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司法解释两次行政处罚后构成非法行医罪
行政处罚事实作为非法行医定罪条件的正当性研究

行政处罚事实作为非法行医定罪条件的正当性研究
吴婉璐
【期刊名称】《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7(027)001
【摘要】我国非法行医罪的司法解释有“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非法行医的,以犯罪论处”的规定,此规定显然是对两次行政处罚行为的重复评价.由于行政法与刑法对行政处罚评价的同质性,该规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两次行政处罚事实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需要对再次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给予刑罚处罚,但是在我国刑法规范中人身危险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并且以行政处罚事实为基础,把原本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科处刑罚,属于法律拟制,应该遵守立法拟制原则,不能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总页数】5页(P115-119)
【作者】吴婉璐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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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量刑(3篇)

第1篇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行医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本文将围绕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量刑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1. 概念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违反国家医疗管理法规,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条件。
只有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行医行为。
非法行医行为包括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为患者开具处方、进行手术等。
(3)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必要条件。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年内非法行医两次以上、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非法行医所得金额较大等。
三、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的量刑标准1. 量刑原则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即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应当公正、公平,不分性别、民族、地域等因素。
2. 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非法行医罪的刑罚适用1. 累犯对于非法行医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即对于一年内非法行医两次以上的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2. 自首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自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即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行医行为前,主动投案自首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立功对于非法行医罪的立功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证”行医行为的刑法评价——兼论“老中医”非法行医的出罪化路径

2020年12月第30卷第6期1:洛W名令抆学报J o u r n a l of S h an gh ai Police C ollegeDec.,2020V〇1.30 No.6“开证”行医行宂的刑法评I f l—兼论“老中医”非法行医的出罪化路径施净岚,任尚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299)摘要:具有一定医学知识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需对犯罪行为和行 为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情节进行综合考量。
以治病救人为目的的老中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 再次非法行医的,并非全然构成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中“医生执业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当参 照《执业医师法》,“非法行医”行为要件的该当不排斥规范的医疗行为,“二次行政违法”并非 全然属于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
老中医非法行医的出罪路径,可以通过对执业资格做出行 政性调整来实现对非法行医罪资格主体的阻却。
关键词:医生执业资格;老中医;非法行医罪;二次行政违法;出罪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2096-7039(2020)06-0049-(08) D0l:10.13643/ki.issn2096-7039.2020.06.007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 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以三阶层犯罪构成视角观察 基本罪状,要求非法行医罪的构罪主体是“未 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客观上实施了“非 法行医”的行为或者因该行为造成了结果的发 生(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本身或者行为结 果被评价为“情节严重”,从而具备刑事违法 性(违法性);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须具有主 观故意,要求明确知悉行为的性质以及可能造 成的损害结果(有责性)。
因此,在行为上同 时符合上述三个层面要求,则构成非法行医 罪。
一、问题的提出对于原本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后因其他原 因而被吊销,®在未重新取得的情况下,继续 从事医疗活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老中医”而言,刑法应当如何评价他们的行为?在非法 行医罪中,“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以下简称“二次行政违 法”)是否全然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本文“老中医”特指曾经取得过医师执业 资格,具备专业的中医学知识及丰富的临床经 验,后由于年龄等原因被卫生行政部门收回资 格证书,但依然长期从事中医治疗活动且并不①其他原因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即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非法行医涉及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非法行医涉及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活中,很多人没有医生职业资格证却擅自开设诊所为他人看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非法行医,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就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这在我国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下面,小编将为大家介绍非法行医的相关法律规定,供大家阅读。
非法行医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多次行政处罚后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相关问题研究

