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国家豁免⼀般指⼀个国家不受另⼀个国家的法院管辖,其在该外国的财产免受诉讼保全或强制执⾏。
国家豁免的主要内容有两个⽅⾯:(1)管辖豁免,指任何国际经济关系主体未经⼀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该国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任何他国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任何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对其他任何国家的起诉。
(2)财产执⾏豁免,指任何他国法院未经⼀国同意,不得对该国财产⾏使诉讼保全,或者将其财产加以扣押或强制执⾏。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依据是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
国际法规定“平等者间⽆管辖权”,这是国际法的⼀项基本原则。
因此,根据这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任何⼀个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
在19世纪中期⾄末期,由于国家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益增多,欧洲少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相继采取了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的适⽤范围予以限制的做法,主张把国家⾏为区分为主权⾏为和⾮主权⾏为,对前者仍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对后者则不适⽤。
其主要理由是:(1)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合同⾏为是属于私法性质的⾮主权⾏为,应同主权⾏为区别对待;(2)在国际经济合同⾏为中,合同双⽅当事⼈的法律地位理应平等,作为合同当事⼈⼀⽅的国家不应在处理合同争端时因主张豁免⽽使另⼀⽅当事⼈居于不平等的地位。
这样在国际上就存在着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两种理论和实践。
所谓绝对豁免是指不论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的⾏为还是私法上的⾏为,除⾮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
英美原来是采取这种⽴场的。
所谓限制豁免是只对外国公法上⾏为给予豁免,对私法上的⾏为则不予豁免。
许多西⽅国家,如奥地利、⽐利时、德国等都采取这⼀⽴场,英国、美国后来也逐渐转向限制豁免。
限制豁免论并⽆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实践上也会遇到困难。
其关于主权⾏为和⾮主权⾏为的划分很不科学。
国家的商业⾏为看来似属私法⾏为,但实际上最终同⼀国的军事、政治、外交等有关权⼒的⾏使是分不开的。
加之由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活动错综复杂,在实践上也难以划分主权⾏为和⾮主权⾏为。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 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 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 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 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七)因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引 起的诉讼
第15条,一国在有关该国参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 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中,即在关于该国与该机构其他 参加者之间关系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辖的法院援 引管辖豁免。
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 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 项不同的规则;
(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 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 (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 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 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 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 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 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 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 豁免规则或政策。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国家豁免,即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的一种特权和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源于古代国家观念,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在现代国际法中,国家豁免制度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发展。
然而,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国际法领域的地位和作用。
二、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概述1.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律后果和程序法律后果。
(1)实体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家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国家享有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利时不受其他国家干涉。
②国家承担国际责任。
国家豁免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免除国际责任。
在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国家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国家享有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制度赋予国家在国际司法管辖方面的豁免权,国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2)程序法律后果程序法律后果主要指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程序的影响。
具体包括:①诉讼管辖权。
国家豁免制度规定,国家未经同意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起诉。
因此,国家豁免对诉讼管辖权产生重要影响。
②证据收集。
国家豁免制度要求,在未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收集与国家有关的证据。
这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带来一定限制。
2. 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特点:(1)普遍性。
国家豁免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不分大小、强弱。
(2)相对性。
国家豁免并非绝对,存在例外情况。
(3)可变性。
国家豁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
三、国家豁免的法律后果分析1. 国家豁免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承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地位。
国家豁免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防止国家主权受到侵犯。
2. 国家豁免对国际司法的影响国家豁免制度对国际司法产生重要影响。
一方面,国家豁免有助于维护国际司法秩序,防止国家间因司法纠纷而引发冲突;另一方面,国家豁免可能导致某些国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影响国际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国家豁免法律问题

特伦德克斯公司诉尼日尼亚中央银行案 上诉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在目前,国际法已 经不承认政府从事区别于政府行为的普通商业行为 仍然享有豁免权。大法官德林(Delling)进一步指 出,交易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的决定因素是性质而 不是目的。肖(Shaw)法官也认为,当代国际法所 支持的原则是有限的豁免权,在确定豁免权时不仅 要考虑到当事人作为国家的身份,还应当考虑到行 为的性质。
海事法院认为,“比利时国会号”不仅运送邮件,还兼营客 运,从事大量商业行为。这样的船舶根据国际法不能享受军 用公船的特权,以至能够豁免一切受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 索赔要求。而且,两国所订立的“条约”未经任何立法确认。 英王有权不经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国会号”享 有军船的一切特权,这是没有先例的,原则上与英国法律和 宪法相抵触。英王无权使不是真实军船的外国船舶享有豁免 权。因此,扣押令是应该发出的。 上诉法院于1880年作出判决,肯定了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 辖权并撤消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院认为,主权者有时可 以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即使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 商业目的。对于实际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船舶,不能被提起对 物诉讼。因此,对“比利时国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消,因 为对该船进行任何调查即等同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
烟花案
英国:
克拉季娜诉塔斯社案(1949)(“塔斯社案”) 上诉法院:塔斯社是苏联的一个国家机构 巴库斯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小麦服务部案(1957) 被告根据西班牙法律是一个独立法人,但它实际上 是西班牙政府的一个国家部门,至于该实体实际上 是如何组成的,属于西班牙国内事项,有权享受诉 讼豁免。
美国:墨西哥诉霍夫曼案(1945) 美国联邦法院:涉案船舶虽然为墨西哥政府所有, 但并不是为政府服务,而是为私人服务。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问题理论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是指一国的行为及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
该制度具有古老的历史渊源,至今仍具影响力。
