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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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范本(3篇)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范本(3篇)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范本一、为了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使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指导各项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特制定本规则。

二、本院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负责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及其他事项,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

三、审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是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四、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名,秘书若干名。

五、审判委员会秘书按照审委会办公室的安排,负责案件登记备案、转送分发材料、通知和记录审委会会议以及其他涉及审委会会务的工作。

六、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1、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清正廉洁、忠于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研究决定审委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

2、不断加强对法律政策的研究和学习,加强理论研讨,提高自身法学理论水平和各项审判业务能力,并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积极撰写学术理论文章。

3、认真搞好新型案件的调查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把好案件质量关。

七、审判委员会依法享有下列职权:1、安排、调整本院各项业务工作,总结推广审判经验。

2、监督指导全院审判业务的岗位练兵和各种业务竞赛、集训等活动。

3、组织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上级法院布臵的有关审判工作的计划、规定、要求的贯彻实施与督促落实。

八、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由院长(或院长指定的副院长)召集,时间定于每周星期四,根据情况可适当变更或增加研究案件的时间。

九、审判委员会必须遵守如下纪律:1、按时参加例会和其他活动,不得迟到和无故中途退出,更不得无故缺勤,请假须经主持人批准。

2、会议期间,任何委员不得随意接待来人来访,必须接待的,须经主持人同意。

3、讨论案件和议事,每个委员都应认真听取汇报,积极发表意见,不得讨论与议题无关的事情。

4、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严守秘密,任何人不得将审判委员会议讨论情况向无关或无权得知内情的人泄露。

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随着程序公正观念的逐步确立,法院体制改革问题逐渐进入学界与实务界的讨论范畴。

在有关法院体制改革的问题之中,可能最引人注目的是审判委员会的改革问题。

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法官一、前言在我国,法院审判组织主要包括三种形式: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其中,独任庭是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和刑事案件;合议庭则是依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适用于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

考察世界各国,不论诉讼程序、职业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有何不同,独任庭、合议庭依然是各国审判组织的主要与基本形式。

事实上,就是在我国,诉至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也是通过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形式加以解决的。

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群体决策,作为一种群体决策,其用意在于发挥集体力量,让各位审判委员会成员提出各种可能的裁判方案,然后在其中选择一种最佳方案作为解决纠纷的判决内容。

这也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优于合议庭、独任庭讨论案件的主要所在,毕竟合议庭最多只能提出三种解决方案,而审判委员会提出的解决方案最多可达十余种,选择范围明显要大得多。

正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所谓重大或者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实际行使着的对案件裁决的最终决定权力,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了各级法院事实上的最高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设立至今的几十年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法治理念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需要我们正视和改进。

二、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优势与弊端分析1、优势所在(1)更好地把握案件的社会效果。

审判委员会委员大都是从事多年审判工作和行政工作的法院领导或各庭室负责人,他们在年龄、工作经验、社会阅历、办事能力方面都略胜一筹,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并不只是考虑法律因素,更加善于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政策效果。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提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来尽量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作用;问题;改革措施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分不开的。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体制,形成了一些行政长官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的做法,如汉朝遇有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称为“杂治”。

唐代时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

至明清两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和朝审。

[1]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现实政治原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司法制度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而审判委员会正是各级人民法p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新中国刚成立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新法没有得到及时地颁布,这时法官判案主要依据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等。

当时法官队伍主要是由从行政机关调出的一些人员,还有一些中小学老师和企业工人,以及大量的转业军人组成。

这样由一些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人员来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就是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弥补了法官在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集中发挥集体智慧的议事方式基本上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二)统一了司法尺度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但是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时一些法律的规定有不少漏洞,这样往往会导致同类的案件会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摘要】本文探讨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法官独立性的重要性。

在分析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后,着重讨论了建立司法独立、公正、公平的司法体系。

结论部分强调了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提出了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议,并探讨了促进司法公正的改革措施。

本文旨在引起人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关注,倡导建立更加公正、透明的司法体系,以维护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 改革, 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性, 公正, 司法体系,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公正, 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司法体制改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措施.1. 引言1.1 概述【论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是当前司法领域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渊源悠远,早在我国古代就有了类似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要,亟需进行改革和完善。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一些委员会成员可能受到地方政府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导致司法裁判不够独立公正;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与任职制度不够规范,容易引发腐败和权力寻租等问题。

加强法官独立性,确保司法公正成为当下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当务之急。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只有通过改革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司法独立和公正。

