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

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得比较早,于1993年制定,当时还没有《反垄断法》,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些经济社会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垄断行为,自然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因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包含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
比如说,“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本条规定的就是反垄断法规定的具有垄断或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此条规定针对的是“行政垄断行为”,包括部门垄断与地区封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了禁止低价销售(即前面提到的“掠夺性定价”);第12条规定禁止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的“搭售行为”);第15条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制(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我国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反垄断的规定,是初步的、零散的。
2007年颁布,2008年实行的《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则是专门针对垄断行为。
从立法技术和逻辑结构上讲,更加完善和独立,自成体系,体现立法的科学性。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都是竞争机制的两种消极后果,竞争过滥引发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则引发垄断,垄断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加剧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
这样一来,有时候,经营者的某些行为既含有垄断的性质,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很难截然分开。
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使竞争得到恶性发展,从而产生垄断,而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将一些垄断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作者:张子君来源:《速读·下旬》2018年第05期摘要: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中的两大体系,二者都是属于竞争法的法律范畴,都致力于调整市场竞争关系。
从根本上来讲二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有利于保护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等交易主体的合法利益。
本文在阐释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基础上,主要论述了二法在法律范畴、法律渊源之间紧密联系,且在立法理念、功能、规范形式和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差异。
关键词:竞争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也是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两大分支,二者都是属于竞争法的法律范畴,都致力于调整市场竞争关系。
一、竞争法体系概述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与此同时也是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法律,主要规范市场竞争关系,而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是指禁止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排除、阻碍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析会有不同的结论。
“从形式意义上讲,反垄断是调整反垄断法律关系的法典,也即是指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则是指调整反垄断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指在调整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因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维护公平的竞争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两部法律的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一致性与交叉性,概况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一)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的法律范畴竞争法是调整市场上所有的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是经济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更重要的还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
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基础性的法律规范,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以市场上存在的竞争行为为调整对象,规范市场经营者在竞争过程产生的竞争关系,致力于保护市场竞争,构成了竞争法的两大支柱。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商业领域中存在着各种竞争问题,如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学界对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
本文将对这两个法律领域的关系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在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的重要性。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与功能1. 反垄断法的概念反垄断法是一种旨在预防和打击市场上出现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
其目的是保障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规定了禁止垄断行为的标准和制裁措施,包括限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阻碍市场准入等行为。
2. 反垄断法的功能反垄断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限制了企业之间的合谋和垄断行为,保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自由性。
(2)促进经济发展:反垄断法通过扼制垄断行为,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率,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
(3)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法保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受益权,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在消费者利益下运行。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与功能1.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针对商业领域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干扰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在于:(1)维护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了商业主体通过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确保市场竞争的公正和诚信。
(2)保护商业信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了企业的商业信誉,避免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声誉损失。
(3)促进市场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鼓励企业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领域,但它们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有着密切的关系。
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修改

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1993 年颁布施行以来,对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立法时的条件所限,该法带有明显的过渡性和应急性,在打击不正当行为的同时,还跨越到垄断法所规制的领域,存在着的缺陷导致实施结果未能完全达到立法时的预期。
而《反垄断法》正式生效实施以后,我国竞争法体系有了较完整的框架,同时也使协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变得日益迫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下面将以与《反垄断法》相协调为角度,谈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
一、厘清其调整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各不相同,前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公平,而后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自由。
两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段应需而生,立法目的、背负的立法责任亦各不相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当时国内经济形势的限制,难以对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所以该法主要针对市场初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为了打击初露头角的垄断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加入了一些反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
