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号 2004年2月5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强资产风险管理,全面准确地识别、反映和监控资产风险,合理计提资产损失准备,加强不良资产管理与处臵,决定从2004年起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
为保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行范围。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对全部资产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
信托投资公司只对其自营业务部分进行五级分类。
二、试行依据。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是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资产风险分类的基本依据。
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结合本公司资产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银监会或当地银监局备案。
在资产分类过程中,不得将“一逾两呆”简单地对应到五级分类。
三、组织管理。
各机构要制定实施资产风险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资产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资产分类责任部门,保证资产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
同时,各机构要加强资产风险分类的业务培训和资产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各机构应通过资产分类工作,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改善和加强日常管理,从内部消除影响资产质量的不利因素,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报告要求。
各机构应以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为基数进行第一次分类,并将分类结果于2004年4月15日前报银监会或当地银监局。
从2004年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的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及其与上期相比的变化情况。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6.30•【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施行日期】2000.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行长戴相龙二000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整顿、接管及终止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五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债权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债权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提高公司债权资产质量,保障公司资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的所有债权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司债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政策,确保债权业务的合法合规。
(二)风险控制: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确保债权资产安全。
(三)效益优先: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追求债权业务的经济效益。
(四)稳健发展:保持债权业务的稳健发展,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债权业务管理第四条债权业务管理包括债权投放、债权回收、债权处置等环节。
第五条债权投放:(一)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政策,对债权投放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债权业务合法合规。
(二)公司应建立债权投放风险评估体系,对拟投放的债权项目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
(三)公司应与借款人签订债权合同,明确债权关系、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债权回收:(一)公司应建立债权回收制度,明确债权回收责任人和回收流程。
(二)公司应定期跟踪债权回收情况,对逾期债权采取催收措施。
(三)公司应加强对逾期债权的分析,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逾期率。
第七条债权处置:(一)公司应建立健全债权处置机制,明确债权处置程序和责任。
(二)公司应采取多种方式处置债权,如出售、转让、重组等。
(三)公司应确保债权处置过程中的合规性,降低处置风险。
第三章债权风险控制第八条公司应建立债权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控和应对措施。
第九条风险识别:(一)公司应全面收集和分析债权业务相关信息,识别潜在风险。
(二)公司应关注宏观经济、行业政策、借款人信用状况等因素,评估风险程度。
第十条风险评估:(一)公司应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对债权项目进行风险评估。
(二)公司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监控:(一)公司应定期对债权业务进行风险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
同业授信管理办法(2022年版)

附件同业授信管理办法(2022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境内同业机构的合作,防范同业业务风险,促进同业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条例》《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获得当地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一)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合资银行、村镇银行等。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授信,是指本行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同业机构核定授信额度,并集中控制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授信额度,是指本行给予同业机构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额度。
首次授信有效期为一年,续授信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同业授信额度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业务品种设定分项额度,分项额度之间可相互调剂,各分项额度经风险权重调整后的总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
各类业务品种风险权重详见《银行同业授信项下交易风险权重表》(附件-1)。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同业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同业拆借、存放同业、同业借款、买入返售业务、同业受托代付/偿付业务、商业票据业务、投资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同业存单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本行为同业客户提供担保或信用增级、同业客户提供担保或信用增级业务,以及占用同业客户授信的利率交易、外汇交易、贵金属交易、衍生产品交易等。
融资租赁金融管理办法细则

融资租赁金融管理办法细则1. 引言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工具,可用于满足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
融资租赁金融管理办法细则是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和运行而制定的。
2. 融资租赁业务的定义融资租赁业务是指一方(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货物转租给另一方(承租人),并以此获取租金,同时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满时购买租赁物的一种金融业务。
3. 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租赁物。
3.1 出租人出租人是指提供租赁物的一方。
出租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执照,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的性能和质量负有责任,并确保租赁物满足承租人的需求。
3.2 承租人承租人是指租赁物的使用者和租金的支付者。
承租人应具备一定的信用和还款能力,以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
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物,并应负责租赁物的保养和维修。
3.3 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货物。
租赁物应具备一定的价值和特征,并满足租赁双方的约定。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
4. 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包括合同的签订、资金的监管和交易的结算等方面。
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各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5. 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管理融资租赁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融资租赁机构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监控和控制各类风险,保障业务的稳定和安全。
6. 结论融资租赁金融管理办法细则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明确的管理规范。
融资租赁业务的各方应遵守相关规定,加强风险管理,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以上是对融资租赁金融管理办法细则的简要介绍。
如需详细了解具体内容,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DOCX 12页)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根植公司的信贷文化,使员工熟悉金融租赁的政策、规定,掌握业务技巧,不断提升判断能力,规范租赁业务操作程序,改善业务管理水平,防范与化解金融租赁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主要指金融租赁,金融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包括如下主要形式: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杠杆租赁。
(一)本办法所称直接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
(二)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
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三)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
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
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
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四)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
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五)本办法中所称杠杆租赁即衡平租赁,在杠杆租赁中,租赁公司只付出租赁投资的20-40%,其余大部分采取对外举债的办法,由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并以租赁物为贷款抵押,出租人将租赁物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业务部门及办事处的金融租赁业务。
第二章租赁对象和基本条件第四条租赁对象(承租人),主要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申请租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持有国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并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卡);(二)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技改、基建项目批准立项列入国家或地方计划;(四)取得有关部门建筑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或进口批文;(五)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产品产销对路,符合环保、消防等监控要求,在国内、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六)企业有经营管理能力,守信用,能按期支付租金、手续费、租息及残值转让费,有承担租赁风险的可靠保证,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进行保证或提供财产抵押、动产权利质押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七)承租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未超过其资产净额的50%;(八)承租人的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资额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比例。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范本

融资租赁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提升经营者的诚信意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直接融资租赁和回租两种形式。
第四条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和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
同时,企业和机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资质要求第五条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备与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三)具备必要的组织机构、人员和技术设备;(四)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六)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资质。
第六条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和机构应当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公示相关信息。
第三章业务开展和管理第八条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合理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核合同相关内容,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和乙方的基本信息;(二)租赁物的基本信息和价值评估;(三)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四)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五)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和控制。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融资方式并妥善管理融资风险。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相应行政措施。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经营信息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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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第14号)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本公告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和管理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资产质量良好,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六)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最近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八)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
(九)风险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十)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商业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资质良好但成立不满3年的,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五、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均应不低于8%。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各地银监局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决定。
七、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八、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发行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四)募集说明书;
(五)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六)承销协议;
(七)发行人关于本期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和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十、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申请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
(一)第八条(一)至(九)项要求的文件;
(二)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二、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与自身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十三、本公告未尽事宜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