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豁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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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豁免原则

论国家豁免原则

论国家豁免原则作者:徐龙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1期摘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共同课题,其理论基础源于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由该原则引申出来的国家平等和独立。

关于国家豁免的适用范围,长期存在绝对豁免论和相对豁免论的争议。

本文拟对通过对该原则的内涵、理论依据、发展作简要概述,重点探讨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理论之争,在分析当前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理论现状的基础上,对国家豁免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在国际事务中保护国家主权和利益。

关键词:国家豁免;主权平等;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58-02作者简介:徐龙(1988-),男,河北承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

一、国家豁免概述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1]。

从概念分析,国家豁免的本质是解决主权冲突的一种妥协方式,是一国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

二、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的理论之争国家豁免理论发展具有历史性,当前存在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理论之争,但二者并非同时产生,绝对豁免论是最古老的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其认为主权国家之间是独立的,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所以,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无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而限制豁免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并已逐渐成为当前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该理论认为一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案时,应把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亦称非商业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商业行为);把国家财产分为用于国家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对于属于主权行为和用于国家事务的财产给予豁免,对于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财产不应享有豁免[2]。

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中国的实践

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中国的实践

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中国的实践作者:窦振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摘要本文对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进行阐述,并对国家管辖豁免理论作出评价,明确提出限制豁免理论将会取代绝对豁免理论。

分析我国国家豁免理论的现状,最后对我国的国家豁免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国家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作者简介:窦振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方向。

中图分类号:D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133-02一、国家豁免理论发展(一)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是“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或者是“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即主权平等理论。

国家是独立的、主权的,国家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因种族、宗教、经济等差异而出现不平等。

因此,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

除此之外,关于国家豁免理论依据还曾有治外法权理论、礼让理论和尊严理论等理论,但这些理论都因其自身都存在一定不合理性而没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二)国家豁免理论的两种立场: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1812年美国的“交易号案”是确立国家豁免的著名判例。

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成为国家豁免理论的经典表述:the jurisdiction of a state within its own territory was exclusive and absolute. 即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必然是绝对的和排他的。

马歇尔大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中还讲到: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不服从于另一主权者,不受另一主权者的影响或受到其义务的约束而减损本国的尊严。

只有在获得明示的许可时,或者虽然没有明示的规定,但是确信另一主权者通过暗示保留其独立主权者的豁免,并延伸至主权者本人。

这段话表明,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除非该国以明示或暗示放弃该豁免权。

国家豁免理论有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两种不同的立场。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一国家主权豁免1 概述国家主权豁免,又称“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

广义上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立法、司法及行政的管辖,但通常仅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及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该国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或强制执行。

虽然国家主权豁免作为一项一般国际法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但是,对于国家豁免的范围和内容却长期存在着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对立的理论和实践。

2 主权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

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限制豁免原则”。

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

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经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按照《国家管辖豁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他们有权利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5)豁免的放弃。

3 对国家豁免主义的反思无论如何,“国家的主权行为可以得到豁免”是国际社会共同承认的规范,是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理论的交集。

但是,问题的焦点在于国家有资格享有豁免么这一问题要求我们进一步追问豁免的理论基础。

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受豁免的原因,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解释。

经过归纳,大略包括国际礼让说、国家主权说国家的独立平等、国家的尊严、治外法权说和国家间彼此互惠说。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原因都是站不住脚的,如果其中表达的是国际关系中的正价值,这些价值均可以不用豁免的方式来表达同时豁免也并不能充分表达这些价值。

简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内容

简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内容

国家主权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所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权利。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豁免权,他国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其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进行管辖。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与领事人员作为国家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他国司法机关的管辖,但国家主动放弃管辖豁免权的除外。

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也享有豁免权,但是其豁免原则(范围)有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之分。

绝对豁免原则是指凡是国家行为与国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外国司法机关不能对他们行使管辖权。

相对豁免原则是指国家的主权行为(也称为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国家财产可以享受豁免,国家的非主权行为(也称为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不可以享受豁免。

也就是说,对于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国家财产,他国司法机关有权进行管辖。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很多国家开始放弃绝对豁免原则,转而接受相对豁免原则。

相对豁免原则正成为一种越来越有力的世界性趋势,但还不能认为相对豁免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习惯。