先是2005年初开放签字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然后是2012年国际法院裁判的德国诉意大利案,以及一系列以我国国家、地方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使得国家豁免日益被关注。
一、国家豁免的历史发展(一)豁免制度的萌芽阶段国家豁免制度在欧洲以外的各个早期文明中并没有明确体现。
在西方历史上,豁免这一原则与民族国家的兴起同步。
大多数学者将1234年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九世的教谕“平等者之间无司法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uridictionem)作为管辖的理论基础。
[1]指明各个国王间不能彼此管辖。
而民族国家兴起后,此教谕被赋予了更为鲜明的含义: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如果一国法院对另一国要求管辖,就可能意味着一国高于另一国,这显然不合适。
故而从逻辑上推出了国家享有主权豁免。
本文由收集整理(二)国家豁免的发展阶段19世纪时,国家垄断了贸易、铁路、海运和邮政服务等商贸活动[2],国家的一切行为与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国家可以对所有外国法院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国际社会广泛适用绝对豁免原则。
这种主张得到了西方诸“文明国家”的普遍肯定并在法院判决中得以贯彻。
美国联邦法院1812年审理的“斯库诺交易号案”(Schooner Exchange Case)[3],英国法院1820年审理的“弗莱德里克王子号案”(The Prince of Frederik)[4],法国最高法院1849年审理的“西班牙政府诉卡索案”(Government of Spain V. Casanx)[5]等都體现了绝对豁免的原则。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随着全球化和国际组织的普及,国家间相互合作的频率和程度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豁免制度成为国际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国家豁免制度是指国家在特定情况下,自身或者自身代表的人员豁免某些法律规定的条款。
虽然这个制度对于保障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一定作用,但同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制度的定义、优缺点、对策等方面对国家豁免制度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对策建议。
一、国家豁免制度的定义国家豁免制度指的是国际法律中的一项规定,被豁免的内容可以是国家、政府、元首、外交官、领事官等。
这些人员在国内外执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某些行为,有可能违反了当地的法律规定,但是又有可能因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而无法接受司法追究。
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可以要求当地法院放弃对这些人员的管辖权,以保障其特殊身份地位的权益和利益。
国家豁免制度对于保护国家的权益和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点和问题。
1、优点:(1)维护国家利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障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
(2)促进国际合作:国家豁免制度可以减少国家间因法律纷争而引发的不必要的关系,促进各国间的合作和交流。
(3)保障官员和公民的权益:国家豁免制度可以保护外交官、领事官等特定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受当地法律的限制,确保其安全和权益。
2、缺点:(1)可能导致滥用:一些政府或官员可能会滥用国家豁免制度,以此逃避司法追究或者责任。
(2)限制普通公民的权利:一些国家豁免制度可能会限制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法律权利。
(3)有可能导致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对于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国家豁免制度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国际关系紧张和冲突。
三、中国对策建议2、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一些敏感和争议性的事件上,应当适当限制国家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免引发国际冲突和紧张。
3、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中国可以加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规则的完整性和正义性。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docx

最新整理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的提出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的制定和依其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为解决国家和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了调解和仲裁两种机制。
其中,《华盛顿公约》简单、有力、又较合理的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制度,把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把当事人自动遵守和执行裁决的义务与各缔约国承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义务相结合,从而消除了通常情况下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可能遇到的种种问题,以保证中心裁决的顺利履行。
但是,为了尊重缔约国主权,《华盛顿公约》准许各缔约国保留了其国内法中有关于国家豁免的法律。
1980年发生的班邦公司诉刚果案是ICSID第一起有关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其打破了一些人坚信缔约当事国会自动履行裁决的设想,而在执行时的国家豁免问题是争端缔约国不履行裁决的重要原因。
因此《华盛顿公约》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制度,成为ICSID仲裁裁决能否顺利履行的重中之重。
“马来西亚Ekran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是20xx年5月发生的一起以中国政府为被告的国际投资案件。
这也是中国在ICSID登记的第一起仲裁案件。
该案最后以原告撤诉而终结,并没有涉及到承认与执行程序。
目前,在ICSID 登记的案件大多数都没有得到承认和执行,这直接导致当事人对ICSID仲裁机制的质疑。
原因就在于像中国这样的主权国家以国家豁免作为理由,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吸引外国投资者,也有损我国的大国形象。
二、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的分析(一) ICSID仲裁裁决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和制度《华盛顿公约》第6节中第53、54和第55条是关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
第53条主要解决裁决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问题,并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光华寮案例分析国家豁免

03 光华寮案例中的国家豁免 问题
国家豁免的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
国家豁免主要适用于主权国家,包括 国家元首、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 关等。
行为范围
国家豁免适用于国家在执行主权行为 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包括政治、军事、 外交等领域。
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
01
02
03Biblioteka 人权例外在涉及严重侵犯人权的情 况下,国家豁免可能受到 限制,以便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追责。
确立了“代表性”标准
光华寮案例确立了“代表性”标准,即只有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官员才享有国家豁免,而 私人行为则不享有。
强化了国际法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光华寮案例通过明确的判决,强化了国际法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使得各国在处理国家豁 免问题时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国际关系的影响
促进了国际关系的平等与和谐
光华寮案例分析国家豁免
目 录
• 国家豁免的定义和原则 • 光华寮案例概述 • 光华寮案例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 光华寮案例对国家豁免的影响 • 对国家豁免的未来展望
01 国家豁免的定义和原则
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是指在国际法中,国家享有的不受其他国家或其他 国家司法管辖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通常用于保护国家主权 和独立,使其不受其他国家的法律诉讼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影 响。
国家豁免的发展趋势
国际条约和司法判例的影响
近年来,国际条约和司法判例对国家豁免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推动了对该原则的重新审视和改革。
限制豁免的趋势
一些国际条约和司法判例开始对国家豁免原则进行限制,以防止国 家滥用豁免权逃避国际法律责任。
豁免例外情况增多
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关注增加,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也逐渐 增多,以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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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 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 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 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 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 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 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 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 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 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国家豁免的相关问题
一、国家豁免的特点
二、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和国 家元首豁免
三、不得援引豁免的诉讼
四、国家豁免的放弃
