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1. 简介本文档旨在制定汽车金融渠道SP(服务提供商)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以确保渠道合作的顺利进行并维护公司利益。
2. 渠道SP的选择与合作- 公司将根据一定的准则和标准选择合适的渠道SP合作伙伴。
- 渠道SP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 渠道SP应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声誉。
- 渠道SP应与公司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3. 渠道SP的管理- 公司将建立SP管理部门,负责对渠道SP的管理和监督。
- SP管理部门将定期对渠道SP进行绩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业绩、客户满意度等。
- 渠道SP的绩效评估结果将作为重要依据,用于奖惩和合作终止的决策。
4. 渠道SP的培训和支持- 公司将为渠道SP提供必要的培训,包括产品知识、销售技巧等方面的培训。
- 公司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源,协助渠道SP开展业务活动。
- 渠道SP可以随时向公司寻求帮助和解决问题。
5. 渠道SP的奖励与惩罚机制- 公司将建立奖励机制,对表现优秀的渠道SP给予奖励,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额外的奖金、优先合作权等。
- 公司将建立惩罚机制,对表现不佳或违反合作协议的渠道SP给予相应的惩罚,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合作、罚款等。
6. 渠道SP的信息安全和保密- 渠道SP应严格遵守公司的信息安全和保密制度,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 渠道SP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 公司将对渠道SP的信息安全和保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7. 渠道SP的终止与合作解除- 如果渠道SP严重违反合作协议或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有权终止与其的合作。
- 如果渠道SP无法达到公司设定的业绩目标或长期表现不佳,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合作。
- 渠道SP也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提出解除合作。
8. 其他事项本制度和办法的具体细则和实施细节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公司进行最终解释和决策。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背景随着汽车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为了确保金融渠道的高效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定和执行适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档旨在介绍汽车金融渠道SP(销售点)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以确保其运营的合规性和可持续性。
目标本文档的目标是确定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以实现以下目标:1. 提高SP的管理效率和规范性;2. 确保SP的销售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3. 加强SP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和沟通;4. 降低SP的运营风险和信用风险。
管理制度和办法1. SP资质管理- 设定SP资质准入标准,包括经营资质、人员素质、财务状况等;- 建立SP资质审核和监督制度,确保SP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定期对SP进行资质复核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2. 销售行为管理- 制定明确的销售行为规范,包括禁止欺诈、虚假宣传等不当行为;- 建立销售行为监测和评估机制,对SP的销售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和评估;- 对违规销售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包括警告、罚款、取消合作等。
3.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财务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 加强SP的风险识别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定期对SP进行内部审计,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4. 合作与沟通- 建立定期沟通机制,与SP保持密切联系,了解其经营情况和需求;- 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共同制定和推进管理制度和办法;- 提供培训和指导,帮助SP提升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总结本文档介绍了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制度和办法,通过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可以提高SP的管理效率和规范性,确保其销售行为合规,降低运营和信用风险。
同时,加强合作与沟通,可以促进金融渠道SP与金融机构的良好合作关系,共同推动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办法与制度

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办法与制度背景随着汽车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SP(服务商)在汽车金融渠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确保SP的有效管理和规范运作,制定一套适用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目标本文档旨在提供一套简洁、无法律复杂性的SP管理办法与制度,以帮助SP实现其职责和目标。
管理办法与制度1. SP注册与资质认证- SP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通过注册和资质认证程序。
- SP应提供详尽准确的企业信息和资质证明,以确保其合法经营和资信状况。
2. 业务合作与合同管理- SP与汽车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应基于双方的自愿与平等原则,建立合同关系。
- 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权益和业务流程,并经过法律审核和双方签署。
3. 资金管理与风险控制- SP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 SP应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应对计划。
4. 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SP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车主和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
- SP应遵守相关隐私法律法规,明确数据收集、使用和存储的目的和方式。
5. 服务质量与投诉处理- SP应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车主和用户的权益得到保护。
- SP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并妥善解决纠纷。
6. 监督与评估- 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SP的监督与评估,确保其依法合规运营。
- SP应配合监管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数据。
结论本文档提供了一套简洁、无法律复杂性的SP管理办法与制度,以帮助SP实现有效管理和规范运作。
为了确保汽车金融渠道的健康发展,SP应积极遵守和执行这些管理办法和制度。
同时,相关监管机构应加强对SP的监督与评估,以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经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中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她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汽车金融渠道中的SP管理制度与办法