主权管辖与主权豁免

主权管辖与主权豁免

从形式上具体表现为: • 刑事管辖 • 民事管辖 • 行政管辖
概念区分: • 领事裁判权 • 领事管辖权 • 治外管辖权 • 治外法权
• 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在英美法中,是指 超越特定州或国家的实体界限的司法权力(Juridical power
2011年10月31日,中老缅泰关于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的联合声明,2011年11 月26日,中老缅泰四国将于12月中旬在湄公河开展联合巡逻执法。2012年04 月26日,糯康和另外7名嫌疑犯在老挝方面实施的一起突击行动中被逮捕。
2012年5月10日上午,被抓获的“金三角”地区特大武装贩毒集团首犯、湄公河 惨案首犯糯康由老挝依法移交中方。下午16时50分,糯康被押送抵京,在机 场,中国公安机关用中缅两种语言向糯康宣读了对其的逮捕令。10日晚23点 22分,糯康被押解押解至云南“10·5”专案组的工作基地。
• 1928年,泛美会议通过《关于外交官的公约》和《关于领事 官的公约》
• 1929年,国际法学会通过关于豁免权的决议 • 1932年,哈佛研究部,《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公约》草案 •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 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防止和惩罚对受国际保护人
3、湄公河惨案
2011年10月5日上午,中国籍“华平号”和“玉兴8号”两艘商船在湄公河金三角 水域遭遇袭击。经多方核实,“华平号”上有6名中国船员,5人遇难,1人失 踪;“玉兴8号”上有7名中国船员,6人遇难,1人失踪。
中国驻泰国大使和使馆主要官员已多次向泰外交部等部门表达关切主权管辖与主权豁免
2016年12月19日俄罗斯大使卡尔洛夫(karlov)在画廊参加活动,发 表讲话

国际公法重点讲解

国际公法重点讲解

⼀、国际法的主体中,关于国家主权的豁免。

之所以产⽣国籍主权的豁免,是因为平等者间⽆管辖权。

国家主权豁免中,我们要注意这⼏个问题:1、司法管辖豁免,司法管辖豁免是指在受案、程序、执⾏三⽅⾯都必须得到国家的同意,任何⼀⽅⾯国家的同意不得推定为对其他⽅⾯的同意。

2、国际上对国家主权豁免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我国采⽤绝对豁免原则,⽽西⽅⼀些国家采⽤相对豁免原则,相对豁免是指将国家⾏为加以区分,主权⾏为、管理⾏为可以得到豁免,⽽私⾏为、商事⾏为不能得到豁免。

3、豁免的放弃分为明⽰放弃和默⽰放弃两种,默⽰放弃是通过起诉、正式应诉、提起反诉、介⼊诉讼的⾏为来放弃豁免,注意只有这四种⾏为。

⼆、国际法的主体中,关于承认的问题。

1、承认具有单⽅性、政治性、法律性。

2、承认的形式分明⽰承认和默⽰承认两种,默⽰承认是指通过建交、正式接受领事、缔结政治性条约和正式投票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四种⽅式。

3、国家承认是基于领⼟的变更,分为独⽴、合并、分⽴和分离,政府承认是基于剧烈⾰命和政变等导致的政府更迭,对政府承认的条件是有效统治原则。

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后果是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承担国际责任,除⾮该团体⾃⼰掌握国家政权,组建新政府。

三、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中国家的间接责任,这个知识点,往年考试中尚未涉及到,⼀般私⼈或私⼈团体本⾝对外国或外国⼈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承担责任,但如果国家对这种⾏为或其后果的发⽣有失职或纵容,则可能导致国家的间接责任。

四、国际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新发展。

1、双罚原则。

2、国际刑事法院。

3、国际赔偿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种国际法不加禁⽌的⾏为,注意两个⽅⾯:⼀是在核能利⽤上,采⽤双重责任制,国家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是在外空探索上,采⽤国家责任制。

