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精品文案范文
外观侵权答辩状

外观侵权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您好!我是被称为被告的一方,对于原告指控的外观侵权一事,我在此作答辩状,陈述我个人的观点,并致力于澄清事实真相,以求公正和公平的处理。
首先,我想明确表达我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
作为一个合法守法的企业家,我一直以来都重视并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这也是基于我对于维护创新环境的热切期望。
因此,我对于原告的指控感到非常惊讶和困惑。
对于外观侵权的指控,原告声称我所设计的产品外观与他们注册的设计专利存在相似之处,并且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然而,我必须强调的是,我在设计产品外观时,并没有使用或参考原告的设计,更没有任何恶意的侵权行为。
其次,我在产品设计过程中一直秉持着独立思考和创新的原则。
设计灵感来源广泛,可以来自多个渠道,如自然界、艺术、科技和大众文化等。
我的设计灵感并非由原告的设计专利所驱使,而是基于市场需求和人们对美感的追求。
此外,外观设计在很多时候极易出现相似之处,这并不意味着侵权的存在。
例如,纯粹几何图形的运用、基本的色彩搭配和常见的材质选择等,都是外观设计中十分普遍的元素,很难被视为特定个人或企业的独有权益。
更为重要的是,我所设计的产品外观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每个产品都有其独特的品牌标识和个性化设计,这使得我的产品在市场上能够与原告的产品清晰地区分开来。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并不会将两者混为一谈。
最后,为了能够明确证明我的清白,我提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这些证据包括了我的设计过程记录、设计灵感来源材料、独立的创新思考过程以及市场调查等。
这些证据将有助于证明我的设计并非侵权行为。
在结束陈述之前,我想重申我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重视,并愿意与原告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合作。
作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家,我承诺将会持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产品设计不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
非常感谢法官抽出宝贵的时间来审理此案。
我相信在您的公正和明察秋毫下,真相将会浮出水面,并为合法权益争取到应有的保护。
外观专利侵权答辩状

外观专利侵权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代表被告方,就原告方指控我方侵犯其外观专利的案件提出答辩状,现阐述我方的观点和证据。
一、概述我方对原告方指控侵犯其外观专利的行为予以否认,并称该指控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在本答辩状中,我将为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驳斥原告的指控。
二、证据1. 外观专利的获取日期根据我方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我们发现原告方所声称的外观专利的获取日期晚于我方相关产品的设计和生产。
在此情况下,我方很难相信我们对其外观专利构成侵权。
2. 先行技术我方产品的设计不仅早于原告方的外观专利获取日期,还基于已存在的技术和设计。
这些技术和设计在我国和其他国家都已经被广泛应用,并且对于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说是常见的。
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的外观专利并不满足创新和独创性的要求。
3. 外观相似性的合理解释尽管我方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方的专利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这种相似性是在技术和设计限制下不可避免的。
在相关行业,外观上共享某些特征是常见的,这些特征在不同公司的产品中也存在相似性。
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所声称的侵权行为仅是巧合而非恶意复制。
4. 证人证词我方已准备了多名证人,其中包括产品设计师、技术专家和销售人员,他们将提供证人证词证明我们的产品设计不涉及对原告方外观专利的侵权。
三、法律依据1. 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规,外观专利仅保护特定的外观设计,而不包括技术本身。
然而,原告方所声称的侵权行为并未明确指出我方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所拥有的外观专利存在直接关联。
2. 合理使用原则根据合理使用原则,当某一设计或技术成为行业标准或公众认可的基本要素时,他人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设计或技术,而不会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我方认为我们的产品设计符合行业标准和公众认可的要求,并且不违反原告方的外观专利保护范围。
四、请求基于以上论述和证据,我方请求法庭做出以下判决:1. 驳回原告方的起诉,认定我方没有侵犯其所持有的外观专利;2. 对原告方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
局部外观设计小议(四)局部外观设计无效问题小议

局部外观设计小议(四)局部外观设计无效问题小议虽然中国已具较完备的外观设计无效制度,但由于“局部外观设计”直到今年才被引入新专利法的保护之中,因此与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国家或地区相比,中国的局部外观设计无效制度尚需明确与完善。
鉴于中国有关局部外观设计无效事宜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或审查指南尚未出炉,本文谨以其他国家或地区局部外观设计无效制度与中国现有外观设计无效制度出发,浅议局部外观设计无效可能面临的几个问题。
一、局部外观设计的实质授权条件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不符合实质授权条件、重复授权、不符合保护客体、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楚等,本文主要介绍外观设计的实质授权条件。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为便于理解,以下称为“新颖性”条件)。
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以下称为“创造性”条件)。
对于美国、欧盟、日本与韩国来讲,它们局部外观设计的实质授权条件,与整体外观设计的实质授权条件是一致的,并没有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实质授权条件做单独规定。
因此中国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实质授权条件,也无需做出单独规定。
下表是对五个国家或地区(局部)外观设计实质授权条件的汇总。
表1:各国家或地区(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授权条件汇总中国[1] 美国[2] 欧盟[3] 日本[4] 韩国[5]新颖性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抵触申请新颖性(new)新颖性(new)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抵触申请[6]不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抵触申请创造性相对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组合具有明显独创性(original)[7]独特性(individual)非容易地创造非容易地创造区别[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2]《美国专利法》第171条[3]《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第4条[4]《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条[5]《韩国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法》第5条[6]根据《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条之二,若在后外观设计注册与在先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人为同一人,则不受抵触申请的限制[7]《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第1504.03部分也称之为“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目前来看,五个国家或地区对外观设计实质授权条件的表达虽有所不同,但内涵大体一致,可以归纳为新颖性与创造性。
专利侵权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涉案专利信息1. 专利名称:XX产品及其制造方法2. 专利号:XXXXXXX3. 发明人:XXX4. 专利权人:XXX公司5. 专利类型:发明专利6. 申请日:XXXX年XX月XX日7. 授权公告日:XXXX年XX月XX日(二)侵权行为概述1. 侵权方:XX公司2. 侵权产品:XX产品3. 侵权行为:XX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二、专利侵权分析(一)专利权有效性1. 专利权的有效性是判断专利侵权的前提。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涉案专利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有效。
