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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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张裕侠张廷刚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当事人-公司】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培海刘宝文程士达杨东方陈浩刘颖【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辽宁禹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裕侠;张廷刚【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钩机所有人为张明涛,杨兴郁为张明涛雇佣的操作员。

案涉钩机受张廷刚所雇佣,租金每天1200-1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史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建男;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史建男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史建男【当事人-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琦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琦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琦【代理律所】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建男【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

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各方陈述,史建男自2013年6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史建男)同意其工作地点包括甲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亦同意服从甲方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在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

”实际上,史建男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的确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多次被安排到恒大地产集团旗下公司工作,并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

涉及本次争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史建男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史建男系通过单位内部报名的方式,被安排到深圳市房车宝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名为深圳市恒大宝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后更改为现名)工作。

同时史建男已在深圳市房车宝销售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考勤并提供劳动。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琳【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消除危险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王某甲,现所有权人是王某某。

王某某主张其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在王某某二审提交王某某出入境记录后,王某某承认其有三、四年时间并未在该处居住,其一审所述不实。

王某甲明确表达王某某是擅自入住,王某甲从未允许王某某居住,并多次要求王某某腾退房屋。

因此,王某某在该处居住并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其父亲、原所有权人王某甲的意志。

现所有权人王某某有权行使其物权,有权要求王某某排除对其正常行使物权的妨害。

王某某无权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因王某某与王某甲有特定身份关系,王某甲虽然不同意王某某居住,但并未要求其交纳费用,王某某亦知晓案涉房屋有他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此前的租金不予支持。

若王某某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王某某对之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王某、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宇明杨兴棠程义明【审理法官】王宇明杨兴棠程义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某;马某某;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马某某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马某某【当事人-公司】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3:59:02王某、马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3民终217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芹。

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

一审被告: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西佛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于得水,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一审被告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王军、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5【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军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军【当事人-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陆宇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代兴亮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宇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代兴亮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宇晨代兴亮【代理律所】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军;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当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应当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王军自2018年8月开始至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如果按照王军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标准,不足以反映王军的真实情况。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王军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军主张的入职时间问题。

王军主张入职时间为1999年,但其一审庭审中自述入职时间为2007年11月,其一审举证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的证明目的也是为证明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数额为3157元,一审法院采信王军的举证及自述,认定其入职时间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并无不当,对王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6【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6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狄某某;刘某某【当事人】张某某狄某某刘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狄某某刘某某【代理律师/律所】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罗晓欢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秀菊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罗晓欢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秀菊王莹罗晓欢【代理律所】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该项主张与其之前在本案最初一审庭审陈述矛盾,根据其在一审陈述,其自认干活是东家付钱,到被上诉人狄某某手里就是110元。

上诉人主张不让女工上梯子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卸梨工作不需要劳务资质,但上诉人作为有多年卸梨经验的人员,有偿组织人员从事卸梨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其负有召集有经验的从业人员和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并给予工作中安全监督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召集人员过程中,明知摘梨工作具有一定人身危险,应对提供劳务人员具有选择性,狄某某在案发时已过60周岁,上诉人理应对其召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亮安一凌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伟【当事人-公司】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伟;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沈阳胶带总厂作为孙伟档案的保存单位,具有妥善保管孙伟档案的义务,现孙伟的档案丢失,沈阳胶带总厂应对孙伟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亦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故一审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正确。

因孙伟在其2014年欲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档案丢失的事实,且其在2014年即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沈阳胶带总厂补办档案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民事主体资格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唐义东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唐义东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唐义东;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当事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唐义东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义东【当事人-公司】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唐义东;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协议”,并与唐义东签订劳动合同,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将唐义东派遣至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任司机工作,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唐义东与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再与唐义东续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唐义东与另外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唐义东不同意,故唐义东与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并未续签劳动合同。

