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法无因管理
13管理知识:无因管理的认定

管理知识:无因管理的认定无因管理是自然人之间产生债的原因之一,也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知识点,在事业单位考试中是一个常考点,它的考察方式主要以案例题的方式进行考察,因此正确掌握无因管理尤其重要。
接下来通过对该内容进行剖析,从而提高做题的正确率,我们主要从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无因管理后的法律后果来学习。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需要掌握的是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因为无因管理是产生债的原因,所以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那在概念中我们也可清楚的知道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
二、无因管理的三大构成要件1.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该构成要素是要求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没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存在着自愿去做好事。
2.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这个要件是无因管理的主观目的,要件中“避免他人利益”的表述,除了直观上认为仅为了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以外,该损失还可以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即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而去实施管理的行为。
3.管理他人事务所谓的管理他人事务,就是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
如果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为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
即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利息,以及因管理而遭受的的损失。
构成无因管理后,管理人有哪些权利是我们需要重点掌握的,事业单位也常通过案例考察问权利人拥有的权利。
怎样的管理才是有效的?接受“一切团队问题都源于自己的管理无能,无关下属的能力”这个观点对你有百利而无一害。
若能克服这些客观制约,你就可以将工作完成得更好,避免了那些“怨妇式”的抱怨。
若最终无法突破客观环境的制约,你也能得到更多的管理锻炼,选人、人员搭配、团队管理、培养下属的水平会得到更大的提升。
浅析无因管理【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无因管理管理浅析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完善作者:卢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我国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引言: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最早创设于罗马法,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承继了这一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3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12条对无因管理的内容也有些规定。
但是,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成果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上研究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无因管理制度概述(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
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无因管理制度样文内容摘要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目录内容摘要一、什么是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参考文献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
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
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
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
其性质有三:(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无因管理三个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被管理人承担必要费用和损失1. 必要费用的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管理人承担。
所谓必要费用,是指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被管理人事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这些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原则,不得超过合理范围。
2. 损失的承担《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条规定,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因管理行为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直接导致的被管理人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是指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间接导致的被管理人的财产损失。
二、无因管理人的权利1. 获得清偿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清偿其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损失。
被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清偿义务,不得无故拒绝。
2. 获得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归被管理人所有。
这些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收益、孳息等。
三、无因管理人的义务1. 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尽到一般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注意义务。
这包括但不限于谨慎、勤勉、节约等方面。
2. 及时报告无因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被管理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行为、支出费用、获得利益等。
这有助于被管理人了解管理事务的进展,及时作出决策。
3. 妥善保管无因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被管理人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
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征得被管理人的同意。
4. 不得滥用权利无因管理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
如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结无因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无因管理不仅保护了被管理人的利益,也鼓励了人们互助友爱的精神。
在无因管理过程中,被管理人承担必要费用和损失,无因管理人享有获得清偿和利益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报告、妥善保管和不得滥用权利等义务。
“无因管理”简析

“无因管理”简析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损失可以单指他人的,也可以包含自己的)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善意管理,并且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一、无因管理的形成有其自己的构成要件:1.行为中所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身事务。
2.无因管理的行为的实施是没有事先或是法律上约定的,即没有受益人的委托,如果存在事前约定,即管理人有约定义务,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人作出的行为要符合收益人的真实意思,是善意的行为,或者说不能违背受益人的推定的意思。
二、无因管理人在此行为中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从实质上说“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形式,那就存在债权和债务。
管理事实发生后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收益人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也可以请求收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其中管理人就是债权人,收益人就是债务人。