五、空间法上关于界河利⽤的问题,这⾥要注意以下三点:1、两国以河流为界,可航⾏的,界线为主航道中⼼线,不可航⾏的,界线为主河道中⼼线。

2、可⾃由航⾏的,船舶可越过中⼼线,但不能随便到对岸靠港,除⾮遇难。

法学-从香港“刚果案”看国际法的国家豁免原则

法学-从香港“刚果案”看国际法的国家豁免原则

从香港“刚果案”看国际法的国家豁免原则从香港“刚果案”看国际法的国家豁免原则摘要:近期发生在香港的"刚果案",使我们的视线又聚焦在国际法中的国家豁免原则之上。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走向,以及国际经济的深入化和复杂化,应该也是时候对我国外交政策中的豁免原则进行重新思考了。

关键词:刚果案国际法国家豁免一,对"刚果案"的介绍和思考近期发生在香港的"刚果案",使我们的视线又聚焦在国际法中的国家豁免原则之上。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走向,以及国际经济的深入化和复杂化,应该也是时候对我国外交政策中的豁免原则进行重新思考了。

"'刚果案'起诉者是美国对冲基金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该公司承接1亿400万美元(约1亿3100万新元)仲裁判决债项后,于2008年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在香港执行针对仲裁败方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判决。

基金公司要求,将中国中铁拟投向刚果的逾亿美元开采铜钴矿入门费抵债。

香港律政司介入诉讼。

"对于美国对冲基金的诉求,刚果方面以"自己是主权国家,享有豁免权"的理由进行抗辩。

如此使得这场诉讼的中心论点集中在了国际法中的"主权豁免原则"之上。

中国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对此事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在香港高院以及上诉庭审判之前,外交部就两度发出了信件强调了中央政府对此事的立场。

之后不久,外交部的第三封信件被评价为"内容详细,措辞强烈",对香港予以警告。

信中除重申中央政府的"绝对豁免原则"立场之外,还列举了香港一意孤行将产生的五大恶劣影响:1,不符合香港的特区地位;2,使得中国的国家外交立场收到质疑;3,受影响国家向中央政府交涉,影响国际间的友好关系;4,使得中国海外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5,妨碍了发展中的穷困国家减免债务。

总之,北京方面的要求就是:回归后香港的一切外交事务均须交由中央政府决定,香港应适用中国政府统一的外交豁免制度。

国家主权豁免的相对和绝对原则及合理性分析

国家主权豁免的相对和绝对原则及合理性分析

2008年11月(总第185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1,2008(Cumulatively,NO.185)(一)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任何一国国家行为和财产都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是主权平等的引申和体现和属地管辖权的例外。

即主权平等国家间无管辖权,所以任何一国不经同意都不得对他国行使管辖,特别是其法院不得对他国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他国愿意放弃这一豁免。

主权国家在相互享有豁免权的同时也承担了豁免对外国主权行为或财产的司法管辖义务。

国家主权豁免本质是解决主权冲突的一种妥协方式,以实现主张豁免国的国家人格域外效力与给予豁免国司法主权域内效力之间、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专题报告中指出“国家豁免原则是领土原则和国家人格原则相互作用的结果,两者是国家主权的两个方面,是国际法两个基本原则。

”[1]领土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领土范围内具有最高权,可对所有主体及行为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域内效力;国家人格原则是指国家作为主权人格者在其领土范围之外与其他国家具有平等地位,可以不服从他国管辖,是国家主权的域外效力。

国家豁免是在解决一国主权域内效力与他国主权域外效力冲突时,主权域内效力对他国主权域外效力的让步。

除自我或相互放弃管辖豁免外按照某些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对某些国家行为也不给予豁免。

围绕该问题出现了绝对和相对豁免主义争论。

首先,建立在绝对主权理论基础上的绝对豁免原则主张所有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都应享受完全和绝对豁免;相对豁免原则从主权相对性出发主张对国家行为进行分类后有选择地给予豁免[3];其次,绝对豁免论主张原则性排除所在国管辖权,而相对豁免论则主张非原则性排除所在国管辖权;最后,绝对豁免论认为国家是否享有豁免应该由主权国家自我决定,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否则外国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相对豁免论则将外国是否享有豁免交由国内法院决定。

