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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专利知识讲座15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各国专利制度对驳回以外的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是各不相同的。
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放在专利审批流程之内。
如德国,在德国有专门的专利法院,原德国专利局亦设有申诉委员会(1961年以前),相当于我国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后取消了申诉委员会,将申诉委员会改为联邦专利法院。
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官由两种学历的法官组成,一种是纯学法律的法学法官,一种是具有技术背景的技术法官。
联邦专利法院不仅处理驳回后的复审和授权后无效案件,还处理相当于我国行政复议的案件。
因此,在德国,专利行政复议程序实际上与复审和无效程序一样,放入了专利审批流程(专利法院是专利审批流程的一部分)。
还有欧洲专利局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即欧洲专利局设立申诉委员会,该申诉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包括:受理处所作出的涉及受理的决定、法律部所作出的涉及登记的决定、审查部作出的涉及驳回的决定、异议部作出的涉及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注1)。
即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并不限于受理复审或异议案件,还受理相当于我局复议程序所受理的案件。
因此,按欧洲专利制度的规定,复议程序实质上也是放入了专利审批的流程之内。
将行政复议制度放在专利审批流程以外,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作法。
基于我国也是将复议制度放在专利审查流程以外,因此,和日本的专利复议制度进行比较更具有实际意义。
1、中日两国专利复议制度的共同点(1)在法律适用上,均主要适用各自国家的行政复议法(日本叫行政不服审查法),而不直接适用专利法的规定,但日本专利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专利局,虽然专门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但在法律适用上,复议法有直接规定的,仍然是首先适用上位的复议法。
(2)复议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在我国,凡是对以知识产权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复审委员会管辖的以外,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并且主要是审查流程上的问题。
而在日本,也基本上是审判部(相当于我国的复审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处分,均可以提出复议,也主要是审查流程上的问题。
日本和中国的专利制度比较表(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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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项目 公布 早期公布 专利申请的审查 实质审查提出期限 早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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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专利局受理申请后,经初审符合条件的, 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公布
国内未公知公用、国内外刊行物上未发表 (专利法22条第2款)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 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 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的。
自申请日起20年
专利授权后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对于判决或审查决定,当事人或参加者可 以要求复审。对撤消决定或审查决定的起 诉及针对专利异议申请书、审判或二审请 求书的驳回决定的起诉,归东京高等法院 专属管辖。
备注 以缺乏创造性被驳回时,如果提出 该发明在商业上的成功的主张,其 被采纳的可能性高于日本。
专利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可以将其申请早 期公布 须经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自申请日起三年内
无
特许厅长官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起经过18个 月后,已在专利公报刊登的除外,必须进 行申请公开。 专利申请日起18个月之前,申请人也可要 求将其申请提前公开 须经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自申请日起三年内
特许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认为专利申请 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正在实施与 专利申请相关的发明,必要时可以让审查 官优先审查该专利申请。
5.在规定的博览会上展出
6.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新颖性丧失行为
“中日两国专利制度差异”成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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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专利制度差异”成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主题
作者: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07期
7月11日至12日,“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高端实务研讨会”在北京举办。
本次研讨会就中日两国的专利制度以及企业应对专利侵权诉讼策略作出了详细的介绍和深入的分析,并指出由于中日两国在专利制度上对发明的定义不同,从而导致保护对象存在差异,说明书撰写上也存在差异;创造性评价方法不同;审通次数不同;授权后的权利修改不同;实用新型制度上存在不同点;授权后潜力行驶中存在不同点,以及外观设计制度上也存在不同之处。
据介绍,本次研讨会旨在使我国企业了解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和当地规则,研讨和交流国内外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以及面临的问题,提升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能力。
中日专利单一性规定比较

中⽇专利单⼀性规定⽐较中⽇专利关于单⼀性相关问题的简析施峰路作为邻邦,中国与⽇本的专利法之间有许多相似相同之处,但随着近年来各国专利法的发展与修改,对于两国专利申请⼈来说,需要注意的不同之处也越来越多。
本⽂仅针对单⼀性相关问题,尤其是实务中处理问题进⾏简要分析。
