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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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国家豁免⼀般指⼀个国家不受另⼀个国家的法院管辖,其在该外国的财产免受诉讼保全或强制执⾏。

国家豁免的主要内容有两个⽅⾯:(1)管辖豁免,指任何国际经济关系主体未经⼀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该国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任何他国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任何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对其他任何国家的起诉。

(2)财产执⾏豁免,指任何他国法院未经⼀国同意,不得对该国财产⾏使诉讼保全,或者将其财产加以扣押或强制执⾏。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依据是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

国际法规定“平等者间⽆管辖权”,这是国际法的⼀项基本原则。

因此,根据这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任何⼀个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

在19世纪中期⾄末期,由于国家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益增多,欧洲少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相继采取了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的适⽤范围予以限制的做法,主张把国家⾏为区分为主权⾏为和⾮主权⾏为,对前者仍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对后者则不适⽤。

其主要理由是:(1)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合同⾏为是属于私法性质的⾮主权⾏为,应同主权⾏为区别对待;(2)在国际经济合同⾏为中,合同双⽅当事⼈的法律地位理应平等,作为合同当事⼈⼀⽅的国家不应在处理合同争端时因主张豁免⽽使另⼀⽅当事⼈居于不平等的地位。

这样在国际上就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理论和实践。

所谓绝对豁免是指不论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的⾏为还是私法上的⾏为,除⾮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

英美原来是采取这种⽴场的。

所谓限制豁免是只对外国公法上⾏为给予豁免,对私法上的⾏为则不予豁免。

许多西⽅国家,如奥地利、⽐利时、德国等都采取这⼀⽴场,英国、美国后来也逐渐转向限制豁免。

限制豁免论并⽆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实践上也会遇到困难。

其关于主权⾏为和⾮主权⾏为的划分很不科学。

国家的商业⾏为看来似属私法⾏为,但实际上最终同⼀国的军事、政治、外交等有关权⼒的⾏使是分不开的。

加之由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活动错综复杂,在实践上也难以划分主权⾏为和⾮主权⾏为。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 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 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 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 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七)因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引 起的诉讼
第15条,一国在有关该国参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 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中,即在关于该国与该机构其他 参加者之间关系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辖的法院援 引管辖豁免。
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 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 项不同的规则;
(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 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 (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 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 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 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 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 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 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 豁免规则或政策。

国家豁免权的例外问题

国家豁免权的例外问题

国家豁免权的例外问题作者:龚恒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3期【摘要】当下,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简称国家豁免原则。

本文笔者在传统国际法理论的指引下,重点研究了国家豁免权以下部分内容:一、国家豁免原则介绍;二、对一些在商业交易、仲裁协议中的国家豁免的例外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论述。

【关键词】国家豁免原则;例外问题;公约一、国家豁免概述(一)国家豁免原则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原则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简称国家豁免原则又称为主权豁免原则,是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法准则之一。

国家豁免权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国家豁免权又分为以下三个部分:(1)诉讼保全,当国家作为原告或是被告的时候,除非该国自己表示同意,否则法院地国不能将该国在其境内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尤其是作为案件相关的诉讼担保;(2)司法管辖,除非该国自愿表示接受法院地国的管辖,对于法院地国来说,除了其境内的自己国家的财产,对于他国的财产,不能强制性地要求对他国在本国境内的财产进行司法管辖,这是违背国际法原则的;(3)强制执行,这个主要是指当一国参加诉讼时,在法院地国不管其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强制执行均不能对其进行,即使法院地国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裁判,也不可能进行。

狭义国家豁免权指的就是单单的国家司法管辖豁免。

(二)国家豁免的法律意义及价值国家豁免的法律意义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国家豁免原则是建立在国家平等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之上的,能够体现国际上各个国家主权之间的平等性,国家豁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一国的国家主权为其他国家所认可。

(2)国家豁免原则从另一方面也表现了对国家主权的照顾。

当今世界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不断增加,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活动也不断扩大,保护与国家进行经济往来的个人的诉讼权利固然是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忽视了国家豁免对主权国家行为及其涉及财产的保护。

(3)在国家豁免原则下国家与国家之间能够更自然的形成和平公正的国家关系,也有利于国家之间贸易纠纷的解决。

论国家豁免原则

论国家豁免原则

论国家豁免原则作者:徐龙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1期摘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共同课题,其理论基础源于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由该原则引申出来的国家平等和独立。

关于国家豁免的适用范围,长期存在绝对豁免论和相对豁免论的争议。

本文拟对通过对该原则的内涵、理论依据、发展作简要概述,重点探讨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理论之争,在分析当前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理论现状的基础上,对国家豁免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在国际事务中保护国家主权和利益。

关键词:国家豁免;主权平等;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58-02作者简介:徐龙(1988-),男,河北承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