汽车金融渠道中的SP管理制度与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汽车金融渠道中的SP(销售点)管理制度与办法。
通过建立有效的SP管理制度,可以提高销售点的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促进汽车金融行业的发展。
2. SP管理制度2.1 SP的定义与分类- SP是指汽车金融公司授权的销售点,负责向客户提供汽车金融产品和服务。
- 根据业务特点和地域划分,可以将SP分为直营销售点和加盟销售点。
2.2 SP的资质要求- SP应具备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SP应具备一定的经营实力和专业素质,能够提供优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2.3 SP的合作与监管- 汽车金融公司与SP之间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和业务流程。
-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健全的SP监管机制,对SP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其合规经营。
3. SP管理办法3.1 SP的招募与培训- 汽车金融公司应根据市场需求和战略规划,有针对性地招募SP。
- 汽车金融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确保SP了解产品知识和销售技巧。
3.2 SP业绩考核与激励-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SP的业绩考核制度,对SP的销售业绩进行评估。
-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给予表现突出的SP一定的激励措施,如提成奖励或业务支持。
3.3 SP的信息管理与技术支持- 汽车金融公司应提供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帮助SP有效管理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通过在线平台或移动应用程序等方式,提供便捷的业务操作和服务工具。
4. 结论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SP管理制度与办法,可以增强汽车金融渠道的运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同时,汽车金融公司应加强对SP 的监管,确保其合规经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希望本文档对汽车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在SP管理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和指导。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0.03•【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4号•【施行日期】2003.10.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24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4号)《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印发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OO三年十月三日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汽车企业是指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对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办法与制度

对汽车金融渠道SP管理的办法与制度1. 引言为了更好地管理汽车金融渠道的SP(销售合作伙伴),确保其合规、高效地运作,我们制定了一套全面的SP管理方法和制度。
本文档旨在规范SP的选择、培训、考核和合作等方面,以提升汽车金融业务的整体质量。
2. SP的选择2.1 基本要求- 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
- 拥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和业绩。
- 具备专业的销售团队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2.2 评估标准- 综合实力:评估SP的业务规模、市场份额和盈利能力。
- 合作意愿:评估SP与我们的合作意愿及长期合作的可能性。
- 风险控制:评估SP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合规程度。
- 服务质量:评估SP的客户服务质量、口碑和投诉处理能力。
3. SP的培训3.1 培训内容- 产品知识:培训SP关于汽车金融产品的特点、优势和操作流程。
- 风险管理:培训SP如何识别、评估和控制业务风险。
- 客户服务:培训SP提升客户服务质量,包括沟通技巧、投诉处理等。
- 法律法规:培训SP关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合规要求。
3.2 培训方式- 线上培训:提供专业的培训资料和视频,供SP随时学习。
- 线下培训:定期组织SP参加培训班,进行面对面的指导和交流。
4. SP的考核4.1 考核指标- 业务量:评估SP的业务量、市场份额和业务增长速度。
- 业务质量:评估SP的业务合规性、风险控制能力和客户满意度。
- 合作态度:评估SP的合作意愿、配合度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2 考核方式- 定期考核:定期对SP的业务量、业务质量和合作态度进行评估。
- 动态监控:实时关注SP的业务运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沟通解决。
5. SP的合作5.1 合作策略- 互利共赢:与SP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实现互利共赢。
- 差异化合作:根据SP的业务特点和优势,制定差异化的合作方案。
- 资源整合:整合双方资源,共同开拓市场,提升市场竞争力。
5.2 合作流程- 签订合同:与SP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汽车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活动应遵循合法、合规、稳健、安全的原则,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立条件第四条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三章出资人与股权第五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为符合条件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以及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出资人。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股权结构应清晰明确,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七条银监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运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
第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定期向银监会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银监会的现场检查。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第九条汽车金融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获得银监会的批准:(一)公司章程的修改;(二)注册资本的变更;(三)营业场所的变更;(四)股权结构的重大变更;(五)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六章业务范围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接受境内外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二)接受汽车经销商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四)从事同业拆借;(五)向金融机构借款;(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七)办理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八)经批准,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十)办理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十一)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十二)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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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改变组织形式;(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七)修改章程;(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九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四)从事同业拆借;(五)向金融机构借款;(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
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
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