(二)国家主权豁免相对和绝对原则的合理性分析国家豁免相对和绝对原则各有其优缺点,其合理程度和有效性随时代不同而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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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的理论依据
理论上,学者们先后提出过,治外法权说,尊严说,国际礼让说和主 权平等说作为国家豁免得根据,但是主权平等说得到了最为广泛的支 持。 主权的两种属性: 对内最高权:对领土内的人和物具有排他的权力 对外独立:在国际交往中,具有独立自主,不受别国管辖,支配和干 涉的权力 基于这种独立权,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 国家豁免中的主权平等说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 国家豁免中的主权平等说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这句古老的法彦 得来: 1 主权平等理论正确的反应了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并且这 种平等地位是构成国家间关系得基础。 2 主权平等理论从法律上正确解释了国家豁免存在的原因。
绝对豁免原则遭到多数国家的抛弃
1976年美国公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 1976年美国公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对 于外国的商业行为不予豁免 类似比较典型法律还有: 英国1978年 国家豁免法》 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 加拿大1982年 国家豁免法》 加拿大1982年《国家豁免法》 澳大利亚1985年 外国国家豁免法》 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1972年 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 至少在目前看来绝对豁免主义在国际实践中遭到 一般性抛弃。 一般性抛弃。
国家主权豁免相关理 论问题分析
内容提要
国家豁免的概述 国家豁免的历史 豁免主体问题 豁免范围及标准问题 我国的态度及应对措施 两个案例——”仰融案” 中航油案” 两个案例——”仰融案”和“中航油案”
国家豁免的概述
国家豁免泛指国家的财产和行为不受另一国的立 法,司法和行政管辖 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 辖 ,即非经一国同意;任何他国法院 任何他国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为标 的的诉讼 不得对于国家采取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
国家元首 (其个人行为豁免在《国家豁免管辖草案》 (其个人行为豁免在《国家豁免管辖草案》 得到保留,交给各国在国际交往实践中把 握) 国家政府及其机关 理解为“国家之政府” 理解为“国家之政府”,“以及该政府的任 何部门” 何部门”一般指中央政府,如无特别授权, 地方政府是没有这种代表地位的
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如美国的各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俄罗斯的 各加盟共和国 虽然在由国际法委员会在《 虽然在由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豁免管辖草 案》二读中通过将“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二读中通过将“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列入豁免主体,但是在实践中,联邦成员 的豁免资格还要根据各国的国内法规定, 国际法委员会也认为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是否被作为一个“国家” 是否被作为一个“国家”,还要取决于特 定国家的宪政惯例或历史背景。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范围
在国家管辖权豁免问题上,国际上一直存在 两种不同的主张和实践,即: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 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根据国家行为和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根据国家行为和 财产的不同性质,由法院裁量是否豁免
国家豁免理论的相关问题 ——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豁免管辖 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草案》 草案》为线索 国家豁免的主体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范围 国家行为及财产豁免的判断标准
国家豁免的主体
国家及其政府各机关 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 授权行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行为的国家 政治区分单位 国家机构或部门和其他实体,只要它们授 权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行为 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为的国家代表Biblioteka 国家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实体
草案中虽然规定了国家机构或者部门和其他实体 这样的概念,但是并没有给它下定义,龚刃韧教 授认为,“关于‘国家机构或部门’ 授认为,“关于‘国家机构或部门’还缺乏统一 的定义。尽管如此,我们这里多提及的国家机构 或部门仍然可以认为是一个一方面由国家设立, 所有和控制的,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 与中央政府机关相区别的其他国家实体或单独实 体。” 体。”相对于此,其他实体则理解为民间实体。 同样,根据《草案》 同样,根据《草案》的规定,国家机构或部门和 其他实体成为国家豁免主体是有条件限制的,即 它们被授权行使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为享有豁免,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们才有豁免得主体资格。
早期案例
美国 1812年:“交易号”案 1812年:“交易号” 英国 1820年:“普林斯.弗雷德里克号”案 1820年:“普林斯.弗雷德里克号” 法国 1825年 “巴尔盖里诉西班牙政府”案 1825年 巴尔盖里诉西班牙政府” 德国:19 德国:19世纪初法院不承认外国国家豁免,而德 19世纪初法院不承认外国国家豁免,而德 国政府主张外国国家享有豁免 1819年 福特诉拿骚政府案” 1819年“福特诉拿骚政府案”中,法院根据原告 的请求,扣押了拿骚政府的财产;但当法请求外 交部通知拿骚政府上述扣押令时,外交部拒绝了 法院的请求。此后,德国的法院也明确承认了国 家豁免原则。