一、国家豁免概述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1]。

从概念分析,国家豁免的本质是解决主权冲突的一种妥协方式,是一国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

二、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的理论之争国家豁免理论发展具有历史性,当前存在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理论之争,但二者并非同时产生,绝对豁免论是最古老的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其认为主权国家之间是独立的,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所以,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而限制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并已逐渐成为当前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该理论认为一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案时,应把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亦称非商业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商业行为);把国家财产分为用于国家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对于属于主权行为和用于国家事务的财产给予豁免,对于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财产不应享有豁免[2]。

浅析国家豁免原则与国有企业

浅析国家豁免原则与国有企业

格 、 有财产 的能力 、 持 诉讼 能力 等作 为其是否能 够在外 国法院 援引豁免 管辖 的标准 ,原 则上不承认具 有独立 法人资格 的国 有企业享有管 辖豁免权 ,而职能主义则 主张无论 国有企 业的
国家 司法豁免 , 系指在 国际交往 中一个国家及其财 产未 经该国 同以免受其他 国家 的管辖 与执行 的权利『 l 】 。但通常指 的是一 国 的行 为及财产 不受 另一 国的司法管辖 , 即非经一 国 同意 , 国 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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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8年 6月
第 6 ( 第 1 5期 ) 期 总 1
广 西 轻 工 业 G A G IO R A FLG TID SR U N X U N LO IH U T Y J N
经 济 与 管理
浅 析 国 家 豁免 原 则 与 国有 企 业
的优劣一直争论 不休 , 直到联合 国国际法委员会 通过编 纂《 联 合 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才在世界上确立 了以限制
豁免 主义为 主的国家豁免制度 。
体 的国内法地位也有所不 同, 甚至同一 国政府部 门或机构 的职
能以及法律地位也常常发生变化 , 如一些政府 的职 能部 门转 变
国内法律地位 如何 ,主要 根据其行 为的性质来决 定其是 否能
享有 管 辖 豁 免 。
的行 为免受所在 国法院 的审判 , 其财产免受所在 国法 院扣押和
强制执行 。
笔者认 为 , 结构主义侧重于考虑国有企业 与国家 主权机构
之 间 的区别 , 具有一定 合理性 , 而且在实 践上也得 到一些 国家 的支持 。如 : 国联邦最高法 院在 1 5 德 5年 的“ 9 没收商标案 ” 中 就曾指 出 , 当一个国家不仅 授予归其 所有 的企业独立 的经 济地 位, 并且还 给予企业在经 济活动 中独立的法律地位 时 , 就不能 再适 用国家豁 免原则。英 国高等法院 1 7 年 在“ 士 一以色 92 瑞 列 贸易银行诉 ( 阿根廷 ) 尔塔 省和萨尔 塔省银行案 ” 萨 中指 出 ,

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豁免原则

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豁免原则

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豁免原则绝对豁免原则在绝对豁免的情况下,国家⾏为不分主权⾏为与⾮主权⾏为,⼀律享有豁免。

有限豁免原则在有限豁免的情况下,国家⾏为分为主权⾏为与⾮主权⾏为,只有主权⾏为可享有豁免,⾮主权⾏为不能享有豁免。

有限豁免原则:它是相对于绝对豁免原则⽽⾔的。

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即除⾮经过⼀国同意,该国的⾏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管辖豁免),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和强制执⾏(执⾏豁免)。

易错点提⽰⼀国派驻他国的使馆是该国的外交代表机关,即使馆的⾏为属于派遣国的国家⾏为,因此与使馆发⽣纠纷时,要考虑国家豁免权的问题。

1.国家也可以⾃愿地对其某个⽅⾯或某种⾏为,放弃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

这种放弃是国家的⼀种主权⾏为,必须是⾃愿、特定的,表现为:(1)豁免的放弃可以分为明⽰放弃和默⽰放弃两种形式,明⽰的⽅式主要是指国家通过条约等明⽩的语⾔⽂字表达⽅式放弃豁免。

默⽰⽅式通常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为表⽰放弃豁免⽽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包括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介⼊诉讼等,但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出庭阐述⽴场,或要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效,都不构成豁免的默⽰放弃。

(2)国家在外国领⼟范围内从事商业⾏为本⾝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

(3)相关纠纷适⽤某国法律解决,不意味着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

(4)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法律⼈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

(5)放弃豁免是针对个案进⾏的,不能因在某⼀案件中放弃了豁免就视为在所有以后的案件中都放弃了豁免。

(6)管辖豁免与执⾏豁免是两个程序,放弃管辖豁免并不等于也放弃执⾏豁免。

也就是说,即便⼀国接受了他国法院管辖,他国法院也不能当然的对该国财产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执⾏措施,执⾏豁免权的放弃必须另⾏明⽰作出。

