张违法性的本质是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结果无价值理论主张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根据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侵害或威胁到法益之前不能科处刑罚,从而缩小了刑法处罚的范围,按照行为无价值理论,违法的本质是对社会伦理秩序的破坏,这样有可能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

笔者赞同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高概率、高危险性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威胁的是公共安全利益,即超个人的利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威胁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其违法性本质决定了该行为需要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以体现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利益的保护○4。

(三)危险驾驶入罪的可行性分析1、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民众的普遍要求危险驾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悲剧的不断上演,将酒后驾驶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成都男子醉酒驾车闯红灯,连撞5车撞飞4条生命,黑龙江鸡西司机醉酒驾车连撞26人致2人死亡,南京司机酒后驾车连撞9人,5人死亡包括孕妇,杭州保时捷撞死17岁女孩等等一系列的惨案,使民众对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危害已深恶痛绝,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民众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实现生命之价值,将其入罪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正是民意的体现。

2、借鉴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验,从而构建严而不厉的刑事法网对于危险犯而言,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

目前,将危险驾驶这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已经成为一股世界性的潮流,很多国家和我国的港澳地区都将其规定为犯罪。

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第一,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犯第l款第l项之罪而未遂的,亦应处罚;犯第l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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