张仁、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仁、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审理法官】石瑷丹李娜李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仁;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当事人】张仁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当事人-个人】张仁【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仁【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工伤等级证问题,因不属于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工伤等级证问题,因不属于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予其八级伤残该享有的待遇,补定残后医疗补助金及退休后八级伤残一次性11个月本人工资补助的问题,从上诉人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况来看,已被生效的文书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从上诉人单方向法院提供的主张权利的记录来看,也不能证明从其自2014年3月退休至其本案2019年5月30日提起仲裁请求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情形,故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权利,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上诉人陈述其与妻子因在家里向领导反映问题写材料,煤烟所呛的医疗费的问题,因是发生在其退休之后,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关系,故对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上访费用,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肖和、蒋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和、蒋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净任江【审理法官】范猛郭净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和;蒋玉强;王艳江【当事人】肖和蒋玉强王艳江【当事人-个人】肖和蒋玉强王艳江【代理律师/律所】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宋亦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刘丙权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宋亦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刘丙权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阔宋亦多刘丙权【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和;蒋玉强【被告】王艳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责任比例,蒋玉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在与铲车这种大型工程机械车辆相互配合进行工作时应当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须在铲车完全停稳确保安全之后方可上前工作,蒋玉强未在铲车停稳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就上前绑树,对于自身的安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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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5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李娜徐文彬【审理法官】马晨光李娜徐文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波【当事人-公司】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晓峰【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王波提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波提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王波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波解除劳动合同,王波并不符合获得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波提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案中,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通知王波上岗,王波没有上岗是客观事实,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依照单位规章制度与王波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波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王波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波2019年3月份工资的问题。

王波的《人员登记表记》记载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并未提及奖金的内容,同时《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即工资包括奖金。

鉴于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已经为王波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王波2019年2月实发工资计算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当向王波支付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王波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波负担10元、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波于2018年10月29日入职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担任人资行政总监一职,并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19年1月28日止。

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20日,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布《岗位调整(停职)通报》,停止王波人资行政总监职务。

王波自2019年3月20日下午离岗,直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3月31日,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王波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波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王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向王波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

2019年3月28日,王波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月份工资8234.50元。

该委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8]147号仲裁裁决书。

王波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现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王波2019年3月1日至20日工资,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波工资5920.42元(9538.45元/月÷21.75天×13.5天)。

关于王波提出要求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和补偿金的主张。

因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王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波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波工资592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波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万元、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3月份应发工资8134.5元。

并由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是单位同我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方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

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022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基数计算错误。

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给付王波的三月份工资金额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基本工资1620元为计算王波3月份工资,不应涵盖绩效部分。

综上所述,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王波、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504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某某(1-24-9)。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波因与上诉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6073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波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万元、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3月份应发工资8134.5元。

并由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是单位同我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我方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

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0,22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基数计算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辩称,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0日并没有任何对王波提出辞退或开除的字样,王波擅自离岗,已经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

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因王波7天旷工的行为,以及虚假简历,辱骂领导的行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已经在2019年3月31日与王波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情形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条的法定情形,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3月份工资的问题,公司是每月中旬给王波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王波提起仲裁时还没有到达支付的期限,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解除通知中也明确了王波在我公司办理结算交接的时间,但王波一直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录用通知和领导合同,王波的月工资底薪为1620元,其中绩效工资是综合考量王波的出勤情况而定,王波在3月中旬旷工7.5天,根据单位的管理制度汇编第五章第四节员工考勤休假制度,旷工将按照基本工资的三倍扣发薪资,即应扣1735.71元。

因王波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纪律,3月的绩效工资应为0元。

所以即便支付王波3月份工资,也应该仅按照基础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给付,并不涵盖绩效工资。

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给付王波的三月份工资金额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基本工资1620元为计算王波3月份工资,不应涵盖绩效部分。

王波辩称,我在一审中提交了录用通知,明确记载我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午餐补助每天10元。

所以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我方2019年3月份工资。

原告诉称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皇劳人仲字(2019)147号的仲裁裁决书,并重新裁定;2、判令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波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0,000元。

3、判令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波5000元(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判令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波3月份的工资8134.5元(含3天的加班及每天10元的餐补)。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波于2018年10月29日入职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担任人资行政总监一职,并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期限至2019年1月28日止。

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20日,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布《岗位调整(停职)通报》,停止王波人资行政总监职务。

王波自2019年3月20日下午离岗,直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3月31日,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王波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波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王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向王波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

2019年3月28日,王波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月份工资82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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