五、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的实践 与立法
一、国家豁免的特点
1. 外交问题与法律问题
❒ FG v.刚果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2. 国家与外国法院
基本法第1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 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 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 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 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 (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 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 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 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 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 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 为。
第2条第2款,2004年《联合国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二)侵权行为
第12条规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除有关 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对主张由可归因于该 国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有 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要求金钱赔偿的诉讼中,如 果该作为或不作为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法院地国领 土内,而且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 为发生时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则不得向另一国 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 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 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 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 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 关的外交事务。
基本法第1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 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 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 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 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 政府的证明书。
第158条第3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 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 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 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 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 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 的判决不受影响。
1.管辖豁免
❒ 一国应避免对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 行使管辖;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 国根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强制措施豁免
❒ 判决前的强制措施的豁免:查封、扣押
❒ 判决后的强制措施的豁免:查封、扣押和执 行
❒ 同意行使管辖不构成默示同意采取强制措施
二、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和国家 元首豁免Biblioteka (五)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引
起的诉讼
第13条,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涉及确定下列 问题的诉讼中,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 免:(a) 该国对位于法院地国的不动产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或该国对该不动产的占有或使用,或该国由于对该不动产 的利益或占有或使用而产生的任何义务;(b) 该国对动产 或不动产由于继承、赠予或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 利益;或 (c) 该国对托管财产、破产者财产或公司解散前 清理之财产的管理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七)因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引 起的诉讼
第15条,一国在有关该国参加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 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中,即在关于该国与该机构其他 参加者之间关系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辖的法院援 引管辖豁免。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 (4)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 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 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 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 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 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 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 续适用。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 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 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 有关财产或相关权益诉讼
❒ 原应管辖权的法院
❒ 例外
(六)因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引起 的诉讼
第14条,一国在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中不得 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a)确定 该国对在法院地国享受某种程度、即使是暂时 的法律保护的专利、工业设计、商业名称或企 业名称、商标、版权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知识产 权或工业产权的任何权利;或据称该国在法院 地国领土内侵犯在法院地国受到保护的、属于 第三国者的前述一项所述性质的权利。
1. 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
❒ 历史形成 ❒ 效力 ❒ 范围 ❒ 标准
2.国家豁免与国家元首豁免
❒ 历史起源 ❒基础 ❒ 内容 ❒ 范 围 ❒ 标准
三、不得援引豁免的诉讼
(一)商业交易
1.定义
❒ 一国如与外国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 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 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 援引管辖豁免。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 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 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 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 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2011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 法院提出四个问题:
(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 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 规则或政策;
(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 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 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
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 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
❒商业交易指: 1. 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 2. 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 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 3. 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 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第10条 当国家企业或国家所设其他实体具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能力: (a) 起诉或被诉;和 (b) 获得、拥有或占有和处置财产, 包括国家授权其经营或管理的财产, 其卷入与其从事的商业交易有关的 诉讼时,该国享有的管辖豁免不应 受影响
3. 豁免程序,不豁免实体责任 4. 与不得援引豁免相联系 5. 管辖豁免和强制执行措施豁免
基本法第18条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 国旗的决议》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3.《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 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 制措施豁免法》
❒ 归因于国家 ❒ 有形损害或伤害 ❒ 领土联系 ❒ 侵权行为人位置
(三)雇用合同
第11条第1款,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 议外,一国在该国和个人间关于已全 部或部分在另一国领土进行,或将进 行的工作之雇用合同的诉讼中,不得 向该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 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