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信用卡有奖消费合同纠纷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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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正规范本(通用版)

银行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正规范本(通用版)

银行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引言尊敬的法官: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对于本案银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诉讼代理词,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案涉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在此维护自身权益并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裁决。

事实背景1.原告与被告银行于年月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

2.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银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服务,严重违反了对原告的合同义务。

3.原告多次向被告银行提出协商解决的请求,然而被告银行未能积极回应,导致本案的诉讼不可避免。

主张与理由1.原告主张被告银行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应有的服务义务。

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银行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贷款服务,然而被告银行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义务。

2.原告主张被告银行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银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原告不得不承担额外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造成了经济损失。

3.原告主张被告银行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用记录,导致了财务困境。

原告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被告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然而被告银行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用记录,使得原告在贷款、信用卡等方面面临了困难。

证据支持1.原告将提供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还款义务。

2.原告将提供银行往来凭证、账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相应期限内按时支付了各项费用,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银行未履行应有的服务义务。

3.原告将提供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银行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用记录,并导致原告陷入了财务困境。

请求1.根据事实背景、主张与理由,并结合上述提供的证据,请求法庭判决被告银行立即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应有的服务、补偿经济损失以及恢复原告的信用记录。

2.请求法庭判决被告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银行卡盗刷一审代理词

银行卡盗刷一审代理词

廖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福州火车站支行银行卡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廖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火车站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本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应当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火车站支行之间的合同为储蓄存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

按照合同的法律特征分类,储蓄存款合同是一种要式、有偿、实践性合同。

储蓄合同作为借贷合同,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这些钱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所有,持卡人即储户享有对银行的债权。

储蓄卡实质上是银行为储户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储蓄卡上所记载的款项(余额),只是银行对储户出具的银行还款或借款记录,而该款项实际为银行所控制和占有。

因此,储蓄卡上记载款项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储户对储蓄卡上记载款项只拥有债权。

基于储蓄合同的上述定位,当发生不法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盗取账户资金时,该不法行为侵害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储户依然有权依据储蓄合同的约定行使债权,要求银行还本付息。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且根据存款储蓄合同约定,被告人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及其营业场所安全的义务,并负有谨慎防范、及时通知等附随义务。

”故银行不能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免除依合同向储户履行债务的义务,当储户向银行主张债权时,银行应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无条件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二、被告未对储户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实上,商业银行对于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情况要比储户更为了解,也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应当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当在不法分子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发安装摄像头等设备时,银行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储户的信息的泄露。

首例信用卡律师代理词第4页.doc

首例信用卡律师代理词第4页.doc

5月1日交易15笔,只有3笔中奖,5月2日交易14笔,只有3笔中奖,5月3日交易10笔,只有2笔中奖,5月4日交易17笔,只有4笔中奖,5月5日交易20笔,只有5笔中奖,5月15日交易6笔,只有1笔中奖,5月17日交易4笔,只有1笔中奖,5月18日交易12笔,只有3笔中奖,5月21日交易15笔,只有5笔中奖,5月22日交易19笔,只有3笔中奖,5月23日交易8笔,只有2笔中奖,5月24日交易1笔,有1笔中奖;更多的是有许多不中奖的情况,比如5月6日交易11笔,5月20日交易6笔,均没有一笔中奖的。

而且原告不单单在华诚超市(99笔中奖32笔),在上海华联超市(5笔中奖1笔)、苏果超市(3笔)、家乐福超市(2笔)均有刷卡消费情况,也有中奖情况,事实上大多数是未中奖情况。

参加有奖消费,事实上中奖与不中奖之间的或然性是很大的,有时参加许多次消费不一定中奖,有时参加一次消费就中大奖,因此其不确定性是客观的,这是原告所不可能控制和无法控制的。

所以原告的上述交易虽然金额不大,刷卡次数多(连续刷卡),但并没有违反有奖消费游戏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里要说明的是关于冲正的问题,据《刷卡指南》中的操作说明,如果刷卡超时,银联机器也会自动冲正,因此,冲正并不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

