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论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其立法完善

随 着 我 国经 济 的 发 展 和 人 们 生 活 质 量 的 不 断
提 高 , 车成 为 人们 外 出必不 可 缺 少 的交 通 工具 , 汽 它 为 我们 生 活 带 来 便 利 的 同时 也 带来 了一 定 的安
全 隐 患 。 危 险 驾 驶 行 为 早 巳 成 为 人 们 深 恶 痛 绝 的 “ 路 杀 手 ”。 近 年 来 , 山 黎 景 全 醉 酒 驾 驶 案 、 马 佛 杭 州 胡 斌 飙 车 案 等 经 媒 体 报 道 后 , 仅 引 起 了 社 会 的 不 广 泛 关 注 , 且 揭 示 出 危 险 驾 驶 行 为 给 人 们 带 来 的 而 伤 害 。行 政 处 罚 已不 能有 效 地 制 止这 种 严 重 的危 害 行 为 , 不 采 取 更 严 厉 的 强 制 手 段 , 是 一 种 间 若 就
拘 役 , 处 罚 金 ” 它 改 变 了 “ 事 后 再 处 罚 ”的 方 并 。 肇
式 , 有 利 于 打击 危 险驾 驶 行 为 。 然 是 迟 到 的法 更 虽 律 , 在新 中国刑 法历 史 上却 有着 不 可替代 的立法 但
价值 。
人 罪 , 能 让 危 险驾 驶 行 为 人 在 理 l E 好 地 约 束 自 才 生 更
危 险 驾 驶 罪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 规 定 的 犯 罪 。 险 驾 驶 的 严 峻 事 实 和 风 险 已 八 》 危
不 容 人们 继 续 忽 视 , 之 入 刑 既是 时 代 之需 , 是 将 也 法 律 保 护 民生 的 题 中 应 有 之 义 。 笔 者 旨在 分 析 危 险 驾 驶罪 的立 法价 值 、 罪 构成 要 件 、 险 驾驶 罪 犯 危 和其 他 罪 的界 限 , 时指 出危 险驾驶 罪 名设 立 的不 同 足 并 提 出进 一 步改 进 完 善 的建 议 。 危 险驾 驶 罪 入刑 的立 法价 值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驾驶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着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法律规定的完善和执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进行研究。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1. 法律规定的不足当前,我国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条款的设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二是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震慑作用;三是法律对于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过程中存在争议。
2. 执法难度的增加由于醉酒驾驶的隐蔽性和复杂性,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难。
首先,醉酒驾驶的认定需要专业的检测设备和技术支持,而一些地区由于经济条件限制,无法配备足够的设备;其次,部分驾驶员采用逃避检查等手段,增加了执法的难度;最后,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不严等问题。
3. 社会危害的严重性醉酒驾驶不仅会对驾驶员本人造成伤害,还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往往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受害者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
此外,醉酒驾驶还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三、完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路径1. 完善法律规定首先,应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包括酒精含量、驾驶行为等方面,以便于执法机关进行操作。
其次,应提高法律的处罚力度,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以起到震慑作用。
最后,应增加相关法律条款,如对多次醉酒驾驶的从严处罚、对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等。
2. 加强执法力度首先,应加大投入,配备先进的检测设备和技术手段,提高执法效率。
其次,应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和素质。
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和现存立法上的不足的完善意见。

进一步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和现存立法上的不足的完善意见。
危险驾驶罪是指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明知可能发生危险后果但仍不顾后果继续驾驶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丧失应有的特殊技术能力继续驾驶,从而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出现了危险驾驶的行为;2.该行为发生时,驾驶人明知可能发生危险后果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丧失应有的特殊技术能力;3.该行为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分为三个等级,根据危险驾驶的后果和情节严重性进行划分:1.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造成重大后果的,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造成特别重大后果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还可以结合其他因素,如驾驶人是否具备故意,是否有故意逃避事故责任等,对刑罚予以变化和适用。
现存立法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标准过于宽泛,对不同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未能细分;对驾驶人故意逃避事故责任的刑罚未能明确规定,有些危险驾驶行为与故意逃逸行为混淆;再次,对紧急情况下丧失特殊技术能力继续驾驶的规定过于模糊;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过于偏重于刑罚,未能给予适当的权益保护和道德启蒙。
为了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应采取以下措施:将危险驾驶罪阶梯化定罪量刑,明确不同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幅度,以便更细致地制裁危险驾驶行为;明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故意逃逸罪的界限,对于故意逃避事故责任的行为,应予以独立的法律规定和处罚;再次,为紧急情况下丧失特殊技术能力继续驾驶的驾驶人制定明确的规定,确保其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合理有效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危险驾驶罪的教育宣传和道德启蒙,提高驾驶人的道德意识和安全意识。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和定罪量刑标准需要明确规定和完善。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摘要】危险驾驶入罪,为打击醉驾、“飙车”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罪设置本身存在很多问题,并不能完全顺利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本文试图在分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司法实践的建议,以保证危险驾驶罪的有效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一)国内背景近些年来,我国交通安全犯罪频发,由于其危害性特别大,危险驾驶类犯罪越来越受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安全犯罪更是常见。
