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创造性活动中所创造出的智力成果,以及对这些成果的专属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鼓励创新和创造性活动,并确保者和创造者能够获得其所创造的财产权益。
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适用通常会受到地域性的限制。
一、专利的地域性专利是一种针对发明技术的独占权利,保护发明人对其发明所获得的权益。
然而,专利权通常只适用于申请专利的国家或地区。
专利的地域性是由专利法律的使用限制和国家立法的不同而产生的。
例如,在申请专利时,通常需要在每个有关国家逐一提交申请,并根据各个国家的专利法律进行审查和获批。
二、商标的地域性商标是为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而使用的特定标志或符号。
商标的地域性一般是指商标的注册和保护范围既适用于申请商标的国家或地区。
商标法律通常要求商标在每个国家或地区进行注册才能得到保护。
商标的地域性还表现在商标的使用范围上,某个商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注册并保护,不代表该商标可以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受限制地使用。
三、著作权的地域性著作权是指对诸如文学、艺术、音乐、电影等作品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的地域性表现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标准和具体规定上的差异。
例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人的权益、侵权行为的认定等都可能因国家或地区而异。
此外,对跨国公司而言,著作权的地域性还会影响其对多国发行版权的管理和控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美国专利法》3.《欧洲专利公约》法律名词及注释:1.专利:一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的、对发明技术的独占权利。
2.商标: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而使用的特定标志或符号。
3.著作权:对文学、艺术、音乐、电影等作品的法律保护。
4.保护期限:指著作权的保护时间,一般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规定。
5.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复制、发行、展示等行为。
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实施和监管存在差异,导致知识产权在不同地域的保护和运营存在差异。
这种地域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标准化要求、行政管理、司法保护等方面。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日益凸显,亟待解决。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存在给创新者和企业带来了许多问题。
首先,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方式等存在差异,给跨国企业和国际贸易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风险。
其次,知识产权标准化要求的差异也给企业的研发、生产和市场拓展带来了挑战。
由于不同地区对技术标准的要求可能不同,企业需要适应不同的标准,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和风险。
再者,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司法保护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导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难以解决,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困扰。
二、解决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措施为了解决知识产权地域性带来的问题,国际社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各国通过与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和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加强跨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合作。
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推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其次,各国致力于建立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缩小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
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技术标准,为企业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
再者,加强国际合作,推动知识产权的全球一体化。
各国可以通过加强合作,制定共同的规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的全球交流和共享,实现知识创新和经济增长的良性循环。
三、中国知识产权地域性问题与对策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也面临着地域性的问题。
首先,由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执法监管的不完善,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差异较大。
一些地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容易出现侵权行为。
因此,中国需要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保护,提高侵权成本,确保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知识产权法重要知识点

知识产权法部分知识点1、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2、知识产权的特征?(1)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一种专有的民事权利,他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
(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并不是无限的,受到地域的限制,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仅限于本国境内。
(3)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永恒权利,知识产权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3、著作权与言论自由的区别(1)权利来源不同:著作权法;宪法(2)权利性质不同:民事权利;基本权利(政治自由)(3)权利产生依据不同:创作作品(劳动);人权(4)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创作者;公民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自然人法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
特点:(1)合理使用人不特定(2)被合理使用的客体为已经发表的作品(3)合理使用必须有法律依据(4)合理使用的目的必须是非盈利性的(5)不必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6)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5、作品的界定(1)定义:作品是指文学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2)特征:1、独创性2、可复制性(3)分类: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类产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体、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作品。
6、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1)以盗窃,威逼利诱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前述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任然从侵权人哪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7、商标的特征1.商标是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2.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3.商标是可被人感知的标志-视觉识别性(1)我国商标法: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各种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者:清涧法院白秀萍发布时间:2011-12-23 14:41:07分享到:腾讯微博新浪人人网QQ空间【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摘要: 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第一项专利权在五百多年以前出现至今,地域性始终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
