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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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而 平 等 者之 间是 没有 管 辖 权 的 。
目前 ,许 多 发 展 中 国 家 仍 坚 持 绝 对 豁 免 论 。
亦 即一 个 国 家 能 否在 外 国法 院被 诉 的 问 题 以及 国 家
财 产 能 否在 外 国法 院作 为 诉 讼 标 的 的 问题 。 国家 及 应 该 提 出 ,绝 对 豁 免 理 论 对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豁 免 原 则 在 国 际 法 上 的 确 立 发 挥 了 巨大 的 作 用 ,它 是 一 些 社 其 财产 豁 免 问题 可 能 在 下 列 情 况下 提 出来 : 会 主 义 国 家 和 发 展 中 国家 在 国 际 民商 事 交 往 中用 来 () 国 在 外 国 法 院直 接 被 诉 。 1一 ( ) 国 虽 然 在 外 国 法 院 没 有 直 接 被 诉 ,但 在 保 护 自 己 ,反 对 强 权 和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的 武 器 。但 绝 2一 某 民事 诉 讼 中涉 及 该 国 ,该 国为 了维 护 其 权 利 而 主 对 豁 免 论 在 提 法 上 欠 科 学 ;而 且 ,把 国 家 本 身 同 国
际组 织提 起 民事诉 讼 的 豁 免 ,作 了原 则 性 的规 定 。
限 制 豁 免 权 理 论 产 生 于 1 世 纪 末 ,但 由于 当 9 时 国 家 参 与 民商 事 活动 的 情 况并 不 多 见 ,所 以 ,
例如 ,后 者 第 2 9 规 定 ,对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3条 的外 国人 、外 国组 织 或 国 际组 织 提 起 的 民事 诉讼 ,
何 ,也 不 论 该 国 家 的 财产 位于 何 地 ,为 谁 控 制 ,该
是 指 在 国 际 交往 中 ,一 个 国 家 及 其 财 产 未 经 其 同 意 国 国家 本 身 及 其 财产 都 享 有 豁 免权 。 除非 该 国家 自 愿 放 弃 这 种 豁 免 。享 有 国家 豁 免 的主 体 包 括 国家 元 免 受 其 他 国 家 的 管辖 与执 行 措 施 的权 利 。就 司法 范 围 而 言 ,一 个 国 家及 其 财 产未 经其 同意 ,其 他 国 家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 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 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 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 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七)因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引 起的诉讼
第15条,一国在有关该国参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 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中,即在关于该国与该机构其他 参加者之间关系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辖的法院援 引管辖豁免。
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 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 项不同的规则;
(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 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 (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 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 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 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 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 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 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 豁免规则或政策。

关于国家财产豁免权问题

关于国家财产豁免权问题

国家财产豁免权是由国家这个所有权主体的特殊地位而享受的一种特殊待遇。

它导源于国家主权原则,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之一。

在处理涉外物权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以物的所在地法为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一条普遍公认的原则。

但是这一原则不适用于外国国家财产。

一国对于外国国家的财产,包括使领馆财产在内,不得采取任何与财产所有国的尊严不相容的措施。

就是说,一国的国家财产在任何别的国家,都受特殊保护,未经财产所有国的同意,不能对外国国家财产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对这种财产实行没收、扣押及采取其他强制手段。

国家财产豁免权的具体内容,按照一般国际惯例,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一)司法管辖豁免,即对任何国家财产除非外国明示自愿接受其司法管辖,不得强制别国受其法院管辖;(二)诉讼保全豁免,即在国家作原告或被告的场合,除非它明示同意,法院地国家不得以参加诉讼国在其境内的财产作诉讼担保为由查封、扣押外国国家财产;(三)强制执行豁免,即一国在外国法院参加民事诉讼,无论是当原告或自愿作被告,外国法院的判决都不能对其强制执行。

国家财产豁免权的上述3个方面的内容与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相联系,既相互关联,统一构成国家财产豁免权的整体;又相互区别,不能混淆替代。

对于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各国的学说和审判实践过去和现在都存在不少分歧。

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绝对豁免主义,即主张凡国家财产均享有豁免权,仅国家明示同意放弃者除外。

(二)有限豁免主义,主张对外国国家财产豁免权施以种种限制。

原苏联、东欧及一些亚非拉发展中国家一般均主张国家财产享有绝对豁免权,欧美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般主张对国家财产豁免权施以限制。

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有限豁免权论”有了很大发展,个别学者甚至要求根本放弃国家财产豁免原则。