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驾驶不安全或无牌无证车辆、严重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加以处罚,但是由于醉驾、“飙车”等交通肇事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再加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出现了“同罪不同判”的现象,社会上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本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法律的适用。
至此,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正式单独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一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国外立法例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国外早有立法例。
其一般未专门规定与我国类似的交通肇事罪,而是规定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为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的,除本身有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外,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杀人、过失致人死伤之类的罪名定罪处罚。
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而没有规定类似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其规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以下自由刑,同时还专门规定了酒后驾驶行为。
2001年修改后的日本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五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致死伤;超速行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妨害驾驶致死伤以及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罪。
危险驾驶罪文献综述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讨论摘要: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由交通肇事所导致的伤亡人数逐年增加。
其中,追逐竞技和醉酒驾驶造成的危害性更为大,受害人数更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大。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顺应民意,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的处罚围。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随着对醉驾案件查处的深入,公检法机关对醉驾入刑问题开始出现分歧。
高晓松醉驾事件更是让人们的目光聚集于此,引发各方人的关注。
关键词:危险驾驶追逐竞技醉酒驾驶目录一、危险驾驶的概念 (3)二、危险驾驶的基本特征 (3)三、危险驾驶的分类 (3)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 (4)(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4)(二)客观方面 (5)1.追逐竞技的客观方面分析 (5)2.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分析 (6)(三)主体 (7)(四)主观方面 (8)1.追逐竞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8)2.醉酒驾驶行为的意志状态 (8)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11)(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11)(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11)(三)本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2)六、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13)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15)附:参考文献 (17)一、危险驾驶的概念《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英剑认为危险驾驶应当这样理解:“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进行,是明知而为之,应该将其定义为危险驾驶的行为,明知存在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给,可能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
”玉玺认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存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客观上就会产生危害社会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就可以入罪了。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2011 年 5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标志危险驾驶行为入刑。
客观地讲,危险驾驶罪设立后,醉驾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有力有效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
然而,危险驾驶行为入刑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的争议和讨论就始终未曾停歇,社会公众对此也是高度关注。
近几年,《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先后出台,对危险驾驶罪认定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但是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争议仍然没有终结,司法实践中的关于该罪的认定难点也比比皆是。
对危险驾驶罪立法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是透过个罪研究反思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有益尝试。
据此,本文立足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问题进行初步的系统研究,客观分析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历史、立法的不足,最后对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历史《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两种情形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至此,我国刑法正式设立了危险驾驶罪。
从犯罪构成上看,我国刑法设定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主体限定为驾驶人员。
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犯罪情形限定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
三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条文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公共安全即为危险驾驶罪的同类客体。
而日本刑法典中,危险驾驶罪被置于伤害罪一章。
四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仅处罚具有抽象危险的醉驾和追逐竞驶,对于因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并没有单独另设罪名,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是我国刑法为危险驾驶罪设置了主刑仅为拘役刑的法定刑,附加刑为并处罚金,相比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处罚较轻缓。