⼀:中⽇专利法中关于单⼀性的相关规定和审查⽅式2007年4⽉1⽇,⽇本专利法中设计了关于变更发明的特别技术特征(STF, special technical feature)的规定(第17条2第4项),适⽤对象为2007年4⽉1⽇之后的专利申请(含当⽇),相应的,审查基准中也新设了关于shift 修改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审查指南第I部第2章2.2,发明的单⼀性判断是指2组以上的发明是否具有相同的或者相对应的特别技术特征。
这⾥所指的“特别技术特征”是指相对现有技术明⽰有贡献的技术特征。
(参见⽇本专利法第37条以及实施细则第25条8第2项)根据该规定,⽇本审查员只对符合单⼀性规定的权利要求进⾏实质审查。
例如,在下述例1的权利要求中,审查员认为A特征被公开,⽽认定A+B为“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则审查员只对权利要求1-4进⾏实质审查;因为A+D和A+E的⽅案与A+B的⽅案不具有单⼀性,所以⽇本审查员并不审查权利要求5与6。
“特别技术特征”,其中A特征在现有⽂献中被公开6.A+E(例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发明不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于串⾏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发明的同⼀类的⼀系列权利要求来说,原则上也进⾏实质审查。
即例2中,⽇本审查员仍将继续实质审查权利要求2,4和7。
(例2)在串⾏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系列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中,如果某⼀从属权利要求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则审查员对所有从属于该某⼀从属权利要求的所有权利要求项都将进⾏实质审查。
即,在权利要求2具有特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仍对权利要求2的所有权利要求进⾏实质审查。
(例3)相⽐⽇本专利法,按照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属于⼀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在技术上必须相互关联,这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在它们的权利要求中的。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摘要: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一同构筑了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然而专利所带来的影响却是其他两者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改革与发展,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伴随这TRIPs协议的出台,我国的专利制度也再不断的发展,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专利权是一项专有性权利,它是对反垄断的一种合理突破,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权衡的结果,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则是保护发明创造,以鼓励发明人的创造活动,与此同时,通过专利公开制度,使得更多的人知晓最新先进技术,吸引潜在投资者对发明创造进行产业投资,不断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专利能够用来刺激发明、创新以及高风险领域进行研发投资,因而专利不仅与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而且在创新进程中也起着关键的作用,此外,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专利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专利法与日本专利法中关于专有权的规定,深入分析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进程与特点,并对我国现有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修改提出建设性意见。
其中主要涉及到专有权的内容、专利权权利用尽制度、平行进口问题以及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并提议有条件的引入专利期限延长制度。
关键词:专有权平行进口实施非商业目的权利用尽专利期限延长一、专利制度概述“专利”一词可追溯到2000年前《国语》中“荣公好专利”,是指一个人把“利”独占之意,跟目前“专利”的含义相去甚远。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手段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
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公诸于世,以便于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
1专利制度从其产生开始,就与一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以及由新技术引起的市场竞争和专利权人的权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彼此促进,共同发展,使各国技术得以迅速发展。
专利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首先,以法律手段保障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
日本专利制度和中国专利制度的对比分析

2019年07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日本专利制度和中国专利制度的对比分析徐颖超北京力量专利代理事务所,北京100035摘要:专利法的完善为日本的发明创造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为日本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历史性的飞跃。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日本将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有机地结合起来,极大的促进了技术的革新。
与日本恰恰相反,在中国历史上,专利法的发展是困难的。
由于根深蒂固的封建保守主义和许多社会弊端的影响,直到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才得以确立和实施。
本文旨在探讨中日专利制度的变迁,寻找中日专利制度的不同之处,并从中日两国不同的认知、教育和价值取向等方面探讨两国的专利制度产生差异的根源,进而为我国专利制度的良性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专利制度;发明;差异比较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9-0248-01作者简介:徐颖超(1990-),女,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人,法学研究生在读,北京力量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专利制度与发明的关系在西方国家,关于发明创造的专利被称为创造性科学,或称为“创造性工程”,因为它是根据技术革新与研发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是实践的基础。
自19世纪70年代以来,相关学者对创造的研究逐渐从哲学思辨转向发明的轨道,与此同时,许多国家的学者也付出了诸多努力,不断地完善、修改专利法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专利制度的变革。