这一国际法领域的新动向,值得我们关注。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目前对外国国家财产豁免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国家用于商业方面的资财,并且已由国际条约的限制发展到片面地颁布国内豁免法来限制。

论国家豁免制度

论国家豁免制度

论国家豁免制度作者:胡晓宁杨华娟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3期摘要:国家豁免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在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在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对国家豁免主要有两种主张,即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

随着各国之间的交往日益紧密,经济往来不断增多,纠纷也随之而来,绝对豁免显得不适合社会的发展潮流,而限制豁免则更加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于是则产生了由绝对豁免向限制豁免转变的趋势。

关键词:国家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一、国家豁免的概述(一)国家豁免的概念国家豁免,又称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指国家及其财产免受他国国内法院的管辖,也就是说一国的国家行为不受他国国内法院的审判,一国的财产同样也不受他国国内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除非该国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默示的,也可以是明示的。

(二)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国家豁免是基于19世纪西方国家的审判实践而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

治外法权最早出现在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是作为外交豁免的理论根据被提出来的,是指外国人在所在国内,不受该国的法律约束,而是由其本国领事按照其本国的法律对该外国人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1]作为国家豁免根据的这一理论被一些学者所批判,19世纪时一些国内法院的判例也基本不认可治外法权理论。

国际礼让是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所遵循的礼貌和善意,国际礼让说主要是从维护一国的政治或者外交关系的角度来思考国家豁免的问题。

由于国际礼让以政治因素为基础,而政治因素是不断变化的,而且礼让不具有强制力,如果国家违反了礼让原则,国家也未必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二、国家豁免范围的历史发展(一)绝对豁免主义绝对豁免主义认为,国家及其财产在他国法院享有豁免权,不管一国的行为和财产的性质是什么,也不管一国的财产在哪里,除非该国自愿放弃,包括明示的放弃和默示的放弃。

绝对豁免理论于19世纪普遍获得国家的认可,这一理论立足于国家主权独立和平等原则,此时期的司法判例也确认了这一理论,比如英国的比利时国会号案。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docx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docx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的提出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的制定和依其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为解决国家和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了调解和仲裁两种机制。

其中,《华盛顿公约》简单、有力、又较合理的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制度,把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把当事人自动遵守和执行裁决的义务与各缔约国承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义务相结合,从而消除了通常情况下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可能遇到的种种问题,以保证中心裁决的顺利履行。

但是,为了尊重缔约国主权,《华盛顿公约》准许各缔约国保留了其国内法中有关于国家豁免的法律。

1980年发生的班邦公司诉刚果案是ICSID第一起有关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其打破了一些人坚信缔约当事国会自动履行裁决的设想,而在执行时的国家豁免问题是争端缔约国不履行裁决的重要原因。

因此《华盛顿公约》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制度,成为ICSID仲裁裁决能否顺利履行的重中之重。

“马来西亚Ekran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是20xx年5月发生的一起以中国政府为被告的国际投资案件。

这也是中国在ICSID登记的第一起仲裁案件。

该案最后以原告撤诉而终结,并没有涉及到承认与执行程序。

目前,在ICSID 登记的案件大多数都没有得到承认和执行,这直接导致当事人对ICSID仲裁机制的质疑。

原因就在于像中国这样的主权国家以国家豁免作为理由,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吸引外国投资者,也有损我国的大国形象。

二、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的分析(一) ICSID仲裁裁决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和制度《华盛顿公约》第6节中第53、54和第55条是关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第53条主要解决裁决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问题,并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论述国家的豁免制度

论述国家的豁免制度

论述国家的豁免制度国家的豁免制度是指以国家的主权为基础,对自身及其代表机构、官员和公职人员等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国家及其代表机构、官员和公职人员免受外部干扰和司法追究,以维护国家的权威和特殊地位。

国家的豁免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体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它确保了国家不受外国司法管辖。

国际法中的豁免原则规定,国家是主权平等的主体,不受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

这意味着,其他国家不能对国家的行为和主权权益提起诉讼,并实施强制判决。

这样的豁免权为国家保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得国家能够在国际事务中自主决策,而不受外部干扰。

其次,国家的豁免制度还确保了国家代表机构、官员和公职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权。

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国家官员和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特权和豁免权,如免受逮捕、拘留、起诉和审判的权利。

这些特权和豁免权旨在确保国家的正常运行和国际交往顺利进行,同时也保护了国家代表机构、官员和公职人员的安全和尊严。

然而,国家的豁免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一方面,它可能被滥用,导致国家滥权或免责。