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
鉴于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驾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2013 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的从重处罚情节、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罚金刑适用、公安机关办理醉驾调查取证、办案程序以及从宽处罚等问题予以明确。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 Xi n g y i No r ma l Un i v e r s i t y f o r Na t i o n a L i t i e s , Xi n g y i , Gu i z h o u , 5 6 2 4 0 0,C h i n a)
近年 来 , 醉酒 驾驶 机动 车 ( 以下 简 称 醉 驾 ) 和 驾 驶机 动车 追逐竞 驶 ( 俗称 飙 车 , 以下 简 称追 逐竞 驶) 犹如 洪 水 猛兽 , 特别 是 醉 驾 , 公 众 无 不谈 之 色 变, 从 2 0 0 8年 5月成 都 孙 伟铭 醉 驾 案 ( 致 四人 死 亡) 到2 0 0 9年 5月 杭 州 胡斌 追 逐 竞 驶 案 ( 致 一 人
第 4期
危 险驾 驶 罪 的立 法 范学 院 , 贵州 兴义 5 6 2 4 0 0 )
摘
要 :鉴 于醉 酒驾 驶机 动 车和 追逐 竞 驶现 象 日益严 重 并 已成 为危 害公 共 交通 安 全 的 严 重 隐 患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案 ( 八) 》 增 设 了危险 驾驶 罪 , 有 效遏 制 了危 险驾驶 行 为。但 人们 对危 险驾 驶 罪 构 成要件 的理 解存在 分歧 , 因而应 当尽 快 出台立法 解释 或 司 法解释 , 细化 其 情 节 , 规 范执 法 , 并拓 宽危 险 驾 驶 罪的适 用范 围 , 规 制毒 驾 、 “ 三超” 等危 险驾 驶行 为 , 更 好地 维护 公共 交通 安全 。
K e y Wo r d s : t h e c r i me o f d a n g e r o u s d r i v i n g ; d r i n k d r i v i n g ; d r a g d i r v i n g ; d r u g d r i v i n g ; “ t h r e e e x c e e d s ”
《2024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范文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下社会中,醉酒型危险驾驶已成为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
对于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以及它对人民生命安全的巨大威胁,我国刑法已经设立了相应的罪名。
然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亟需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与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及其完善路径,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问题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醉酒驾驶的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 危险驾驶的界定不够清晰,使得部分犯罪行为难以被准确归类和定罪。
2. 执法力度的不均- 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段的执法力度存在差异,导致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不均衡。
- 执法过程中存在对醉驾行为的取证难、定罪难等问题。
3. 社会认知的不足- 公众对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醉驾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 法律宣传教育不足,导致部分人群对相关法律条款不了解,难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4. 法律体系的局限性- 现有法律体系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 法律对醉驾后的处罚措施缺乏多样性,无法根据不同情节进行适当的法律制裁。
三、完善路径研究1. 立法层面的完善- 明确醉酒驾驶的判定标准和危险驾驶的界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
- 加强对相关法律条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2. 执法层面的加强- 加大执法力度,保持对醉驾行为的高压态势,形成有效震慑。
- 优化取证技术,提高对醉驾行为的定罪率,确保每一个醉驾行为都能得到法律的制裁。
3. 司法层面的改进-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进行科学量刑,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法律制裁。
- 增加处罚措施的多样性,如除了罚款、吊销驾照外,可考虑实行社区服务等措施。
4. 社会共治模式的构建-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举报醉驾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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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2011年实行了醉驾入刑的规定,经过一年多实践考验,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比如,惩治的行为单一,处罚范围过窄,法定刑偏低等等,须尽早对立法进行完善。
[关键词]危险驾驶;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从法律上严惩醉驾,2011年实行了醉驾入刑的规定,醉驾的肇事比例下降势头十分明显,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肇事比例仍高居不下。
国庆节8天内全国总共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8422起,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64起,造成794人死亡、2473人受伤。
这些数字触目惊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再一次受到极大关注,交通事故频发现象背后所引发的深层问题值得反思,同时,经过一年的实践考验,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
一、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缺陷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难以发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一)客观行为表述的不周延
从2009年到2011年间,醉驾肇事下降了36.3%,相对于醉驾,从2009年到2011年间,我国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肇事比例上升了。
对此,有法律学者指出:“即使现在的两种行为方式入罪,但是,在对客观行为表述上还不够周延,如法条中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才可能实现互相追赶竞驶,这就把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情况排除在本条文的规定之外,因此这种表述方法不够确切。
对于单独驾驶一辆机动车飙车的行为,我国法律惩治力度相对较弱。
(二)处罚范围过于狭隘
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醉酒驾驶、追逐飙车,而且还存在超载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
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是相当的,都对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存在极大的威胁,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将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只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也缺少概括式的兜底性条款。