专利制度这一法律成果的创造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它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为推动社会的科技发展提供了助力。
发明是实践的源泉,也是孕育专利制度的土壤。
从跨学科的角度看,创新管理的诞生是创新管理实践和理论成果的反映,体现了专利制度与发明创造的结合发展。
二、中日两国发明创新与专利制度的差异专利制度是从法律的角度确立发明创造人的财产权,专利制度这一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发明、创造和创新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特别是为创新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机制。
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作者:黄亚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8期摘要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自身特点,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文对中日两个世界知识产权大局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进行比较,从历史沿革、专利审查方式、专利评价报告制度、客体、申请类型转换等多个方面的异同以及原因进行分析和比较,并从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中获得借鉴和启发,对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改进给出了建议。
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制度评价报告客体转换作者简介:黄亚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010一、中日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一)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1985年4月1日,中国首部专利法问世,虽然我国专利制度兴起较晚,但是也得以借鉴外国已有经验,博采各国之长。
在该部专利法中规定了,我国专利申请的类型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与一些国家单独立法不同,我国将三种专利归到一部专利法进行保护。
在该部专利法中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2001年专利法修改,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修改为十年,并一直延续至今。
该部专利法中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初步审查制度。
在专利制度施行的初期,由于初步审查制度处于摸索阶段,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撰写也不太清楚,有一段时间实用新型的审查主要关注申请文件的撰写,基本上采用的是登记制。
后来逐渐规范采取初步审查制度,初步审查主要包括形式审查与明显实质性审查两部分内容。
由于实用新型不经过实质审查,因此造成专利权的不稳定,一方面可能导致提无效宣告的请求增多,浪费复审资源,另一方面可能导致专利权人利用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盲目的诉讼,对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浪费法院资源。
2001年修改专利法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

莫佳^言箱Case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上)文/袁颖刖吾在答复时要非常小心。
如果是说明书中有说明书的撰写是非常的重要,权利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权利支持,那么通过合理的争辩即可以克服上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必须要满足的重要求书的撰写是非常需要技巧的,既要满述缺陷;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公开,要规定。
因为在后续程序中,如果出现足专利洼和专利细则的各项形式规定,还那么代理人在答复时就要格外地注意,因此缺陷.代理人在答复时是比较被动的,要为申请人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又要保为如果在答复时引入新的说明书未公开的而且此条不仅是驳回条款,也是无效条证不能超过说明书的原始记载内容.同时内容,那么根据专利法第33条会导致“修款,因此代理人应当格外的注意。
最好还要为后续的程序,比如审查意见答改超范围”的缺陷.而如果争辩未公开的复及复审等程序保留修改的空间。
因此笔内容是公知常识,那么就要小心审查员利二、。
清楚” 者在下文中通过对中国和日本两国在权利用代理人的答复意见质疑权利要求的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要求书撰写规定上的比较使各位更好地了性,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如果一旦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解如何撰写权利要求书。
所涉及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的相关特征时.情况就会对申请人和代理楚。
具体的要求可参见审查指南,在此不第一部分: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人非常不利。
再赘述。
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与说明书的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审查员发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撰写都非常重要.是要结合在一起的,出关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其中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说明书要为权利要求书提供必要的支持,有形式的缺陷。
也有涉及实质内容上的缺要地限制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审以避免公开不充分,避免权利要求得不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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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专利制度比较
精选资料中日专利制度比较概况.商标属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Intellectual Property)又称为无形资产。
它是基于人类智慧性创造活动所创造的技术或构想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
和土地、房产、资金等其他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受到独占性支配权、即知识产权的保护。
通过保护可以排除他人的模仿垄断性地实施和使用自己发明的技术。
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以上四种权利统称为工业产权)、著作权、商号权及商业秘密等权利。
现在在各种媒体上都能不断看到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的消息因此对知识产权的采取适当的保护在经济贸易上的重要性也正日益突现。