一
“ 两 年 内 因非 法 经 营 国 际 电 信 业 务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电 信 业 务
行 为受 过 行 政 处 罚 两 次 以 上 的 ” 作 为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的严 重情节 。 l 2 除 了 司法 解 释 , 刑 法 条 文 中也 有 类 似 的规 定 , 在 逃税罪 中, 刑 法规 定 行 为 人 因偷 税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行 政处罚后又偷税 的, 构 成 逃 税 罪 。这 说 明 将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次数 作 为 犯 罪 的 严 重 情 节 , 这 在 刑 法 中 并 不 是 个 别 的
撤销 。
( -) 司 法 解 释 将 行 为 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次 数 作 为 非 法 行 医罪 中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 这 在 现 有 的 法 律 中 也 有 类 似 的情 况 。在 非 法 经 营 罪 中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也 将
将 受 到 的 行 政 处 罚 次 数 作 为 确 定 刑 事 责 任 的要 件 或 者量刑情节 , 是否 违反“ 一事不再 罚” — — 禁 止 重 复 评 价 原 则, 这个 问题 在 刑 法 学 界 引 起 了 很 大 的 争 议 。“ 一 事 不 再
受 到 的行 政 处 罚 次 数 作 为 确 定 刑 事 责 任 的 要 件 或 者 量 刑 情节 , 是 否违 反 “ 一 事 不再 罚 ” 的原则? 二、 该规定是否违反“ 一 事不 再 罚 ” 原 则
和刑 事 处 罚 都 可 能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 不 经 合 法 程 序 不 得 随 意
的 威 胁 。我 国刑 法规 定 未取 得 医生 执 业 资 格 的人 非 法行 医 , 被 卫 生 行政 部 门行 政 处罚 两次 以后 , 再次非法行医的,
非法行医两次以上触犯刑法