(三)法定刑偏轻
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才能避免绝对轻刑。
相比英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我国醉酒驾驶被判处拘役一至六个月,法定刑偏轻,这可能使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可以避免长期监禁,其就可能铤而走险。
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算太深,危险程度也相对较轻,但也不可一味追求轻刑而放纵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法定刑偏轻造成另一个后果是,对触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却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直接导致刑罚的威慑功能被削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目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不满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所以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不能适用逮捕。
由于只能采取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处理完后,在公诉院和审判院阶段会出现人不到案的情况,导致后续的司法程序无法进行,不得不重新让公安机关查找犯罪嫌疑人的下落,浪费诸多司法资源。
二、国外立法的经验
(一)英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条例》规定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
英国《1988 年道路交通法》中也规定有酒后驾驶罪,主要包括由于酗酒或吸毒不适宜开车时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预定标准驾驶或企图驾驶机动车辆罪,以及在上述不适宜状态下疏忽致死罪。
1991年,英国增加“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危险罪”概括违法危险驾驶行为,并在条列中对“危险驾驶罪”涵义进行专门示明,便于司法适用,取消鲁莽驾驶罪和高速公路飙车罪,其他几类危险驾驶行为仍然延续惩罚。
此外,英国现在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提升到了10年监禁。
(二)日本、韩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状况
1960年,日本《道路交通p
此外,芬兰、德国、乌克兰等国的刑法也都规定了类似的罪名。
这些法律规范对于遏制这些国家中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
但在我国,只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不利于我国对醉酒驾驶犯罪进行有效地惩治。
三、危险驾驶罪法律规范的完善
(一)增设兜底条款
超载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疲劳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等驾驶行为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性,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如果将这些行为一一列入法律条文中,未免过于冗长。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危险驾驶的情形越来越多样,如果一一进行规范,既显得过于冗长,也难免存在疏漏,这是由法律的固有特征所决定的。
因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一条后面增设兜底条款,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与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以按照该罪处罚。
(二)修改法定刑
通过对各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基于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普遍规定了较之于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
《修正案(八)》规定的一至六个月拘役的处罚是难以与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
结合实践,可以将原先判为“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如此,也可以满足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条件,对确有必要进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逮捕,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使得其他行为人不敢再抱有侥幸心理。
(三)出台相关法律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公布至今,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无法发挥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作用和功能,各地司法机关均反映亟须规范、统一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准确适用。
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是打击危险驾驶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可是法律规定的定罪和处罚标准不统一,使得各地法院难以适用时,该刑法规定也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最终难以实现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的目标。
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无论是作为代表国家的公权力,还是作为代表公民个人的私权利,都存在着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
①因此,理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一方面可弥补此法条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可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得司法人员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有更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会放纵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
自去年醉驾入刑正式实施以来,公众对于动用法律手段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减少道路交通伤害的期待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汽车业的发展最为瞩目,汽车的产量和销量逐年上升,城市道路越来越拥挤,而人们出行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也相应增大。
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刑法必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等领域,为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巨大风险而及时进行刑罚威慑。
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犯罪的多样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尽早对立法进行完善。
[注释]
①刘亚娜,王大洋:《论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载《求索》2012
年第3期,第158页。
[作者简介]潘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