而且既使冲正,也没有违反游戏规则。

但被告却不遵守这些原则和规则。

原告中奖后,被告只承兑了一次800元的手机充值卡,当原告再次中奖并向被告要求兑奖时,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兑奖。

被告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他自己设定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影响了被告自己的信誉,损害了其在银行金融界的形象。

试想,如果没有原告的要求兑奖,被告是不是会讲原告29张(中奖单)银联单上的代签名无效呢?是不是会要求商户返还已经划入商户的相关资金并要求持卡人退还相关货物或撤销已经发生过的相关服务呢?显然不会,也不可能。

现在被告一方面要求持卡人消费时刷卡,参加对对碰游戏,从而增加银联卡的使用频率,并承诺附随奖励,另一方面却又在原告中奖后要宣布银联单上的签名为无效,进而达到不予兑奖的目的,被告这种缺乏信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于情于理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词范本(3篇)

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词范本(3篇)

第1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是本案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受原告/被告的委托,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在此,我代表原告/被告,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1. 原告/被告与被告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____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向被告方提供____产品/服务,被告方支付相应报酬。

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被告报酬,具体如下:(1)合同约定被告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原告/被告报酬人民币____元,但被告方未按时支付。

(2)合同约定被告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原告/被告报酬人民币____元,但被告方未按时支付。

3. 由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导致原告/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元。

4. 原告/被告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被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1. 原告/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3)被告方未支付报酬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

2. 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被告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代理词(3篇)

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代理词(3篇)

第1篇您好!我受原告XX的委托,担任其法律援助案件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案件事实原告XX与被告XX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

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

201X年X月X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家庭暴力,但其否认自己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认为,家庭暴力是原告单方面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代理词1. 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受伤的照片、医院诊断证明、邻居和亲戚的证言等,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原告多次遭受被告的殴打、辱骂,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2. 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辱骂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要求离婚的意愿强烈。

3. 调解无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尽到调解义务,但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4. 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1. 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2.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3. 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支持其离婚诉讼请求。

因此,我请求法院:1. 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银行卡纠纷诉讼律师代理词

银行卡纠纷诉讼律师代理词

银行卡纠纷诉讼律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下简称“我方”)的委托代理律师,现就本案银行卡纠纷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案件基本情况本案涉及一起银行卡纠纷,我方作为持卡人,因银行卡交易异常导致资金损失,与银行产生争议。

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我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事实依据交易异常:根据我方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清晰看到在某年某月某日,银行卡发生了多笔异常交易,交易金额巨大,且交易地点与我方所在地不符。

这些交易并非我方所为,而是他人盗刷。

及时报案: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我方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

银行责任: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银行有义务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

然而,在本案中,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异常交易,导致我方资金损失。

因此,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法》:根据该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未能履行其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安全控制机制,防范和打击银行卡欺诈行为。

银行未能建立有效的安全控制机制,导致银行卡被盗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我方有权要求银行提供安全、可靠的银行卡服务。

然而,银行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服务,导致我方资金损失,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四、代理意见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银行应承担以下责任:赔偿损失:银行应赔偿我方因银行卡被盗刷而产生的资金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利息、手续费等。

道歉并改正:银行应向我方道歉,并承认其在银行卡安全管理方面的不足。

同时,银行应采取措施加强银行卡的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承担诉讼费用:由于本案是因银行的过错而引发的,因此银行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不当得利原告代理词范文

不当得利原告代理词范文

不当得利原告代理词范文以下是为您生成的一篇不当得利原告代理词范文,希望能符合您的需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原告[原告姓名]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我深感责任重大。

在此,我将代表原告,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观点和诉求。

先让我给大家详细讲讲这事儿的来龙去脉。

原告[原告姓名],是一个老老实实、本本分分过日子的普通人。

去年,发生了一件让他十分郁闷的事儿。

当时,原告正在处理一些财务上的往来,因为一时的疏忽,误将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打到了被告[被告姓名]的账户上。

