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_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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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86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13号令)已发布并正式实施。

现将与之配套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统称《目录》)编印成册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是配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章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自发布之日起,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照《目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银监会同时将《目录》公布在网站相关栏目中。

今后,银监会将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规定内容予以调整和完善。

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银监会将通过网站直接公布。

三、各银监局在实施《目录》等行政许可文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反馈,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将意见汇总后向政策法规部反馈。

四、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向监管部门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使用银监会机构、高管系统客户端程序填写申报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并报监管部门。

各银监局对受理、审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也应同时通过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进行处理,确保系统内信息的及时更新。

对之前未及时或未按要求填报、处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各银监局应于2008年2月底前在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中进行补录和更新。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及《目录》册子转发至辖区内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政策法规部联系人:王飞电话:66279647非银部联系人:任斐电话:66279142二○○七年十二月六日主题词:行政许可目录及格式要求通知内部发送:办公厅、政策法规部、非银部(共印92份)联系人:王飞联系电话:66279647校对:王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

4、某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管理办法(风险管理制度)

4、某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管理办法(风险管理制度)

**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租赁资产管理 ,规范租赁资产处理流程 ,有效降低租赁资产风险 ,维护公司利 益 ,根据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 等监管 法律法 规及公司有关 规章制度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租赁资产管理是指对从 租赁资产的选型到 租期结束后资产处置的全流程管理 ,包括选型 、监造、验收 、 交付 、租后资产检查、资产价值评估 、合同结束后的资产回收 、资产残值处置等环节 。

第三条 租赁资产管理对象仅包括由公司 融资租赁、经营租赁等各类租赁业 务形成或 即将形成的实物租赁资产 ,不包括公司自用固定资产和各 类租赁业务形成的抵债资产等 。

第四条 本办法属管理办法 ,适用 于公司各部 门。

第二章 租赁资产管理职责分工第五条 业务部门负责组 织做好租赁资产选型 、监造和验收 ,办理租赁资产保险 、物权登记及其他 需要的登记 ,组 织开展租赁资产检查 ,做好 租赁资产评估分析和回收处置 。

对融资租赁业 务,租赁物件的监造及验收等应 在租赁合同 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 ,业务经办部 门负责配合承租人做好相关工作 。

对经营租赁业 务,租赁物件的监造及验收等可 由业务部 门负责开展,也可委托经营租赁承租人或 独立第三方负责 ,业 务部门负责监督承租人或 第三 方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

第六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业 务部门做好租赁资产的各项具体 管理工作 ,对业务部门资产评估情况进行审核 ,并配合业务部门做好租赁资 产残值处置 ,牵 头组织不 良租赁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会部门负责购买租赁资产的对外资金划拨 、租赁资产保证金入帐以及收取租金 、提取资产折旧 、结合租赁资产价值评估做好减 值准备提取等工作 ,办理租赁物件的入库手续等 。

折旧及减值事项的提取 可参照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

第三章 租赁物件选型第八条 租赁物件选型是指根据公司经营规划 、生产工艺要求 、设备市场供应 情况及回收设备处置情况等 ,按照技术上先进 、经济上合理 、 生产上适用 、经营上便利的原则 ,提出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并择优选购租 赁物件的运作过程 。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绩效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绩效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绩效管理办法一、总则(一)目的为了提高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体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组织绩效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员工。

(三)基本原则1、战略导向原则:绩效指标应与公司的战略目标紧密结合,确保各部门和员工的工作能够为实现公司战略做出贡献。

2、公平公正原则:绩效考核标准应明确、客观、公正,对所有部门和员工一视同仁。

3、激励性原则:通过合理的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4、持续改进原则:绩效管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定期对绩效指标和管理办法进行评估和改进。

二、组织绩效指标体系(一)财务指标1、营业收入:衡量公司在一定时期内通过租赁业务等所获得的收入。

2、净利润:反映公司在扣除各项成本和费用后的盈利水平。

3、资产回报率:评估公司资产的盈利能力。

4、不良资产率:监控公司租赁资产的质量。

(二)客户指标1、客户满意度:了解客户对公司租赁服务的满意程度。

2、新客户增长率:反映公司拓展市场、吸引新客户的能力。

3、客户保留率:衡量公司维持现有客户关系的水平。

(三)内部流程指标1、租赁项目审批效率:评估公司内部租赁项目审批的速度和质量。

2、风险控制水平:监测公司在租赁业务中对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能力。

3、运营成本控制:关注公司内部运营过程中的成本管理情况。

(四)学习与成长指标1、员工培训覆盖率:衡量公司为员工提供培训和发展机会的程度。

2、员工满意度:了解员工对工作环境、薪酬福利等方面的满意情况。

3、创新能力:鼓励员工提出新的业务模式和解决方案。

三、绩效评估方法(一)定量评估对于财务指标、内部流程指标等可量化的指标,采用具体的数据进行评估。

(二)定性评估对于客户满意度、员工满意度等难以直接量化的指标,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信息,并进行综合评价。

(三)360 度评估对于部分关键岗位的员工,采用上级、同级、下属和客户等多维度的评价方式,全面了解其工作表现。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1•【文号】银保监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做好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1月21日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提升非现场监管质量,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通过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和分析处理,及时作出经营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管过程。

第三条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四条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建立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监管协作机制,共享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监管信息。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该有相应的业务资产的规模,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外国投资者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投资。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该在金融、贸易、法律、会计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有良好的记录,有不少于三年的融资租赁,租赁企业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风险控制主管。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13•【文号】银监发[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各银监局,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为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境内保税地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而专门设立的租赁项目子公司。

二、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受让和转让应收租赁款、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购买的设备类型包括飞机(含备用发动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以及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四、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遵守境内保税地区有关海关监管、税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五、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取得业务资格。

六、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四)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会计核算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五)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控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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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银监会禁止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1/2;(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行为;(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行为;(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规行为;(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他境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其他境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

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围第二十五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基本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三)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四)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五)转让融资租赁资产;(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升级业务:(一)发行金融债券;(二)在境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三)资产证券化;(四)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部控制制度,防、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

如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通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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