知识财产中的商标作为企业体现自身商品及服务个性的标记通过向市场渗透自身商品及服务、维持其品质而成为获得顾客满意、提高商品及服务信誉的有力武器。
商标利用其直观性可以直接吸引消费者所以也被称为“无声的商人”(Silent Salesman)。
因此一直活跃在企业活动第一线的商标也具有了可称为“企业颜面”的极高价值。
此外商标权和其他工业产权又有所不同。
通过续展权利所有人几乎可以永久的享有其独占权。
.商标是什么?商标是为标明与自身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标记。
商标由文字、图形、符号、立体形状或上述的组合、或是与色彩的结合等构成。
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商品名称或标记以及银行、铁道局、宾馆饭店等所使用的代表其服务的名称或标记都是为了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有所区别而使用的。
与服务业相关的商标也被称为服务商标。
在国外有些国家甚至还认可将声音、味道等作为商标。
但在日本并不认可这样的商标。
.日本的商标制度日本的商标权采用建立在专利局(特许厅)的核准注册基础上而得以生效的“注册原则”。
和美国所采用的“使用原则”即商标权在使用的事实基础上得以生效有着很大的差异。
在日本要取得商标权必须向专利局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
不过未经注册的商标如果并非用于不正当竞争目的且已成为众所周知的著名商标的话按规定可将其转为已生效的商标以保护其业务上的信用。
申请后由专利局的审查官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严格的审查。
在没有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办理注册手续。
权利的有效期从原则上来说为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权可
以申请续展。
关于基本的手续流程请点击此处浏览。
.商标权的性质及使用申请后在核准注册基础上而生效的商标权具有以下效力:)专用权:对已注册的商标在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内可以独占使用。
)禁止权:禁止他人把与已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用于与指定商品和服务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商标权所有者只能在禁止权的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使用但并非是说其使用受到法律的承认。
商标和其他财产一样属于私有财产。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自由处理。
商标权所有者不仅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以扩大其在市场上的影响力也可以在使用许诺制度下许可他人使用(License)其商标或者把商标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以获得收益。
但是如果与产业政策、公共利益或是与他人权益有所冲突的话商标权的效力也会受到限制。
例如被许可方在取得了独占许可后那么在指定范围内即使是商标权所有者也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
另外他人将自己的姓名或普通名称用一般的方法作为商标并不在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内。
对于正规商品的并行进口也不在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商标法还对商标权的效力制定了各种限制。
.关于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要使商标在国外受到保护必须在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取得注册商标。
为了避免商标纠纷在商品输出国进行商标注册也是必不可少的。
)申请途径的选择向外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有种途径可供选择。
A)分别向各个国家直接提出申请B)向EU(欧盟)所属国提出欧盟商标申请就可在欧盟获得统一的保护效力C)向马德里协议的缔约国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以获得保护。
以下就各申请途径的特点进行简单的说明。
A)直接向各国提出申请巴黎公约加盟国一览这是最普遍的申请方法。
从在日本的商标申请日起的个月内如果向国外提出商标申请的话根据巴黎公约可以申明优先权。
在合法提出声明优先权后第国的申请日(在日本的申请日)就可以作为第国的申请日(国我的申请日)。
这样就不会受到在第国申请至第国申请期间发生行为(如他人对类似商标的申请)的不利影响也可不让第者的权利生效。
申明优先权在实行“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有其实际利益。
该途径主要运用在向未加盟B)、C)条约的国家提出申请的场合或是申请对象国数量不多而无需利用B)、C)途径的场合中。
其缺点为随着申请国数量的增加费用也随之增加且必须在各个国家分别进行商标的维护和管理。
不过正因为申请是分别通过各国当地代理人进行的因此该途径具
有可根据当地的最新信息针对商标保护做出迅速应变的优势。
除巴黎公约加盟国之外在世界贸易组织、商标法条约加盟国以及与日本就工业产权的保护为主旨而缔结条约的国家间也能获得一定的保护。
B)欧洲共同体商标申请加盟国一览向欧盟商标局提出一次商标注册申请就能自动获得在所有的欧盟构成国取得同等的权利因此无需再分别指定所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
即使商标只在加盟国中的一个国家使用也不会因为没有在其他国家使用该商标而失效。
C)根据马德里条约协议的国际注册申请加盟国一览在向日本专利局提出商标申请或注册的基础上通过日本专利局向所需获得保护的缔约国所在的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事务所提出国际申请。
原则上无须在各国分别办理手续因此能够节省代理费。
这样国外商标的一元化管理也成为了可能。
该申请必须以在日本的商标申请或注册为基础。
由于国际注册是基于国内申请或注册上的因此在国际注册日起的年内如果国内的申请被拒绝或注册失效的话国际注册也随之被取消。
不过可以转为向各指定国分别提出申请。
)与日本商标制度的差异就像日本有其特有的商标法一样国外也有各自的法律使商标获得保护。
这里将简要说明各国商标法的大致区别。
A)使用原则和注册原则使用原则是指商标权根据商品的使用而得以生效。
与之相对注册原则是通过注册使商标权得以生效。
日本采用的是注册原则而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的是使用原则。
在美国和加拿大如果商标有将来使用的意向即可提出申请但是原则上商标只有实际开始使用后才能获得注册。
B)使用在先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是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以使用在先的商标为优先注册。
与此相对以申请在先的商标为优先注册的就是申请在先原则。
C)审查原则和无审查原则提出申请后对于商标自身是否必须具备可识别性、与他人先申请的商标是否类似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国家被称为审查原则国。
另外一些国家只要提出申请的形式合法就可按申请得以注册至于实质性条件符合与否由事后的异议提出或诉讼来决定这样的国家被称为无审查原则国。
不过这里所说的无审查原则国也包括了那些需审查商标自身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即需要初步审查的国家。
审查原则国主要以日本为代表还包括亚洲的一些主要国家以及德国、英国、美国等。
无审查原则国的代表国主要有法国意大利瑞士等。
D)其他差异就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来说各个国家还可分为采用国
际分类的国家和采用本国分类的国家。
此外有的国家允许一次申请包含多个分类而有的国家不允许包含多个分类等各式各样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