建立司法独立、公正、公平的司法体系是当下司法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举措。

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关建议和改革措施,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 正文2.1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时期,那时的审判权力主要集中在皇帝和官员手中。

历史考察与现实反思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

历史考察与现实反思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

2006年第6期总第100期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 urnal of Fuji an School of Administ ratio n and Fujian In sti tut e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No.6,2006G e neral No.100历史考察与现实反思: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朱健(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北京100088)摘 要: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学界对于审判委员会改革提出了多种构想,历史的梳理和现实的重估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都非常必要,应彻底改造审判委员会,使之成为一个咨询性机构。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84X(2006)06004905收稿日期66作者简介朱 健(8),男,山东禹城人,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审判委员会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在诸多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过并且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进行,这种特殊的司法制度所引发的特殊问题也在日益被揭示和追讨。

这使得审判委员会的处境变得十分的尴尬:审判委员会所作决定是否应该起决定作用,甚至审判委员会的制度是否应该继续保存下去等诸多问题都已经成为业内人士争相讨论的议题。

就此问题,笔者认为任何武断地肯定或者否定都是不可取的,而应该在当下的语境下理性地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运行态势和运行结果后才能得到较为清晰的结论。

下面笔者拟对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一历史的梳理和现状的解析。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沿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它在我国各级法院内真正建立并运作是建国后的事情。

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中,司法主管机关初步提出了法院组织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摘要: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中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审委会的很多弊端也为人们广为诟病和反思。

本文的使命在于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性质和运作过程中的特点做出阐释,讨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语境化”合理性,分析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并试图对这一制度的改革作一些有意义的思考。

关键字:审委会性质分析司法改革一、审判委会员的性质分析(一)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委会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

法院作为一种抽象的机构取得的只是抽象的审判权,落实到具体案件,必须由更为具体的审判组织来行使这一权力。

在中国,法院内部设有三类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1]与独任庭和合议庭相比,审委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性:1.效力上的特殊性。

审委会对于案件的讨论并进而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其效力高于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案件一经审委会讨论并做出决定,这些决定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无论案件是由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审理,都必须服从审委会对于案件的决定。

甚至审委会还拥有否定、推翻独任庭和合议庭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权力。

司法实践中,在合议庭与审委会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合议庭全体成员也必须在以审委会决定为基础的判决书上署名,但可以在判决书上注明”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

2.审理范围的特殊性。

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法律对于何种案件有谁审理规定的比较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对具体案件划归独任庭还是合议庭走出论断。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在司法体系中对审判程序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重要制度之一。

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职责、成员构成、程序要求、优缺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本原则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要遵守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中,要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和实质上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待遇。

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保证权力的独立、公正、中立。

二、主要职责审判委员会是由法律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组织起来的,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机构。

它是对案件的集体审判机构,可以审理公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等各类案件,是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的重要力量。

审判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审理案件,裁定案件,执行判决、裁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等。

此外,审判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还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严格保守审判机密,以保证相应的审判质量。

三、成员构成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由审判员、法官助理、检察官、人民陪审员等人员组成。

视情况而定,还有可能包括调解员等人员。

首席审判员是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其他成员则是以平等的态度参与会议。

在审判过程中,各参与成员应当相互尊重、独立、公正,坚持公正裁决,确保公正判决得以落实。

四、程序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程序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要求。

首先,应当确定案件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

其次,在开庭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听取相关当事人、证人的意见和陈述。

第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各审判成员要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的指控和辩护。

最后,在讨论案件问题的过程中,各成员需要全面地审理并及时给出自己的意见,确保集体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五、优缺点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集体化审判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失误和歧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另一方面,各成员之间自由讨论,集思广益,促进司法实践的更新和优化。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观领导权于一身的特殊组织形 3 ] 。
判委 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 , 判 但却实际承 担着审 判职能, 在刑
事诉讼法中规定“ 审判委员会对于疑难重大案件的决定, 合议庭必须执
行, I , 使得审判 委员会与独任审判独立构喊了侵犯。
问题, 委员会是否 审判 失去了 其存在的意义? 对此, 笔者认为, 目 就 前 而言, 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一级 审判 组织, 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在 我国目 前还不现实; 且就 目 而 前的司 法环境和司法资源来讲, 损会有 审崾 其存在的合臼性。 现在, 最重要
再结合实践, 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从而提出完善措施。因此, 本 文试通过分6审判委员会的I 和职权 , 旰 顷 及其现存的问题人手, 来探讨 审判委员会的完善措施。