这一特点表明: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影响了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也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表现得与众不同。
关键词:知识产权地域性国际保护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述(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念及其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将得不到承认。
即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
英国有学者认为,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1)在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效力由该国法决定;(2)知识产权仅影响在其被授予地域内的活动;(3)该权利仅能由被授予国国民或通过法律赋予相似地位的其他人予以主张;(4)该权利仅可在被授予国法院予以主张或提出异议。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严格属地主义自封建社会以来一直保留着。
众所周知,封建社会的严格属地主义是指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仅在本国有效,他国概不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
这是封建社会国际民商事交往十分稀少,国家奉行绝对国家主权的产物。
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变来看,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特许权形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他国不承认和保护这种特许权。
进入资产阶级社会以后,知识产权摆脱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
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以及知识产权的授予或确认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确定知识产权只能依据本国法产生,同一知识产品上能够存在多个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和大量国际民事关系产生,一国的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迫切需要得到它国的承认和保护,因而意识到必须抛弃绝对的国家主权原则,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的效力。
知识产权法-简答

4.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
答: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是指国家商标局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注册商标行为依法进行管理,维护商标使用秩序的各项具体行为。其中包括:(1)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管理;(2)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自行改变其注册人名义、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管理;(3)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自行转让其注册商标的管理;(4)对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管理。
36.简述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况中的"对他人作品适当引用"的具体含义。
答:适当引用必须具备的条件(1)引用的目的权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应注明所引用作品的名称、出处、作者;(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37.简述职务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
知识产权特征并阐述实际意义
(1).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取得方式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产生和取得方式。由于智力成果内容的无形性,决定了他本身不能直接产生知识产权,而必须依照专门的法律确认或授予才能产生知识产权,例如人们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申请专利,经依法审查批准授予专利权,并颁发专利证书予以确认。
但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并不是无条件取得原则。一个具体的表达形式能自动产生著作权的条件是:(1)该表达形式已经以某种方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感知;(2)该表达形式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之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的作品;(3)该表达式的原作者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
专利权的地域性了解国际专利保护

专利权的地域性了解国际专利保护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专利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尽管专利权是一种法律保护措施,但其适用范围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会有所不同。
本文将探讨专利权的地域性,并对国际专利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一、专利权的地域性概述专利权是指由国家授予的一种保护发明者创造成果的独占权利。
然而,专利权的保护并非全球范围内适用,而是具有地域性。
也就是说,一个专利权只在授予专利的国家或地区有效,其他国家或地区无法受到其保护。
专利权的地域性源于国际法和国家法律的差异。
尽管一些国际性的法律和协议,如《巴黎公约》和《欧洲专利公约》,试图在跨国界的专利保护方面提供一定的统一性,但实际上仍存在着各种限制和差异。
二、国际专利保护的挑战1. 语言和翻译障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申请和审批流程通常要求使用本地语言文档。
这对于申请人来说可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需要进行翻译并确保专利文档的准确性。
2. 海外申请费用:申请国际专利保护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申请费、翻译费等,对于创新企业来说可能是一项巨大的经济压力。
3. 不同的审查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专利可获得性的审查标准也可能存在差异。
这使得一个在某个国家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其他国家却可能无法获得保护。
三、国际专利保护的解决方案1. 国际专利合作组织(WIPO):WIPO是一个致力于推动国际专利合作的机构。
通过其旗下的专利协作条约(PCT),申请人可以在一次申请中涉及多个国家,简化国际专利申请流程。
2. 国际专利代理人:聘请经验丰富的国际专利代理人可以提供跨国界的专业指导,协助申请人克服语言和翻译障碍,并确保各个国家的申请程序得到正确处理。
3. 建立国际专利战略:对于企业来说,制定合理的国际专利战略是至关重要的。
这包括确定优先申请的国家、识别可能侵权的国家和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等。
四、国际合作与专利保护尽管国际专利保护存在一定的挑战,但各国之间的合作也在不断加强。
例如,一些国家之间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交流。
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作者:李雪英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1期摘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其产生和存在有着特定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从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极影响大于其积极影响,知识产权地域性差异产生的影响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关键字:含义;原因与影响;解决措施一、前沿相信大家对三星与苹果的专利世界大战都不陌生,自2011年4月始三星和苹果两家公司就在全球10多个国家展开激烈的专利维权站。
但维权的结果却是各不相同:2011年4月三星在韩国首尔起诉苹果侵犯其通信技术等专利,同年6月苹果提起反诉,8月14日,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就三星与苹果的专利纠纷做出裁决:“判断苹果侵犯三星两项专利,赔偿1.765万美元,判定三星侵犯苹果一项专利技术,需支付2.2万美元,然而在这样的专利维权诉讼中,三星和苹果都未获益。
但是,三星与苹果的战火并没有因为韩国法院的裁决而终止,相反,两家公司向两头发疯的野兽一样在世界各国进行专利维权的厮杀,对于这场无休止的专利大战,到底谁才是真正的获胜者,谁是战俘?我们不能妄下结论。
但三星与苹果的这场专利世界大战引发了一个耐人深思的问题,为何同样的诉讼请求在不同的国家,其判决差异为如此之大。
究其根源我们不难看出,这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地域性在作祟。