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啊,对于原告来说,那是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血汗钱。

原告发现这个错误后,那叫一个着急上火啊!赶紧就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把这笔钱给还回来。

您猜怎么着?被告一开始态度还挺不错,满口答应着会处理,让原告别担心。

可这一等,就是好几天,愣是没见着钱的影子。

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这时候就开始找各种借口推脱了。

一会儿说自己忙,没时间处理;一会儿又说银行系统有问题,转不了账。

原告心里那个急啊,可又没办法,只能耐着性子跟被告好说歹说。

这期间,原告为了这事儿,觉也睡不好,饭也吃不下。

工作的时候都心不在焉的,还因为出错被领导批评了。

家里人也跟着担心,妻子天天念叨着这笔钱,孩子的学费还等着用呢。

原告感觉自己就像热锅上的蚂蚁,急得团团转。

后来,被告干脆不接原告的电话了,短信也不回。

原告实在没办法,只能通过各种途径去打听被告的情况。

这一打听,才发现被告居然拿着这笔钱去做了一些投资,还到处炫耀自己发了一笔意外之财。

原告听到这个消息,那真是气不打一处来。

自己的辛苦钱,被被告这样不当利用,心里别提多憋屈了。

他觉得自己就像被人狠狠扇了一巴掌,又委屈又愤怒。

咱们再来说说法律这一块儿。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这个案子里,被告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就占有了原告误转的这笔款项,这显然就是不当得利。

【代理】代理词信用卡纠纷

【代理】代理词信用卡纠纷

【关键字】代理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2013)云中法民一初字第232号信用卡纠纷一案被告人冯文兴、陈立峰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冯文兴、陈立峰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适格被告应为张树佳。

冯文兴、陈立峰均与此案案由毫无关联。

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的相对人是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应当以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而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冯文兴、陈立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注销1、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二O一三年经过股东会决议解散,由云浮市中泰税务师事务所作的企业注销清算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通过登报公告、经主管的工商局、国税、地税的批准,以及到质监和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云浮市分中心注销代码证书,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合法注销。

2、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清算属于自行清算,而并非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破产清算,其注销行为更不是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未经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单位的指导,自行清算并未强制性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参与。

3、原告并非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原告与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果认为与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在清算期间对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债务的要求,但原告由此至终原告并未提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

以股东冯文兴和陈立峰为被告不适格。

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云浮市翀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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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信用卡有奖消费合同纠纷案原告律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珏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收集了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认真听取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因此,对本案事实我已有了一个清楚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下面我就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法庭采纳:一、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母亲持银联卡在华诚超市、上海华联超市、苏果超市、家乐福超市四家特约商户刷卡消费交易109笔(次)的民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1、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刷卡交易当时,已对双方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并用行为予以了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事实证明,上述109笔交易的钱款,已由被告从原告的龙卡资金帐户,全部划转给了相关商户,原告也从相关商户那里得到了相应商品或服务。

银行、商户,在原告的丈夫或母亲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名时,银行、商户未当场提出异议,当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将银联卡密码(系原告告诉丈夫或母亲)输入银联机器后,银行将原告帐上相应资金划到相关商户帐上,商户又将有关服务或商品提供给了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上述行为所涉各方,至今没有一方对这109笔交易提出过无效、要求解除、撤销的意思表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银行、商户、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母亲各方,对上述刷卡、输密码、划款、签名、交货收物或提供、接受服务的行为,在刷卡消费当时,均是认可的。

按被告刚才庭审中陈述所讲,由于银行与商户之间存在协议,商户应该为银行核对持卡人的签名,也就是说,商户这时是作为银行的代表对交易时签名的变更进行了核对确认的,它也说明银行与原告原先签订的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协议条款,在这时已经改变了。