2. 专利权的有效性需满足以下条件:(1)新颖性: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区别和创造性;(2)创造性:涉案专利在技术领域中具有创造性;(3)实用性:涉案专利能够制造、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经审查,涉案专利满足上述条件,专利权有效。
(二)侵权行为认定1. 侵权行为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条件:(1)侵权方实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侵权方未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3)侵权方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
根据涉案事实,XX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
(三)侵权赔偿1. 侵权赔偿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权赔偿包括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2. 侵权赔偿计算方法:(1)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计算;(2)侵权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计算。
三、法律意见(一)关于专利侵权诉讼1. 专利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2. 专利权人可提供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权人身份证明;(2)侵权行为的证据,如产品、销售合同、宣传材料等;(3)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及侵权方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力度不断增强。
然而,专利侵权现象也日益突出。
本文以一起智能手表专利侵权案为例,探讨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
二、案件概述原告:A公司,一家专注于智能穿戴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被告:B公司,一家电子产品制造商。
案情:A公司于2010年研发出一款名为“智能手表”的专利产品,并于2011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6年,A公司发现B公司生产的某款智能手表与其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答辩B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智能手表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同时,B公司还表示,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若停止销售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 法院调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技术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B公司的智能手表在技术特征上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高度相似,属于侵权行为。
3.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案例评析1. 专利侵权的认定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B公司的智能手表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高度相似,构成侵权。
这表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主要从技术特征上进行判断。
2. 专利侵权的法律规制(1)专利权人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A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体现了法律的规制作用。
公司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范文2篇

公司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范文2篇Company patent infringement analysis report model汇报人:JinTai College公司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范文2篇前言:报告是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取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
本文档根据申请报告内容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公司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模板常用版2、篇章2:公司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范文(常用版)篇章1:公司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模板常用版(发明或实用新型)一、投诉人为专利号的中国专利的专利权人或受托维权方,专利基本信息如下表一:二、投诉人在此通知贵公司,本投诉人确认:本次投诉链接地址中所发布商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填写权利要求编号,可填多个)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投诉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
具体情况如下:1 / 21)侵权方式说明:2)投诉人对本次投诉商品链接地址中的商品进行了如下表二的具体比对,并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地址中的商品侵犯了投诉人上述专利的专利权。
(如投诉人为证明侵权而购买过相关商品,请在此补充相关购买行为信息,例如:投诉人于年月日,在会员名为的卖家处购买了链接地址为的相关商品,订单号为。
)表二:技术特征比对表1、“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几项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2、“侵权商品对应技术特征”是指,本次投诉链接地址中的商品存在的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
3、“结论”一栏中,可填写相同或等同,如果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构成侵权。
其中,“等同”是指链接地址中的商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针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答辩

原告:[原告名称]被告:[被告名称]案号:[案号]法院:[法院名称]答辩人因与原告[原告名称]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一事,现提出如下答辩:一、答辩人基本情况答辩人[被告名称],住所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二、答辩请求1.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 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无罪;3. 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与理由1. 专利权合法性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存在以下问题:(1)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具体违法情况描述,如未履行公示程序、未及时答复审查意见等]。
(2)专利申请文件存在缺陷:[具体缺陷描述,如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不完整等]。
(3)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具体比对分析,如通过图片、技术参数等进行对比,证明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似或相同]。
2. 侵权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超过保护期限:[具体说明专利权保护期限已过,如已过10年或20年等]。
(2)答辩人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说明答辩人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如通过图片、技术参数等进行对比]。
(3)答辩人的产品在市场上早已存在,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具备新颖性:[具体说明答辩人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已在市场上销售,具有明显先于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4)答辩人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具体说明答辩人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的不同,如通过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进行说明]。
3. 被告行为合法性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产品在设计过程中,充分关注了市场需求和用户需求,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