二、地域性的含义地域性存在多个部门法之中,比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税法和刑法中的地域问题体现为属地原则,[1]传统法意义上地域性主要指的是地区的空间差异性、地理范围、地理区间。
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却有其独特含义:主要指按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才具有法律效力,超出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含义与其包含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仅仅是指空间范围上的差异,而更多的则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域差异。
就一国地域与法域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与该国地理范围相同;二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仅仅在该国地域范围的一部分产生法律效力;三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超出了该国的地域范围界限,在其他国家的地理范围内仍然有效。
知识产权地域性之现代嬗变

一
2 . 诉讼管辖。 基于固有的地域性 , 在某 国家或地区有效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 时, 受害人只能依据该 国家或地 区的法律在该
的产 生 、嬗 变关 系 问题 不仅 具 有非 常重 要 的理 论意 义 ,而且 具 有高 度 的现 实价
值 与时代 紧迫性 。
1 . 权利 的取得。在知识产权 的取得 中,
识产 权 制度 的产生 而产 生 , 然而 , 随 着科
学 技 术 的不 断进 步 和 国际 贸易 的迅 猛 发 展 ,尤其 是 现代 社会 网络技 术 的普 及 与
部作品而言 ,就会产 生德 国的版权 、法
国的版权 、意大利 的版权 、英 国的版权等
( 李 明德 ,2 0 1 0 o
权利不承担任何保护 义务 ,任何人均可在 自己的 国家 内自由使 用该 知识 产品而无须 征得权利人 的同意 ,也不 必向权利人支付
报 酬。 ( 二 )知 识 产权 地 域 性 的 表 现
然是依据这个 国家 的法律所 获得权 利 ,仍 然是在这个 国家 的范 围内有效 。这样 ,就
一
知识产 权具有鲜 明的地域 性 ,这是知
经 济全 球 化 的影 响 ,知 识产 权 的地 域 性 特 征 受到 了 前所 未 有的 冲击 并 发生 了很
大 的 变化 。研 究 知识 产 权保 护 与地 域 性
识 产权 与其他 民事权利相 区别的一个主要
特 征。知识产权 的地域性 主要 表现 在如下
内有 法律效 力。在这一方面 ,著作权的获 得 与专利权 和商标 权不同。绝大多数国家
的著作权 法( 版权 法 ) 都采取了著作权 ( 版 权 )的自动 获得制度。根据 《 保 护文学艺 术作 品伯 尔尼公约 》( 简称《 伯尔尼公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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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者:清涧法院白秀萍发布时间:2011-12-23 14:41:07分享到:腾讯微博新浪人人网QQ空间【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摘要: 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第一项专利权在五百多年以前出现至今,地域性始终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
这一特点表明: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影响了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也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表现得与众不同。
关键词:知识产权地域性国际保护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述(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念及其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将得不到承认。
即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
英国有学者认为,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1)在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效力由该国法决定;(2)知识产权仅影响在其被授予地域内的活动;(3)该权利仅能由被授予国国民或通过法律赋予相似地位的其他人予以主张;(4)该权利仅可在被授予国法院予以主张或提出异议。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严格属地主义自封建社会以来一直保留着。
众所周知,封建社会的严格属地主义是指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仅在本国有效,他国概不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
这是封建社会国际民商事交往十分稀少,国家奉行绝对国家主权的产物。
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变来看,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特许权形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他国不承认和保护这种特许权。
进入资产阶级社会以后,知识产权摆脱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
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以及知识产权的授予或确认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确定知识产权只能依据本国法产生,同一知识产品上能够存在多个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和大量国际民事关系产生,一国的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迫切需要得到它国的承认和保护,因而意识到必须抛弃绝对的国家主权原则,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的效力。
这一点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知识产品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天然的国际性,随着国民待遇原则的普遍接受,国际知识产权关系(指民事主体对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国际民事关系)更容易大量产生,这种社会现象必然要求各国通过立法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自19世纪以来,无论是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还是有形财产权都超越了地域的限制。
其中的有形财产权依据“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各国互相承认依据对方国家法律产生的有形财产所有权而具有了域外效力。
而知识产权却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
这种情形与其它民事权利形成鲜明对比。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条约的出现,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大特色。
19世纪,随着工业产权制度在西方各国普遍建立,科学技术与生产力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只在其本国地域内有效,严重地阻碍了国际间的技术交流。
在此历史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实行国际保护——各国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应运而生。
1883年,国际社会缔结了第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出现了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这一百多年时间里,形成了一个由全球性公约与地区性公约组成的国际公约群。
这些国际公约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带来了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根据公约,各国不但不再排斥其它国家的国民来申请并获取知识产权,而且,各成员国之间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国民待遇。
因此说,国际公约恰似一座桥梁,为各国国民到其它国家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途径。
这就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往奠定了基础。
其二,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促使各国法律逐渐与该原则所要求的标准接轨,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确立了统一的公平合理的基准。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产生的原因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的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区别于其它民事权利特别是与之近似的物权。
知识产品是每个国家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各国知识产权法都奉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财产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双重立法目的。