1.受益人的事务管理需是善意的,应该使用对受益人有利的方式方法对其事务进行管理。
2.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负有通知义务,。
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该及时通知收益人。
3.管理事务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报告管理情况,如果管理期间取得财产的,还应当及时转交财产。
三、案例分析:1.甲不在家,停在院子里的电动车因天气炎热冒烟起火,有爆炸的风险,住在隔壁的乙发现后,为防止险情扩大也为防止殃及自家,遂破门而入,采用积极的措施灭火,避免火情扩大。
此案中,甲乙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答:在此案例中,乙的行为不仅避免了甲的损失,也为了防止自家利益受损,并且事件是突发的不存在事前约定的情形,同时乙的行为一定是符合甲的真实意思的。
如果甲在家也不会放任电动车起火不管,为降低损失必然会采取与乙相同的行动。
综合看,乙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所以此案中乙的行为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2.李某带5岁儿子去公园玩耍,期间孩子不慎落水,路过的张某看见情况紧急,遂跳入水中救起孩子,挽救了孩子的生命。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特殊地位,其纠纷处理也相对复杂。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后果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妥善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在管理行为结束后及时通知被管理人。
3)尊重被管理人利益义务:管理人应尊重被管理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2. 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费用偿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损失,有权要求管理人赔偿。
3)费用垫付请求权:被管理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垫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义务1)费用偿还义务:被管理人应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损害赔偿义务:被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损害赔偿: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4. 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1)免责: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减轻责任:管理人因轻微过失造成他人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三、案例分析某甲在乙家做客时,发现乙家水管破裂,甲主动修理并垫付了修理费用。
事后,甲向乙提出偿还修理费用,乙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
无因管理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等方面出发,探讨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第91条中规定:“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偿还。
”这表明无因管理在我国法律上受到认可和保护。
(二)特征1. 无因管理的主体是管理人,被管理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无因管理的客体是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3. 无因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避免其利益受到损失。
4. 无因管理的行为是无偿的,管理人不得要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
5. 无因管理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三、无因管理的适用条件1.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行管理。
2. 被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或可能受到损失。
3. 管理行为是为了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
4. 管理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一)管理人的权利1. 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 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 请求被管理人支付报酬(如有约定)。
(二)被管理人的义务1.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3. 支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约定的报酬(如有约定)。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1.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被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管理人损失的,被管理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管理人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被管理人不得以无因管理为由拒绝偿还。
五、案例分析某日,甲在回家途中发现邻居乙的房屋着火,甲立即组织救火,但火势已经蔓延至乙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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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表现 (1)1、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2)2、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2)二、行政法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公共利益 (3)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结果——补偿和赔偿 (4)四、公民等行政法无因管理行为对行政法的影响 (5)1、对行政职权法定的冲击 (5)2、公民个人行政执法的显现 (7)3、身份义务先于行为义务 (8)参考文献 (10)浅谈行政法无因管理[内容提要]:公民为行政机关从事有关活动是行政法无因管理中的一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在遇有紧急的情况时而代为行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
行政法无因管理之所以是正当的,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在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中,公民等无因义务必然对应行政机关的有因权力。
行政法无因管理行为正当的结果是追认、奖励或补偿;不正当的结果是赔偿或刑罚。
公民等行政法无因管理制度的确定对行政法制的影响将是十分积极和明显的。
[关键词]行政法无因管理公民行政机关无因管理作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它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上关于准契约的规定,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
之后历经若干发展阶段,特别是19世纪德国学者建立了无因管理理论体系,最终为后来的各国民法所继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对无因管理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
无因管理制度,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
一、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表现德国学者认为广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表现至少包括三种情况:行政机关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为公民,或者公民为行政机关从事有关活动。
而本文在此所论的只是其中的第三种:公民为行政机关而实施的无因管理。
根据公民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程度,其表现有:1、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不在场的情况下公民自己所从事的无因管理,可以包括该公民主动的从事和另一公民请求下的从事两种。
自主性或独立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情形是典型的行政法无因管理。
2、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主要是指虽然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职权的公务员在场,但无力一个人完成行为或一个人不足于满足行为需要,而由无义务的公民协助其完成的行政行为。
又包括公民主动协助和在行政机关请求下的协助两种。