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涵盖了假冒、仿冒等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囊括了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实施以后,这重合的部分一方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名不符实,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
,所以,应删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行为的规定,以厘清其调整范围。
二、明确调整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对该法的调整对象的概括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繁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单纯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涵盖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容易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因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一般条款,把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行为都纳入其调整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竞争法了解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竞争法了解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以及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成为了保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手段。
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体系,在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竞争法中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反垄断反垄断是竞争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其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反垄断主要包括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经营者集中等内容。
首先,反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性协议,如价格垄断、区域分割、限制竞争等。
竞争法禁止企业间的协议限制竞争,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平性和自由性。
其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的重要内容之一。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某个经济主体在市场上具有显著的竞争优势,可以单方面操纵市场价格或限制市场进入。
竞争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最后,反垄断还包括禁止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企业之间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实现市场份额的集中。
竞争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防止形成市场垄断,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利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中使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和惩罚。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贿赂、恶意抢占市场份额等。
虚假宣传是指企业在宣传产品或服务时使用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决策。
商业贿赂是指企业通过贿赂、送礼等手段,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是指企业通过非正常手段,如恶意降价、恶意投放、限制竞争等手段,获取市场份额。
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和处罚。
对于虚假宣传,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标准,要求企业宣传信息必须准确、真实,并不得误导消费者。
对于商业贿赂,法律规定了禁止商业贿赂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惩罚。
对于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法律规定了禁止限制竞争和恶意降价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论

方 法 不相 同 , 在 某 些 方 面存 在 扦 格 紧张 关 系 , 但 并不绝对互相排 斥 , 有 其 互 相 重 叠 竞 合 之 处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规 范如 何 自由 , 反 垄断 法 规 范 是 否 自由 。反 垄断 法 致 力 于竞 争 的 存 在 , 反 不正 当竞争法致 力于竞争 的实质与 品质。 在 借 鉴 前 贤研 究基 础 之 上 , 本 文 旨在 系统 探 究 不 正 当竞 争 和 反 垄 断 法之 间 的复 杂 的相 互作 用 , 为 中 国竞 争 法 基 础
欲 探 寻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与 反 垄 断 法 之 间 的 差 异 , 就 不 能 不 从 其 渊 源 说 起 。 欧 洲 各 国 历 史 发 展 不 同, 法 律制度 的建 构亦 大相 径庭 , 相 同 问 题 所 采 取 的
解 决 方 法 迥 异 自然 无 足 讶 异 。 例 如 , 法 国学 术 界 关
2 0 1 5年 3月
内蒙 古 师 范 大 学 学报
( 哲 学社 会 科 学版 )
Ma r .2 O15
第 4 4卷 第 2期
J o u r n a l o f I n n e r Mo n g o l i a No r ma l Un i v e r s i t y( Ph i l o s o p h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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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反不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及其相互联系当前,在我国经济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普遍性,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国家以强制力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正是为了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而制订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环境的两部法律。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制定及其发展基本情况竞争机制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市场竞争给经营者以压力和动力,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营者的不当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不仅仅损害其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正当利益,而且会导致整个市场秩序的紊乱,妨害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以法律的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来规范、引导竞争机制来发挥其积极作用。
改革开放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企业仅是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工具,企业的行为均由国家计划决定,企业之间基本不存在竞争,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济利益的独立化,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而相互展开激烈的竞争也就不可避免,人们也逐渐认识到,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它普遍作用于几乎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环节。
早在1987年我国就已开始准备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但是到1993年只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时主要考虑到两个基本点因素:一是当时虽已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限制竞争行为的出现,但是那些典型的被各国竞争立法所规范的垄断行为表现的尚不够充分,没有反垄断的急切性;二是当时中国普遍存在的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其突出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行政特权成为反垄断法出台的主要羁绊,故而推迟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与特征不正当竞争,是与正当竞争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泛指一切有害于市场竞争的行为,包括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则是指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欺诈、混淆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交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专指狭义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可以概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