具体地讲就是:商户与银行用默认行为,银行更是用划款行为、原告则是用告之密码的行为,共同认可了交易当时并没由原告本人签名,而是改为由原告丈夫或母亲作为代签人签名,来促成当时的民事交易。

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述情况系合同双方用各自行为,共同一致地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并予以确认。

故上述109笔交易中,原告丈夫、母亲在POS单上的签名合法有效。

2、原告的丈夫、母亲,在事前得到原告授权或在事后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名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

为了促成交易,加速商品流转和经济发展,大量的民事交易包括看病、购物等刷卡签名消费,客观上存在由持卡人授权委托的人进行刷卡签名消费的情况,它恰恰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也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客观要求。

我举个例子:有一个持卡人卡内有2万元,持卡人因病危,被送医院急救,持卡人的儿子从持卡人那里了解到密码后,拿持卡人的卡到医院财务部门代交费时,既代持卡人刷了卡,输入了密码,又代持卡人在POS单上代签了名,银行也将持卡人帐户中的2万元划入了医院的帐户,后来持卡人2万元在医院用掉了,持卡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那么,是不是就因为持卡人本人没有在POS单上签名,而要将前面的刷卡交费划款签名抢救等交易全部推翻,宣布其为无效呢?我想医院不会同意,银行若讲交易无效也没有意义。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结合商业惯例及商业交易规律,在POS单上签名并不是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而其它人不可代签不能代签的具有唯一性的行为,它与画家作画行为的不可代替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大家知道,画家作画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其它人是无法代替的,这个道理很简单,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8条要求的“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但在POS单上签名,它则不是完全一定要求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特别是在发卡人与持卡人均认同的情况下)它是可以由别人代为代签的。

其理由是:持卡人用银联卡消费交易中的关键是:支付与易货(或提供报务),而不是签名;因为只有在输密码正确的情况下,银行才会划款,也才具有了支付的意义。

它还表明,由于卡内(帐户)用于“支付”的资金所有权是持卡人的,这一“支付”行为,是持卡人的权力,而不是银行的权力;持卡人想付给谁,银行就应当付给谁,银行只有保证持卡人实现“支付目的”的义务,而没有阻碍或阻挠持卡人行使实现“支付目的”的权力,付与不付更不是银行的特权。

既然是持卡人的权力,持卡人要将这一权力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法律也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对这种委托进行限制,那银行又有什么权力对这种委托进行阻碍或阻挠呢?因此,这种“委托代理”中所涉签名的代签,是符合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的。

事实上在法官和律师的办案过程中,也会碰到代签名的事例,如在要求未成年人或不会写字的证人在证人证言上签名时,有时会让他的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家属代其签名,它也映证了签名这种行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代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代签名的事例在社会生活中其实是大量存在的。

3、如果一概否认代签名行为的合法性必将带来一定的危害。

试想如果一概否认了代签名,它也必然影响和阻碍商品交易和商品流转,妨碍经济快速发展,影响已有的经济秩序稳定。

若否认了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母亲在四商户消费的109笔交易,它必然导致对与这109笔交易相类似的、大量的刷卡消费的民事交易的重新处理,也必然产生一定交易混乱,它也必然使人们感到使用银联卡的不方便性,因此它不但影响银联卡本身的健康发展,也将在客观上给我们的经济造成无法想象的一系列后果。

综上,当事人双方为促成本案109笔刷卡消费交易的完成,在交易时默认了代签名行为,故代签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整个109笔(次)的刷卡消费民事交易行为也是合法有效。

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对“对对碰”活动,既没有参与人的身份限制,也没有交易金额限制,更没有交易地点、次数、时间间隔限制。

经过法庭调查证明,被告投寄给原告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的目的,就是邀请和鼓励持卡人消费时,尽量不用现金而用刷卡来进行消费。

在这次游戏规则中,首先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单张满100元时,就可以参加旅游抽奖,若中奖可获海南三亚五日游或价值2000元或1000元的旅游券。

其次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与龙卡后四位相关对应数字相同时,可获价值50元或100元或800元不等的手机充值卡,对获充值卡活动并没有设置单张交易金额多少的限制。