(2)答辩人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口碑和销售业绩,深受消费者喜爱。
法律专利权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生产和销售智能穿戴设备的创新型公司。
2015年,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健康手环”的智能穿戴设备,并申请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7年,科技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与“智能健康手环”外观设计相似的智能穿戴设备,由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生产、销售。
科技公司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创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2. 如果侵犯了专利权,科技公司应如何维权?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2.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技公司、创新公司双方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上具有显著区别,不属于等同侵权。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创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享有独占实施权,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整体外观设计上具有显著区别,不属于等同侵权。
具体分析如下:(1)外观设计相似性:法院经比对,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并非完全相同。
(2)功能、技术特征:创新公司的产品在功能、技术特征上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等同侵权。
(3)市场影响:创新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形成了竞争关系,但并非直接替代。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创新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对科技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2. 如果侵犯了专利权,科技公司应如何维权?如果创新公司的产品确实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科技公司可以采取以下维权措施:(1)与侵权方协商:科技公司可以与侵权方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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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若干问题探讨随着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意识显著增强,专利战略在参与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如何判定规定的很少,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笔者从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以及专利维权法律工作多年,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比对时的首要工作。
关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有专门的规定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 但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并不一定都受法律保护,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到底哪些受法律保护哪些不受法律保护,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一)如何排除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是侵权判定比对时的依据,如果图片或照片中有公知在先设计内容,那么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就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的绝大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在已有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进的,虽然专利法条文中并未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必须排除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公知在先设计部分,但是,公知在先设计不是专利权人的智力成果,其属于社会公众的共同财富,已经处于社会公众欲得知就能得知的公开状态,如果将这些公知在先设计也包括在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对公众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会严重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所以,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首先区分出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和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将公知在先设计部分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被控侵权人可以利用公知在先设计进行抗辩,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在先设计的设计方案或者与公知在先设计方案更为接近。
如何排除公知在先设计内容呢?笔者认为可这样具体操作:审理人员应询问权利人其专利中所包含的创新点,如被控侵权人能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有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就要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排除该部分,以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的剩余部分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侵权比对;如被控侵权人没有举证或能举证但不能证明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中有公知在先设计部分,则应以权利人主张的创新点与被控侵权物进行侵权比对,对权利人未主张为创新点的部分和被控侵权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不是创新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公知在先设计而予以排除。
(二)如何排除功能性的外观设计的内容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有这么一个理念,即由内容所决定的形式或表达是惟一的,则这种形式或表达不受法律保护。
这种理念反映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就是由技术功能本身所决定的形状、结构等外观必须如此、是惟一的,则该形状、结构等外观不受专利法保护。
如汽车的轮胎是圆形的,但这种圆形是轮胎的功能所决定的,这种圆形任何时候都不受专利法保护。
由于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具有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设立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产品外观的装饰性或艺术性。
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区分哪些是因产品的功能而决定的外观特点,哪些是为产品的美观而设计的部分,从而排除由产品的技术功能特征所决定的而不是为产品外观产生美感而设计的内容。
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能采用的惟一外观设计,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需注意的是,如果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同时具有装饰性和功能性的特征,则不应将其排除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在具体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如主张设计内容是技术功能所决定而必须采取的惟一设计可以从技术角度说明或提供专家证明,而权利人如反对则可以从技术角度说明、提供专家证明或提供具体的反证,权利人提供反证即提供同类的产品还存在其他的外观,这时,审理人员须注意的是权利人提供反证的这个产品其功能、效果必须与专利产品相同,防止实践中有人为规避侵权而进行的变劣发明。
(三)排除非外观设计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而不是“内观”,外观是能够被观察者从外部直接感知的产品的外表部分,对产品的内部形状、图案,消费者一般看不见也不会予以注意,其不具有产品外表上的美感,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指的外观设计。
