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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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调解法律规定(3篇)

行政机关调解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机关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介入,采取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灵活性强等优点,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调解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行政机关调解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行政机关调解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原则,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调解员应当公正、客观地处理纠纷,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2. 自愿原则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自愿申请调解,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调解申请。

3. 依法调解原则行政机关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纠纷进行调解。

4. 快速调解原则行政机关调解应当遵循快速调解原则,提高调解效率,及时解决纠纷。

三、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1. 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财产权益纠纷等。

2. 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争议、行政许可争议、行政强制措施争议等。

3. 其他纠纷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调解其他纠纷。

四、行政机关调解的程序1. 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调解申请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2)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信息;(3)纠纷的事实和理由;(4)调解请求。

2. 受理调解申请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解申请。

3. 确定调解员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法律专业知识;(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3)具备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行政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对矛盾纠纷作出处理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公安行政调解应遵守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公安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必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

公安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不能无原则的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平等原则。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

(四)及时原则。

公安行政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各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不得久拖不决。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篇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为推动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一)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

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

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要求填写编号、日期等。

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

(二)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3.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1.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3.其他有关材料。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制度(一)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1、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守诚实守信、自愿调解、合法诚实、平等协商、及时办理等原则。

2、行政调解工作应有切实可行的流程,制定好明确的调解程序,同
时要把握好行政调解的时间,保证行政调解的质量。

3、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以和解的态度工作,运用专业知识,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纠纷,严格审查事实,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调解意见。

4、行政调解工作应做好当事人的档案,包括咨询与建议、调解意见、调解后处理等环节,便于当事人了解法律规定及调解程序,可提高调解结
果的可执行性和可持续性。

5、行政调解工作所得的调解文书和调解结果应被当地政府拿以参考,有助于区域间优势互补,促进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合作。

6、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应定期进行审查和调整,及时发现和改进工作
中的不足,不断提升调解业务的水平。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5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5篇)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行政调解是指由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中介,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是为了规范和优化行政调解工作而建立的一整套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工作流程、调解原则以及制度建设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调解方式,与法院审判和仲裁相比,具有调解程序简单、调解结果灵活等优势。

行政调解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调解的主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作为中介方发起调解并进行调解工作。

2.行政调解的对象是具有民事行政纠纷的当事人,包括政府和公民、法人等各类组织。

3.行政调解是一种协商性质的解决纠纷方式,调解结果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效力。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流程行政调解工作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受理申请:当事人向行政调解机构提出申请,机构接到申请后进行受理,核实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调查调解:行政调解机构对申请进行初步调查,了解纠纷的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是否适合进行调解。

3.调解登记:行政调解机构对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进行登记,确定调解程序、调解人员和时间等相关事宜。

4.调解过程:行政调解机构安排专业的调解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5.签订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结束后签订调解协议,并提交行政调解机构备案。

6.执行和监督:行政调解机构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确保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三、行政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工作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参与,任何一方不能被强制参与或接受调解。

2.公正公平原则:行政调解机构必须对当事人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保证各方利益均衡。

3.保密原则:行政调解机构必须对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

4.法律效力原则: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四、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建设为了完善行政调解工作,需要进行以下制度建设:1.设立行政调解机构: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立专门的调解部门,配备专业的调解人员,确保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和高效性。

2024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样本(六篇)

2024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样本(六篇)

2024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样本第一条在接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本局将在____个工作日内严格审查所有相关材料。

若经审查确认符合调解条件,将立即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并报请局主要领导审批。

审批通过后,将正式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

若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行政调解,或虽同意但所涉事项并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本局将出具《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其他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第二条针对同一行政调解申请,若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接收,应由具有明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若多个行政机关均具备管辖权,则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

若行政机关间就管辖权产生争议,应由同级政府法制办进行指定管辖。

第三条以下情况,本局将不予受理调解申请:(一)申请人已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的;(二)申请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主动发起的调解除外);(三)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四)调解过程中,一方明确要求调解而另一方坚决拒绝调解的。

第四条在征得所有当事人明确同意后,本局将正式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正式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确保及时将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通知到所有当事人。

第五条在受理矛盾纠纷案件时,对于可能引发激烈冲突的案件,本局将遵循“边受理、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努力缓解矛盾,确保社会稳定。

第六条本制度自正式印发之日起全面施行。

行政调解调查取证制度第一条在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向相关组织及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过程中,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明确表明身份。

第二条若发现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将来难以取得的情况,承办人员可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保存的建议。

该建议需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既定程序进行证据的登记或保存工作。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行政调解是指政府机构或相关部门通过调解承担争议分歧的解决过程。

为了更好地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制定一套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行政调解工作机构的设置与职责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由专门人员组成,设立行政调解工作部门,负责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该部门应当具备一定的调解技巧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相关培训。

其职责主要包括接受各类行政争议案件,并进行调查和调解工作,最终寻求解决方案和调解结果。

二、行政调解申请与受理程序1.行政调解申请必须书面形式,并详细陈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及时进行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

3.受理后,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并邀请争议双方参与调解。

三、行政调解过程1.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选择专门人员担任调解员,并确保其中立、公正的原则。

2.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采取灵活的调解方式,包括面对面沟通、书面沟通、电话沟通等,并为争议双方提供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和表达诉求。

3.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倾听争议双方的意见,加强对争议的了解,并采取中立的立场进行调解。

四、行政调解结果的处理1.经过调解工作部门的努力,如果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将调解协议写成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并在协议中规定相关的履行期限和方式。

3.如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工作,并将案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处理。

五、行政调解工作的评估与反馈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该定期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评估与反馈,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

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公正、透明和高效。

六、行政调解工作保密制度行政调解工作需要保护争议双方的隐私和商业机密,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严守保密制度,未经争议双方同意,不得将任何调解内容泄露给外部人员。

2024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2篇)

2024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2篇)

2024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____年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进社会治理创新,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依法由政府机关或其他行政组织组织的,以和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公平、公正、公信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注重专业化、法治化,加强调解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行政调解机构第五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行政调解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职责和条件:(一)制定行政调解工作的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二)组织行政调解工作,指导调解机构和人员的开展行政调解活动;(三)协助公安部门、法院等有关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四)收集、统计、发布行政调解信息,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和报道;(五)加强与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合作,推动行政调解工作的社会化发展。

第七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建立调解员队伍。

第八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实现调解案件的在线办理、信息共享和数据统计分析。

第三章行政调解人员第九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热心公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三)经过专门的培训,取得行政调解员资格证书;(四)具备丰富的行政调解实践经验。

第十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守调解秘密,秉公执法,公正调解。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调解能力。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人员享受法律规定的调解费用和劳动保护待遇,有关政府机关应加强对行政调解人员的关心和支持。

第四章行政调解程序第十三条行政调解活动应当依法程序进行,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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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和要求,运用调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市局在办公室建立行政调解中心,在治安支队、交警支队、法制处建立分中心,负责组织和指导行政解调工作。

第四条行政调解适用于下列行政争议纠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争议中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进行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行政复议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积极主动的原则,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行政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激化矛盾纠纷;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八条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九条行政调解部门认为行政争议纠纷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受理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行政调解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三)行政争议纠纷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四)行政调解的纠纷或行为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部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受理后,行政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应当由行政调解人员2人进行。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争议纠纷,应当由负责调解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主持行政调解;其它行政争议纠纷,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部门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调解行政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行政争议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调解行政争议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与行政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行政争议纠纷。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
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行政机关和调解人员签名盖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本机关存档二份。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当事人请求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

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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