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措施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城市化的发展,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

为了确保人群的安全,公共场所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管理措施。

本文将探讨一些常见的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措施。

一、安全出口规划在公共场所中,安全出口的规划是确保人员安全疏散的关键。

根据建筑面积和人员容量,公共场所需要合理配置安全出口,并明确标示。

安全出口应设立在人员密集区域的不同方向,以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快速疏散。

该区域的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堵塞。

二、安全设施和设备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安全设施和设备的配备。

首先,公共场所需要安装有效的火灾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当发生火灾时,火灾报警系统能够及时发出警报,提醒人员疏散。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以在起火时迅速启动,并消灭火灾。

其次,公共场所还需要提供足够的灭火器和灭火器箱,以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初步灭火。

此外,应配备应急照明设备,保证紧急情况下场所内的照明。

三、安全人员配备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需要配备专业的安全人员。

安全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熟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

他们应在公共场所内巡逻,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另外,安全人员还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合作,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情况下人员的安全。

四、公共场所管理制度为了确保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安全,制定并执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首先,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建立完善的人员出入登记制度,控制人员进出公共场所的数量和身份。

其次,应制定并贯彻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以确保人员疏散的效果。

另外,公共场所还应规定各种行为规范,严禁吸烟、乱扔垃圾等行为,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和清洁。

五、公众教育宣传公众教育宣传是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定期开展安全知识宣传活动,向公众普及公共场所安全意识和应急知识。

人群聚集场所管理制度

人群聚集场所管理制度

人群聚集场所管理制度
简介
人群聚集场所管理制度是为了确保公共场所内人员的安全和秩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此制度适用于各种人群聚集场所,如购物中心、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目标
- 维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 保障公共场所秩序井然,人员流动有序;
- 优化场所管理,提升服务质量。

主要内容
1. 人员安全管理
- 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保障场所内人员的火灾安全;
- 设立出入口并进行安全检查,防范危险品和违禁物品进入场所;
- 建立紧急疏散预案,确保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

2. 秩序管理
- 制定人员容量限制,避免场所过载;
- 建立排队制度,维护人员的队伍秩序;
- 加强安全巡逻,防止人员聚集产生的混乱和纠纷。

3. 健全监管机制
- 设立专门的场所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管;
-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人员对场所管理的投诉和建议;
- 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监督与使命
相关部门应负责对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进行监督,并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同时,相关人员也应充分认识到自身责任,积极遵守管理制度,为维护人员的安全和场所秩序做出应有的贡献。

结论
人群聚集场所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公共场所安全和秩序至关重要。

通过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风险,提升场所服务质量,保障人员的身心安全。

希望相关部门和人员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该制度,为人群聚集场所的安全和秩序作出积极贡献。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0XX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校园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校园秩序和学校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沪府令〔2015〕505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9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由学校、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借用学校场地,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200人以上的所有课余活动。

具体分类如下:A类:面向社会公众,每场次预计参与及观摩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所有课余活动;B类:仅限校内人员参与,每场次预计参与及观摩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所有的课余活动;C类:每场次预计参与及观摩人数达到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所有课余活动。

第三条大型活动主办或承办方必须是单位,个人不得申办大型活动。

第四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保卫处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职能部门,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六条大型活动承办者及其所属的二级单位负责人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 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对参与及观摩人数要认真做好研判,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 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三) 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四) 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五) 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六)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七) 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保卫处或公安机关报告;(八) 接受公安、消防等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人群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人群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人群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人群聚集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市场、车站、机场、码头、展览馆、体育馆、文化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

三、安全管理要求1. 安全责任(1)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2)场所经营单位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3)场所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2. 安全检查(1)场所经营单位应定期对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施、电气设备、安全通道、应急照明等符合要求。

(2)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确保场所安全。

(3)对于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场所安全。

3. 应急处置(1)场所经营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职责、措施等。

(2)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和群众的应急处置能力。

(3)发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和疏散,确保人员安全。

4. 安全宣传(1)场所经营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在场所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醒群众注意安全。

(3)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安全知识,营造良好的安全氛围。

四、监督检查1.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人群聚集场所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依法予以查处。

2.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集市、交易等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

上海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2024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2024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引言概述: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是上海市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规范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依法惩处违规行为,确保市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城市治安的稳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意义。