员会存在的必要l和合理 性所在。但是在肯定其存在的同时, 生 其在实 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却不容忽视,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包括三个 方面: 其一, 人民法院f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 亍 其二, 夕部独立, 即人民 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其三, 内部独立, 即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4 ] 。而审判委员会
析和界 定。从 目前来讲 , 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完善其关于运行程序、 员组成的法律规定, 人 严格执行“ 错案追究制’ ’ 等。
关键词 : 司法改革 ; 审判委员会 ; 司法独立 ; 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 : F 1 D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4 5 (0 9 O 一O 1 ~0 10 - 4 8 2 0 ) 6 06 2
近些年来,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 审判委员 会存在的弊端日益明显。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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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司法环境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应当以能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作为衡量价值标准。

即使历史传统赋予其合理性,它同时也必须契合时代发展的需要。

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

[1][345]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

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

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

[2][513-515]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

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

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

审判委员会在建国初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在镇压反革命及“三反”、“五反”运动中,新成立的司法机关每年要处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当时实体法和程序法又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员中绝大数是从工农干部和复员军人中抽调的,在此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把关确实有利于保障案件审判质量。

因此,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4]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

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

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

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关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理论界意见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

理由是:独任庭作为由职业法官一人组成的审判组织,有权对简单案件进行审判。

合议庭则是根据合议制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审判工作。

审判委员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判委员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5](2)审判委员会既是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内部集体领导组织。

其理由为: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就其活动的性质,应当遵守的规则,都与审判组织的概念相符合,且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它是一种审判组织。

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时,其行为属于非讼性质,因而是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活动。

[6](3)审判委员会仅是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机构。

我们认为,判定审判委员会的性质,既要看它是否具有审判组织的外在形式,更要看其实际上是否承担着审判的职能。

根据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其职权、功能主要有三:第一,法院院长任审判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二,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这样,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实际上就有三种: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不同的是,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是凌驾于独任庭和合议庭之上的特殊“审判组织”。

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

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从设置之初就充满了行政色彩,审判委员会在相当程度上掌握着案件的命运,但是又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控制,所以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命运的权力又要隶属于院长的权力之下,这样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

[7]可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行政色彩、具有行政决策职能、违反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与运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则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在宪法、组织法上的根据。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极其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此外,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届数、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作进一步的规定。

法律的疏漏造成审判委员会组织上两个制度性缺陷:其一是审判委员会实际上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的司法权力之下,而民主集中制不能切实贯彻;其二是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在实践中,法院院长理所当然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和会议主持人,实际操纵着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

[8]以某法院审判委员会构成为例,该审判委员会委员共计11名,其中院长1名,副院长3名,政治处主任、办公室主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执行庭长各1名。

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均是由院长、庭室负责人构成,而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

而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有的一直任职到退休。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

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本应当是在法院中,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资深法官,院长、庭长也应是其中的佼佼者,实际情况则不然。

据调查,某省基层法院院长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仅占28.9%,而其中大多数大专以上的学历还是近几年在法院工作期间通过法院业大取得的,个别地方法院院长仅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某法院甚至出现了文盲院长。

[9]令人费解的是,法官法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法官资格考试或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而初任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却并未要求必须经过什么考核,只需由人大选举、任命即可。

有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任命时还没有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就造成当他们担任会议庭审判长、审判员时有违法之嫌。

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仅没有精英化,有的法院根本不具有司法经验的法官,或者根本不能称作法官的人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

稍加观察,我们发现竟有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党委书记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现象,审判委员会构成如此混杂,根本不能保证一个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给予其位于专业合议庭和专业法官之上的政治权威,其弊端可想而知。

同时,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也有巨大的缺陷。

由于法律对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较强。

在实际操作中,不仅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庭长签发时认为案件重大、疑难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是不规范的。

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的统计,该法院全年共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138次(天),讨论审批案件1011件(次)。

其中,复杂案件100件。

该法院当年审结各类案件3000件左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占全年审结的各类案件的三分之一。

[10][233]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应当出席多少委员才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

从实际执行来看,基本上过半数方可,但也有不到半数;作出决定时,多数意见应当是占全部出席委员的一半以上,实践中也有审判委员会已形成多数意见后,本应当作出决定,但主持的院长经常拍板拖后再议,不按多数意见形成决定;审判委员会虽有固定时间的例会,但常因院长和其他委员事务性工作拖延,这也造成重大、疑难案件超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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