不正当竞争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以,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只能是市场经营者。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不具备法定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如企业内部职工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2、行为目的的明确性。
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参与市场竞争,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市场主体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者与受害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二者往往同为某类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某类服务的提供者。
3、行为方式的不当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而法律对这种违法性的判断,往往采用公认的道德标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只要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
4、危害后果的社会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整个市场秩序,具有了社会危害性。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一、反垄断法的内涵作为现代反垄断法的发源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及其实践向世人展示了垄断与反垄断的百年纠葛与恩怨。
透过反托拉斯法的百年史,人们可以观察、解释作为反托拉斯法规范对象的垄断的内涵变迁。
美国反托拉斯法并没有对垄断作出定义或类似定义的界定,而只是笼统地以托拉斯行为来概括各种反竞争行为。
美国反托拉斯立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所规范的反垄断行为主要有: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谢尔曼法第一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它主要是指企业间横向联合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和市场划分。
固定价格是企业间为避免价格竞争,通过达成价格协议等形式,共同确定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
市场划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避免竞争达成协议,划定彼此销售的区域、顾客及产品的行为。
此外,工商业各行业的行业协会、律师、会计师等自由职业者的职业协会所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也为垄断法所禁止。
第二,滥用经济优势,这主要是指企业间在纵向关系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
通常包括:限定转售价格、搭售和独家交易等。
限定转售价格是生产企业在向批发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
搭售是销售者在销售其一种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要求其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
独家交易是指生产某种商品的企业要求他的销售商只经销其一家的商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
第三,价格歧视。
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卖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二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四,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是企业扩大规模的简便而有效的方法。
它在带来规模经济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垄断,限制了竞争。
企业兼并并不必然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只有达到了垄断状态和实施了垄断行为的企业兼并才为反托拉斯法所不允。
而如何认定垄断状态的形成、垄断行为的实施,则依赖于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和法院的反垄断实践。
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了解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了解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重点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对其与反垄断法进行比较与对比,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规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专门针对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的法律。
它的核心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建立健全的市场秩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误导性宣传、恶意比价、虚假诋毁、商业贿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一系列不诚信、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
针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应的禁止和打击措施,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以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
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比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重要法律制度,二者针对的对象和目标存在一定的区别。
1. 针对对象反垄断法主要针对市场中的垄断行为,旨在防止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要针对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真实、误导性宣传、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
2. 目标定位反垄断法重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市场中的不正当行为对公众造成损害。
3. 规制手段反垄断法主要通过规定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打击来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规定和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虚假宣传和不实广告;(2)商业诋毁和贬低竞争对手;(3)商业贿赂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4)恶意比价和销售低劣产品。
2. 禁止和打击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和打击措施,主要包括:(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3)赔偿损失;(4)没收违法所得;(5)罚款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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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贾鹏飞(开封大学财政经济学院经济管理专业)垄断,顾名思义,即使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
反垄断法即使国家反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理解。
从法律的形式渊源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别。
一、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比较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属于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他们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但是在立法思想上,以及调整角度上有着差异面。
我国的这两种法律应该采取介于严厉和温和之间的行为主义标准,不反垄断其本身,而是反对滥用垄断特权的行为。
以上我们知道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概内容。
下面我们队其异同比较进行分析。
(一)两者的区别1. 律性质之差别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性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多被视为民法中的特别侵权法,实施市场经济的国家,信赖市场机能,但当市场经济的运作出现危机,国家必须进行干预,包括以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来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时就需要另外一套法规,学者称为经济法。
故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往往被视为是对民法的批判。
反垄断法专门设置行政机关,负责对限制垄断行为进行积极主动的干预,因而普遍将反垄断法归入公法范畴。
饭不正当竞争法则属于侵权范畴,普遍将该法归属于私法范畴,从不正当行为便源于侵权行为,而其救济手段多为违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便可以得到验证。
2. 立法目的方面的异同同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立法理念,以及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既有共同之处,同时也存在诸多不同。
在立法的出发点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从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从而保障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关注竞争参与者之间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更加注重对竞争参与者利益的保护。