有些国家可能利用豁免制度回避法律责任,逃避国际社会和国内的监督和追责。

另一方面,豁免制度与社会公平和正义之间存在冲突。

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国家代表机构、官员和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可能导致他们滥用职权、腐败和侵害公民权益。

1因此,在建立和运行国家的豁免制度时,需要平衡保护国家主权和维护法治原则的关系。

国家应该确保豁免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避免滥用豁免权,同时加强国家代表机构、官员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和问责机制,保证他们依法行事,服务公众利益。

同时,国际社会也应加强对豁免制度的讨论和监督,以保持国际关系的公平、平等和正义。

2。

试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在我国的适用

绝 对豁 免主 义就是认 为主 权 国家之 问是 平等 的、 立的 、 独 其
各国之 间无 管辖权 。 国家及 其财产 无论 其性质 如何均 应享 有豁 免权 。 除非该 国家 自愿放 弃这种 豁免 , 否则任 何国家 的法 院不得
不能在 另一 国法 院采取诉 讼保全措 施 和强制 执 行措施 。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 e An o it S
2 1 0 0年 5月 ( )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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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在我 国的适用
王 乐
摘 要 随着绝 对豁免 主 义的逐 步消亡 , 为国 家豁 免的发 展趋势 的限制豁 免 主 义必将 为各 国所接受 , 为各 国解 决 国家 作 成 豁免 问题 的首要 选择 。 期以 来, 长 从我 国政 府处理 涉及 国 家豁免 的案件 中( 主要 是我 国作 为被告 方应诉 的情 况) 以看 出我 可
国对于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可以说是在坚持绝对豁免为基本原则, 在具体规则上采取灵活处理的态度, 这是由我 国的国家 性质及其经济结构等因素所决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对外交流的深入,我国的法治与国际接轨 已经是不可
改 变的事 实, 文试从 国家豁免 的历 史渊 源 出发 , 本 对世 界各 国制度加 以考量 , 并针 对我 国 国情 进行 分析 , 国 家豁免 制度 在 对
船 主 向法院提 起对物 诉讼 , 要求 扣押 该船 。美 国最 高法 院判 称: 对一 切 行为都 享有 豁免 无疑会 对与 之交往 的 自然人 处于不 利地
“ 美 国出于和 平状态 的外 国军舰 , 与 在美国政 府允 许其 入港 的情 位 。其主 张应把 国 家行 为依其 性质 或 目的而 分为主权 行为 和非

国家豁免理论问题的研究

国家豁免理论问题的研究

国家豁免理论问题的研究作者:李盛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摘要:国家豁免是一项古老的国际法原则,其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限制豁免理论主要有四种理论基础,《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出台明确将限制豁免论确立下来。

近年来我国学界在此问题的研究上有一些新的发展。

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的相关立法在《公约》制定后也应当有所转变,方能进一步适应国际趋势。

关键词:国家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一、国家豁免的内涵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其含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国家豁免是一国的行为与财产免受另一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约束的多种情况;包括国家本身、国家代表和有关的行为者的某些行为不受他国惩罚的多种可能,比如国家元首的豁免、外交与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狭义的国家豁免则仅仅指国家及其财产的诉讼豁免,是国家在跨国的诉讼中享有优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权。

①在国家豁免理论方面,长期存在两大相互对立理论。

一种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理论而主张的绝对豁免,即任何国家间相互平等,一国不得向另一国主张管辖权。

此理论在早期得到绝大部分国家的支持。

然而随着国家间交往日益增多,国家以私主体身份与他国进行商业性行为也越来越频繁。

传统绝对豁免论受到的挑战也越来越大,后来逐渐发展出限制豁免论,即国家如以私主体出现,其豁免将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商业性行为。

《公约》也确立起限制豁免原则,因此传统绝对豁免理论的生存空间将进一步变窄,限制豁免论成为主流。

二、限制豁免的理论根据19世纪绝对豁免理论在国际法理论界一度占据支配地位,到后来支持限制豁免理论的人越来越多,逐渐与之前理论分庭抗礼。

限制豁免确立明显优势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主要表现在国际法学会和国际法协会两个重要世界性国际法学术团体在战后对限制豁免理论的一贯支持。

时至今日,限制豁免理论已经成为学界主流,绝对豁免理论日益被动摇瓦解。

对于限制豁免的理论依据,通常包括国家双重行为理论、领土管辖例外论、当事人平等论、以及法的支配原则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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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的探究【摘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习惯国际法中一个比较古老的原则,有着深层的理论基础。

但是关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始终存在着分歧与对立,绝对豁免论、相对豁免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会做出不同的选择。

