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

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

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一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于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

各级建设部门及相关单位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一建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工程质量。

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1、建设单位负责对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负总责,制定质量管理方案,并选聘合格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2、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达到要求。

3、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控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4、监理单位应对设计和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设计和施工符合质量要求。

5、各方责任单位应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维护一建工程的质量。

三、设计质量管理1、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设计过程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保设计质量。

2、设计单位应对设计图纸进行仔细审核,排除设计错误和疏漏,确保设计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设计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方案的优化和调整,确保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4、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沟通协作,及时解决设计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

5、设计单位应做好设计文件的归档管理,确保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施工质量管理1、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要保证施工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2、施工单位应对施工材料进行检查和验收,材料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3、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和检查,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4、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素质达到要求。

5、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记录和施工日志的填写和归档,确保施工过程的可追溯性。

五、监理质量管理1、监理单位应对设计和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设计和施工符合质量要求。

2、监理单位应及时发现并处理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确保工程质量稳定。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一级建造师的注册与资格认定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格认定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执业范围与职责具体执业工程项目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责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继续教育与培训培训计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继续教育时间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监督与考核机制考核周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监督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总则111 为加强对一级建造师的执业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12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注册执业的人员。

12 一级建造师的注册与资格认定121 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资质的单位;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122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资格证书、身份证明、聘用合同、继续教育证明等。

123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124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级建造工程师管理制度

一级建造工程师管理制度

一级建造工程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一级建造工程师的管理,提高其工作能力和水平,维护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一级建造工程师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持有一级建造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维护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一级建造工程师管理分为注册管理和行为管理两个方面。

第二章注册管理第五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一级建造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从事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级建造工程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可以重新申请继续使用,需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注册管理规定,保证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在职期间应当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不得擅自改动注册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一级建造工程师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需重新申领的,应当按程序办理,经相关部门核验后重新颁发。

第十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定期更新注册信息,及时报告个人变化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注册管理规定的一级建造工程师,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包括暂停资格、吊销资格等。

第三章行为管理第十三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认真履行工程建设任务,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与相关部门合作,配合工作,确保施工计划和进度。

第十五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遵循职业道德,不得收受贿赂,搞权色交易,损害单位和社会利益。

第十六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遵守工程法规,不得私自变更施工方案,擅自调整材料规格,损害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充分保护工人权益,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劳务合同。

第十八条一级建造工程师应当积极加强学习,提高工作技能,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行为管理规定的一级建造工程师,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警告处分、停职检查、降低级别、吊销资格等。

住建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住建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住建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以下全文: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一级注册建造师按照本办法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延续注册和逾期申请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取得60学分。

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增加取得相应专业30学分。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水利、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铁路、民航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编写综合教材,建立测试题库。

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建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学习质量测试试题库。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专业教材编写、拟定课程学分,并编制专业测试命题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学习质量测试工作。

第七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综合教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三)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专业教材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新颁布的本专业相关法律法规。

(二)本专业相关新标准、新技术、新工艺。

关于考取国家一级建造师证统一管理的奖励办法

关于考取国家一级建造师证统一管理的奖励办法

佐泽公司关于考取国家一级建造师证的管理方法一,目的:为提高员工专业技术水平,调动专业技术人员考证的积极性,并能为公司解决证件短缺矛盾,使证件更好地为公司生产经营和企业开展效劳,特制定本方法二.适用范围:公司所有符合报考条件的正式员工,均可报考建筑工程专业,其他专业暂不奖励三.报考条件:〔一〕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1、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2、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3、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4、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5、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二〕符合上述〔一〕的报考条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立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一级工程经理资质证书?,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免试?建立工程经济?和?建立工程工程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建立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和?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1、受聘担任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满20年。

〔三〕从2007年度考试开场,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XX书的人员,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的相应专业,报名参加“一级建造师相应专业考试〞,报考人员须提供XX书等有关材料方能报考。

考试合格后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合格证明。

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增加执业专业类别的依据。

〔四〕上述报考条件中有关学历或学位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成认的正规学历或学位,从事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年限是指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该项工作的时间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

⼀、注册管理体制 第⼀条 为规范⼀级建造师注册管理⼯作,依据《⾏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级建造师注册审批⼯作。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与航道、⽔利⽔电、通信与⼴电、民航专业⼀级建造师注册审核⼯作。

⼆、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个具有建设⼯程施⼯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企业依法签订聘⽤劳动合同。

申请⼈向聘⽤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企业向企业⼯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上和书⾯相结合的申报⽅式。

申请⼈应当在中国建造师(址:)上进⾏填报,上申报成功后⾃动⽣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初始注册 申请⼈⾃资格证书签发之⽇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与聘⽤企业签订的聘⽤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事、⼯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企业将《企业⼀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2024版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2024版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风险评估、防 范与应对能力提升
01
02
03
04
建筑工程技术创新与研 发能力培养
建筑工程行业发展趋势 预测与战略决策能力训 练
03
继续教育方式与途径
集中面授培训 01
由专业培训机构或高等院校组织
02
系统讲授工程建设领域的新理论、 新技术、新方法
强制性的学时要求,确保学习效果
03
考核合格后可获得相应的继续教育 学分
01
由企业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进 行
注重实践应用和技能提升
03
02
针对企业实际需求和员工岗位特点 设计课程内容
04
培训结束后可获得企业颁发的结业 证书或学分认证
201 4
04
继续教育实施与管理
培训计划制定与审批
明确培训目标和需求
01
根据一级建造师的职业发展要求,确定培训目标和需求,包括
知识更新、技能提升、法规政策等方面。
组织专家编写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工程师等共同编写 教材。
严格教材审定
建立教材审定制度,确保教材内容的质量和专业 性。
培训场地与设施建设
设立培训基地
在各地设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提供集中培训场所。
完善教学设施
配备先进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如多媒体教室、实验室、模拟工地等。
加强网络教育平台建设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网络教育平台,实现线上线下相结合 的教学模式。
经费保障与政策支持
明确经费来源
制定经费保障政策,明确继续教 育经费的来源和渠道。
设立专项经费
设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专项经 费,用于支持师资队伍建设、教 材编写、培训场地建设等。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是指对一级建造师从业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行为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

下面是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的内容,总共700字: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建筑行业实践制定的,旨在加强对一级建造师从业资格和行为的管理。

以下为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从业资格:1.一级建造师的从业资格由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和颁发。

申请人需具备相关专业的本科学历及以上学位,并具备相应从业经验。

2.一级建造师的从业资格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重新提交申请并通过审核方可继续从业。

二、考试和注册:1.一级建造师的考试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技术、管理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

考试由建设部门组织并举行,合格者可领取一级建造师证书。

2.一级建造师需在取得证书后,到所在地建设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交相关材料。

三、继续教育:1.一级建造师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以更新知识和提高业务水平。

2.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四、执业行为:1.一级建造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规范和标准,严格履行执业职责。

2.一级建造师需要有合法的执业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法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管理。

3.一级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维护建筑行业的良好形象,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

总结以上内容,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对一级建造师的从业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行为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管理。

这有助于提高一级建造师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并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

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

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

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公告。

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三)泄露商业秘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