2.国家豁免的两个理论:限制豁免主义理论主张将国家⾏为分为商业⾏为(管理权⾏为、⾮主权⾏为)和⾮商业⾏为(统治权⾏为、主权⾏为),认为国家的商业⾏为没有管辖豁免权,从⽽将传统上对国家⼀切⾏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称为绝对豁免主义。

豁免适用以下法律(2篇)

豁免适用以下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和特权。

其中,主权豁免原则是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障国家主权和尊严。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国家的主权豁免可能受到限制,例如在豁免适用以下法律的情况下。

本文将探讨国际法中的主权豁免原则,以及豁免适用以下法律的具体情况。

二、主权豁免原则概述1. 主权豁免的概念主权豁免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一种特权,即国家的主权行为不受其他国家法律的约束。

这一原则源于国际法的平等原则,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

2. 主权豁免的适用范围主权豁免原则适用于以下方面:(1)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

(2)国家财产:包括国家领土、国家财产和外国财产。

(3)国家官员: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和外交代表。

三、豁免适用以下法律的情况1. 国际法院管辖权在国际法院管辖权方面,国家的主权豁免原则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国家在以下情况下,其主权豁免可能受到限制:(1)国家自愿放弃主权豁免。

(2)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如违反国际法,国际法院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

2. 国家财产的执行在国家财产的执行方面,主权豁免原则也受到一定限制。

以下情况下,国家财产可能被扣押或执行:(1)国家财产涉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国家财产属于非法所得。

(3)国家自愿放弃主权豁免。

3. 国家官员的个人责任在国家官员的个人责任方面,主权豁免原则同样受到限制。

以下情况下,国家官员可能承担个人责任:(1)国家官员的行为违反国际法。

(2)国家官员的行为涉及严重犯罪。

(3)国家自愿放弃主权豁免。

四、豁免适用以下法律的案例分析1. 案例一:科索沃战争期间,北约对南斯拉夫实施空袭。

南斯拉夫政府要求国际法院对北约的行为进行调查。

国际法院受理此案,并判决北约的行为违反国际法。

2. 案例二:2012年,美国法院判决伊朗赔偿911恐怖袭击受害者。

伊朗政府以主权豁免为由,拒绝执行判决。

美国法院认为,伊朗的石油收入不属于国家财产,因此不享有主权豁免。

简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内容

简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内容

国家主权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所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豁免权,他国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其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进行管辖。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与领事人员作为国家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他国司法机关的管辖,但国家主动放弃管辖豁免权的除外。

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也享有豁免权,但是其豁免原则(范围)有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之分。

绝对豁免原则是指凡是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外国司法机关不能对他们行使管辖权。

相对豁免原则是指国家的主权行为(也称为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国家财产可以享受豁免,国家的非主权行为(也称为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不可以享受豁免。

也就是说,对于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他国司法机关有权进行管辖。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很多国家开始放弃绝对豁免原则,转而接受相对豁免原则。

相对豁免原则正成为一种越来越有力的世界性趋势,但还不能认为相对豁免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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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与国家豁免原则(一)摘要]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

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

关键词]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国家财产执行豁免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

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

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

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

从20世纪30年代起,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

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

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

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二)有关国家豁免原则的理论争议对于国家豁免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

绝对豁免一般被认为国家豁免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派生原则。

王铁崖先生所编著的《国际法》对该原则是如此定义的:“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平等的必然结果,因为按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格言,任何国家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实行管辖,同时国家独立和国家尊严也是国家豁免的基础。

”因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位置都是最高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为了达到平等的“对等对待”,同样又要求一国在另一国没有对其财产实施管辖时不能对另一国的财产实施管辖。

因此国家绝对豁免理论依据是绝对独立基础上的平等,其最终还是以绝对的独立为基础的。

限制豁免理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前者在他国可以享有豁免权,而后者则不能享有。

如今,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特别是国有企业大量参与涉外经济活动。

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出现的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发生争议时则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

按照绝对豁免理论,外国可以一方面在内国与内国私人或公司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交易,另一方面,却能够在纠纷发生时援引豁免来避免在内国司法当局面前被起诉或执行,从而逃避应负的经济责任,置内国私人或公司于不利地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限制豁免主义已成为国际上优势的理论。

(三)我国对国家豁免原则的立场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但在这方面有一些政策和立场。

从1949年“两航公司案”和1978年“湖广铁路债券案”可以看出我国基本上是采取绝对豁免主义政策的,不过同时也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分歧。

1991年第46届联大六委会上,我国政府代表进一步表明立场:“国家豁免是基于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是一项久己确立和公认的原则”,同时我国代表重申:“为了维护和促进国家间正常的往来和经贸关系,可以就国家豁免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