非法行医两次以上触犯刑法
作者:暂无
来源:《实践·党的教育版》 2015年第2期
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
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 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
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行医罪刑罚分为三个量刑幅度: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
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非法行医是指没有医生执照,只有一点医术却为人们看病,看处方药等行为。
在国内非法行医的人还不在少数,每年许多病患也因为医生非法行医的关系而死亡或发生其他的危害。
非法行医是会遭受处罚,那么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非法行医处罚多少钱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哪种情况可以判定为非法行医?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5月9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认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并对造成刑法有关条款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如何处理_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及司法解释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尤其是致人死亡的处理,有着特定的司法解释。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行医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处理方式一、非法行医致死重刑的困境非法行医人给人以能治病的表象,诱使他人轻易将身体交付于自己。
而非法行医人由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具备所需的医疗知识、技能和设备条件,随时可能侵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
非法行医人对这一点是明知的,但为了个人利益,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和公共利益严重不负责任、漠不关心。
非法行医致死是非法行医危害的极端表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刑法对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而类似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医疗事故罪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远高于后者的法定刑,其起刑点即是后两罪最高刑之和,与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相同。
纵观域外规定,该罪的法定刑相对较低。
例如,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35条规定:“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的人员,如果没有从事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并过失损害他人健康的,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匈牙利刑法第171条规定了职业活动中的侵害人身罪,该条规定:“任何人违反其职业规定,……如果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处1至5年监禁”。
荷兰刑法典第21章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其第307条规定:“因过失或疏忽致使他人死亡的,处9个月以下监禁或拘役,或处四级罚金”,第309条规定:“若以公务身份或职业资格实施本章规定的重罪,法官可将其监禁刑加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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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司法解释两次行政处罚后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案例全过程剖析
时福礼1刘涛2张强3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北京 100037)
【摘要】本文通过对全国首例两次行政处罚过再次非法行医的人员移送公安机关,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案例的全过程剖析,详述了卫生行政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的关键环节,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希望能为全国的卫生监督同行们提供一些借鉴和建议。
【关键词】非法行医行政处罚司法移送构成犯罪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依据《解释》,于2008年12月9日将被行政处罚过两次再次非法行医者王某(本文特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无证行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4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1.案情概要
非法行医人员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海淀区某村私设“诊所”擅自执业,曾于2008年11月25日和12月5日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受到过罚款、没收药品、器械的卫生行政处罚。
尽管执法人员多次告诫王某不得非法行医,并责令改正,但其不听从劝阻,依旧我行我素,采取不挂招牌、藏匿药品、夜间行医、断续执业等手段逃避执法检查,继续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2008年12月9日晚19时45分海淀区卫生局联合公安机关到该地点突击夜查,再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现场有患者李某、党某正在接受静脉输液治疗。
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后,随即将非法行医人员王某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3月16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王某非法行医案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因非法行医两次受到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2009年4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适用
王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和12月5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并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
2008年12月9日执法检查再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王某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已经涉嫌犯罪。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将王某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两次行政处罚过程
两次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基础
3.1首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卫生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后责令其改正,制止违法行为,送达司法解释告知书,通过联合执法行动,予以取缔,由药监部门扣押收缴非法药品器械,教育相对人自觉守法。
3.2第二次发现王某继续非法行医,执法人员适用一般处罚程序现场对王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调查取证。
现场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相对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违法开展诊疗活动现场内外场景的照片等,同时,利用便携式设备(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打印机)现场打印照片等证据材料并由相对人签认以固定证据。
另外,执法现场可由管片民警对接受非法诊疗的患者查验身份证,卫生执法人员再对其进行调查制作笔录,这相当于是以执法文书的形式记录下来的证人证言。
最后案件经合议、听证(要保证相对人3日申请听证的期限)、重大案件讨论等程序,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做出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书的同日填制本案复查的现场检查笔录,此时,即第一次卫生行政处罚完成。
3.3在上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再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完成第二次卫生行政处
罚,此时要注意第二次处罚的裁量幅度应达到卫生行政处罚的上限,尽量做到行政处罚手段穷竭,这对之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至关重要。
4.司法移送
4.1在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再次发现王某非法行医,为防止其逃逸或转移证据,海淀区卫生局随即提请属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共同对王某的非法行医场所进行突击检查,卫生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分别对王某和就诊患者填制《调查笔录》,并打印非法行医场所的内外场景照片由王某签认,最后以联合办案自然移送[1]的方式将王某移交给公安机关。
次日承办此案的二名卫生监督员整理汇总材料后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报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后,连同其他证据和相关文书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4.2海淀区卫生局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包括:2008年11月25日和12月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件;2008年12月9日发现再次非法行医的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王某和就诊患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件、诊所内外场景的照片;卫生局出具的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该地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送达回执等。
5.案例的分析
由于本案是最高法出台《解释》后,全国首例非法行医在尚未损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成功司法移送,并最终被判决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案件,因此,海淀区卫生局在办理、移送这一案件过程中实无参照,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进行了下述探讨:
5.1是否需要等到王某的救济途径穷竭再行司法移送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曾存在这样的疑虑:依据《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构成非法行医罪是以二次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处罚为前提的,如果王某以前两次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一旦行政处罚被判决有瑕疵甚至无效,必然导致司法移送的失败,因此,是否要等到王某救济途径穷竭后再行司法移送?笔者认为司法移送无需王某救济途径穷竭,理由如下:
5.1.1海淀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说明此时已经认定:王某非法行医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主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而行政复议和诉讼对行政主体来说是必然的行政成本和风险,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有多大的权力,就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和风险;
5.1.2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王某权利的合法剥夺,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体现,行政处罚作出并送达,代表处罚已经生效,并且不得随意更改,即使在诉讼阶段处罚一般也不停止执行,若行政决定都不能成为司法移送的依据,那么国家行政权的威严性将不复存在;同时,行政复议和诉讼是王某的法律救济途径,但处罚和救济是分开的,举例来说: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当然不能等到相对人救济途径穷竭之后再予以执行;若要等到王某救济途径穷竭后再移送,必然会导致行政效率底下,这也绝不是立法的初衷。
5.2对王某两次行政处罚必须要注意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案中,由于王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性质,即连续违法行为:王某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断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法规,因此,在实施两次卫生行政处罚时必须注意一事不再罚原则。
海淀区卫生局对王某数次非法行医的行为予以了严格区分:2008年11月25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12月5日第二次处罚送达,12月9日再次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司法移送。
虽然王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性质,但在法律上,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完成,即视为王某的前一违法行为已经结束,这一时间段内,王某本质上是实施了三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
因此,海淀区卫生局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和司法移送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种数次的连续的处罚在理论界被认为是“转移罚”:即在对违法者作出处罚的同时要求其改正,但行为人拒绝履行其改正义务,主管行政主体可以采取连续多次处罚的方式促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直到义务履行为止,当行为人不履行其改正义务时,也属于又开始了一个新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情况,因此行为人不能认为当某一种行为被处罚后,处罚决定书就成为其再次做出同种违法行为的通行证[2]。
6.本案是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自2008年5月9日《解释》实施以来,进行行政处罚和司法移送,并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完整案例。
在这一案件的实际具体查处和移送等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负责办理案件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付出了辛勤的努力,通过多次集体讨论,不断完善案件细节的不足之处,但在移送过程、特别是在与公安机关配合沟通、证据转换、行政与刑事案件的衔接等方面还显得不十分顺畅,这有赖于我国
的司法移送程序和行政、司法衔接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才能使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的双重约束对非法行医行为真正起到遏制和震慑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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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袁森庚.从法理层面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认识[J].江苏社会科学,2003,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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