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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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20**年**月**日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三)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应的说明,并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常委会政法民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工作。

第六条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七条政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予以登记,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规范性文件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

第八条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三)与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动真格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动真格

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动真格作者:朱应平来源:《人大研究》 2017年第9期朱应平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这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和处理依据。

2012年《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市人民政府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定,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四)违背法定程序;(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上述两条明确了上海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种类,以及违法的情形和处理措施。

2007年《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陕政发[2008]3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陕政发[2008]3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陕政发〔2008〕3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2日省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8年7月22日省政府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08〕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

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

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常务副省长负责省政府的常务工作,受省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省长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26•【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现将2023年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类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本地法律,都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纠正或者处理。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有关决定都有关于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对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推动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取得重要进展和成效。

201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每年都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备案审查工作已实现显性化、制度化、常态化,备案审查制度的独特功效日益彰显。

2023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法工委与全国人大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认真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加大监督纠正力度,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提供服务保障,持续推动备案审查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年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年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年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08•【文号】•【施行日期】2024.11.0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法信”平台根据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六章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2022 年12 月 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第四章审计和问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监督和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口径、全覆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8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2018年1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规范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五章延期和清理第六章监督问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制定规范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五)部门管理单位。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09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
规备案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1987.05.25
•【文号】
•【施行日期】1987.05.25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于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将法规文本、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分别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一式15份。

二、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有关文件应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不要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三、备案报告应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印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文档

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精选⽂档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制发规范性⽂件是⼀种抽象⾏为,⼀个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不适当或有失公正的规范性⽂件⼀旦实施,危害的不是⼀个⼈或者⼏个⼈的利益,⽽是影响到⼀个⽅⾯、⼀个系统、⼀个地区,会在⼀个较长时间,损害成千上万⼈民群众的利益,甚⾄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对规范性⽂件进⾏备案审查,是对权⼒进⾏制约的⼀种有效⼿段,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更是促使国家机关依法办事、保障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

⼀、界定规范性⽂件的审查范围是开展备案审查⼯作的前提规范性⽂件备案审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执⾏中还是暴露出审查的范围过⼩的问题。

在《监督法》实施之前,⼀些省、⾃治区通过⽴法将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决定、决议和命令上,个别省、⾃治区还将范围扩⼤到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各种⽂件。

这些审查范围的扩⼤,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保护⼈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省、市均未将党政联合发布的⽂件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件列⼊审查的范围。

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查制发⽂件的主体、审查⽂件内容等⽅式来确定规范性⽂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从制发主体看是否属于⼈⼤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象。

⼀是本级⼈⼤常委会、政府及其⼯作部门、⼈民法院、⼈民XX院和下⼀级⼈⼤及其常委会,这些机关制发的规范性⽂件应由⼈⼤常委会(⼈民代表⼤会)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因为本级国家机关由⼈⼤及其常委会产⽣,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是⾏使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单⼀制国家机构的⼀项组织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故⽽上⼀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件。

⼆是受政府委托⾏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临时机构和协会组织,如城管办、⼯商联、⾏业协会等。

其制发的不适当的⽂件应视为规范性的政府⾏⽂,可由⼈⼤常委会决定责成政府撤销或部分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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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1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0【实施日期】2017.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一号)《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于2017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分工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政府规章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政府令;(三)政府规章文本和说明;(四)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等。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文件;(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法律依据与说明。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

每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送报备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其限期补齐;符合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以下简称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问题:(一)超越法定权限;(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四)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五)违反法定程序;(六)其他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当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二)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三)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全省性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省人民检察院指导全省性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三)县(市、区)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对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按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认为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接受审查要求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接受审查建议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

接受审查要求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由接受审查建议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收到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需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回复。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在研究、审查中认为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研究意见、审查意见;也可以由人大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在备案审查中,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疑难问题或者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共同研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研究、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研究、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反馈。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按照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立法协作单位提供咨询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补交有关材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

逾期不报送的,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做好备案审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逐步规范电子备案审查流程和程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实现全省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共享。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信息网络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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