【关键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基础;绝对豁免;相对豁免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含义的分析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又称国家豁免或者主权豁免,一些学者将其定义为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①;一些学者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就是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内法院的司法管辖②;还有些学者主张国家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管辖与执行措施的权利③。

学者在诠释国家豁免时,倾向把国家豁免看作一个主权国家的权利,具体指是一种司法的权利。

笔者认为从一项权利的角度,来肯定国家豁免是恰当的,符合法律权利义务的内涵。

国家豁免,从司法范围来说,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对该国进行管辖,或者对其财产采取扣押、强制执行或其他强制措施④。

在实践中,当国家与自然人或者法人一般民事主体发生纠纷时,国家豁免可能会在下列情况下提出来:国家在外国法院直接被诉,如湖广铁路债券案;国家虽然在外国法院没有被直接被诉,但某个诉讼涉及国家及国家财产,国家为了维护其权利而主张豁免;国家主动提出诉讼,或者在被诉时明示或者默示放弃管辖豁免,但在判决做出前或做出后,如果国家财产有可能被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国家提出诉讼豁免或者执行豁免;国家提出诉讼,如果对方当时人提出反诉的范围超出了原诉,国家可以对该反诉主张豁免权。

笔者认为司法角度的国家豁免,确实有助于维护国家间平等的主权尊严,但反过来,绝对的赞成,国家利用国家豁免来侵犯私人利益,也并不是危言耸听。

对于国家豁免制度定义的探究,笔者认为豁免主体一定要界定清楚。

首先,地方政府是否为豁免的主体。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2004年12月16日经第59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第二条第二项指出国家是指(一)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二)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三)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单从《公约》字面解释,国家包括地方政府,相应的在世人注目的“仰融案”中,辽宁地方政府主张国家豁免权,有一定的道理。

第二,国有企业是否为豁免主体。

解决这个问题,第一步在于理解《公约》中的其他实体外延,实体企业的判断应依据一国的国内法判断;接着第二步判断国有企业是否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如果有,属于豁免主体,则没有不属于豁免主体。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国有企业虽然属于实体企业,但是不具有国际法人格,不能代表国家行事,因此不是豁免主体,例如,新加坡法院在中航油公司被诉案的裁定结果。

二、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各国国际法理论及国内法院判例从一开始就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一)治外法权理论“治外法权”的概念,最初是作为外交使节特权与豁免的理论根据而被提出的。

根据这一理论,使馆被比拟为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因此,尽管外交使节常驻在接受国内,但仍然被看作像处于接受国领域之外那样,不必服从接受国的领域管辖,也不适应接受国的法律。

⑤由于19世纪以前,法外治权理论作为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理论根据曾得到广泛的接受,因此,随着国家豁免原则的出现,法外治权理论也自然地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国家豁免的理论根据。

(二)尊严理论在一些国家尤其是在英美国家的国内法院判例中,“尊严”经常被引用为给予外国国家豁免的理论根据之一。

他们认为,要求外国主权者服从领土国管辖与该主权者以及主权者国家的至上尊严是不相容的。

⑥所谓尊严的概念,最早来源于国家君主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历史上,在君主制国家里君主通常是不服从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的。

这或者是由于君主位于本国的法律之上,或者由于君主与臣民之间如果发生诉讼关系将有损君主的尊严。

后来这种君主尊严的概念,也被运用到外国君主或者外国国家的法律地位上。

⑦(三)礼让理论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国际礼让是给予外国豁免的根据,例如,霍尔在其《国际法论》中,主张有必要根据国际礼让,来考虑国家利益以及国家之间的关系。

⑧(四)主权平等理论在关于国家豁免根据的各种理论中,主权平等说得到最为广泛的支持。

该学说认为,国家豁免权和属地管辖权一样,是国家主权派生出来的一项国家权力。

由于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即国家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是独立和平等的。

国家主权在本国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力这一特性派生出属地管辖权,而它在国际关系中的独立平等派生出国家豁免权。

所以国家豁免权是国家固有的权力,国家豁免原则来源于国际法的基础—国家主权原则。

③在上述的四种理论中,治外法权理论把外交使节的法外特权借鉴到国家豁免理论中,笔者认为此借鉴缺乏虚拟基础,原因在于两者的目的和范围是不同的。

而尊严理论在国际法上不存在与尊严相当的法律义务,本身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因此把其作为国家豁免的法律根据也显得缺乏说服力。

