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若干措施的通知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1.03•【字号】银审服发〔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县(市)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各县(市)市场监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加大释放政策红利,促进我市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银川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3日贯彻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若干措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动个体工商户实现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贯彻好、落实好《条例》工作要求,最大限度释放政策红利,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高质量发展,持续为市场经济发展注入更强势能。
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筑牢《条例》落实政治思想保障(一)提高政治站位。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个体工商户发展。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发展,是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重要途径。
(二)加强思想认识。
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新要求、新标准,全市各级审批和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形成“一盘棋”思想,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提升登记便利度和监管的包容度,为我市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供更加肥沃的“土壤”,持续擦亮营商环境银川品牌。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

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四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小摊点的备案情况和划定的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
第五条备案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食品小摊点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备案申请;(二)经营者身份证明;(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备案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1年。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可以向备案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3个月。
第十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
备案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向原备案部门交回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第十一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办。
补发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不变,有效期不变,发证日期为实际补发日期。
第十二条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张挂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式样。
备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印制工作。
第十四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编号由TD(“摊点”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1、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介绍

4 常州 市政府办《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常政办发〔2012〕183号)
5 苏州 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府办〔2011〕133 号)
1、市政府办《关于加强食品加工小作坊及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安全监管的通知》(通政办发〔2009〕195号);
2、《市食安委关于印发〈宿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宿食 12 宿迁 安委〔2013〕2号);
3、宿迁市质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宿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餐饮服务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 〔2012〕215号)。
1、调查摸底情况(食品小作坊)
数量分布
生产食品种类
主要问题
共有31902家 , 主要包括肉制 纳入监管范围
从业人员75166人, 品、豆制品、糕
比例不高,缺
其中被核准、准 点、食用植物油、 乏有效制度
入审查、备案或 登记9237家 ,持 营业执照13593家, 持健康证明33760 人,少数民族从 业人员678人。数 量众多、规模不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 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 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 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 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小作坊登记管理制度范本

小作坊登记管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对小作坊的管理,规范小作坊登记工作,保障小作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小作坊登记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加工、农产品加工、手工艺品制作等小型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小作坊)。
第三条小作坊登记条件申请登记的小作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小作坊登记程序小作坊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三)登记。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小作坊进行登记,核发《小作坊登记证》。
(四)公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准予登记的小作坊名单予以公告。
第五条小作坊登记证管理《小作坊登记证》是小作坊合法经营的凭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小作坊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六条小作坊变更登记小作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原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小作坊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登记证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核发登记证。
第七条小作坊歇业、终止和注销登记小作坊歇业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歇业登记。
小作坊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终止登记。
小作坊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由原登记部门收回或者公告注销登记证。
第八条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回族餐饮管理制度

回族餐饮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回族餐饮行业的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餐饮行业的服务质量,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经营许可回族餐饮企业必须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餐饮业务。
二、卫生管理1. 厨房设施回族餐饮企业必须设置合理的厨房设施,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设备、餐具等。
厨房内应保持干净整洁,每天进行深度清洗并定期消毒。
2. 食品储存回族餐饮企业应该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储存,禁止将生食品与熟食品混放,不得将泔水、垃圾等杂物放置在食品边上。
3. 食品加工回族餐饮企业应该确保从供应商处采购的食品品质合格,并按照相关规定对食品进行加工。
加工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操作方式,保证食品的安全卫生。
4. 食品出售回族餐饮企业出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等不合格食品。
同时,在食品出售前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并定期进行抽检。
三、价格管理回族餐饮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合理制定价格,并在显著位置,如门口、墙壁等公示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宣传、低价骗取消费者。
四、服务质量1. 员工培训回族餐饮企业应该注重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员工熟知产品知识、服务流程等,提高服务质量。
2. 公共卫生回族餐饮企业应该保持厕所、餐厅等公共场所的卫生干净,提供清洁的卫生间,并定期擦拭餐桌、地面等,确保餐厅的整洁。
3. 服务态度回族餐饮企业应该保证工作人员礼貌热情,服务态度良好,为消费者提供周到、细致、优质的服务。
五、投诉处理回族餐饮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予以及时的反馈。
六、监督管理回族餐饮企业应该加强对内部管理的监督,定期进行自查,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检查。
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对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理。
结语回族餐饮管理制度的制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提高餐饮企业的服务质量。
对回族餐饮企业而言,必须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保证服务质量,才能够取得市场的信任和认可。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施行日期】2009.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工商局(分局),银川开发区工商局,宁东工商局:现将《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加强学习宣传,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附: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维护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核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我区境内流通环节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宁东工商局及各县(市、区)工商局(分局)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
各类企业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发放工作统一由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宁东工商局、各县(市、区)工商局(分局)登记注册窗口具体负责。
在自治区工商局、五市工商局注册的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在取得辖区工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到自治区局或市局办理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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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址一证”,即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格式文本和填报样式等,方便登记申请人查阅。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网上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宁夏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统一制定全区小作坊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负面清单”。
第二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小作坊、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食品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食
品小销售店;经营项目以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店。
食品经营项目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四)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经营业态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核查人员,按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现场核查的相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小销售店经营登记实行申请人承诺制,不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符合条件的,登记管理部门当场或当日发放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以外,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放登记证,负责登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符
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登记证管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区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式样。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印制、打印和发放等工作。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应当记载生产经营者姓名、经营业态、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编号、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内容。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编号规则为:食品小作坊由“Z”、食品小销售店由“X”、小餐饮店由“C ”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设区的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内,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原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原登记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登记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的日期,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一致。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超过有效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申明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原登记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新证,有效期自延续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证编号不变。
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登记证,证书内容不变。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档案,将办理登记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登记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证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规定实施登记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