再一个,整个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也没有一处提到过身份限制,更没有地点、次数、时间间隔、冲正的限制。

因此,对这一活动不论你是不是银行员工,不管你是不是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不管你刷卡是多少金额,也不论你连续刷卡多少次,只要刷卡,一视同仁都可以参加对奖。

三、原告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被告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

原告在“对对碰” 游戏规则中,是符合参加该游戏活动身份条件的,游戏规则中并没有超市员工不能参加该活动的限制性条款,更没有不准在自己工作的超市刷卡的规定,也没有不准连续刷卡的限制,原告刷卡,并企盼自己能中大奖的心态,是符合游戏规则的正常健康积极心态的,而且刷卡消费也不一定就能中到奖。

中不中奖,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庭调查时已清楚表明了这一点。

从原告消费情况及被告统计资料反映情况不难看出,原告消费了109次,只有33次中奖;原告不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况,看看消费中奖表不难发现:5月1日交易15笔,只有3笔中奖,5月2日交易14笔,只有3笔中奖,5月3日交易10 笔,只有2笔中奖,5月4日交易17笔,只有4笔中奖,5月5日交易20笔,只有5笔中奖,5月15日交易6笔,只有1笔中奖,5月17日交易4笔,只有1笔中奖,5月18日交易12笔,只有3笔中奖,5月21日交易15笔,只有5笔中奖,5月22日交易19笔,只有3笔中奖,5月23日交易8笔,只有2笔中奖,5月24日交易1笔,有1笔中奖;更多的是有许多不中奖的情况,比如5月6日交易11笔,5月20日交易6笔,均没有一笔中奖的。

而且原告不单单在华诚超市(99笔中奖32笔),在上海华联超市(5笔中奖1笔)、苏果超市(3笔)、家乐福超市(2笔)均有刷卡消费情况,也有中奖情况,事实上大多数是未中奖情况。

参加有奖消费,事实上中奖与不中奖之间的或然性是很大的,有时参加许多次消费不一定中奖,有时参加一次消费就中大奖,因此其不确定性是客观的,这是原告所不可能控制和无法控制的。

所以原告的上述交易虽然金额不大,刷卡次数多(连续刷卡),但并没有违反有奖消费游戏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里要说明的是关于“冲正”的问题,据《刷卡指南》中的操作说明,如果刷卡超时,银联机器也会自动“冲正”,因此,冲正并不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

而且既使冲正,也没有违反游戏规则。

但被告却不遵守这些原则和规则。

原告中奖后,被告只承兑了一次800元的手机充值卡,当原告再次中奖并向被告要求兑奖时,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兑奖。

被告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他自己设定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影响了被告自己的信誉,损害了其在银行金融界的形象。

试想,如果没有原告的要求兑奖,被告是不是会讲原告29张(中奖单)银联单上的代签名无效呢?是不是会要求商户返还已经划入商户的相关资金并要求持卡人退还相关货物或撤销已经发生过的相关服务呢?显然不会,也不可能。

现在被告一方面要求持卡人消费时刷卡,参加“对对碰”游戏,从而增加银联卡的使用频率,并承诺附随奖励,另一方面却又在原告中奖后要宣布银联单上的签名为无效,进而达到不予兑奖的目的,被告这种缺乏信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于情于理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

法庭调查已清楚表明,原、被告对原告所持33张POS单,及该33张POS单相应的后四位数字与原告所持龙卡的后四位数字相一致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

原告出示的POS单存在有代签名的情况,已经原告授权或追认,被告在接到要求划款的请求下,也从原告帐户为原告向相关商户划款,支付了有关货款,商户收到款项后也交付了相关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因此,所涉各方均用默认的方式肯定了由持卡人丈夫或母亲代签名的事实,故33张POS单的交易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该33张POS单系中奖POS单,被告理应承兑相关手机充值卡。

原告兑奖要求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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