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物理属性即非物质性,决定了它可以同时在多个国家被多个主体创造和加以利用,即知识产品几乎是国际性的。
因此,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对位于其国内的知识产品的创造、控制和利用能够独立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
即使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统一实体立法,对一个知识产品确认或授予知识产权,也不能说仅依法存在一个知识产权,而是存在一组相同的知识产权,尽管这些权利的内容相同。
当然,这些权利的空间效力范围各不相同。
因此,同一知识产品上能够依法存在多个平行的知识产权。
相比之下,在传统物权领域,奉行一物一权主义,不管各国的立法(包括冲突法立法)内容如何,承认一国物权法的域外效力(域内效力),必定限制其它国家的域内效力(域外效力),一个物在全球只可能依法存在一个物权,并且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只可能被一个特定主体享有所有权。
另一方面,非物质性的特征决定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与处分形态,决定了各国必须对位于本国的知识产品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以界定有关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法律关系。
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推定所有。
知识产品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没有必然联系,他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
知识产权原始取得的条件是:首先是凭借主体智力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其二是依赖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的特别途径。
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无形财产权人利用知识产品的法律前提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国家授予的无形财产权的专有性。
在有形财产制度中,权利人往往可以凭借自身对物品的实际占有进行利用,无需依法律确认或授予。
因此,对于有形财产的利用方式,法律往往不做事前引导而听凭权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约定,而对于知识产品的利用,法律常常划分一定的界限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当无体物(即权利)作为客体时,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往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
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各国必须对同一知识产品行使独立的立法管辖权,即属地立法管辖权。
此外,知识产品是每个国家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这就决定了各国在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时原则上通过实体立法来调整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关系。
因此,各国依法授予或确认的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范围限于本国内,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知识产权地域性。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在国际保护中的新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条约的出现,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大特色。
对于国际条约出现之前的知识产权,没有任何人怀疑其具有地域性的特点。
一旦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带来的众多的国际条约涌入知识产权领域,却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平添了许多的争议。
不少论者根据国际条约推导出知识产权已经突破或者改变了其严格的地域性特点的结论。
作为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地域性使知识产权具有了迥异于有形财产的国际保护制度。
因此,对这一特点的理解关涉到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认识。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没有也不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
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消失。
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与工商业信誉都是无形的,这一特性使得它们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可被认知与界定,而需要经济法律的直接确认。
同时,从知识产权的保护历史来看,它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由于各国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它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步调不一。
即便是在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各个国家之间,其保护水平也很不一致。
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与有形财产那样受到各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以外,还极大地受制于各国的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
正因为如此,各国没有也不会承认依照其它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
由此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在不能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却可以广泛扩散、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无形的对象上所成立的权利却是有范围限制的。
由此可知,除非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发生变化,否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改变。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表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没有被突破。
综观知识产权领域的各个国际条约,它们均是从基本原则及共同要求的角度,规定各成员国保证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其境内享有某些统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
没有一个国际公约能够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像物权领域的“涉外物权平权”那样的准则。
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均以国民待遇及独立保护为其基本原则。
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其它成员国境内,享有与该成员国给予其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同样的待遇。
这一原则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前提。
根据独立保护原则,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互相独立—这正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出表现。
该项原则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其一,条约的规定须借助于各国国内法将其付诸实施,也就是说,“任何国际公约允诺所能提供的保护,都必须通过成员国的国内法的作用实现。
”比如,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对于该公约所规定的进口权,则是通过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予以确认以后才在我国受到保护的。
这说明,各成员国国民不可能仅凭借国际条约就获得现实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就知识产权而言,不存在一种通行各国的统一的专利权、著作权或商标权,实际存在着的是按照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存在着的在各个国家有效的单个的知识产权,比如,中国专利权、中国著作权或者法国专利权、法国著作权等等。
在这一点上,有必要明确知识产权领域的这一类国际公约与有形财产领域的统一实体法的区别。
后者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明确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