而反垄断法则更加关注竞争的有无以及竞争是否充分,更加强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重点在于保障企业获得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保障企业平等地进入市场,打击和控制自然垄断及政府支持行政垄断,消除企业间的差别待遇,实现企业间的公正、自由、平等基础上的竞争。
3.程序上的差异反垄断法之公法属性,在程序设计上一般均由行政机关负责其实施。
如德国的卡特尔局,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美国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等。
这些行政机关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有些还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
在企业结合之审查,卡特尔协议之制裁及处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这些行政机关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与之同时,司法审查为反垄断法实施之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侵权法,即应属于私法范畴。
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主要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施。
由法官在断案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把握。
司法途径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
(二)两者的相同之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较多差别,却也有颇多相近之处。
二法一并构成广义的竞争法,皆因二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或相通之处。
无怪乎,有学者将二者喻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左右翼。
首先,无论反垄断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确保竞争机制正常发挥其作用。
如此方能实现竞争之功效,最高效率的配置资源,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竞争之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
概言之,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只有具备了自由竞争的条件,拥有了竞争的自由空间,法律才可能去保护竞争的正当性,如果经济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展开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便也缺少了该法规制的对象,即其法律客体,当然也就无存在之必要性。
以经济管制时期的俄罗斯和我国为例。
完全由国家对整个经济的生产、销售、分配进行计划,实行国家垄断,经济毫无自由可言,于是也就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当两国进行经济改制,大力鼓励竞争时,两国纷纷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为明证。
就此而言,反垄断法居第一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居第二位。
然另一方面,若听任竞争之自由,不规制其正当性,势必形成市场之独占、寡占据面,滥用其经济优势,使得市场之竞争空间日益缩减,最终导致竞争自由的消灭。
因此,就竞争而言,“竞争播下了毁灭其自身的种子”,在鼓励竞争的情况下,成功的厂商可能达到一种能够防止其他人竞争并因而损害整个市场机制的地位。
例如,在某个市场上因竞争而只有一厂商得以立足,除非采取措施对该厂商的行为加以正当性管制,否则其行为就会对经济造成损害。
此即为市场势力。
经济学家已经指出,市场势力,即市场力量是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故谁人滥用自由,则谁人皆无自由。
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自由,必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易言之,只有在经营者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下,其竞争自由才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
以上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已密不可分,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冲突与融合已如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产生的背景极不相同,立法初衷及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也不相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维护商业行会解散后之商业伦理,而反垄断法重在反对经济霸权,营造经济民主和竞争自由。
由于二法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立法目的的不同,因而并非普通法和特别法之关系。
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均先于反垄断法较长一段时间产生。
因而立法者及其执法机关初始对二法之关系并未给予关注,听任二法为实现其立法目的,在实际的法律运行中,发挥各自的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
久而久之,二法之冲突和融合便凸显出来,且日益明显。
(一)两者的冲突即便在竞争法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某些规则交叉的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
上述规定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
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以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二)两者的融合有些国家和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颁布的《禁止不正当市场行为和限制竞争法》和我国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
这些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合并立法的模式,首先是因为这两个法律制度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出于推动和保护竞争之目的,而且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法律制度是相互需要,有时候是交叉存在。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
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的计划事先规定了的。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也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
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它们相互间就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
因此,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竞争法的前提。
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作为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
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
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协调与完善在《反垄断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下,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促进其与《反垄断法》的协调,成为完善我国竞争法体系的重要环节。
本文认为应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强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建立竞争执法协调机制等方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垄断法》是我过竞争法体系的龙头法竞争法作为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在各个国家和地区不仅在名称的使用上有差异,而且在内容方面也是不尽相同的。
在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竞争法就是用来指代反垄断法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一般不包括在内,即使有,也属于附带而不占重要的地位。
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法除反垄断法外,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只是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有的采取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有的则是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立法。
基于以上差异,两者的调整手段与责任形式也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调整,以民事救济(主要靠私人提起民事诉讼)手段为主,辅以行政和刑事制裁的手段;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事前管制,如调查市场结构、掌握和公布垄断情况、核准企业合并甚至核准卡特尔等,偏重行政手段,如罚款、在特定情形下分拆大企业等,主要依靠行政程序和公诉,辅以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并且其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
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的影响更为重大、更为宏观,并且其具有明显的国家干预性、社会本位性和经济政策性等特征,非常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点,是经济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一些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的是反垄断法,而不是笼统的竞争法,更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