国家礼让理论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国家豁免的理由,但是礼让理论是以政治因素作为中心的,与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原理相违背,同时国际礼让本身是常态化的,与法要求的稳定性相突兀。

相比较而言,笔者赞同“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的理论,即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产生于国家平等理论。

该理论正确的反映了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地位以及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解释了国家豁免的存在基础;在实践中也得到广泛的认可。

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对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各国实践和学说存在较大的分歧。

传统的理论有绝对豁免理论和限制豁免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学界出现了废除豁免理论和平等豁免理论。

(一)绝对豁免轮绝对豁免论是最古老的国家豁免理论。

其主要内容是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性质如何,在其他国家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豁免的主体包括了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或者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

该理论在19世纪曾经得到几乎所有国家的支持,但自20世纪30年代以后,一些西方国家放弃了这种理论。

笔者认为此理论存在着两个缺陷:其一,把国有公司、企业笼统的与国家行为及其财产混同,会无形中产生狭隘的国家保护主义,同时在各国盛行的市场经济下,一般公司、企业遭受到隐形歧视;其二,主张国家绝对豁免,使得一些民商事争议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二)限制豁免论限制豁免论又称职能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末,主张把国家活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

区分国家性质的标准有三种,“目的说”,国家的行为含有公共目的,则国家享有豁免;“性质说”,国家所从事的行为,自然人或法人依法都能为之,则不论目的为何,均无法享有豁免权;“混合说”,判断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时,“目的”和“性质”两个标准都要采纳。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职能的变化,国家进军商事领域,笼统的采用国家行为的绝对豁免理论,极易造成打着国家行为的幌子,从事侵权行为,产生狭隘的民族主义。

因此对国家豁免的限制理论,笔者是支持的。

(三)废除豁免论该学说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理论创始人是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它反对绝对豁免论,也批判限制豁免论,主张国家不享有,由是一般。

此学违背了“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原则,有打乱国际秩序之嫌。

因此,理论中停滞在学说阶段,实践中没有一个国家践行。

③(四)平等豁免论德国学者弗利兹·恩德林认为,国家豁免权是从国家平等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又是国家主权的一个实质组成部分;由于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豁免同样不是绝对的。

从而得出,国家不享有绝对豁免,只享有平等豁免。

此学说从国家豁免的产生基础上谈国家豁免,是有道理的。

但是坚持平等豁免论,相应会产生无数个国家与国家的双边豁免协议,因国际关系复杂,国际社会所主张的“最惠国待遇”受到挑战,国际社会会出现一个杂乱无章,毫无秩序的世界。

综上所述,坚持限制豁免论是可行的。

但是限制豁免论将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对非主权行为一揽子的实行豁免排除,笔者持否定态度。

因国家与国家发展状况的不同,在一个国家,比如进口粮食进行抗灾的贫穷国家,国家行为可能具有商业性质,就对其排除豁免,不符合国际社会的人道主义原则。

笔者认为可行的方案是“坚持限制豁免理论,采用列举的方法排除非受豁免的国家行为。

这样可以避免没有科学依据的划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同时也考虑到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内容隐形的体现了笔者的观点。

四、中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中国一向坚持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的国际法原则,反对他国恣意破坏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做法。

1979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后,我国国际法学界更加重视国家豁免问题。

一方面,主张和坚持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其行为和财产享有当然的豁免权,非经同意,不受任何外国法院的审判,如在1949年两航飞机案。

另一方面,中国法院从不受理任何控告外国国家和政府的案件。

总结下来,中国对国家豁免问题有以下主张:坚持国际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反对限制豁免论和和废除豁免论;坚持国家本身或者以国家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自愿放弃;在对外贸易和司法实践中,中国已经把国家行为与国有企业、公司的活动进行了区分,认为国有企业、公司式独立的人格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权;赞成达成国际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如果外国无视中国主权,对中国及其财产行使私法管辖权,中国保留对该国的报复权利;中国到外国法院特别出庭抗辩该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得视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

注释:①王铁崖.国家法[m].法律出版社,1995: 93.②龙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1.③沈娟.国际私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146;149;151;152.④沈娟.国际私法[m].沈娟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司法内涵的界定.⑤[法]皮特里(f.pietri).关于法外治权的研究(中文版)[m].1895: 21.⑥美国判例汇编[m].第49卷: 724.⑦龙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7.⑧霍尔.国际法论[m]. 175.参考文献:[1]沈娟.国际私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2]龙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王铁崖.国家法[m].法律出版社,1995.[4]霍尔.国际法论[m].[5][法]皮特里(f.pietri).关于法外治权的研究(中文版),1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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