一、特种行业管理1. 特种行业的定义和范围2. 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审批程序3. 特种行业的经营规范及相关要求4. 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和管理办法5. 特种行业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措施二、公共场所管理1. 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范围2. 公共场所的布局设计和安全要求3. 公共场所的监控设施和警示标识4. 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和灾害防范措施5. 公共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1. 违法犯罪行为的定义和范围2. 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和调查处理程序3. 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和处罚措施4. 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防范措施5. 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和督察机制四、市民权益保障1. 市民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中的权利和义务2. 市民的举报和申诉渠道3. 市民受侵害时的保护和救助措施4. 市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5. 市民的参与和监督机制五、条例实施和效果评估1. 条例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安排2. 条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机制3. 条例实施后的效果评估和调整4. 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5. 条例的补充和修订措施总结: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该条例的有效实施,可以提升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水平,增加市民的安全感和满意度,为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本市行政区域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人群聚集活动进行应急处置。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民政、民族宗教、绿化市容、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沟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预防、控制和消除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风险。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普及与人群聚集相关的紧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安全知识,营造公共安全社会氛围,提升全民安全素质。

第七条(市民参与)市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提高安全防意识,注意安全提示信息,有序参与人群聚集活动;发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第八条(单位的安全责任)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设置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等应急救援设施和安全提示设施,并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二)设置必要的监控设施,对场所人员流动、聚集情况进行监测;(三)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并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四)经常性巡查场所,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措施;(五)制定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演练。

第九条(日常监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纳入监测网络,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组织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设置必要的监控设施,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监测。

第十条(安全提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立电子显示屏和高音喇叭等安全提示设施,发布预警信息和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城市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指导、督促区(县)人民政府排查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排查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督促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落实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场所管理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国消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人群聚集活动的应急管理第十三条(单位评估风险)人群聚集公共场所举办群众性活动的,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预测人数、评估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措施,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单位报告)人群聚集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发现人群聚集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重要时段的预防性风险评估)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举办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绿化市容、民政、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通过多种途径收集信息,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程度和工作需要制定专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重要时段的现场监测)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工作需要,扩大监测区域、增加监测人员,通过多种技术手段加强现场监测。

第十七条(突发事件的预防性处置和预警)公安部门接到报告或者监测发现人群聚集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研判风险,及时采取预防性处置措施;对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绿化市容、民政、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监测发现人群聚集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研判风险,及时采取预防性处置措施,同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对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预警信息的发布)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预警信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通讯工具、宣传车、警报器、电子显示屏、高音喇叭等方式。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九条(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商务、旅游、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绿化市容、民政、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监测发现人群聚集活动已经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突发事件应急联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参与者的义务)人群聚集活动参与者应当注意应急避险,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指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专业人员的参与)鼓励具有医疗救护、避险逃生等专业技术的人员参与对人群聚集活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现场救援。

第四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管理第二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公安部门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跨区(县)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市公安局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主体)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者,是指负责筹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申请安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申请许可前的准备)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前,应当完成下列准备工作:(一)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二)确定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活动场所;(三)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安和消防服务机构,配备安全工作人员。

承办者应当与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三)活动场所的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措施;(四)活动场所的地理环境、面积、可容纳的人数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以及应急疏散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消防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及其标识;(六)票证管理方案、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九)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受理)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公安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便民告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还需要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展览项目审查、焰火燃放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安部门应当提供告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审查)对受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查验,评估活动安全风险,核定活动参加人数,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公安部门不能在7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办者。

同一承办者申请在本年度举办相同地点、相同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部门可以一次性许可。

第二十九条(取得许可后的责任)承办者取得安全许可后,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容和规模,严格落实安全工作方案;(二)按照核定的活动参加人数、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三)组织应急演练;(四)接受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消除安全隐患。

承办者不得以委托、转包、分包等形式,将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转由他人承办。

第三十条(临时搭建的要求)需要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搭建临时设施的,承办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使用符合和本市相关安全标准的材料、设备。

对于规模较大、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临时设施,承办者应当组织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并聘请专业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征求意见与抄告)公安部门在做出安全许可决定前,应当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需要,征求建设、交通、商务、质量技监、文广影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抄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现场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质量技监、文广影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以及活动期间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令改正:(一)活动现场搭建大规模临时设施的;(二)活动现场安装、使用特种设备的;(三)活动现场使用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四)活动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五)活动可能对交通秩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