同样,其他非外观设计要素,如产品的尺寸大小、所用材料等,因不具有外表上的美感,也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笔者代理的也是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提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二十三处不同,但被控侵权人提的绝大数是产品“内观”不同、大小不同等,最后,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仍然认定被控侵权人侵权成立。
另外产品外观上附有的商标、厂址等因素也不是侵权判定中考虑的因素二、关于认定产品是否同类的标准问题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侵权,其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应是相同或相似产品,只有属于相同或相似产品,才能进行侵权判定,否则不能认定侵权成立。
因此,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成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实践中,有两种值得商榷的观点:一是单纯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作为依据;二是不考虑《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有关产品分类的依据,而依照产品的性能、用途、原料、形状以及消费渠道等综合因素来判断。
笔者认为,第一个观点的好处是专利侵权审判中的认定标准方便、简单、易行,同时也使侵权判定的标准与授权审查的标准保持了完全的一致;其坏处是不合理的改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利于制止仿制和混淆等侵权行为,有时对公众造成不公平,造成这种弊端的根源是有些产品可以同时归为不同的类别、有些实质上的同类产品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却归为不同的类别。
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不应仅仅依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第二种观点是撇开《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来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同类,在有些时候确能公平的维护各方利益,但其任意性和主观性也太强,割裂了专利授权审查标准与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之间的联系,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专利的稳定性,容易不适当的扩大专利的禁止权的效力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笔者主张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首先应当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尽可能保持专利侵权判断与专利授权标准的一致性。
其次,在认定是否属于同类产品时,还应当依照产品的性能、用途以及是否会引起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和产品的生产者之间是否会形成竞争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如果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了混淆,生产者之间会形成竞争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同类产品。
笔者2010年5月代理了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户外配电箱侵犯自己的户外配电箱外观设计为由控告,但被告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讯部门就有相同外观的产品为由进行抗辩,而原告以通讯部门的该产品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规定与本案产品不同类为由进行反驳,被告能否以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与本案产品不同类的产品进行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呢?根据以上分析并且根据通讯部门的该产品与户外配电箱性能、用途、产品混淆、竞争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以移动通讯部门的该产品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规定与本案产品不同类进行反驳是不能成立的。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构成相似?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是根据整体来认定。
只要被控侵权的设计在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就可认定为相似设计。
二是根据设计要部来认定。
由于只有设计要部才凝聚了专利权人的智力劳动,因此在判断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只需进行设计要部的比较。
笔者认为,由于外观设计是依靠整体上的美感来吸引消费者注意的,这就要求在比较两件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时要从外观设计的整体上进行全面比较,而不能只进行局部比较;同时,绝大部分外观设计是在已公开的设计的基础上附加新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进行部分改动后完成的,而这部分改动体现了专利权人的独创性劳动,也是使专利申请具有新颖性并区别于其他外观设计的关键点。
如果只比较整体,或者只进行设计要部比较,要么忽视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创新部分,要么忽视了外观设计在整体上的效应,都显得过于片面。
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时,应当采用“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
.在采用“整体比较、重点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来认定是否相似时,首先要从整体上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就可以认定为相似;当在整体比较上有差异时,才进行重点观察。
但整体比较与重点观察的结论应当是一致而不是互相矛盾的。
“重点”是指设计要部,设计要部就是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
笔者认为:(1)由于外观设计是依靠消费者的注意力来吸引消费者的,因此,设计要部必然是外观设计中最能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判断“最能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可结合产品的使用状态、在先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以及美感等加以确定。
(2)对设计要部的确定还必须考虑其有独创性,这样才能将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已有设计。
(3)应当注意的是,专利申请时提交的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可以帮助确定设计要部,但其中的全部内容并不一定就是设计要部。
(4)从设计要部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时,应当考虑要部在整个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及起的作用,如果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只要设计要部相似,就可以认为构成相似。
但如果要部在产品外观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个外观时,虽然设计要部近似,但产品的整个外观并不足以引起混淆或误认,也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相近似。
四、关于自由公知设计抗辩问题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或更接近于自由公知设计而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一种抗辩。
由于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能否运用自由公知设计抗辩以及自由公知设计抗辩的掌握尺度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实践中适用自由公知设计抗辩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减少诉争和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作用,但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关于被控侵权人对专利的新颖性提出的抗辩。
被控侵权人在案件中经常提出新颖性抗辩,认为权利人的专利权实际上是自由公知设计,缺乏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
其实,这种抗辩实际上并不是自由公知设计抗辩,因为自由公知设计抗辩是认为其使用的系自由公知设计,而非针对专利效力本身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审理人员应当在侵权判定中坚持专利权有效原则,不对专利性进行评价。
对于被控侵权人提出新颖性抗辩的,审理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关于专利权无效的新颖性抗辩应当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来解决,并告知其如不通过无效程序解决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