两种理论的根本区别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绝对豁免——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 这种主张自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交易号” 这种主张自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交易号”案的判决中 精辟论述之后,此案便长期作为国家享有绝对豁免权的先例而被援引, 表现在不但美国法院主张给与外国国家绝对豁免,而英国及其他欧洲 国家的法院也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主张将国家的国家行为分为: 限制豁免(相对豁免)——主张将国家的国家行为分为: 主权行为(亦称统治权次年改为,公法行为和非商业行为) 非主权行为(亦称管理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 同样,把国家的财产分为: 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 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 则区别视之: 对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目的的财产给与豁免 对于国家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给与豁免
《奥本海国际法》中的表述 奥本海国际法》
《奥本海国际法》:国家在国际法前平等,是从国家国际 奥本海国际法》 人格平等中推引出来的一个特性,按照传统的学说,尽管 各国之间大小,人口,力量,文化程度,财富或者其他特 性是不平等的,然而,最为国际人格者,它们是平等的, 这种在现实已经在许多方面有所改变的法律上的平等,具 有下述四个重要的后果……. 有下述四个重要的后果…….国家平等的第三个后果是:按 照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的规则,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 个国家主张管辖权。因此,虽然国家能在外国的法院提起 诉讼,并且适用于间接的诉讼,例如外国国家占有的船舶 提起的物权诉讼。虽然法院在实行这个规则时有时以“ 提起的物权诉讼。虽然法院在实行这个规则时有时以“国 际礼让” 际礼让”为它们的判决根据,但是,主权国家免受其他国 家法院管辖的原则,在事实上已被许多国家视为一项国际 法规则。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管辖豁 免草案》的态度——经历一种转变 免草案》的态度——经历一种转变
1980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曾建议“ 1980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曾建议“在决定贸易或 商业活动的性质时,应根据行为过程或者特殊交 易或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目的来判 定。” 定。”但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委员主张确定国 家商业行为时应考虑行为的性目的,于是在国际 法委员会1982年的报告中,提出就有疑问的案件 法委员会1982年的报告中,提出就有疑问的案件 或者敏感的国家行为方面,确定商业行为时也需 要参考目的标准。 国际法委员会在1986年和1991年通过《 国际法委员会在1986年和1991年通过《国家豁免 草案》 草案》一读和二读时均采用了性质标准为主,并 兼用目的标准的双重标准立场。
对于“ 对于“性质为主兼用目的标准的双 重标准立场” 重标准立场”的理解及其目的
对于此的理解,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是: 首先应根据合同和交易的性质,如果确定是非商 业性质或政府性的,则不必再进一步调查其目的 应用性质检验标准标明合同或交易属于商业性质, 则被告国可根据合同或交易的目的, 则被告国可根据合同或交易的目的,对这种检验 结果提出异议 这是为了充分保护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它们努 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时候给予充分的保障和保 护。
限制豁免得范围和标准问题
虽然限制豁免已经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但 是在什么范围内限制,以什么标准来规范 国家不得援引豁免,在国际上并未达成一 致做法 通行的做法是将国家行为分为: 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 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公法行为)—— 给与豁免 管理权行为(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 为)——不给与豁免 为)——不给与豁免
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
如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一级的政治 区分单位有时是可以被视为事实上的一个国家政 府的一部分,从而享有豁免。但是国家政治区分 单位享有国家豁免得主体资格是有条件的,即要 经过国家中央机关的授权而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的行为才能享有豁免。体现在《 的行为才能享有豁免。体现在《国家豁免管辖草 案》中,同样,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 中,同样,美国1976年 外国主权豁免法》 也是将国家政治下属单位包括在“外国定义之内” 也是将国家政治下属单位包括在“外国定义之内” (下文中有关“仰融案” (下文中有关“仰融案”将详细提到)
国有企业的特殊问题
我国在实践中主张把国家和国有企业分开,它们 相互不负连带责任,不仅主张严格区别国有企业 和国家的不同地位,不赞成国有企业像国家一样 享有豁免,而且在实践中也是采取这种方式,对 于外国的国有企业不给与豁免。体现在《 于外国的国有企业不给与豁免。体现在《民事诉 讼法》中:“ 讼法》中:“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 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条所称的外国企业组织包括外国国有企业和私 营企业(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析,在下文“中航油” 营企业(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析,在下文“中航油” 案会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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