然而考虑到国家豁免原则的性质和内涵,这些例外必须限于实际需要的某些情况而保持在最低限度上。

”“我们承认和尊重国际上已存在着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我们认为这两种不同的主张都有合理的内核”。

我国政府在国际会议上在表明“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又表示可以“就国家管辖制定一些例外的规定”,“为私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限制豁免主义“也有合理的内核”,可见我国政府的立场已经开始从绝对豁免主义的立场上缓和,体现了限制豁免主义的趋势。

实际上,我国似乎也没有从绝对豁免论中受益。

限制豁免论本身是伸缩性非常强的概念,留下很大的回旋余地,我们完全可以结合自己的国情和现状加以接受。

二、国家豁免的范围(一)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在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数国家主张国家与国有企业责任独立,国有企业之间责任独立。

例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10条对外国国家财产与外国机构或部门(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做出明确区分,并规定不允许用某一机构或部门的财产对另一无关机构或部门的判决进行清偿。

法国最高法院1988年在“罗马尼亚海运公司诉伯纳马尔航海公司案”判决中也采取同样的立场,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是社会主义国家,就用某一国有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另一国有企业的债务。

美国学者费里德曼在对各国国有企业的现状及立法进行广泛研究与比较的基础上,将国有企业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部门控制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二是由政府机构通过法令或规章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企业;第三种是国家部分或全部控制的商业公司,这种国有企业与一般的商业企业难以区别。

第一种类型的国有企业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属于国家主权机构的组成部分,其地位显而易见。

而另两类国有企业是国家全部或部分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是资产投资者与企业财产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就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则是由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向国有企业投资,最终形成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因此,两者在产权上应是各自独立的。

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责任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财产的独立,必然导致各自责任的独立。

因此,对于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国有企业的商业交易行为,国家对其不承担无限责任,更谈不上由另一不相关的国有企业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多数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

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历史上及现行国内立法对国家与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模糊界定可能导致外国法院作出对我国不利的判决。

南非法院曾以山西明迈特公司与海南洋浦公司都属由国家控制的企业为名,认定两者为联营公司,由此推断“恒裕”轮是联营船舶,并据此扣押“恒裕”轮。

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均对国家与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作出界定,但其中的规定呈现出相互矛盾、界定模糊的弊端。

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

而《民法通则》第41条又承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资格。

这让人很难理解一个没有独立财产所有权的企业如何具备真正独立的法律人格。

此外,《公司法》第4条在规定一般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后,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实际上仍没有摆脱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桎梏。

如果这种立法状况不予改变,我国在国有企业涉外诉讼中仍难免处于被动局面。

结合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现状,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的干预仍然存在,不可避免会造成国家和国有企业法律关系模糊,尽快实行彻底的政企分开应是我国改革与立法的当务之急和解决问题的根本。

(二)国家豁免范围的界定虽然限制豁免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是有不同主张的。

限制豁免理论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进行区别对待。

即使是我国这样的坚持绝对豁免的国家也严格区分国家行为、财产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的私法行为和财产,对后者不主张也不要求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因此,当前国家豁免理论争论的焦点不是国家豁免应不应受限制的问题,而是哪些行为应受国家豁免,即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标准问题。

主张限制豁免的国家一般都主张把国家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一类是商业交易行为(管理权行为)。

并认为主权行为一般包括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行为;商业行为主要包括国家的经济、商业和贸易行为。

对于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给予豁免,对于外国国家的商业交易行为不给予豁免。

但是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国家行为属于其管理行为还是商业行为是有困难的。

因为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各国的实践也不一致。

有的国家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来判断。

如英、美、加拿大等国的立法都强调以行为性质作为判决其是否属于商业交易行为。

外国政府为武装力量或为建造政府建筑物而签订的合同及购买必需品或设备合同构成商业合同,同样,签订有关维修大使馆馆舍的合同也是如此,即使这些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共职能,也应视为商业合同。

另外一些国家主张以行为的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国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行为,例如国家为救灾目的而购买的粮食就应排除这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张此说。

最终,国际法委员会平衡了两说,采取了将性质作为主要标准,将目的作为辅助标准的规定。

因此,国有企业在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只要符合性质和目的说,就可以豁免;同样,非国有企业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只要其性质或目的符合国家行为(如国家授权),同样应给予豁免。

三、国家财产执行豁免(一)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概述国有企业由于其自身性质与行为的复杂性及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其在执行方面也呈复杂局面。

国家财产执行豁免是指一国财产免于在另一国法院诉讼中被采取包括扣押、查封、扣留和执行等强制措施属于国家豁免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对一国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国家的重大利益,如果单方面执意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国国家财产在外国也难以得到保护,甚至可能由此影响到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因此,各国对此均采取谨慎的态度。

联合国在1991年《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第18条规定,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采取针对一国财产的强制措施,除非:(1)该国明示同意;(2)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或(3)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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