当然协助性的行政法无因管理或行政协助本身是否就一定能通过行政法无因管理来概括或就属于行政法无因管理的观点,可能不被接受,原因之一在于对行政协助的不同认识,如有人认为“行政协助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向与其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主体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依法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制度。
”也就是说,这里的协助者是另一行政主体,而非公民。
但若将行政协助主体包含公民,则公民的行政协助亦当然是行政法无因管理中的一种。
无论如何这毕竟是一种新的认知的方法。
二、行政法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公共利益行政法无因管理之所以是正当的,关键在于其行为目的必须为了公共利益。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就行政本身而言,其产生的本源就在于公共利益。
根据卢梭等人的观点,政府的产生来源于公民的委托,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让渡的部分“天赋的人权”。
也就是说,人民将其自身天赋的权力委托给特定的人组成政府,让其充当公民权力的“代理人”,充当着国家与公民间的沟通工具,所以政府只是公民这一“主权体”的行政执行人而已。
“因此公共的力量必需有个适当的代理机构机关,使它按照公共意志指导之下活动,成为国家与主权体间的沟通工具并为公家做事亦如个人的身心为个人做事一样。
这便是国家中政府的作用,时常与主权体误混,其实政府只是主权体的行政执行人而已。
那么,什么是政府呢?政府便是介于人民和主权体间的中介体,使二者互相沟通,负责实施法律及维持自由---政治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的责任。
”这样,类似于一种契约的形式,公民牺牲了本属于他们的部分或全部权力,换来一定的权利,这样不仅解释了政府权力的来源,而且也使政府权力的行使要为公共服务的理念顺理成章。
而政府即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主要行使者,其进行的行政活动具有公共性,因为,公民让渡自己的权力给国家或政府,主要是公共部分让其承担起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责任,而不是让行政当权者凌驾于自己之上对其指手画脚,并为行政者自己产生利益。
其次,在紧急的情形下,由于政府及公务员的不在场或虽在场却无力独自行为完成任务,公民等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而代为行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所形成的无因管理也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因为,许多情况下,这种管理可能或表现为直接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即使形成无因管理也可能是民事上的,而非公法或行政法上的,因此,只能从行政或公共行政的本意义上去寻找客观标准。
这就是公共利益。
传统认为,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根据19世纪的理论,当时的公共利益是十分有限的,它只是指各单个社会成员自愿转让而集合成的利益,此外都属于个人利益,因为那个时候政府及社会组织扮演的是“守夜人”的角色。
到了20世纪因理论发生变化,公共利益的范围开始日渐扩大,“凡是未被单个社会成员所占有的利益或尚未分配的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
与此同时,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公共行政的组织也不再限于政府及公务员,在我国,那些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权,甚至在紧急的情形下,公民等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也可以代为行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形成无因管理。
三、行政法无因管理的结果——补偿和赔偿公民等在并无法定或约定行政义务的前提下在遇有紧急的情况时而代为行政主体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一旦成立,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不能无动于衷,应该有所表示或行动,这不但是政府的一种鲜明态度及对行为的褒扬,形成一种行为指引,同时也是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必然。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说,其无因管理其实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替行政主体履行行政义务。
因此,与行政主体与被管理者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在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中,其无因义务必然对应行政机关的有因权力。
四、公民等行政法无因管理行为对行政法的影响1、对行政职权法定的冲击公民等实施行政法无因管理行为无疑是对传统形式法治中职权法定的冲击或例外,而对此的承认与传扬,势必对对行政法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
从最基本的语义分析中可以看出,所谓行政法上的无因管理,关键在于“因”上,而与新行政法链接这里的因说到底就是职权即行政职权,无因管理其实就是无行政法职权的管理。
问题是:无行政职权就真的不能进行管理后即使管理了也是违法或无效的吗?其实不然。
职权法定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权,不能自行设定。
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
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
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行政机关也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
问题在于,行政职权真能法定吗?职权法定仰仗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行政职权是一个定数,而具有广泛性的行政职权若要为其确定必要的量,实属不可能。
职权法定仰仗的另一个条件就是行政职权由法或法律确定,而以成文法为传统的立法模式又有多大的内涵量?立法对行政职权的概括力让人产生疑问。
从文字的构成上,也可以看出,有职权法定就对应职权非法定,即有法定职权就必然对应非法定职权,而非法定行政职权又可称为事实上的行政职权,其存在具有必然性。
对于这部分权力,是不可以视而不见的,如行政指导在实践中就是被广泛运用的。
与此同时,权力还呈现显性权力与隐性权力,也就是说行政职权包括显性部分和隐性部分,行政职权显性部分是指法律等对其的明确规定,既这些行政职权来自制度性安排。
行政职权法定,其根本含义即在于:警惕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因此,公权力的扩张,理论上必须征得人民同意;在我国,就是必须征得作为人民代言人的各级人大的同意,这也是依法行政的本议所在。
但实际中,当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希望通过立法机关的同意有时是来不及的,这类行政职权即时法定是不可能的,如果法定会因滞后或不作为而丧失良机,使公民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2003年SARSR 肆虐,政府超法定职权的诸多行为已被证明是完全正确;行政法上公民等的无因管理亦同样如此。
尤其是“积极行政的出现,对传统”消极行政“既所谓”法无授权不可行政”是一个冲击,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主动地实施行政行为,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活动。
同样如此,公民等替代行政机关实施无因管理行为也属于广义积极行政,属于实质意义行政。
“实质意义的行政概念,乃就功能而来取舍。
凡是所有国家行为中,含有行政性质者,皆谓之行政行为。
这是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也是用归纳法的方式来认定。
”这种观点是以活动的权力内容和特点来确定公共行政的范围。
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活动就是立法活动;运用法律规范解决法律纠纷和争议的职能性活动就是司法活动;运用组织管理手段处理国家以及社会事务的活动就是行政活动。
除此之外,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还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依授权或委托所从事的某些行政活动,甚至于无因管理,并不以行政机关及行政职权范围为限。
公民等行政法上的无因管理突破了行政职权法定的限制,其现实作用是不容质疑的,同时也是建立实质法治的有益尝试2、公民个人行政执法的显现传统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随着执法范围的广泛及执法技术的加强,行政执法主体逐步扩大到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但是受到行政主体理论的影响,从行政职权的承受性上,行政执法说到底是政府或行政机关的职权活动,即使最终由成千上万的公务员具体来实施,但公务员只是对外代表所在的行政机关,因此,公务员在行政法的主体地位并不全面和真实。
因此,作为普通公民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就几近天方夜谭。
然而,随着“王海打假”行为的出现,包括公民公法上“见义勇为”的频繁,公民个人行政执法开始映入人们的眼帘,受到理论和实践的关注。
公民个人行政执法有其必要与可能。
就必要性而言,包括:第一,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人地位使然;第二,是行政效率提高的必然;第三,是执法主体多样性的结果;就可能性而言,包括:第一,国外先进国家的经验可资借鉴;第二,我国公务员素质的全面提高;第三,公民个人的公共意识的提升,尤其是公共义务观念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